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延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延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09年度嘉簡 字第1239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61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名稱不詳之電玩娛樂機柒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 1月26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小貨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甲○○(涉嫌竊盜部分,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61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乙○○所 設立好夢達科技公司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倉庫, 而後由丁○○獨自自該倉庫左側未上鎖之鋁門進入後,徒手搬 運放置於該處之不詳名稱電玩娛樂機7台(據乙○○稱每台價 值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至該倉庫外後,丁○○獨自將其 中2台電玩娛樂機搬運上車,另與不知情之甲○○在該倉庫外 共同將另外5台電玩娛樂機搬運上車,得手後,由丁○○駕駛 上開小貨車搭載甲○○與竊取所得電玩娛樂機7台至高雄市○○ 區○○路00巷00○0號暫時存放,之後丁○○再將上開電玩娛樂機 載至其位於高雄市○○區○○里00鄰市○○路000巷00○0號之住處 。嗣因乙○○發現上開倉庫內電玩娛樂機數量短缺,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丁○○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一第41至43頁),且查:一、被告之自白或不利於己陳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對於其所為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並未主張係遭受任何不正方法,且無事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有遭受任何不正方法,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於審判期日中亦未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性質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案所引用供述性質以外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見警卷第1至2頁反面;原審易字卷第32至33、58、66至67頁;本院卷一第41、43、265 頁;本院卷二第19、25至26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 見警卷第8至9頁;偵卷第21至22頁;原審易字卷第60至66頁;本院卷一第281至307頁)、證人甲○○(見警卷第3至5頁; 本院卷二第33至41頁)、證人丙○○(本院卷二第41至45頁) 之證述可佐,且有現場照片、被告所簽署犯行自白書、挪用機台清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至1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本案竊取電玩娛樂機數量、名稱之說明: ㈠被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供稱本案竊得電玩娛樂機數量為7台,而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 :伊當時在車上睡覺,沒有到倉庫行竊,因為丁○○已經把機 台搬到車旁,然後丁○○叫醒伊幫忙把機台搬上車,伊搬了5 台機台,因為伊下車幫忙搬時,地上只有5台,伊就跟丁○○ 一起搬剩下的5台,伊不確定丁○○從倉庫竊取幾台機台等語 (見警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雖告訴人始終指稱被告本案竊得機台數量並非僅有7台,然查: ⒈告訴人⑴於警詢中指稱:伊之倉庫於108年11月26日遭人進 入行竊,遭竊電玩娛樂機14台等語(見警卷第8頁正反面 )。⑵於偵訊中證稱:丁○○不只偷7台,其於108年12月6日 有寫犯行自白書,寫的項目不只7台等語(見偵卷第21頁 )。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丁○○是連續竊盜,尚未將機 台返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8頁)。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倉庫中可以放到400台的機台,如果沒有使用或回廠 修理的機台,就會放在倉庫,丁○○竊取的是進口機台,大 約是案發前半年放進倉庫的,丁○○之前在伊公司另1個系 統擔任線上操作者,因為出入金額和現場金額不符,丁○○ 有盜用公款,後來是丁○○的家長出面協調,賠償伊20餘萬 元,私下和解之後,丁○○的家人表示丁○○不適合在伊這邊 工作,因為丁○○偷的是重點機台,所以伊發現機台被偷, 以檢察官起訴認定丁○○竊取7台價值約10至20萬元,但伊 還是認為丁○○竊取的機台不只7台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 0至62、65、67頁)。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丁○○竊取 機台明明就是7台以上,總共15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 頁)。⑹於本院110年3月3日審理時證稱:當初發現嘉義水 上倉庫重要機台不見,就打電話請丁○○過來高雄市○○區鎮 ○○巷00○00號公司澄清這件事,所以丁○○就承認並且寫了 警卷裡的犯行自白書跟挪用機台清單,當時還有甲○○、丙 ○○在場當見證人,另外甲○○、丙○○當時公司的老闆也有在 場,伊清查的結果,確認遭竊的品項就以挪用機台清單為準,其中機台前方數字是代表數量,依照清單上所記載數量合計為24台,這些機台都是二手機,市場行情每台約2 萬餘元,警詢筆錄記載14台,是因為做筆錄時沒有拿清單去對,警方說以國字為主,至於準備程序說15台可能是記錯了,伊原本目視發現最重要的機台不見,覺得有問題,剛開始只發現少了「扶桑花」,後來清點發現短缺的數量蠻多的,當時有做紀錄,該倉庫也有清冊,清查出來少了哪些機台也有清冊,清冊都還在,丁○○寫了自白書後,伊 也有去核對清冊,挪用機台清單上所寫的品項包都含在清冊的品項內,但清冊沒有交給警方,丁○○從108年3月起任 職到10月,期間有好幾次挪用倉庫的機台,挪用機台清單上的「南國」是價錢比較高的4號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88、298、306頁)。⑺於本院110年4月9日審理時則證稱:丁○○手寫挪用清單中「南國」就是盤點資料裡面的 編號64的「南國育」,至於盤點資料中編號337、338的「南國育」則是5號機,不是失竊的4號機,挪用清單上「月下」就是盤點資料編號162的「月下雷鳴」,挪用清單中 「悟空」就是盤點資料裡的「超悟空」,挪用清單裡面的「修羅」是盤點資料裡編號336的「北斗修羅」,而挪用 清單中的「佳奈」就是盤點資料編號73至80的「複本加奈子」,挪用清單裡的「拳擊」是盤點資料中的「拳王夏普」,挪用清單中的「扶桑」則是盤點資料裡的「扶桑花」,挪用清單上「西城」是盤點資料中編號89的「夢中秀樹」,挪用清單中「風林」則是盤點資料「風林火山2」, 挪用清單上「北斗」是盤點資料134至146的「北斗」,挪用清單的「夢夢」就是盤點資料中的「夢夢」,挪用清單裡的「賓國」則是盤點資料編號291的「超級賓果」,挪 用清單中「慶次」,因為「慶次」有3種版本,伊分不太 清楚,所以不知道是盤點資料中的哪種版本,挪用清單裡「魔物」是盤點資料編號125至127的「魔物獵人1」,挪 用清單中的「冥王」則是「死神冥王」或「冥王」,但可能機台進貨時還沒有列冊,所以盤點資料中沒有「冥王」或「死神冥王」機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至53頁)。告訴人雖始終指稱被告本案竊取電玩娛樂機數量不只7台, 但其對於本案遭竊機台數量前後所述並非一致,甚至其原先於本院110年3月3日審理時稱遭竊機台是案發前半年放 進倉庫,但嗣因其所提出盤點資料中並未有被告書寫挪用機台清單裡的「冥王」,而於本院110年4月9日審理時復 改稱該機台可能是進貨時還沒有列冊,然依照告訴人所提盤點資料,其中即包含上址倉庫108年6月12日及108年11 月12日盤點明細,設若上開「冥王」或「死神冥王」機台是案發前半年已進貨並放置於上址倉庫,應無可能從未也記載於盤點明細內,故告訴人所述遭竊機台之名稱、數量為何,不無疑義。 ⒉又本案雖有經由被告簽名之犯行自白書及挪用機台清單附卷可參,而被告親簽之挪用機台清單中共寫有15種機台品項,數量合計24台,再依照證人甲○○、丙○○於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堪認被告簽寫上開犯行自白書、挪用機台清單時,並未受到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其個人意願之手段壓制,而告訴人亦提出其公司上址倉庫之盤點資料以供參酌。然告訴人所提供盤點資料之記載是否完全正確無誤,另依照告訴人於本院110年4月9日審理中指認上開挪用機 台清單所寫品項,分別對應到其所提出盤點資料,尚有諸多不符之處,故難認挪用機台清單中所載15種品項、合計24台之機台,全數均是被告本案竊得之品項、數量,詳述如下: ⑴「00000000嘉義機台盤點資料」編號123至124顯示「島唄」機台於108年6月12日盤點時庫存為2(見本院卷一 第333頁),但「嘉義庫存總表」記載上開機台於108年6月12日盤點時數量為1(見本院卷一第395頁);又關 於「月下雷鳴」之機台,「00000000嘉義機台盤點資料」、「00000000嘉義機台盤點資料」均僅有編號162號 所載1台(見本院卷一第335、381頁),但「嘉義庫存 總表」則有2筆「月下雷鳴」之記載,其中1筆記載108 年6月12日、108年12月12日盤點數量均為1台,而另筆 記載108年6月12日盤點數量為6台,但108年12月12日盤點數量為0台(見本院卷一第395、401頁);而「00000000嘉義機台盤點資料」、「00000000嘉義機台盤點資 料」中「吉宗A3」機台僅有編號313盤點數量1台(見本院卷一第345、391頁),但「嘉義庫存總表」記載上開機台於108年6月12日盤點數量為3台(見本院卷一第399頁);「00000000嘉義機台盤點資料」、「00000000嘉義機台盤點資料」中「必殺仕事人」機台僅有編號318 盤點數量1台(見本院卷一第345、391頁),但「嘉義 庫存總表」記載上開機台於108年6月12日盤點數量為2 台(見本院卷一第399頁);「00000000嘉義機台盤點 資料」中「麻雀物語2」機台共有編號334至335所載2台(見本院卷一第347頁),但「嘉義庫存總表」記載上 開機台於108年6月12日盤點數量為1台(見本院卷一第399頁)。亦即告訴人所提盤點資料於形式上已有上述諸多前後不盡相符之處。 ⑵挪用機台清單上記載「5南國」,依照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為盤點資料中編號62至64之「南國育」4號機。 依告訴人所提出「00000000嘉義機台盤點資料」,可知編號62至64之「南國育」於108年6月12日盤點時共有3 台(見本院卷一第329頁),然依「00000000嘉義機台 盤點資料」,於108年11月12日盤點時,編號62至64之 「南國育」庫存數量即為0台(見本院卷一第375頁),另依「嘉義庫存總表」記載「南國育」於108年12月12 日盤點時數量亦為0(見本院卷一第395頁)。即告訴人指稱遭竊並經被告手寫於挪用機台清冊上之「南國育」4號機,於108年11月12日盤點時即較前次盤點短缺3台 ,其後庫存數量並未改變。故難依挪用機台清單與盤點資料,認被告於本案108年11月26日確實有竊取如挪用 機台清單所記載之「南國育」4號機5台。 ⑶挪用機台清單「2月下」,依告訴人所述即為盤點資料編 號162之「月下雷鳴」。依告訴人所提出「00000000嘉 義機台盤點資料」,可知編號162之「月下雷鳴」於108年6月12日盤點時有1台(見本院卷一第335頁),又依 「00000000嘉義機台盤點資料」,於108年11月12日盤 點時,編號162之「月下雷鳴」庫存數量仍為1台(見本院卷一第381頁),依「嘉義庫存總表」記載「月下雷 鳴」於108年12月12日盤點時數量亦為1(見本院卷一第395頁),顯見「月下雷鳴」機台之數量從108年6月12 日至12月12日間均未有數量短缺之情形。故難依挪用機台清單與盤點資料,認被告於本案108年11月26日確實 有竊取如挪用機台清單所記載之「月下雷鳴」機台2台 。 ⑷挪用機台清單「4悟空」,依告訴人所述即為盤點資料編 號65至72之「超悟空」。依告訴人所提出「00000000嘉義機台盤點資料」,可知編號65至72之「超悟空」於108年6月12日盤點時有8台(見本院卷一第329至331頁) ,但依「00000000嘉義機台盤點資料」,於108年11月12日盤點時,編號65至72之「超悟空」庫存數量即為0台(見本院卷一第375至377頁),依「嘉義庫存總表」記載「超悟空」於108年12月12日盤點時數量亦為0(見本院卷一第395頁)。亦即告訴人指稱遭竊並經被告手寫 於挪用機台清冊上之「超悟空」機台,於108年11月12 日盤點時庫存數量即為0,其後至108年12月12日盤點時庫存數量亦未改變。故難僅憑挪用機台清單、盤點資料,認定被告於本案108年11月26日確實有竊取如挪用機 台清單所記載之「悟空」4台。 ⑸挪用機台清單「1修羅」,依告訴人所述即為盤點資料編 號336之「北斗修羅」。依告訴人所提出「00000000嘉 義機台盤點資料」,可知編號336之「北斗修羅」於108年6月12日盤點時庫存1台(見本院卷一第347頁),又 依「00000000嘉義機台盤點資料」,於108年11月12日 盤點時,編號336之「北斗修羅」庫存數量仍為1台(見本院卷一第393頁),而依「嘉義庫存總表」記載「北 斗修羅」於108年12月12日盤點時數量則為0(見本院卷一第395頁)。足見「北斗修羅」機台之數量從108年11月12日盤點後,至12月12日盤點時,確實有短缺數量1 台。 ⑹挪用機台清單「1佳奈」,依告訴人所述即為盤點資料編 號73至81之「複本加奈子」。又依告訴人所提出「00000000嘉義機台盤點資料」,可知編號73至81之「複本加奈子」於108年6月12日盤點時有9台(見本院卷一第331頁),而依「00000000嘉義機台盤點資料」,於108年11月12日盤點時,「複本加奈子」庫存數量僅剩編號73 至80共8台(見本院卷一第377頁),再依「嘉義庫存總表」記載「複本加奈子」於108年12月12日盤點時數量 仍為8(見本院卷一第395頁)。顯見「複本加奈子」機台之數量從108年6月12日至同年11月12日盤點時,固然有短少1台,但此後至12月12日間均未有短缺之數量增 加之情形。故難依挪用機台清單與盤點資料,認被告於本案108年11月26日確實有竊取如挪用機台清單所記載 之「複本加奈子」機台1台。 ⑺挪用機台清單「1拳擊」,依告訴人所述即為盤點資料編 號91至93之「拳王夏普」。依告訴人所提出「00000000嘉義機台盤點資料」,可知編號91至93之「拳王夏普」於108年6月12日盤點時有3台(見本院卷一第331頁),而依「00000000嘉義機台盤點資料」,於108年11月12 日盤點時,「拳王夏普」庫存數量僅剩編號92至93共2 台(見本院卷一第377頁),再依「嘉義庫存總表」記 載「拳王夏普」於108年12月12日盤點時數量仍為2(見本院卷一第395頁)。顯見「拳王夏普」機台之數量從108年6月12日至同年11月12日盤點時,固然有短少1台,但此後至12月12日間均未有短缺之數量增加之情形。故難依挪用機台清單與盤點資料,認被告於本案108年11 月26日確實有竊取如挪用機台清單所記載之「拳王夏普」機台1台。 ⑻挪用機台清單「1扶桑」,依告訴人所述即為盤點資料編 號120至122之「扶桑花」。依照告訴人所提出「00000000嘉義機台盤點資料」,可知編號120至122之「扶桑花」於108年6月12日盤點時有3台(見本院卷一第333頁),然依「00000000嘉義機台盤點資料」,於108年11月12日盤點時,編號120至122之「扶桑花」庫存數量即為0台(見本院卷一第379頁),另依「嘉義庫存總表」記 載「扶桑花」於108年12月12日盤點時數量亦為0(見本院卷一第395頁)。亦即告訴人指稱遭竊並經被告手寫 於挪用機台清冊上之「扶桑花」機台,於108年11月12 日盤點時即較前次盤點短缺3台,其後庫存數量並未改 變。故難僅依挪用機台清單與盤點資料,認被告於本案108年11月26日確實有竊取如挪用機台清單所記載之「 扶桑花」機台1台。 ⑼挪用機台清單「1西城」,依告訴人所述即為盤點資料編 號89之「夢中秀樹」。依照告訴人所提出「00000000嘉義機台盤點資料」,可知編號89之「夢中秀樹」於108 年6月12日盤點時有1台(見本院卷一第331頁),然依 「00000000嘉義機台盤點資料」,於108年11月12日盤 點時,編號89之「夢中秀樹」庫存數量即為0台(見本 院卷一第377頁),另依「嘉義庫存總表」記載「夢中 秀樹」於108年12月12日盤點時數量亦為0(見本院卷一第395頁)。亦即告訴人指稱遭竊並經被告手寫於挪用 機台清冊上之「夢中秀樹」機台,於108年11月12日盤 點時即較前次盤點短缺1台,其後庫存數量並未改變。 故難僅依挪用機台清單與盤點資料,認被告於本案108 年11月26日確實有竊取如挪用機台清單所記載之「夢中秀樹」機台1台。 ⑽挪用機台清單「1風林」,依告訴人所述即為盤點資料編 號329至331之「風林火山2」。依照告訴人所提出「00000000嘉義機台盤點資料」,可知編號329至331之「風 林火山2」於108年6月12日盤點時有3台(見本院卷一第345頁),依「00000000嘉義機台盤點資料」,於108年11月12日盤點時,上開「風林火山2」機台庫存數量仍 為3台(見本院卷一第391頁),且依「嘉義庫存總表」記載「風林火山2」機台於108年12月12日盤點時數量仍為3(見本院卷一第399頁)。可見「風林火山2」之機 台從108年6月12日歷經3次盤點,至本案發生後之108年12月12日,庫存數量均未有減少。故亦難僅依挪用機台清單與盤點資料,認被告於本案108年11月26日確實有 竊取如挪用機台清單所記載之「風林火山2」機台1台。⑾挪用機台清單「2北斗」,依告訴人所述即為盤點資料編 號134至146之「北斗」。依照告訴人所提出「00000000嘉義機台盤點資料」,可知編號134至146之「北斗」機台於108年6月12日盤點時有13台(見本院卷一第335頁 ),依「00000000嘉義機台盤點資料」,於108年11月12日盤點時,上開「北斗」機台庫存數量仍為13台(見 本院卷一第381頁),且依「嘉義庫存總表」記載「北 斗」機台於108年12月12日盤點時數量仍為13(見本院 卷一第395頁)。可見「北斗」之機台從108年6月12日 歷經3次盤點,至本案發生後之108年12月12日,庫存數量均未有減少。故亦難僅依挪用機台清單與盤點資料,認被告於本案108年11月26日確實有竊取如挪用機台清 單所記載之「北斗」機台2台。 ⑿挪用機台清單「1夢夢」,依告訴人所述即為盤點資料編 號290之「夢夢」。依照告訴人所提出「00000000嘉義 機台盤點資料」,可知編號290之「夢夢」機台於108年6月12日盤點時為1台(見本院卷一第343頁),依「00000000嘉義機台盤點資料」,於108年11月12日盤點時,上開「夢夢」機台庫存數量即為0台(見本院卷一第389頁),依「嘉義庫存總表」記載「夢夢」機台於108年12月12日盤點時數量仍為0(見本院卷一第397頁)。顯 見告訴人指稱遭竊並經被告手寫於挪用機台清冊上之「夢夢」機台,於108年11月12日盤點時即較前次盤短短 缺1台,其後庫存數量並未改變。故難僅依挪用機台清 單與盤點資料,認被告於本案108年11月26日確實有竊 取如挪用機台清單所記載之「夢夢」機台1台。 ⒀挪用機台清單「1賓國」,依告訴人所述即為盤點資料編 號291之「超級賓果」。依照告訴人所提出「00000000 嘉義機台盤點資料」,可知編號291之「超級賓果」機 台於108年6月12日盤點時為1台(見本院卷一第343頁),依「00000000嘉義機台盤點資料」,於108年11月12 日盤點時,上開「超級賓果」機台庫存數量即為0台( 見本院卷一第389頁),依「嘉義庫存總表」記載「超 級賓果」機台於108年12月12日盤點時數量仍為0(見本院卷一第397頁)。告訴人指稱遭竊並經被告手寫於挪 用機台清冊上之「超級賓果」機台,於108年11月12日 盤點時即較前次盤點短缺1台,其後庫存數量並未改變 。故難僅依挪用機台清單與盤點資料,認被告於本案108年11月26日確實有竊取如挪用機台清單所記載之「超 級賓果」機台1台。 ⒁挪用機台清單「1慶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稱其不清楚 遭竊之機台版本。然依照告訴人所提出「00000000嘉義機台盤點資料」,可知於108年6月12日盤點時,共有編號184至186「花慶次2」合計3台、編號292「慶次1」1 台、編號309「慶次3」1台(見本院卷一第337、343、345頁),再依「00000000嘉義機台盤點資料」,於108 年11月12日盤點時,上開編號184至186、292之品名、 數量均未有改變,而原編號309之「慶次3」則記載為「慶次1」,數量仍為1(見本院卷一第383、389、391頁 ),而依「嘉義庫存總表」記載,於108年12月12日盤 點時,「花慶次2」數量為3、「慶次1」數量為1,至於「慶次3」則並未有任何記載(見本院卷一第395至401 頁)。是上開編號184至186、292之「花慶次2」或「慶次1」機台,從108年6月12日歷經3次盤點,至本案發生後之108年12月12日,庫存數量均未有減少,另外即便 認為「慶次3」於108年11月12日盤點時已有短缺,亦早於本案被告行竊之108年11月26日。是難僅依挪用機台 清單與盤點資料,認被告於本案108年11月26日確實有 竊取如挪用機台清單或盤點資料內所記載之「慶次1」 、「花慶次2」或「慶次3」之機台1台。 ⒂挪用機台清單「1魔物」,依告訴人所述即為盤點資料編 號125至127之「魔物獵人1」。依照告訴人所提出「00000000嘉義機台盤點資料」,可知編號125至127之「魔 物獵人1」機台於108年6月12日盤點時為3台(見本院卷一第333頁),依「00000000嘉義機台盤點資料」,於108年11月12日盤點時,上開「魔物獵人」機台庫存數量仍為3台(見本院卷一第379頁),依「嘉義庫存總表」記載「魔物獵人」機台於108年12月12日盤點時數量仍 為3(見本院卷一第395頁)。可見「魔物獵人1」之機 台從108年6月12日歷經3次盤點,至本案發生後之108年12月12日,庫存數量均未有減少。故亦難僅依挪用機台清單與盤點資料,認被告於本案108年11月26日確實有 竊取如挪用機台清單所記載之「魔物獵人」機台1台。 ⒃挪用機台清單「1冥王」,依告訴人所述乃是「冥王」或 「死神冥王」之機台。惟告訴人所提出之盤點資料中,均未記載有上開機台之名稱,故並無從透過歷來盤點數量變化確認此項機台是否確有存在於告訴人公司之上址倉庫,及被告本案是否確有竊取「冥王」或「死神冥王」之機台1台。至於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110年4月9日審理中證稱:108年11月12日盤點資料中沒有「冥王」或 「死神冥王」,是那時候有進貨但還沒有編入清冊,因為會先將東西放進倉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然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足證告訴人公司於本案發生前確實有進貨「冥王」或「死神冥王」之機台,並且於108年11 月12日盤點之前已經先存放至上址倉庫,與嗣後於108 年12月12日盤點是有何等數量短缺之情形,是亦尚難認有告訴人所述之上開情節,或被告於本案有竊得「冥王」之機台1台。 ⒄綜上所述,告訴人所提出盤點資料中部分數量、品項盤點之記載存有瑕疵,該盤點資料所載是否完全正確無誤,並無非疑。又卷內挪用機台清單僅有「1修羅」之記 載部分,依照告訴人所述對應到盤點資料中之「北斗修羅」機台,自108年11月12日盤點後,至同年12月12日 盤點時,數量有短少1台,其間歷經被告於108年11月26日為本案竊盜犯行之過程,而可能足以認定上開「北斗修羅」機台1台,係被告於本案所竊得,至於挪用機台 清單中所載其他品項、數量,是否確實均為被告本案竊取所得,即無從認定。況且,依照卷附犯行自白書所載,包含被告自白其自108年3月至10月間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有多次竊取倉庫機台之舉(見警卷第17頁),則被告所親自簽寫之挪用機台清單中15種機台、24台,非無可能是包含其他次或係其他次挪用告訴人倉庫內機台之品項、數量。故告訴人所提出之盤點資料與卷附挪用機台清單,均難使本院確認被告本案竊取之機台品項、數量,確如挪用機台清單所載。 ⒊本院審酌被告歷來均自承本案竊取機台數量為7台,證人甲○○ 於警詢中證稱:伊下車幫忙丁○○搬機台的時候,地上只有5 台,伊就跟丁○○一起搬剩下的5台機台,伊不確定丁○○從倉 庫搬幾台機台出來等語(見警卷第4頁),足見被告本案從 上址倉庫竊取機台之數量,確實並非僅有證人甲○○協助搬運 上車的5台。然依前述,尚無從僅憑盤點資料與挪用機台清 單即認被告本案竊取如挪用機台清單中所載品項、數量之機台。故基於「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案被告於108年11月26日在告訴人公司之上址倉庫內竊取所得電玩娛樂 機數量,僅能依被告所述認定為7台。 ⒋關於被告本案竊取7台機台之名稱,雖被告事後有委託他人載 送電玩娛樂機7台至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被 告並堅稱其託人載往水上派出所之電玩娛樂機7台即是本案 竊取所得之物,然告訴人經警通知前往認領時,告訴人均稱該些機台均與其公司遭竊之機台規格不符,並拒絕認領(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5頁)。本院審酌若被告提出之前述機台確實有被告從告訴人公司上址倉庫竊得之機台,縱然數量與告訴人所指稱遭竊數量不符,告訴人應無任由其公司因為機台數量短缺虧損狀態持續存在之必要而拒絕認領,是被告託人送往水上派出所之機台確實並非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又被告委託他人載送至水上派出所之7台機台名稱分別為「森之 石松」、「拳王夏普」、「鬪魂繼承」、「拳王北斗神拳」、「南國育ち」、「超悟空」、「地獄少女」(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43頁),與其於警詢中供稱竊得機台名稱分別為「石松」、「南國育」、「地獄少女」、「修羅之國」、「超悟空」、「夢中情人」、「加奈子」各1台(見警卷第1頁反面)已有出入。且被告於本院110年1月18日準備程序中稱:原審判決書中「石松」、「地域少女(應為地獄少女之誤)」沒有在挪用機台清單中,原審判決的「南國育」就是挪用機台清單的「南國」,原審判決的「修國之國」就是挪用機台清單裡的「北斗」,原審判決的「超悟空」就是挪用機台清單裡的「悟空」,原審判決的「夢中情人」是挪用機台清單中的「西城」,原審判決的「加奈子」就是挪用機台清單中的「佳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頁),再於110年3月3 日審理中供稱:伊託人載送至水上派出所機台中之「石松」就是原審判決的「石松」,沒有在挪用機台清單裡面,伊託人送到派出所的機台「拳王夏普」是挪用機台清單裡的「拳擊」,但原審判決沒有寫到,而送到水上派出所的機台「豬木繼承」並沒有在原審判決與卷附挪用機台清單內,託人送到水上派出所的機台「拳王北斗神拳」就是挪用機台清單裡的「北斗」,但沒有在原審判決中「北斗」,託人送到水上派出所的「南國育」機台就是挪用機台清單裡的「南國」,也有列入原審判決中,託人載到水上派出所的「超悟空」機台就是挪用機台清單裡的「悟空」,也有在原審判決中內,至於託人載送到派出所的機台「地獄少女」沒有在挪用機台清單裡,但有在原審判決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2至305頁)。被告警詢所述本案竊取機台品項也與其親自簽署的挪用機台清單有所出入,且被告簽署挪用機台清單之時間為108 年12月6日(見警卷第17至19頁),而其接受警詢之時間為109年2月1日(見警卷第1頁),以被告接受警詢已與本案相 隔逾2月之時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且陳稱其是依憑個人 記憶書寫挪用機台清單(見本院卷二第26頁),其於距離本案發生更長時間後接受警詢中供稱其本案竊取機台名稱時之記憶,可能更趨模糊,造成其警詢時所述竊取機台名稱與挪用機台清單所載不盡相符,故被告於警詢所述其竊得機台之名稱亦難盡信。從而,本案雖可認定被告竊取電玩娛樂機數量為7台,但該等機台之名稱,因為被告所書寫挪用機台清 單僅是被告依靠記憶所寫,且數量也與本案經本院認定之數量不符,另告訴人所提出之盤點資料亦有前述瑕疵,而挪用機台清單也與盤點資料有諸多齟齬,至於被告託人載送至水上派出所之機台均非其本案竊取之物,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明確認定被告竊取機台7台之名稱分別為何,本院僅能依 告訴人所述電玩娛樂機之價值,認定被告本案係竊取價值各約2萬餘元之名稱不詳電玩娛樂機7台。 三、綜前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嫌,但此經原審調查後,由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故本院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本案竊盜過程 中,利用不知情之友人甲○○協助將5台電玩娛樂機搬運上車 ,被告就此部分是間接正犯,仍應負正犯之責。 二、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109年10月7日當庭承諾2週 內歸還竊取之物,但並未歸還,且被告本案竊取機台數量不只原審判決之7台,再者,被告竊取之物是日本進口的高單 價機台,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得易科罰金,實屬過輕 ,請撤銷原審判決,並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原審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依被告警詢中所述,認定被告竊取之機台名稱分別為「石松」、「南國育」、「地域少女(應為地獄少女之誤)」、「修羅之國」、「超悟空」、「夢中情人」、「加奈子」,然被告警詢所述其竊取機台品項名稱難以盡信,且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明確認定被告竊取機台7台之名稱分別為何 ,依照本案證據僅能認定被告竊取機台之數量為7台、價值 均約為2萬餘元,至於個別品項名稱則屬不詳,是原審具體 認定被告竊取電玩娛樂機7台之名稱,即有事實認定之違誤 。 ㈡又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應審酌第3款、第9款分別所定「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情狀,係考量行為人實施特定犯罪過程中,所採用手段不同、犯罪造成危險或損害輕重有別,所反應之罪責內涵亦有區別,另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彌補損害,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就其於本案竊取電玩娛樂機7台之事實, 雖始終自白不諱,然依照告訴人所述,被告竊取之電玩娛樂機每台價值約2萬餘元,亦即被告本案竊取所的機台價值合 計10餘萬元,且被告事後委託他人載送至水上派出所之機台均非其本案竊得之物,被告本案竊取所得之電玩娛樂機7台 迄今並未實際提出歸還與告訴人,也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原審對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得以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縱然被告以易科罰金執行,約僅 需繳付6萬元,於被告本案竊盜行為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合 計至少10幾萬元,且被告迄今均未彌補告訴人之損害之情形下,確難與其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相稱,而有量刑過輕之嫌。 ㈢至於上訴人上訴主張被告本案竊取機台數量並非僅有原審所認定之7台乙節,此部分業經本院調查後,認為尚難僅依卷 附挪用機台清單與告訴人提出之盤點資料,認定被告本案確實有竊取超過7台之電玩娛樂機(理由詳如前述)。 ㈣上訴人上訴主張被告本案竊取機台數量並非僅有7台乙節,雖 無理由,但上訴人另主張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月實屬過輕為 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就被告竊取機台名稱亦有如前所載認定事實錯誤之瑕疵,原審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尚值青壯,竟未能思循正當、合法管道獲取所需,反利用其前曾任職於告訴人公司,知悉告訴人公司上址倉庫有存放電玩娛樂機,擅自進入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對於他人財產欠缺尊重,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於犯後雖然始終自白犯行,而其本案竊盜之手段尚屬平和,但其竊盜造成告訴人受有約10餘萬元之損失,迄今均未將其所竊得之物返還與告訴人,或是對告訴人之損害進行彌補,其犯罪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並非輕微,且犯罪後尚乏彌補過錯之意,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與工作情形(見本院卷二第27頁)、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被告本案竊盜所得名稱不詳電玩娛樂機7台,雖未扣案,然 亦未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電玩娛樂機7台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亦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張茗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