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7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和利 選任辯護人 鄭瑋哲律師 王振名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7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9年2月10日所為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處分認被告蔡和利辯稱係綽號「阿華」之人持告訴人梁文賢之失竊票據(下稱系爭支票)請其兌現、提款,卻無從指明「阿華」之真實姓名年籍,認本件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虞等語。惟查,本件雖有共犯「阿華」尚未到案,然被告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且與其唯一得以聯繫之行動電話業已遺失,被告並無可資聯絡共犯「阿華」之其他方法,況依卷內現有之證據資料,已足勾勒出被告係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共犯「阿華」則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犯罪事實,縱然被告與共犯「阿華」見面並進行勾串,仍無從掩飾渠等本案犯行,是被告並無勾串共犯之可能與必要。又本件尚待調查之事證除共犯「阿華」外,僅有系爭支票是否確係偽造之票據,而系爭支票均係保存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被告亦無湮滅證據之可能,本件應無羈押原因。 (二)本件除系爭支票是否確係偽造、共犯「阿華」之真實身分為何等事項尚待調查外,已無其他應調查之事項,卷內目前之證據資料,已足釐清案情,且共犯「阿華」是否到案並非被告所能左右,羈押被告並無助於共犯「阿華」到案說明,則本件並不存在非予羈押顯難以追訴之情形。此外,原處分亦未針對檢警是否仍在追查共犯「阿華」予以查明,倘若根本無任何檢調機關正在追查共犯「阿華」,如何於羈押被告之同時,能讓共犯「阿華」到案以核被告之供述?自難認本件羈押有其必要性,原處分似嫌速斷。且查,目前檢察官及警方均已未就共犯「阿華」之真實身分積極進行追查,則本件顯已無確保刑事偵查之必要,則原處分徒以共犯「阿華」未到案為由而羈押被告,實有違羈押之立法目的。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準抗告,祈請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維被告權益。 二、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 禁止或扣押之處分;第一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 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前條聲請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提出於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 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於準抗告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之規定自明。另查,雖刑事訴 訟法第65條規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而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然依民法第119條規定:「法令、審判或法律行 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是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規定「該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 起算」,即屬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況,而不適用上開民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621號判例、臺灣 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928號、第205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受命法官於民國109年2月10日為羈押處分並當庭宣示於被告,且於同日將押票送達被告,有本院109年2月10日訊問筆錄、押票暨送達證書影本各件在卷足憑,是本案撤銷羈押之聲請法定不變期間之計算,應自受命法官為處分之日即109年2月10日起算5日內,亦即至遲應於109年2月14日(適逢週五並非放假日,毋庸順延)為之。惟本案被告遲至109年2月15日始提起本件聲請,此有印有本院收文日期章戳之刑事準 抗告狀一份附卷可按,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本件聲請於法不合,先予敘明。 三、退萬步言,縱認本案被告之聲請並無遲誤法定不變期間,而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7號案件經受命法官依卷內資料訊 問後,被告雖僅坦承涉有重利罪之全部犯行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客觀犯行,然觀卷內證人即提款車手呂琮昱、余崟婷、梁宴綺、證人即告訴人梁文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足信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載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另有卷附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呂琮昱扣案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What App對話紀錄、搜索現場照片、提款機及銀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支票及印文翻拍照片、本案支票存入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證據資料可資佐憑,此部分亦經本院調卷後核閱無訛,且有前揭押票及訊問筆錄可佐,足信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重利罪嫌重大。 四、聲請意旨雖請求撤銷或變更本案羈押處分,然按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具有強烈之程序性,祇作為刑事訴訟順利進行或暫行防衛社會之手段。是關於羈押要件,僅就卷證資料形式審查,以得自由證明之事實為認定基礎已足,而其必要性則委諸法官,衡量訴訟進行及是否唯有羈押始足以達保全證據、執行或預防繼續犯罪之目的,且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措施加以替代等其他一切情事加以斟酌,法院(法官)就此擁有合義務性裁量之職權,本得就具體個案情節審慎決定,苟其論敘之依據及理由不悖乎經驗及論理法則者,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自不得任意指摘違法,據為聲明撤銷或提起抗告之適法理由。又羈押決定乃法院審理案件之初步階段,尚未涉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從而決定羈押與否,法院心證形成之程度,要非必以確認被告果有成立犯罪者,始得為之。準此,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所定「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乃 指客觀上存在具體事由,足堪使人相信被告可能涉有其被指控之犯罪即屬之,此與「確信被告有罪」之意涵迥異。經查: (一)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依卷內事證已足認定被告所涉為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阿華」始為偽造本案支票之人,犯罪事實已可認定故被告無與「阿華」串證之必要云云。然證人梁文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叫「阿華」的借貸方,不是介紹我跟蔡和利認識的,蔡和利當時不知道從哪個同業那邊得知我有票貼的需求,就主動聯繫跟我接洽借款的事情,蔡和利跟我約見面談借款事宜,好幾次都有另1個人陪同在場,但我不認 識那個人,都是由蔡和利出面跟我談,他要求我出示公司支票簿讓他拿去過目,所以昶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支票有被蔡和利經手過等語。佐以證人呂琮昱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支票跟提款卡都是蔡和利交給我的,從頭到尾都是他出面主導,指示我把支票存入人頭帳戶,再給我提款卡去把錢領出來後交給他或他指定的人,因為金額很大又來路不明,過程中我有因此懷疑這些錢有問題,但蔡和利叫我不要問那麼多,也不要管錢從哪裡來等語。堪認被告於本案中居於主導之地位,上開公司之空白支票簿亦曾由其經手,實可疑被告與「阿華」均為本案偽造有價證券之共同正犯,而非就系爭支票為偽造乙節毫不知情,此部分尚有待審理中調查證據以釐清,被告與「阿華」自仍有勾串共犯之可能性。 (二)被告與辯護人雖辯稱其聯繫「阿華」之行動電話已遺失,且與「阿華」並非熟識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數度強調有「阿華」此人參與本案,且渠等為票貼同業,平常即會互相交流往來,並提及雙方約定見面之來往細節等情。復衡以被告於警詢中所述,可知「阿華」係將價值高達800萬元之支票及 支票存入帳戶之提款卡均統一交由被告處理,並由被告負責將款項領取到手後始轉交予「阿華」。互核上開情節,足信被告就本案已經相當程度之參與,且「阿華」與其顯然具有高度信賴關係,故將數百萬之支票全權交由被告存入、提款,被告與共犯「阿華」之交情匪淺可見一斑,恐非如被告所述般避重就輕,是其等聯繫方法應非僅行動電話一途。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其係以通訊軟體微信與「阿華」聯繫,其之前係於票貼同業之微信群組內認識「阿華」,該群組只要有認識的同業朋友介紹即可加入等語。參以通訊軟體等聯繫方式,本極易串證及隱蔽性高,而臺灣各地通訊科技設備發達,被告若再取得行動電話及同業介紹,即可因此加入上開微信群組後聯繫共犯「阿華」,渠等極可能彼此相互勾串,而致部分案情陷於晦暗不明之境地。是以,本案自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存在,又考量本件涉案金額高達數百萬元、犯罪情節非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或責付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之順利進行,認本件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簡毓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