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90號
109年度訴字第327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奕霖
- 指定辯護人
- 吳奕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334號、108年度偵字第4670號)、追加起訴(109年度蒞追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奕霖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均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江奕霖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之不詳門號行動電話1支作為聯絡工具,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深海大鳳梨營業」販賣愷他命,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員警黃○○發現,以「微信」暱稱「陳小折」喬裝買家與其聯繫,其即自民國107年9月6日6時34分許起至同年9月14日6時20分許止,以「微信」暱稱「深海大鳳梨營業」發佈「2.5斤水果禮盒2200,4.5斤水果禮盒4200」之文字訊息數則,暗示欲販賣愷他命,藉此牟利,並於同年9月14日13時54分、56分、14時1分、3分、15時1分、6分、14分與員警聯繫,商定以新臺幣(下同)4,200元之愷他命1包,在嘉義市○區○○路0號前進行交易。嗣於同日15時16分許,江奕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000號車輛)搭載不知情之陳○○(業據撤回告訴)前往交易地點前,由江奕霖下車持愷他命1包與員警見面,將愷他命1包交付給員警後,員警隨即表明身分,當場將江奕霖逮捕,交易因而未遂,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上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3.545公克)及其所有與本件無關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因而查獲。陳○○見狀駕駛該車逃離現場,並將該自用小客車開往嘉義市○區○○路000號秀泰廣場地下1樓停車場棄置。
二、江奕霖明知陳○○其於107年9月14日15時16分(誤載為1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號前,與喬裝為買家之員警進行愷他命交易一事,與陳○○無涉,竟基於偽證之接續犯意,對於陳○○是否與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108年4月2日9時50分許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供前具結,虛偽證稱:「(問:當日是否是陳○○要販售K他命給他人,請你去載他,並且請你下車去交付K他命?)是。」「(問:你所交付給警員的K他命是否是陳○○交給你的?)他叫我去的。當時在仁義潭,他在車上交給我的。我開車載到陳○○後,我們就先去仁義潭聊天,之後他交給我的。」「(問:陳○○在何處將該包K他命交付給你?)車上。應該是在來市區的路上交給我的。當時進到市區應該是我開車,但是陳○○怎麼在車上交付K他命給我,我已經忘記了」云云,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嗣於109年5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偽證犯行,始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原認證人陳○○有與被告江奕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之罪嫌,然檢察官已於109年5月27日,以109年度聲撤字第30號,撤回對證人陳○○之起訴,此有檢察官撤回起訴書1份在卷可佐(見訴字第690號卷第124至128頁),上開部分之起訴既經撤回,訴訟關係業已失其繫屬,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理。
二、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或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7334號、108年度偵字第4670號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90號),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被告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於109年5月27日就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以109年度蒞追字第2號追加起訴,並於109年6月1日繫屬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27號),有追加起訴書1份附卷可考(見訴字第327號卷第7至9頁),揆諸首開規定,檢察官之追加起訴,於法核無不合,本院併就上開案件合併審判。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各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7334號卷第273至277頁,訴字第690號卷第100至105、144至149、176至193頁),核與證人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父親江○○、證人黃○○、證人即員警許○○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7334號卷第57至59、69至71、175至177、287至289、305至307、317至321頁),復有微信通訊紀錄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勘察採證同意書、RAU-0292號車輛GPS行車軌跡、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松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8日(107)松函檢字第0001號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0月22日嘉市警保字第1070013252號函及所附000-0000號車輛107年9月14日14時至16時行經路口一覽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證物採驗表各1份、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2份、職務報告4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搜索扣押物品照片4張、微信文字及通訊紀錄照片11張、證物照片4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1至28、35頁,偵字第7334號卷第49、73至100、165至166、171至172、183、199至203、233至237頁,訴字第690號卷第96頁)。且扣案疑似愷他命之白色結晶粉末1包,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為:檢出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3.545公克等情,有該院107年10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5576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7334號卷第223頁),並有上開愷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偽證之犯行。
二、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愷他命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被告販賣愷他命,如無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是賺吃的,我大約抽取100元至200元的毒品施用等語(見訴字第690號卷第103頁),足證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其販賣愷他命主觀上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
三、綜上,上揭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構成要件固未變更,然其罰金之刑度較修正前提高。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已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可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規定。
肆、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行為人如原即具有販毒營利之決意,雖遭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時,因行為人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之行為,自應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二)被告著手販賣愷他命前,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與嗣後著手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間,有法條競合之適用,應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故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行,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著手販賣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3.545公克,業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故被告販賣愷他命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即屬不罰之行為。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於108年4月2日9時50分許,在檢察官偵訊時數次之偽證行為,各次行為之地點相同,於時間上亦屬密切接近,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論以包括1罪。
(二)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已載明被告有上開偽證之犯行,然未敘及被告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問:陳○○在何處將該包K他命交付給你?)車上。應該是在來市區的路上交給我的。當時進到市區應該是我開車,但是陳○○怎麼在車上交付K他命給我,我已經忘記了」之偽證行為,惟上開部分與檢察官追加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係屬一行為,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三、被告所犯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偽證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伍、減輕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有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已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刑法第59條酌減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查,本件被告一開始於警詢、偵查時均否認犯罪,直至最後一次偵查時始坦承犯行,且於偵查時,為獲得供出共犯減輕其刑,虛偽證稱證人陳○○為共犯,又其於犯罪時,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被告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經本院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及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參諸上開判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證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嘉義地檢署偵查後,以107年度偵字第7334號、108年度偵字第4670號提起公訴乙節,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於前揭案件起訴後之109年5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偽證犯行,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訴字第690號卷第100至105頁),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陸、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國家嚴加查緝的物品,仍鋌而走險,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一己之私利,竟販賣愷他命,以圖不法所得,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助長毒品之氾濫,於檢察官偵查時,令其供前具結後,詎仍為虛偽陳述,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獲利亦甚微,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從事租車服務,目前在家幫忙,與父母親、哥哥、大嫂、姪女同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偽證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柒、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已如上述,態度良好,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斟酌被告法紀觀念淡薄,為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捌、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68號、96年度台上字第6581號、96年度台上字第686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3.545公克),屬違禁物,依上開判決意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盛裝愷他命之包裝袋1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於鑑定後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其中,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上述規定,均沒收之。
三、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用以本件與員警聯絡,供販賣毒品犯罪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訴字第690號卷第18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私人使用,與本件販賣毒品無關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訴字第690號卷第181頁),足認上開行動電話1支及SIM卡1張,與本件犯行無關,爰不予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168條、第25條第2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追加起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修正前):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江奕霖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伍肆伍公克)、盛裝愷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不詳門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江奕霖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