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宗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6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宗彬 住○○市○○區○○里○○路00號世紀大樓0樓(臺南○○○○○○○○新營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 字第210號、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宣告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辛○○與身分不詳之行騙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 ,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行騙者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詐騙手法,分別詐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同附表編號所示之時間,將錢匯入范淇雯(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土庫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詳細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金額、匯入帳戶、詐騙手法,均詳如同附表編號所示)。辛○○再依行騙者指示,在各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 分別至附表一「提款地址」欄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贓款得手(來源),復將該贓款上繳行騙者(去向),以此隱匿贓款之手法,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戊○○、丁○○、甲○○、己○○、乙○○、庚○○、丙○○分別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辛○○均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62至63頁、136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偵緝492卷79至83頁、 偵緝210卷35至36頁、本院卷58頁、136至138頁),並有本 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在卷可憑(警卷75至78頁),復有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為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騙者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行騙者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指派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已發生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行騙者犯罪之偵查,即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相符,並該當於該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提領贓款後,便將贓款轉交給身分不詳之行騙者收受,已發生製造上述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去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 ㈢被告與行騙者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被告分別係基於同一決意,分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之款項,侵害同一法益,且時間及空間上有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㈤被告於附表一各罪,均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就本案各 次所犯一般洗錢罪,既均已坦白承認,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㈤之說明,被告本案各 次犯行應均從一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㈦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⑵離婚,所育之2名子 女,現由前妻照顧,自己與哥哥同住之家庭狀況;⑶從事水泥工作,經濟狀況普通;⑷未有相同類型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⑸行為時24歲,年輕力壯,竟為求快速獲取金錢,而為本案多次犯行,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⑹本案負責提領被害人被騙贓款之參與程度,以及各被害人被騙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犯罪情節暨所生損害;⑺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應屬適當。另衡酌被告為本案犯行,罪名同一、模式相似,參與期間僅4日,倘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是以綜合被告上揭情狀,兼衡刑罰手段之相當性,本院認為依被告參與之次數,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應為適當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自偵訊以還,均供稱行騙者雖 有與其約定報酬,但最後未實際取得等語(偵緝492卷81頁 、本院卷58頁、137頁),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 有自行騙者處取得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尚未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牟利性、持續性詐欺 、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後,另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前揭有罪部分所示之詐欺犯行。因此認被告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等語。 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 文。又組織犯罪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 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倘未滿3人實行犯罪 ,縱使所為之犯罪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亦無從以犯罪組織條例之相關罪名論處。 ㈢經查,本案7位被害人於警詢均供稱係被臉書暱稱「王永明」 之人所騙,而卷附之監視器畫面,被拍到提款之人,亦均係被告1人,此有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為 證。被告到庭則供稱係行騙者在臉書自創一個帳號後,在社團發文佯稱賣家電,以此詐騙被害人,其與行騙者是移動式的,其在車上有聽到行騙者與被害人通話,行騙者一直在操作手機,只要有被害人匯錢,就載其去領錢,只有其和該行騙者為本案詐欺犯行等語(本院卷63頁、136至138頁)。是以互核被害人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臉書暱稱「王永明」之人應即係被告所稱與其一起行動之行騙者。如此一來,卷內證據所顯示犯本案詐欺之人,僅有被告及該行騙者而已,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尚有第3人參與。 ㈣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行之人已達3人,自無 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且揆諸前揭說明,亦無從論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人認被告犯上揭罪名,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首次詐 欺犯行,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之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上揭有罪之部分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上揭罪名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址 1 戊○○ 行騙者於108年2月9日18時前某時,在臉書購物社團(俗俗賣二手家電)張貼拍賣冰箱之不實貼文。戊○○瀏覽後信以為真,便於同日18時許向行騙者訂購,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人頭帳戶。 108年2月9日22時6分/ 13,000元 108年2月9日23時1分/ 13,000元 臺南市○○區○○里000○00號(統一超商新天地門市) 2 丁○○ 行騙者於108年2月10日17時33分前某時,在臉書某網頁上張貼販售家具之不實貼文。丁○○瀏覽後信以為真,便於當日向行騙者訂購,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人頭帳戶。 108年2月10日17時33分/ 10,000元 108年2月10日21時15分/ 20,000元 (含他筆款項) 臺南市○○區○○里000○00號(統一超商新天地門市) 3 甲○○ 行騙者於108年2月7日14時31分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媽媽手冊)張貼販售除濕機之不實貼文。甲○○瀏覽後信以為真,便於當日14時31分向行騙者訂購,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人頭帳戶。 108年2月7日14時30分/ 1,280元 108年2月7日17時58分/ 6,000元 (含他筆款項) 臺南市○○區○里000號(統一超商蓮營門市) 108年2月8日20時17分/ 5,000元 108年2月8日22時25分/ 30,000元 (含編號4己○○所匯25,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霧峰農會萬豐分部) 4 己○○ 行騙者於108年2月8日11時10分前某時,在臉書購物社團(二手家具買賣交換中心)張貼販售冰箱、電視、除濕機之不實貼文。己○○瀏覽後信以為真,便於同日11時10分向行騙者訂購,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人頭帳戶。 108年2月8日20時52分/ 25,000元 108年2月8日22時25分/ 30,000元 (含編號3甲○○所匯5,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霧峰農會萬豐分部) 108年2月9日11時16分/ 5,000元 108年2月9日19時9分、10分/ 22,700元 (含編號6庚○○所匯5,000元及他筆款項)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柳營郵局) 5 乙○○ 行騙者於108年2月8日12時2分前某時,在臉書某購物社團張貼販售除濕機之不實貼文。乙○○瀏覽後信以為真,便於同日12時2分向行騙者訂購,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人頭帳戶。 108年2月8日12時10分/ 5,500元 108年2月8日12時38分/ 10,000元 (含他筆款項)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柳營郵局) 6 庚○○ 行騙者於108年2月9日14時許前某時,在臉書二手商品社團張貼販售電冰箱之不實貼文。庚○○瀏覽後信以為真,便於同日14時許向行騙者訂購,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人頭帳戶。 108年2月9日18時25分/ 5,000元 108年2月9日19時9分、10分/ 22,700元 (含編號4己○○所匯5,000元及他筆款項)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柳營郵局) 7 丙○○ 行騙者於108年2月7日13時許前某時,在臉書社團(二手~全新~出清拍賣)張貼販售除濕機之不實貼文。丙○○瀏覽後信以為真,便於同日13時許向行騙者訂購,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人頭帳戶。 108年2月7日22時13分/ 3,250元 108年2月8日8時36分/ 3,500元 (含他筆款項)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臺中進化路郵局) 附表二:被告有罪之證據、宣告刑: ◎編號之排序與附表一各次犯罪相對應,即編號1為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以此類推 編號 被害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宣告刑 1 戊○○ ⑴戊○○於警詢之指述 (警卷13至15頁) ⑵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 (警卷68頁反面至69頁) 辛○○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丁○○ ⑴丁○○於警詢之指述 (警卷18至19頁) 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偵769卷91頁) 辛○○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甲○○ ⑴甲○○於警詢之指述 (警卷24至26頁) ⑵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108年2月7日) (偵769卷93頁上方) ⑶監視器翻拍照片21張(108年2月8日) (偵769卷93頁下方至95頁、偵21607卷85至91頁) ⑷甲○○與行騙者間之LINE對話截圖12張 (偵21607卷94至100頁) 辛○○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己○○ ⑴己○○於警詢之指述 (警卷29至31頁) ⑵監視器翻拍照片21張(108年2月8日) (偵769卷93頁下方至95頁、偵21607卷85至91頁) ⑶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108年2月9日) (警卷66至67頁、70頁) ⑷己○○之玉山個人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 (偵21607卷67頁) 辛○○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乙○○ ⑴乙○○於警詢之指述 (警卷37至39頁) 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警卷63至65頁) 辛○○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庚○○ ⑴庚○○於警詢之指述 (警卷44至45頁) 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警卷66至67頁、70頁) 辛○○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丙○○ ⑴丙○○於警詢之指述 (警卷50至52頁) ⑵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 (偵769卷97頁) 辛○○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