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交簡字第4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潘玉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玉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玉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潘玉深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70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飲用威士忌若干後,貿然駕駛車輛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經警方攔查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自屬不該,然念其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且其犯後坦承、態度尚可,兼衡本案行車途中另有發生車禍、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一般道路之危險程度等節,暨其目前從事服務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簡毓伶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19號被 告 潘玉深 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玉深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0年4月15日晚上9時至翌(16)日凌晨0時許,在嘉義縣民雄工業區之「星月小吃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危,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10年4月16日凌晨7時許,自其位於嘉 義縣○○鄉○○村○○○0000號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行駛。惟於同日上午7時27分許,其駕車途經 嘉義縣○○鄉○○村○○○0號前時,因酒力發作導致注意力降低, 不慎與柯茗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發生擦撞。嗣警獲報到場處理後,發現潘玉深於駕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而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7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0毫 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玉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柯茗凱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受稽查人簽名確認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公共危險現場處理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採證照片13張、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切結書1份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 料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檢 察 官 侯德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書 記 官 張宇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