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蔡永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永發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109年度嘉簡字第8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永發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到庭,並不以被告身體到達法庭為已足,尚必須其認知能力足以理解審判之意義而有接受審判之能力,方屬刑事訴訟法上有意義之到庭。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頭部外傷合併右腦幹基底池顱內出血併腦室出血、右腓骨骨折、右腕、左踝、左顳撕裂傷等傷害,於民國109年8月14日住院,於同年月25日轉至慶昇醫療社團法人慶昇醫院(下稱慶昇醫院)呼吸病房繼續治療,目前病況為慢性呼吸衰竭,尚須仰賴呼吸器維生,且無意識,亦無法回答他人提問,屬重度昏迷狀態,並經本院家事庭裁定審酌被告之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認被告因上開傷勢,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於109年10月20日以109年度監宣字第275號 裁定為監護宣告等節,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簡上卷第55頁)、被告臥床照片1張(簡上卷第57頁) 、慶昇醫院109年9月23日慶昇行字第10909230001號函(簡 上卷第61頁)、慶昇醫院109年11月24日慶昇行字第109110240001號函(簡上卷第65頁)、慶昇醫院110年1月15日慶昇 行字第1100115001號函(簡上卷第69頁)、本院110年3月2 日公務電話紀錄(簡上卷第71頁)、110年5月5日公務電話 紀錄(簡上卷第73頁)、上開家事庭裁定(簡上卷第75-77 頁)在卷可參,則被告確因上開疾病,無法出庭應訊之事實,應可認定。本件被告既因前述疾病無法明確供述,致不能行使其刑事訴訟法上之陳述意見及對質詰問等權利,而有害其訴訟權之保障,實質上已無法進行訴訟程序,自屬因疾病而有不能到庭應訊之情事,有裁定停止審判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張簡純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