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志峯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峯 陳家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72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志峯所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玖拾伍元、參仟柒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家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家昌所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捌拾元、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六角板手貳支、活動板手壹支、帽套貳個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證據並補充:被告李志峯、陳家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105頁、122頁)、嘉義縣○○鎮○○00 0○00○00○○○鎮○○○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57頁)。 二、核被告李志峯、陳家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2人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又被告2 人於民國110年7月29日、110年8月1日分別為攜帶兇器竊盜 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李志峯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 交簡字第12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8年5月14日 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李志峯所犯之前案為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又被告李志峯就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若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被告李志峯將喪失易科罰金之機會。加以被告李志峯犯後亦與嘉義縣大林鎮公所達成和解,而取得對方之原諒,此有嘉義縣大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 院卷67至68頁)。從而,本院在審慎考量本案情節、被告李志峯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認本案倘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爰 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另本院審酌 被告李志峯、陳家昌係於夜深人靜之際,持扣案之六角板手2支、活動板手1支等常見之工具行竊,並非蓄意持兇器行竊,以便於竊盜過程中,排除他人之阻礙,以遂行其竊取財物之目的,其危害程度較輕。加以其等行竊地點在橋樑處,對被害人潛藏之危險,不若於市區或住宅近旁行竊者高。又被告2人於案發後,已與嘉義縣大林鎮公所達成和解,而取得 對方之原諒(見前揭調解筆錄)。綜合以上犯罪情節,認本案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李志峯、陳家昌無視橋樑上之護欄橫桿及基座,係為減少車輛衝撞欄桿時車內人員之受傷、保護現場其他車輛、橋下車輛或行人之安全,卻僅為一己之私,竊取護欄橫桿及基座變賣得現,所為除使通行橋樑之人車具有潛在危險,且顯見其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考量其等2 次竊得之物品,變賣後分別獲取新臺幣(下同)8,575元、7,595元,所得之利益尚非甚鉅,且犯後均坦白承認,並與嘉義縣大林鎮公所達成和解,已如前所述,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等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就被告2人各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六角板手2支、活動板手1支、帽套2個,為被告陳家昌 所有供本案2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家昌、李志峯坦 認在卷(本院卷1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陳家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查被告李志峯、陳家昌就本案第1次犯行 所得之8,575元,2人分別分得4,295元、4,280元,就本案第2次犯行所得之7,595元,2人則分別分得3,795元、3,800元 乙節,業據被告2人坦認在卷(本院卷122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李志峯、陳家昌之 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273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暨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李志峯夥同陳家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以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為以下犯行:(一)於民國110年7月29日0時許,由李志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陳家昌,共同攜帶具有危險性,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六角扳手,以及活動式螺帽工具,至嘉義縣溪口鄉阿連庄橋上,共同以前開工具卸除該橋樑上之基座螺絲後,竊取由大林鎮公所建設課人員王為賦所管領之該橋樑上護欄橫桿及基座(竊得總重合計875公斤),而以 此方式損壞該橋樑,影響該橋樑防止往來車輛於失控時越出橋外之功能,致生往來之危險。嗣於竊取得手後,於同日9 時47分許由李志峯駕駛前開車輛搭載竊得之護欄橫桿、基座至不知情之李嘉宏所經營,位於嘉義市西區世賢路2段與高 鐵大道路口之「百億商行」,變賣竊得之物而獲得新臺幣( 下同)8575元,嗣李志峯乃將該款項與陳家昌朋分花用。(二)於110年8月1日0時許,由李志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陳家昌,共同攜帶具有危險性,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六角扳手,以及活動式螺帽等工具,至嘉義縣溪口鄉阿連庄橋上,共同以前開工具卸除該橋樑上之基座螺絲後,竊取由大林鎮公所建設課人員王為賦所管領之該橋樑上護欄橫桿及基座(竊得總重合計775公斤),而以此方式 損壞該橋樑,影響該橋樑防止往來車輛於失控時越出橋外之功能,致生往來之危險。嗣於竊取得手後,於110年8月2日8時32分許,由李志峯駕駛前開車輛搭載竊得之護欄橫桿、基座至不知情之李嘉宏所經營,位於嘉義市西區世賢路2段與 高鐵大道路口之「百億商行」,變賣竊得之物而獲得7595元,嗣李志峯乃將該款項與陳家昌朋分花用。案經江志堅發現前開橋樑護欄橫桿、基座遭拆除察覺有異,乃報警偵辦,經警循線至前開「百億商行」查證,扣得前開遭變賣之阿連庄橋上護欄橫桿29支、基座27個(合計總重1650公斤,已發還 王為斌),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李志峯到案,繼 依李志峯之供述通知陳家昌到案,並徵得陳家昌同意,至陳家昌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搜索,扣得前開行竊 用工具即扳手1支、6角扳手1支、螺帽2個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志峯、陳家昌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王為賦、證人李嘉宏、江志堅警詢之證述可憑,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證人李嘉宏於110年7月29日、110年8月2日 所開立之收購單據、遭竊現場勘查報告暨遭竊現場、贓證物等蒐證照片、被告李志峯銷贓時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李志峯所駕上開車輛、行竊用工具、搜索處所等蒐證照片、遭竊橋樑於遭竊前後比對照片、被告2人行竊路線圖、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橋樑護欄功能相關網頁 資料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刑法第185條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所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刑法第185條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再被告2人所犯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扳手1支、6角扳手1支、螺帽2個等物,係被告2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被告2人犯罪所得合計1617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