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宗諺、邱士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諺 指定辯護人 張育瑋律師 被 告 邱士豪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律師 陳佳駿律師 被 告 徐瑀賸 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 蔡昀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48號、第6599號、第6600號、第6601號、第8278 號、第8298號、第8371號、第9458號、第9725號、第9897號、第9898號、第9998號、第10041號、第10543號、第10544號、第10545號、第10584號、第11028號、第11087號、第11088號、第11089號、第11090號、第11091號、第11092號、第11135號、第11136號、第11137號、第11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各罪,各宣告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戊○○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宣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己○○犯如附表三、四所示各罪,各宣告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拾小時。 壬○○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 罪 事 實 一、壬○○基於販賣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 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二、三級毒品咖啡包)以牟利之犯意,持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所下載安裝之通訊軟體(Facetime或微信或Messenger等, 以下同)作為聯繫工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二、三級毒品咖啡包售與戊○○、庚○○、辛○○、子○○得逞( 詳細販賣的時間、地點、金額、對象,詳附表一所示)。 二、壬○○、戊○○共同基於販賣二、三級毒品咖啡包以牟利之犯意 聯絡,由壬○○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附表二編號1至16 時所用)、0000000000號手機(附表二編號17至19時所用)所下載安裝之通訊軟體作為聯繫工具,並與買家約定交易細節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開車載戊○○前往交易地點 ,之後由戊○○將二、三級毒品咖啡包交給買家,壬○○則負責 收取款項,以此方式將二、三級毒品咖啡包售與子○○、甲○○ 得逞(詳細販賣的時間、地點、金額、對象,詳附表二所示)。 三、壬○○、己○○共同基於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 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三級毒品咖啡包)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己○○負 責出資、介紹上游藥頭、買家(持0000000000號手機下載安裝之通訊軟體聯繫),壬○○則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所下 載安裝之通訊軟體「微信」作為聯繫工具(販售給癸○○的部 分除外),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將三級毒品咖啡包售與丁○○、乙○○、癸○○得逞(詳細販賣的時間、地點、 金額、對象,詳附表三所示)。 四、己○○明知三級毒品咖啡包所含成分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核准製造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同時各無償轉讓5包三級 毒品咖啡包(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給癸○○ 、丙○○施用(詳細轉賣的時間、地點,詳附表四所示)。 五、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壬○○、 戊○○、己○○及渠等之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218 至229頁、本院卷五203至20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戊○○、己○○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白承認(偵查時:偵2748卷253至255頁、偵8278卷326至342頁、382頁、387至388頁、402至416頁、495至496 頁【壬○○】、偵9725卷62至73頁、267至270頁【戊○○】、偵 9458卷24頁、246至252頁【己○○】;審理時:本院卷一210 至213頁、本院卷四205頁、本院卷五168至169頁、204至207頁),復有下列證據資以佐證: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證人戊○○、庚○○、辛○○、子○○之證述( 偵2748卷376至377頁、537至539頁、561至563頁、偵8371卷51至52頁)、被告壬○○與子○○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偵2748卷369至37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9年2月3日刑鑑字第1088028313號鑑定書(偵8278卷9頁)。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證人子○○、甲○○之證述(偵2748卷377至 382頁、偵8278卷458至462頁、本院卷四196至198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3日刑鑑字第1088028313號鑑定書(偵8278卷9頁)。 ⒊犯罪事實三部分:證人丁○○、乙○○、癸○○之證述(偵8278 卷14至17頁、200至209頁、217至228頁)、被告壬○○與丁 ○○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3張(偵8278卷269至322頁 )、被告己○○與癸○○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6張(偵 2748卷515至52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 月16日刑鑑字第1090098246號鑑定書(本院卷三175至176頁)。 ⒋犯罪事實四部分:證人癸○○、丙○○之證述(偵8278卷512至 513頁、偵9458卷275至27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9年12月16日刑鑑字第1090098246號鑑定書(本院卷 三175至176頁)。 ㈡被告壬○○自承販賣本案之毒品咖啡包均有賺取差價等語(偵8 278卷134頁、401頁),故其單獨或與被告戊○○、己○○共同 販賣毒品,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甚為明確。 ㈢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三所示被告壬○○、己○○共同販賣毒品咖 啡包之部分,係認定毒品咖啡包所含之成分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云云。經查,檢察官為上揭認定,所憑之依據,乃係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3日」刑鑑字第1088028313號鑑定書之鑑定結論(偵8278卷9頁),然被告壬○○、己○○ 為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之時間,係從109年8月13日開始,是上開鑑定書並非針對渠等此部分販賣之毒品咖啡包進行鑑定,自無從做為認定渠等販賣毒品種類之依據。另查,本案藥腳癸○○曾於109年9月5日經警方查扣毒品咖啡包21包,而這 些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後,結果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各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16日 刑鑑字第1090098246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三151至159頁、175至176頁)。而上開毒品咖啡包係被告己○○放 在癸○○之包包內乙節,業據癸○○於警詢指述明確(本院卷三 123至124頁)。又被告壬○○、己○○到庭亦坦認販賣給附表三 所示之人之毒品咖啡包,其內所含成分,與癸○○上揭被扣案 之毒品咖啡包相同等語(本院卷五205至206頁)。從而,被告壬○○、己○○此部分所為,應係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 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毒品咖啡包,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㈣公訴意旨另就犯罪事實四之部分,認定被告己○○轉讓之毒品 咖啡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云云,惟同前揭㈢之說明,不能以在本案轉讓時間(109年8月28日)前之鑑定報告遽然認定被告己○○轉讓之毒品咖啡包成分。而被告己○○到庭坦承轉 讓給癸○○、丙○○施用之毒品咖啡包,與犯罪事實三販賣給癸 ○○之毒品咖啡包相同等語(本院卷五205至206頁)。從而, 被告己○○此部分所為,應係轉讓摻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毒品咖啡包,公訴意旨,尚有未洽。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壬○○、戊○○、己○○之犯行堪 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壬○○、戊○○為犯罪事實一、二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9條、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罰金刑部分,為700萬元以下, 修正後則提高為1,000萬元以下。又新增同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另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以,經 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對於被告並未比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且不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至於被告壬○○、己○○為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上 揭條文修正施行之後,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自不待言。 ㈡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被告壬○○、戊○○就犯罪事實 二之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渠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均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渠等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 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又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是核被告壬○○、己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 三級毒品罪嫌云云,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辯護人上情(本院卷五168頁),而 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 ⒈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經查,被告轉讓 摻有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毒品咖啡包均非合法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依上揭說明,應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定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甚明。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規 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與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 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 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轉讓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 定加重處罰,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⒊綜上,被告己○○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此部分係犯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 命,容有誤會(詳上揭二、㈣所述),惟因兩者屬同條項之罪,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藥事法對轉讓偽藥設有刑罰之規定,揆其立法用意,旨在遏止偽藥之擴散及氾濫,以免危害國民之健康,故其犯行所侵害者,乃單一之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是被告己○○雖同時轉讓偽藥與癸○○ 、丙○○,亦僅成立實質上之一罪。 ㈤被告壬○○、戊○○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被告壬○○、己○○就犯 罪事實三之部分,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一至三之各次犯行、被告戊○○就犯罪事 實二之各次犯行、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三、四之各次犯行,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壬○○、己○○就犯罪事實三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壬○○、戊○○、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有販賣本案 毒品咖啡包以牟利之事實,已如前述,自均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予減輕其刑。 ⒊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至16、附表三編 號1至8所示之各次犯行,以及被告己○○就附表四所示犯行 ,均係於員警合理懷疑前主動供出,此有職務報告1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五5至8頁),是被告壬○○、己○○對於未 發覺之上揭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16部分依法 遞減輕其刑,另就附表三編號1至8之部分,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⒋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犯行,於警詢時供出二 、三級毒品咖啡包係於108年11月28日向證人葉進財購買 ,並提供其與上游葉進財交易毒品之對話紀錄、照片、匯款帳戶給員警調查,員警因而查獲葉進財乙節,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9674號、109年度偵字第692號、第1643號、第2775號、第3922號、第5192號、 第5193號起訴書、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四47 至54頁、6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後段規定,該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得減輕其刑至3分之2),再依法遞減輕其刑。 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己○○所為犯 罪事實三之犯行,販賣毒品之對象僅3位,且數量及金額 不高,顯與一般中、大盤之毒梟欲藉販賣毒品牟取暴利之情形有別。加以被告己○○於偵查、審判程序均坦承犯行, 知所悔悟,是縱其有前揭⒉所示之減輕事由,倘處以減刑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7月),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區隔。從而,被告己○○之犯罪 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被告己○○所為犯罪事實三之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⒍被告壬○○在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高達38次,且除單獨為之 外,亦分別與被告戊○○、己○○共同對外販賣毒品,顯非一 時失慮,偶然為之,經依法減輕其刑後(有些犯行有數個減輕事由,詳前述),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狀。又被告戊○○自承少年時已有販賣毒品未遂之案件(本院卷一67 頁),其卻仍不知悔悟,再次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多次販賣毒品犯行,則經依法減輕其刑後(詳前述),亦難認有情輕法重之虞。從而,被告壬○○、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尚難憑採。 ㈧本院審酌下列情狀,分別對被告壬○○、戊○○、己○○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⒈被告壬○○、戊○○、己○○行為時年僅19、20歲,均年輕力壯 ,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反而藉由販賣毒品獲取利益,而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身體健康。⒉被告壬○○、戊○○、己○○各次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均非甚 多,獲得之犯罪所得亦不多,與中、大盤之毒梟欲藉販賣毒品牟取暴利之情形有別。另考量被告壬○○販賣毒品之次 數高達38次、被告戊○○共計19次、被告己○○僅9次等情。 另被告己○○僅轉讓1次偽藥供癸○○、丙○○施用,且數量不 多。 ⒊被告壬○○在各次犯行均係負責與買家聯繫交易,處於積極 主動之地位,犯罪參與程度較高;被告戊○○在所參與之犯 行,則僅係共同前往交易並負責將毒品咖啡包取出,犯罪參與程度較低;被告己○○就所參與之犯行,則負責出資、 介紹上游藥頭,犯罪參與程度與被告壬○○相若。 ⒋被告壬○○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之家庭狀況,從 事粗工,經濟狀況普通;被告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平常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幫忙家裡的小吃生意,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己○○在學中,就讀二技,未婚 無子、平常跟家人同住之家庭狀況,因週末才要上課,平日跟著父親做大型空調,經濟狀況普通。 ⒌被告壬○○行為前有詐欺案件、被告己○○行為時未有犯罪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戊○○ 則自陳少年時有販賣毒品未遂遭判刑之紀錄,卻仍再犯本案犯行,顯然未因前案受到教訓。 ⒍被告壬○○、戊○○、己○○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又被告壬○○所為本案犯行,多數係在警方尚未有合理懷疑 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並積極配合檢警偵辦,甚有供出毒品上游之情,故定其應執行之刑,自宜給予較為寬厚之刑度。 ㈨被告己○○未有犯罪前科,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己○○行為 時僅20歲,涉世未深,思慮、心智仍未臻成熟,在知悉此能快速獲取金錢之不法途徑後,思慮未周,無法抵抗誘惑,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認其只是一時不小心誤入歧途,尚有機會重返正軌。再考量被告己○○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切表 示悔意,家人亦有到庭表達關心之意(本院卷五210頁), 應尚有家庭網絡足以支撐,是認其應無再犯之虞。酌以被告己○○現仍在學,領有自來水管配管丙級、冷凍空調裝修乙級 等技術士證(本院卷五217頁),平日在父親開設之大聖冷 凍工程行幫忙(見本院卷五213至216頁之工作照片),有學以致用、磨練技術,倘入獄服刑,恐將中斷所學,對其未來及整體社會均非有利。從而,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另為使被告己○○能記取教訓,本院認另有賦予其一定 負擔之必要,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 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舉 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0小時。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被告己○○如未履 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 ⒈另案(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92號、第429號)扣押之門號00 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壬○○所有供 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又扣案之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1張),則為其所有供附表二編號17至19、附表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本院卷一211頁),復有手機數位採證之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數採字55卷3至4頁反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各罪之主文項下,予以 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 己○○所有供附表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明確( 本院卷一21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各罪之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壬○○為犯罪事實一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得之價金(見 附表一「交易金額」欄),為其各次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於各罪之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壬○○到庭供稱:為犯罪事實二犯行所得之價金,我沒 有實際交給戊○○,但當時他的吃喝玩樂都由我付錢等語; 被告戊○○亦坦認:我們沒有利益的實際分配,當時我跟他 住一起的時候,他也有幫我付錢的情形等語(本院卷五207頁)。是以,被告壬○○、戊○○共同為犯罪事實二犯行之 犯罪所得,雖未實際分配,但係用以支付共同之生活開銷,則應認係由渠等平分各次之犯罪所得,亦應依上揭相同條文,在渠等各罪之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追徵之。⒊被告壬○○、己○○均一致供稱共同為犯罪事實三犯行所得之 價金,均由被告壬○○收取,尚未實際分配就被抓等語(本 院卷五207頁),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均在被告壬○○ 各次之主文項下沒收,爰依上揭相同條文,予以宣告沒收並追徵之。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壬○○基於販賣二、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犯 意,於108年11月30日某時,在嘉義市○區○○○路000號7樓C居 所,以700元之價格販售2包二、三級毒品咖啡包給戊○○(起 訴書附表編號5)。因此認被告壬○○此部分所為,亦係犯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於109年7月8日以108年度偵字第9738號追加起訴被告壬○○於108年11月30日16時30 分販賣二、三級毒品咖啡包給戊○○之犯行,後經本院於110 年4月29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92號、第429號判決有罪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揭追加起訴書、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29至34頁、本院卷四9至12頁、本院卷五227至242頁)。本院審酌本案與上開追加起訴書所載犯行之日期均係108年11月30日,且被告壬○○販賣毒品咖 啡包之數量亦係2包共700元(見上開判決書)。又被告壬○○ 到庭供稱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與上開另案追加起訴之犯行係相同事實等語(本院卷一210頁)。另戊○○亦供陳1天只會 跟被告壬○○買1次毒品咖啡包,沒有1天買2次的情形等語( 本院卷一212頁)。復依卷內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壬○○於108年11月30日有販賣2次毒品咖啡包給戊○○ 。從而,本院只能認定本案與上開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應屬同一案件,則因本案係於109年12月29日始繫屬於 本院,為後繫屬之案件,是檢察官顯係重複起訴,故揆諸前揭法文意旨,就此部分犯行,本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2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3項(修正前、後)、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及地點 對象 交易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及沒收 1 108年11月14日1時許 戊○○ 700元 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門號○○○○○○○○○○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嘉義市○區○○里○○街000號 2 108年11月17日1時許 700元 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門號○○○○○○○○○○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嘉義市○區○○里○○街000號 3 108年11月28日某時 700元 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門號○○○○○○○○○○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嘉義市○區○○○路000號7樓C 4 108年11月29日某時 700元 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門號○○○○○○○○○○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嘉義市○區○○○路000號7樓C 5 108年12月1日某時 700元 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門號○○○○○○○○○○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嘉義市○區○○○路000號7樓C 6 108年12月2日某時 700元 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門號○○○○○○○○○○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嘉義市○區○○○路000號7樓C 7 108年11月30日22時許 庚○○ 2,000元 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門號○○○○○○○○○○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嘉義市東區南田公園內 8 108年11月上旬 辛○○ 4,000元 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門號○○○○○○○○○○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嘉義市○區○○里○○街000號 9 108年11月底 3,600元 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門號○○○○○○○○○○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嘉義市○區○○里○○街000號 10 108年11月15日4時許 子○○ 900元 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門號○○○○○○○○○○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嘉義縣○○鄉○○村○○○村000號 附表二: 編號 時間及地點 對象 交易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及沒收 1 108年11月13日某時 子○○ 800元 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門號○○○○○○○○○○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嘉義縣○○鄉○○村○○○村000號 2 108年11月14日某時 800元 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門號○○○○○○○○○○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嘉義縣○○鄉○○村○○○村000號 3 108年11月15日某時 800元 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門號○○○○○○○○○○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嘉義縣○○鄉○○村○○○村000號 4 108年11月16日某時 800元 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門號○○○○○○○○○○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嘉義縣○○鄉○○村○○○村000號 5 108年11月17日某時 800元 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門號○○○○○○○○○○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嘉義縣○○鄉○○村○○○村000號 6 108年11月18日某時 800元 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門號○○○○○○○○○○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嘉義縣○○鄉○○村○○○村000號 7 108年11月19日某時 800元 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門號○○○○○○○○○○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嘉義縣○○鄉○○村○○○村000號 8 108年11月20日某時 800元 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門號○○○○○○○○○○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嘉義縣○○鄉○○村○○○村000號 9 108年11月21日某時 800元 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門號○○○○○○○○○○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嘉義縣○○鄉○○村○○○村000號 10 108年11月22日某時 800元 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門號○○○○○○○○○○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嘉義縣○○鄉○○村○○○村000號 11 108年11月23日某時 800元 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門號○○○○○○○○○○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嘉義縣○○鄉○○村○○○村000號 12 108年11月24日某時 800元 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門號○○○○○○○○○○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嘉義縣○○鄉○○村○○○村000號 13 108年11月25日某時 800元 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門號○○○○○○○○○○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嘉義縣○○鄉○○村○○○村000號 14 108年11月26日某時 800元 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門號○○○○○○○○○○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嘉義縣○○鄉○○村○○○村000號 15 108年11月27日某時 800元 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門號○○○○○○○○○○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嘉義縣○○鄉○○村○○○村000號 16 108年11月28日某時 800元 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門號○○○○○○○○○○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嘉義縣○○鄉○○村○○○村000號 17 108年12月31日22時 子○○ 甲○○ 1,500元 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門號○○○○○○○○○○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嘉義縣○○鄉○○村○○○村000號 18 109年1月1日9時 1,000元 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門號○○○○○○○○○○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嘉義縣○○鄉○○村○○○村000號 19 109年1月2日1時 1,000元 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門號○○○○○○○○○○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嘉義縣○○鄉○○村○○○村000號 附表三: 編號 時間及地點 對象 交易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及沒收 1 109年8月13日22時11分 丁○○ 乙○○ 1,250元 壬○○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門號○○○○○○○○○○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嘉義市○區○○○路000號(色鼎燒肉嘉義店)前 2 109年8月15日18時41分 500元 壬○○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門號○○○○○○○○○○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嘉義市○區○○○路000號(色鼎燒肉嘉義店)前 3 109年8月16日02時34分 500元 壬○○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門號○○○○○○○○○○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嘉義縣○○鄉○鎮路00000號(台灣中油南靖站)前 4 109年8月30日06時03分 750元 壬○○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門號○○○○○○○○○○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嘉義市○區○○路00號(涼麵四味果汁)前 5 109年9月2日04時32分 1,250元 壬○○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門號○○○○○○○○○○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嘉義市○區○○街0號(老虎電子遊藝場)前 6 109年8月28日09時30分 丁○○ 1,250元 壬○○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門號○○○○○○○○○○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瑞鴻門市)前 7 109年8月30日20時45分 1,250元 壬○○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門號○○○○○○○○○○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嘉義市○區○○路000號(阿忠牛肉湯)前 8 109年8月29日23時07分 乙○○ 1,250元 壬○○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門號○○○○○○○○○○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瑞鴻門市)前 9 109年8月29日2時 癸○○ 500元 壬○○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嘉義市瑪格KTV(地址: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停車場 附表四: 時間及地點 對象 交易金額 宣告刑及沒收 109年8月28日22時起至29日6時許 癸○○ 丙○○ 無償轉讓 己○○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瑪格KTV(嘉義市○區○○路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