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與缺乏信賴基礎之人使用,有被供作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縱使提供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5 月30日後至同年6 月4 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朴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寄送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內暱稱為「王福傳」之成年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金融卡密碼,容任該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嗣該成年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6 月4 日下午5 時許,撥打電話與甲○○聯絡,並假冒「法朵」服飾店員工名義佯稱甲○○先前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云云,甲○○乃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下午6 時18分許、6 時46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臺灣銀行岡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進而依序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8元、29,985元至上開帳戶後,旋遭不詳之人提領殆盡。嗣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乙○○對於本案下列所引用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且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於審判期日中亦未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以外之物證,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就其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辦前揭帳戶金融卡寄送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內暱稱為「王福傳」之成年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金融卡密碼,而後告訴人甲○○因於上開時間接獲詐欺電話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殆盡等情,固均供認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當時在外面積欠高利貸債務,在網路上看到刊登「借低還高」的貸款訊息與對方接洽,對方先要伊拍攝身分證、存摺照片傳送過去,後來要伊寄出帳戶存摺、提款卡,說要看看匯進帳戶的錢會不會被倒扣,如果沒有問題,1 週內就會寄還,當時伊什麼都不知道,伊只有拍攝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郵局帳戶存摺照片傳給對方,之後依照指示寄出帳戶存摺、金融卡,伊也有用LINE向對方告知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後伊過了快1 週都還沒有收到,聯絡對方,對方就沒有理會、不見了,伊也是被騙的,希望能抓到車手跟詐欺集團成員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8 年5 月30日自其上開帳戶提領1,000 元後至同年6 月4 日前某時,將其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寄送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內暱稱為「王福傳」之成年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金融卡密碼,而後告訴人於上開時間接獲詐欺電話受騙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31至33頁),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8 年6 月27日嘉營字第1081800245號函檢送被告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4至39、50、51、52、57頁),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個人之金融卡,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付他人,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而無可能隨意交與完全不相識之人或毫無特殊信賴關係者,倘若毫不相識且無特殊信賴關係者無端取得他人帳戶,極可能係為將該等帳戶提供作不法使用。更何況,不肖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飾犯罪行為之情形,且不肖份子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供犯罪所用,以各種有償、無常之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甚至以各種虛偽名目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使用,致帳戶申請人因而涉犯幫助犯罪之罪嫌而遭追訴、處罰,更是屢見不鮮,亦屬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而廣為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媒所報導,政府及有關單位更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再者,放貸業者或融資機構縱使為審核民眾之財務信用狀況,有查核民眾歷來金融帳戶交易往來紀錄或其他債信相關資訊,或僅須由民眾簽署授權同意文件,而容許放貸業者或融資機構持以申請民眾金融交易資訊,或係由民眾自行申請申辦貸款所需備妥資料後,於申辦貸款時一併檢附,均無需蛇足提供金融卡原件。 ⒉而被告①於偵訊中先供稱:伊因為缺錢,在網路上找到1 家錢莊,伊用LINE與對方聯絡,對方要求伊提供帳戶金融卡測試是不是會被倒扣,也就是錢存入帳戶會被扣款,伊不知道為何要這樣,也沒有問,就用7-11寄貨給對方,對方LINE的暱稱是「王福傳」,伊有問對方真實姓名,對方說「王福傳」是真名,伊就相信,伊沒有要求對方提供證件,但伊向對方要電話號碼,對方不給,因為伊曾經聽別人提過有人會拿別人帳戶做非法使用,伊也有問對方會不會騙伊,對方說沒有騙人、很有誠意等語(見偵卷第25至26頁);②又於準備程序中陳稱:伊跟對方沒有實際見面,且過程中都只有用LINE文字功能聯繫,沒有使用語音通話,對方沒有提到自己是什麼行號或機構,伊也沒有簽立任何文件,對方表示要測試伊帳戶存進去的錢會不會倒扣,所以要伊提供帳戶金融卡,伊另外以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伊還有問對方會不會騙人,對方說不會,伊之前曾經向錢莊借錢,錢莊沒有向伊要帳戶資料,所以伊也覺得奇怪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③再於審理時供稱:伊當時在外面積欠債務,是以簽本票方式借款,過程中還有將照片交給對方拍照,利息比較高,而伊在網路上看到「借低還高」的借款訊息,也就是提供利息較低的貸款去償還高利率的借款,對方就叫伊拍攝自己身分證、郵局存摺照片傳過去,之後又要伊把存摺、金融卡寄過去,是要測試匯款進去帳戶會不會被倒扣,伊之前借款並不需要提供帳戶資料測試錢會不會倒扣的情形,伊有問對方會不會騙人,對方回覆不會騙人、很有誠意,但伊並沒有再用其他方式去確認帳戶寄出去不會被別人拿來做非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 ⒊綜合前揭被告所述情節,縱使被告所辯係因見借貸訊息而寄出其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告知金融卡密碼之「客觀過程」屬實,亦可認定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內暱稱「王福傳」之成年人實際上並未曾見面,對於該人是否確實有開設或隸屬於何等貸放機構、該人真實身分,均毫無所悉,甚至因為在聯繫過程中,均僅使用LINE通訊軟體文字訊息聯絡,未曾以語音功能通話,亦難知悉對方真實性別,從而,被告與該人是毫不相識且無任何特殊信賴關係。再依被告所述,LINE通訊軟體內暱稱「王福傳」之成年人以貸款為名目要求被告寄送上開帳戶金融卡、存摺,並提供金融卡密碼,以供作為確認款項匯入該帳戶不致遭扣留,然放貸業者或融資機構所關心者,主要應是借款人之債信或擔保是否充足,倘若評估借款人之債信尚無堪慮之情,或是借款人提供充足之擔保,放貸業者或融資機構即會允予出借金錢,至於出借之金錢是用於如何之用途,並非放貸業者或融資機構所關心之重點,則LINE通訊軟體內暱稱「王福傳」之成年人以確認匯入帳戶之款項不會遭扣留為由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與密碼,實際上是否為「借款」,已足啟人疑竇。再依前所述,放貸業者或融資機構欲確認借款人之債信,僅需借款人簽署授權同意文件,或由借款人自行申請貸款所需備妥資料後再向放貸業者或融資機構申辦貸款即可,均無提供借款人個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原件與金融卡密碼之必要,且依被告所陳親身經驗,其先前借款並無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原件供人測試或核對,且其前曾聽聞過他人金融帳戶遭人作為非法使用,因此於本案寄出上開帳戶金融卡、存摺前,曾對於對方所稱「貸款」之真實性起疑,而以LINE通訊軟體內詢問對方是否是詐騙,顯見被告對於其本案將帳戶資料交付與素未謀面、毫不相識且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人,恐有遭利用於詐欺等不法用途之風險,主觀上已有所預見。 ⒌再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存摺與金融卡密碼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內暱稱為「王福傳」之成年人,有可能遭利用於詐欺等不法用途之風險下,其與對方僅有LINE通訊軟體一途可資聯繫,且對於對方亦僅知悉暱稱為「王福傳」,至於該人真實姓名是否確為「王福傳」,僅憑該人在LINE通訊軟體中宣稱為其本名,又與該人未曾實際見面,復未見該人有出具何等足以認定確實有從事貸款業務或隸屬於何等行號、機構之資料,甚至於過程中僅有以LINE通訊軟體文字訊息功能聯絡,並未有語音通話,對於該人真實姓名亦毫無所悉,亦未見被告有何等進一步求證或積極確認,以被告年齡、自己曾經貸款、曾經耳聞他人帳戶遭別人用於非法用途等經驗而言,其當更亦已預見已其與該人之認識有限、聯繫途徑僅有LINE通訊軟體之條件下,對於所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是否及如何取回、該帳戶是否不會遭用於非法用途等勢必難以掌控,而難認被告對於其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與金融卡密碼並無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使用乙節,僅憑對方口頭空泛表示並非詐騙,即足作為其主觀上確信其帳戶無遭作為詐欺取財不法使用可能之合理基礎。被告主觀上既預見其任意交付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有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之可能,且無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等結果之確信,竟仍執意為之,對於該取得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之人持以進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犯行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被告辯稱其係因借款交付帳戶資料,自己也是受害者,什麼都不知道,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云云,均非可採。 ⒍至於被告雖主張請求儘速逮捕詐欺正犯以釐清本案云云,然依被告歷來之供述,已足認定被告依其年齡、經驗,主觀上已預見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內暱稱為「王福傳」之成年人,並告知密碼,有可能遭利用於詐欺等不法用途之風險,無其他主觀上足以確信上開風險不致發生之情事,被告主觀上具備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則即使本案詐欺正犯遭查獲,亦無解於被告本案犯行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或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而其所為提供上開帳戶與他人使用,亦非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不法份子遂行犯罪資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對告訴人從事詐欺取財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被告可預見社會上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以為詐財之歪風猖獗,且不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犯罪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且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與不熟識且無特殊信賴關係者使用,可能遭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竟甘冒上開風險貿然交付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造成告訴人遭騙受損,致使憑藉詐欺取財之不法份子氣焰更張,得以更肆無忌憚持續實行犯罪,而贓款或詐欺取財正犯追查更顯困難,非僅對於受害民眾造成無端損害,對於社會治安、民眾間互信及金融交易秩序亦有相當之危害性,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與本案情節(包含被告本案所為造成受騙人數、金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有因此獲取何等不法利益等情),及被告前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其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沒有信任基礎的人使用,很可能使該帳戶成為詐騙集團用以收受不法所得之犯罪工具,竟基於縱使有人將其帳戶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作為洗錢的工具,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5 月底至同年6 月4 日前某時,在嘉義縣○○市○○里0 鄰○○○000 號其住處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內,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朴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給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王福傳」之成年人使用。之後「王福傳」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8 年6 月4 日下午5 時許,以電話偽冒「法朵」服飾店之員工,向告訴人佯稱,先前告訴人透過網路購衣,因付款設定錯誤,須請告訴人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告訴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先於同日下午6 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臺灣銀行岡山分行,利用該行之自動櫃員機,將29,988元匯入被告之帳戶,接著於同日下午6 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利用該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將29,985元匯入被告之同一帳戶,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惟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1 條於105 年12月9 日、同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 個月施行,依修法理由內容,可知本次法條修正目的係因犯罪主體集團化,具資力、法律專業背景之優勢,更易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以各種名目、態樣,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轉化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外觀,導致犯罪難以持續進行查緝,是以阻斷金流,達到金流透明化,達到洗錢防制,重建金流秩序之目的。 ⒉又犯罪之法律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均必須事先以法律明確加以規定,法律若未明文規定者,依罪刑法定與罪刑明確性原則,即禁止以類推或擴張解釋之方法,將法律所未明文規定之行為,作為創新或擴張可罰行為或加重科處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方法,否則即與罪刑法定之基本原則有違。依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洗錢之定義,第1 款:「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第2 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第3 款:「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來看,該法並無明確規範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俾供他人作為犯罪使用,均屬洗錢行為或幫助洗錢行為,甚為明確。況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因此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乙情應有認知外,並為掩飾、隱匿、移轉、變更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再觀諸洗錢防制法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係依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而維也納公約(即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係規定:「(一)明知財產得自按本款(a )項確定的任何犯罪或參與此種犯罪的行為,為了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了協助任何涉及此種犯罪的人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轉換或轉讓該財產;(二)明知財產得自按本款(a )項確定的犯罪或參與此種犯罪的行為,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甚至係以行為人「明知」系爭財產來自確定犯罪或參與該犯罪為要件。⒊再者,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predicate offense ),乃為對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因舊法門檻過高,故新法降低門檻,但並未改變因該「特定犯罪」之發生所產生之不法金流,係透過掩飾或隱匿其本質、來源、去向等等行為加以「清洗」,始為洗錢行為之原意。新法第2 條針對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階段加以規範,以解決舊法規範模式之不足,但亦難認有變更洗錢行為之本質,而前置化定義洗錢,將處罰提前至該法所稱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僅止於預備之階段。畢竟,斯時仍未有特定犯罪產生不法金流之事實,尚不存在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金流,更遑論有何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予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之可能,亦即洗錢之標的尚不存在,自無可能存在洗錢行為。至於立法者雖有意透過新法之修正與國際接軌,建置完善洗錢防制機制,強化洗錢防制作為,期能徹底杜絕犯罪。然基於罪刑法定原則,除非法另有明文(例如將特定犯罪未發生之提供帳戶行為,比照特殊洗錢罪,直接列舉為不法態樣之一),否則針對第2 條洗錢行為之定義解釋,仍應回歸洗錢行為之本質,不應僅因立法者就該條修正理由曾有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洗錢類型例示,即輕率的擴張解釋洗錢行為於洗錢前階段行為尚未發生之前。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 「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亦應限縮於明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提供帳戶以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方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事後再加以掩飾或隱匿,始該當於本法所稱洗錢行為。 ⒋而詐欺取財罪確屬洗錢防制法所明定之「特定犯罪」,然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其主觀上僅足認定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非「明知」之直接故意。且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時,亦無證據顯示上開特定犯罪之詐欺取財犯行已實行,並存在特定犯罪所得,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僅係便利他人嗣後將之作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並未有何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列舉洗錢行為中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等行為。是基於上述刑罰罪刑法定主義,禁止以類推或擴張刑罰構成要件之基本原則,自不得以擴張解釋之方法,將洗錢防制法所未明確規定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逕行擴張解釋認為所有提供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之行為均係洗錢行為。 ㈢綜上所述,被告即便對其提供帳戶遭他人用以從事詐欺行為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亦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洗錢之故意,且客觀上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之行為時,並無從認定特定犯罪之詐欺取財行為已著手,並存在特定犯罪所得,被告所為毋寧係使詐欺取財正犯嗣後便於作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規定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特定犯罪所得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故本件尚無從令本院對於被告另涉嫌洗錢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係認此部分與被告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