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朴簡字第4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惠卿 被 告 陳緯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6598、6653、6781、8738、9392、 10220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109年度訴字第723號),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乙○○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乙○○因其乾弟甲○○並無認識之藥頭,遂應允所求代為向其熟識之藥頭購買毒品。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係業經公告列管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幫助他人施用 ,竟基於幫助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1、於民國109年6月13日晚上9時23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某處 ,以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與黃保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在嘉義縣太保市縣○○街00號向日葵汽車旅館對面之統一超商交易毒品,隨於前揭通話後之某時見面,乙○○並將甲○○所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交給黃保豐,黃保豐隨以面對面交易之方式,將重量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賣給乙○○,乙○○取得上開毒品後 ,旋將上開毒品轉交給甲○○,以此方式幫助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於109年6月14日下午5時56分許及6時7分許,在嘉義縣太保 市某處,持甲○○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保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在嘉義縣太保市品皇咖啡工廠交易毒品,隨於前揭通話後之某時見面,乙○○並將甲○○所交付之5,000元交給黃保豐,黃保豐即以 面對面交易之方式,將重量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賣給乙○○,乙○○取得上開毒品後,旋將上開毒品轉交給甲○○,以此方式幫助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甲○○明知其確曾於109年6月13日交付3,000元及6月14日交付5,000元之現金予乙○○,央請乙○○代為向藥頭購買毒 品供其施用,嗣黃保豐因上揭販賣毒品給乙○○而涉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653號(下稱前案)偵查中。甲○○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9年7月29日下 午4時19分許,以證人身份在該署偵查庭接受檢察官應訊時 ,就乙○○即前揭交易自稱「阿妹」之女子此與前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檢察官提示並朗讀乙○○與黃保豐通訊對話之監察譯文內容後,虛偽證稱:109年6月13日21時23分以公用電話;109年6月14日17時56分持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黃保豐聯繫交易毒品,自稱「阿妹」之女子,是其前往嘉義縣朴子茶室喝酒時,茶室之某小姐拿其行動電話撥打的,其不知該小姐為何人,且當天乘坐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黃保豐交易毒品之「阿妹仔」,其不認識也不知道究竟是何人等語,而為不實之證述,均足以影響國家追訴犯罪及審判結果之正確性。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乙○○部分: 1、被告乙○○之自白。 2、證人甲○○之證述; 3、同案被告黃保豐之供述; 4、甲○○109.06.12監聽譯文內容(警1475卷第59-61頁); 5、「阿妹仔」監視器畫面截圖(偵6653卷第145-149頁); 6、黃保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653卷第245-247頁); 7、本院109年度聲監續字第312號及109年06月13、14日監聽譯 文內容(警1611卷第61、62頁、偵6653卷第315至319頁)。(二)被告甲○○部分: 1、被告甲○○之自白; 2、證人黃保豐、乙○○於警、偵時之證述; 3、本院109年度聲監續字第312號及109年06月13、14日監聽譯 文內容(警1611卷第61、62頁、偵6653卷第315至319頁)。4、被告甲○○109年7月29日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乙○○部分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知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竟為幫助友人施用而為代購,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外,所為亦足助長毒品氾濫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後續並易衍生治安問題,更係社會安寧之重大隱憂,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行為誠屬可議。惟被告就本案事實既已直認無訛,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無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0月17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其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之罪並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二)被告甲○○部分: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又被告甲○ ○前因傷害及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3及4月有期徒刑確定,上開2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9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本案 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 低本刑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次按刑法第172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492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之109年9月28日偵查 訊問及本院詢問時,均自白偽證犯行,而系爭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有歷審裁判紀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係於所虛偽 陳述之系爭案件判決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 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竟為圖替他人卸責而違反國家課予證人據實陳述之義務,對於司法程序調查犯罪、發現真實之目的當有不良之影響,實應懲儆,兼衡其前曾有如上前科之素行,並斟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侵害法益程度等節,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離婚、獨自照顧就讀國小2年級之女兒之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168條、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