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佑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如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張銘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與本院109年度 金重訴字第3號案件間,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 追加起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8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如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之(已繳回)。 犯 罪 事 實 一、陳威樺(暱稱「阿化」、「W」,另案審結)為利頡資訊科 技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郭文熙,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0號4樓,下稱「利頡公司」,已審結)之實際負責人,並擔任齊力科技有限公司(址設台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8樓之6,下稱「齊力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張恩綺,實際負責 人為陳培安,均已審結)之股東,林佑如(暱稱、「NiNi」、「NiNi New」,自稱「林靖庭」)自民國106年起擔任陳 威樺之個人助理,並負責利頡公司、齊力公司之財務事項。林佑如、陳威樺、賴朝興、蔣振銘、蕭世耀、郭文熙(以上4人均已審結)等人均明知網際網路係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 公共空間,仍意圖營利,共同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蕭世耀、賴朝興於先102年間,透過黃錦華 (大陸地區廈門人士,綽號「花花」、「華哥」)之介紹,投資捷豹集團(JIEBAO GROUP),該集團係以經營網路博弈平台為獲利方式,林佑如並受雇於捷豹集團綽號Eric之大陸人,依照陳威樺之指示,在臺灣處理相關金流業務,陳威樺負責經營捷豹集團旗下九號彩票廳室之人民幣獲利所得,乃係自行或透過林佑如與吳承霖(另案審結)聯繫,以非法匯兌方式,自107年1月2日起至108年8月7日止,將該等賭博犯罪境外所得匯入臺灣(追加起訴書所指偽造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商業會計法等罪嫌部分,另為免訴判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追加起訴書部分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與所犯法條欄之記載有不一致之處,業經檢察官當庭聲明更正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及論罪之記載,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林佑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威樺於偵訊中(含另案違反銀行法案件)之具結證述相符。此外,並有另案被告吳承霖扣案手機通訊軟體WhatsApp與被告(NiNi New)之對話紀錄、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職務報告1份、另案被告郭靜純扣案手機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嘉 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789、3815號起訴書等可資為證,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8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規定「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規定:「9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問題,自毋須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依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 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其他有參與之同案、另案被告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員工,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於每一次開獎前之密接時間內多次圖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為核對每期開獎號碼之複數舉止應係接續犯,且所犯上揭2罪,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任職期間,以線上遊戲與不特定客人賭博財物之犯行,本質上即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之特性,應屬集合犯,而皆僅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一罪。 五、審酌被告不思謀求正當工作獲取利潤、報酬或薪資,參與經營賭博網站,提供客人兌換現金,助長賭博風氣,對社會具有不良影響,而犯後坦承犯行,已全數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本院陳稱係受僱員工,領固定薪水,應扣除基本生活開支後之犯罪所得,始得沒收等語,並陳報經計算後之所有犯罪所得,本院認如此計算方不致有沒收過苛之情形,認尚屬合理,併諭知沒收被告如主文所示之犯罪所得。又上述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即全數繳回,故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由被告繳回之金額執行沒收即可,毋庸再對被告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追加起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