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育佑、李明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佑 選任辯護人 陳振榮律師 被 告 李明揚 許村吉 黃俊�� 林珈輝 朱佳杰 張士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鐘世傑(原名鐘柏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104、3020、3272、4480號、110年度軍偵字第2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14所 示之刑。 庚○○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5、8至9、11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四編號1至5、8至9、11至12所示之刑。 巳○○犯如附表四編號2至5、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2至5 、7所示之刑。 黃俊��犯如附表四編號8、12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8 、12至13所示之刑。 丑○○犯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刑;緩 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扣除新臺幣陸萬元後,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其中新臺幣叁萬元向庚○○追徵其價額、其餘則向癸○○追徵其價額。黃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及對己○○、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部分,均無罪。 丁○○、辰○○、宙○○均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癸○○與天○○(通緝中)於民國108年、109年間為同居男女朋 友,二人於111年結婚,巳○○則為天○○之子。癸○○前因招募 庚○○及其他人共組詐欺集團,而天○○亦參與該詐欺集團,巳 ○○則與癸○○等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遭查獲,其等所涉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妨害自由等案件,於108年經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癸○○、天○○甫於108年8 月5日停止羈押(下稱前案),然癸○○因無正當工作,且需 支應其與天○○等生活支出,為能快速獲取金錢,竟基於發起 、主持、指揮及招募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8年8月5日後至 同年00月間,招募庚○○再次加入以其為首之犯罪集團,而天 ○○與巳○○則因與癸○○同居,且天○○與庚○○於前案中亦曾與加 入癸○○組成之犯罪組織,其等與庚○○於前案遭查獲後,仍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以癸○○為首,以實施強暴、脅 迫、詐術、恐嚇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由癸○○統籌該、指揮詐欺集團的運作,先對外佯稱可協 助辦理貸款、債務整合、投資獲利、辦門號換現金等訊息,待有被害人得知消息而接洽後,再佯以各種名義,要被害人向其他人辦理各種貸款、刷信用卡購買商品或換現金、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等,並表示如介紹其他人辦理貸款或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換現金等,介紹人亦可獲取報酬云云,如有被害人不依其等要求辦理,遂以恐嚇之方式迫使其等聽從,其等遂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庚○○與黃俊��為國中同學,於108年11月27日,黃俊��向庚○○ 提及其因債務問題經濟有所困難,庚○○竟與癸○○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其等並接續與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庚○○對黃俊��佯稱癸○○可協助其處理債務問題, 介紹癸○○與黃俊��認識後,癸○○、庚○○接續以如附表一編號 1-1至1-4、1-6、並與天○○接續以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方 式,詐騙黃俊��(期間癸○○雖有幫黃俊��清償信用卡、車貸 保證人貸款共新臺幣〈下同〉10萬9,596元,然嗣後即以此為 由,不斷以黃俊��需清償其債務為由詐騙黃俊��),使黃俊 ��陷於錯誤,依其等指示前往辦理購買行動電話之分期貸款 (下稱購機貸款)、各種行動電話門號方案、向地下錢莊貸款、刷信用卡購買商品,所貸得、購買之商品及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方案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商品等,均由癸○○ 取得。 ㈡癸○○、庚○○、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恫嚇黃俊��,使黃俊��心生恐懼,簽立面額150萬元之本票3 張給癸○○,癸○○並向黃俊��表示需支付2萬5,000元才能取回 本票,嗣後由黃俊��服役營區之油庫長王昇隆代為墊付2萬5 ,000元取回本票後,再由黃俊��之父戌○○代黃俊��支付2萬5 ,000元給王昇隆,才取回本票。 ㈢癸○○、庚○○、巳○○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私行拘禁黃俊��。 ㈣癸○○、庚○○、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方式,恫嚇黃俊� �之母申○○○,要求申○○○支付款項,才能放黃俊��離開,使 申○○○心生恐懼,支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款項給癸○○。 ㈤癸○○、庚○○、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方式,恫嚇 戌○○,要求戌○○支付款項,使戌○○心生恐懼,支付如附表一 編號5所示之款項給癸○○。 ㈥甲○○經由不知情之丁○○介紹而認識癸○○後,癸○○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以附表一編號6-1 至6-2所示之方式詐騙甲○○,使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辦 理購機貸款,因貸款所購買之行動電話由癸○○取得,並交付 如附表一編號6-2所示之現金給癸○○。 ㈦癸○○與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癸○○以如附表一編號7-1、並接續與巳○○以如附表一編 號7-2所示之方式詐騙丁○○,使丁○○陷於錯誤,依其等指示 辦理各種行動電話門號方案,因此所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商品等,均交給癸○○,並交付如附表7-1所示之現金給 癸○○。 ㈧黃俊��因先前於乙○○辦理購買機車貸款時,擔任乙○○之保證 人,之後乙○○未按期繳交貸款,致黃俊��遭貸款公司催繳, 黃俊��將此事告知癸○○、庚○○等人後,癸○○、庚○○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其等與丑○○ 、戊○○(另為判決)就如附表一編號8-1、與黃俊��就如附表 一編號8-2,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8-1、8-2所示之方式恫嚇乙○○,使乙 ○○心生恐懼,依其等之要求簽立本票、辦理各種行動電話門 號方案,因此取得之行動電話SIM卡、商品及所簽立之本票 均等交給癸○○。 ㈨己○○經由地○○而認識黃俊��,再經由黃俊��而認識庚○○、癸○ ○,庚○○、癸○○知悉己○○有經濟壓力,其等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其等並接續與天○○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癸○○、庚○○以如附表一編號9-1至9-3、並與天○○接續以如附 表一編號9-2、9-3所示之方式,詐騙己○○,使己○○陷於錯誤 ,依其等指示前往辦理購機貸款、各種行動電話門號方案、持信用卡刷卡換現金,因此所取得之行動電話、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方案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商品及持信用卡刷 卡所換得之現金等,均交給癸○○。 ㈩壬○○經由甲○○而認識丁○○,再經由丁○○而認識癸○○,癸○○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方式詐騙壬○○,使壬○○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辦理購 機貸款,因貸款所購買之行動電話由癸○○取得。 午○○於108年間經由網路認識黃俊��,並經由黃俊��而認識庚 ○○,庚○○與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方式詐騙午○○,使午○○陷 於錯誤,依其等指示前往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方案,並將方案所搭配之行動電話轉成退佣金,所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方案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退還之佣金,均由癸○○取得。 地○○經由黃俊��而認識癸○○、庚○○,癸○○得知地○○急需用錢 ,向地○○表示如辦理購機貸款及配合申辦各種行動電話門號 方案後可獲得款項,地○○原答應配合辦理,然之後認為可能 涉及違法,遂表示拒絕,黃俊��、癸○○、庚○○得知此事,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恐嚇地○○及其妻未○○,使其等心生 恐懼,而配合其等要求辦理辦理購機貸款、各種行動電話門號方案,所貸得購買之商品、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方案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商品等,均由癸○○取得。 癸○○、黃俊��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達到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其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以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辛○○、宇○○金錢及洗錢。 癸○○與黃祥智、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全」之成年人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方式,共同詐騙子○○金錢及洗錢。 二、案經黃俊��、丁○○、甲○○、乙○○、己○○、壬○○、午○○、地○○ 、未○○、辛○○、宇○○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子○○訴由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審理範圍: 1.被告癸○○、庚○○、巳○○與少年吳○葳、同案被告戊○○、寅○○ 、王小湘、丙○○、亥○○、卯○○等人,被訴於起訴書如附表一 編號9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傷害被告黃俊��之部分,因被 告黃俊��於偵查中,即已對同案被告丙○○撤回告訴,則撤回 告訴之效力即及於被告癸○○、庚○○、巳○○、同案被告戊○○、 寅○○、王小湘、亥○○、卯○○等人,此部分原應由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然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公訴,並就少年吳○葳部分亦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均不合法,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見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卷,下稱原金訴卷,卷二第265-267頁;原金訴卷卷四第21-25頁),故此部分並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 2.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癸○○、庚○○、丑○○恐嚇告 訴人乙○○之部分,然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即本判決附表 一編號8-1)已記載其等對告訴人乙○○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 ,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亦記載其等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而檢察官復當庭表示此部分有在起訴範圍內(見原金訴卷卷三第177頁),是認此部分亦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㈡證據能力: 1.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訂 有明文。被告癸○○、庚○○、巳○○對於自身以外之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因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做成,不能做為其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其等涉犯其他犯罪時之證據;至於被告癸○○、庚○○、巳○○對於自 身以外之人於檢察官或法官面前,未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亦不能做為其等涉犯組織犯罪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 2.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檢察官、被告癸○○、庚○○、丑○○、黃俊��、巳○○及 被告癸○○之辯護人,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於 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被告癸○○、庚○○、巳○○、黃俊��、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自白上開犯行(見原金訴卷卷三第178-182、208-212、314、331-334、390-392頁;原金訴卷卷四第109-110、150、352-355頁;原金訴卷卷八第164-187頁),並有下列證 據可證: 1.自白部分: ⑴被告癸○○就如附表一編號1-1、1-4、1-5、1-6、2、5、6、8 、9-1、9-3、10、12、14、就如附表一編號7關於7-2詐欺取財部分,於偵訊時之自白(見110年度軍偵字第27號卷,下 稱軍偵卷,卷一第351、355-357、484、486-497、499-500 頁;軍偵卷卷二第237-238、244-245、246頁)。 ⑵被告庚○○於警詢、偵訊、本院聲羈庭、延長羈押庭調查(見1 10年度偵字第1104號卷,下稱偵1104號卷,卷二第134-157 、195-210頁;110年度聲羈卷第34號卷第71-76頁;軍偵卷 卷一第563-585頁;110年度偵聲字第46號卷第55-60頁)。 ⑶被告黃俊��就如附表一編號8-2部分於警詢及偵訊時、就如附 表一編號12部分於偵訊時,就如附表一編號13部分於警詢時之自白(見109年度他字第1038號卷,下稱他卷,卷一第38-41、49頁;偵1104號卷卷二第7-9頁;偵1104號卷卷二第54-55頁;軍偵卷卷一第229-231頁)。 2.人證部分: ⑴被告癸○○發起、主持、指揮及招募犯罪組織、被告庚○○、巳○ ○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 ①被告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軍偵卷卷一第253-2 57、267-269、277、281、287、289、293-295、299-301、307-313、315-317、319、325-327、341-343、351-353、373、377-379、399、405-407、413、421-423、427、433-435 、589-591頁;原金訴卷卷七第221-240頁)。 ②被告黃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軍偵卷卷一第263 -265、269、273、277-279、283-285、291-297、301-305、311-313、317-323、335-337、377、391、405、411-413、419-421、427、431-433、473-477頁;偵1104號卷卷三第521-523、533-537頁;偵1104號卷卷四第52-61頁;他卷卷二第194-195、221-236頁;原金訴卷卷二第151-165頁)。 ③被告丑○○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104號卷卷一第395-396頁; 軍偵卷卷一第331-335頁)。 ④被告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卷卷二第193-194 、206-214頁;軍偵卷卷一第347-349、353-355、385、397-399頁;軍偵卷卷二第185-205頁;原金訴卷卷六第212-227 頁)。 ⑤被告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原金訴卷卷六第228-242頁 )。 ⑥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104號卷卷一第4 34-436頁;軍偵卷卷一第327-331頁)。 ⑦告訴人申○○○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卷二第241-250頁;軍 偵卷卷二第121-122頁)。 ⑧告訴人戌○○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卷二第255-259頁;軍偵 卷卷二第123-124頁)。 ⑨告訴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卷卷二第571-5 78頁;軍偵卷卷一第345、353、383、387頁;原金訴卷卷六第198-211頁)。 ⑩告訴人乙○○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卷二第483-493頁)。 ⑪告訴人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卷卷二第745-7 54頁;軍偵卷卷一第359、371-381頁;原金訴卷卷六第135-151頁)。 ⑫告訴人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卷卷二第563-5 68頁;軍偵卷卷一第381-387頁;原金訴卷卷六第50-63頁)。 ⑬告訴人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卷卷二第295-3 02頁;軍偵卷卷一第389-397、401-403頁;原金訴卷卷五第345-366頁)。 ⑭告訴人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卷卷二第363-3 71、381-382頁;軍偵卷卷一第407-411、415-419、425頁;原金訴卷卷六第33-49頁)。 ⑮告訴人未○○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卷二第331-335頁;軍偵 卷卷一第429-431頁)。 ⑯證人王昇隆於偵訊時之證述(見軍偵卷卷二第131頁)。 ⑰證人黃祥智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4480號卷,下 稱偵4480號卷,第41-43頁)。 ⑵就被告癸○○發起、主持、指揮及招募犯罪組織、被告庚○○、 巳○○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部分: ①被告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104號卷 卷二第134-156頁;軍偵卷卷一第253-257、267-269、277、281、287-289、293-295、299-301、307-309、315-319、325-327、341-343、351-353、373、377-379、399、405-407 、413、421-423、427、433-435、589-591頁;原金訴卷卷 七第221-240頁)。 ②被告黃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卷卷一 第19-24、37-49;他卷卷二第194-195、221-236頁;偵1104號卷卷二第3-21、52-61頁;偵1104號卷卷三第521-523、533-537頁;軍偵卷卷一第245-251、263-265、269、273、277-279、283-285、291-297、301-305、311-313、317-323、335-337、377、391、405-407、411-413、419-421、427、431-433、473-477頁;原金訴卷卷四第11-14頁;原金訴卷卷 六第151-165頁)。 ③被告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104號卷卷一第360-3 61、395-396頁;軍偵卷卷一第331-335頁)。 ④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卷卷二第1 70-177、193-194、206-214頁;軍偵卷卷一第347-349、353-355、385、397-399;軍偵卷卷二第185-205頁;偵1104號 卷卷一第445-465頁;原金訴卷卷六第212-227頁)。 ⑤被告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卷三第479-489頁)。 ⑥被告宙○○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104號卷卷 三第447-451、475-476頁;原金訴卷卷六第228-242頁) ⑦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104號卷 卷一第000-000000-000頁;軍偵卷卷一第327-331頁)。 ⑧告訴人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卷一第237-240 頁;他卷卷二第241-250頁;軍偵卷卷二第121-122頁)。 ⑨告訴人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卷一第251-254頁 ;他卷卷二第255-259頁;軍偵卷卷二第123-124頁)。 ⑩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卷卷二 第497-499、571-578頁;軍偵卷卷一第345、353、383、387頁;原金訴卷卷六第198-211頁)。 ⑪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卷一第267-270、 483-493頁)。 ⑫告訴人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卷卷二 第581-583、599-602、745-754頁;軍偵卷卷一第359、371-381頁;原金訴卷卷六第135-151頁)。 ⑬告訴人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卷卷二 第529-531、563-568頁;軍偵卷卷一第381-387頁;原金訴 卷卷六第50-63頁)。 ⑭告訴人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卷卷一 第379-381、421-423頁;他卷卷二第295-302頁;軍偵卷卷 一第389-397、401-403頁;原金訴卷卷五第345-366頁)。 ⑮告訴人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卷卷一 第329-335頁;他卷卷二第363-371、375-379、381-382頁;軍偵卷卷一第407-411、415-419、425頁;原金訴卷卷六第33-49頁)。 ⑯告訴人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卷二第321-327、 331-335頁;軍偵卷卷一第429-431頁)。 ⑰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卷卷一第197-201頁)。 ⑱告訴人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卷卷四第493-495頁)。 ⑲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4612號卷,下 稱偵4612號卷,第15-25頁)。 ⑳證人王昇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軍偵卷卷二第127-129 、131頁)。 ㉑證人黃祥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4 612號卷第9-12、115-117、151-152頁;偵4480號卷第41-43頁)。 ㉒證人林亭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卷二第127-131、 163-165頁)。 3.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可證,足認被告癸○○、庚○○、巳○○ 、黃俊��、丑○○於本院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癸○○、庚○○、巳○○、黃俊��、丑○○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 1.刑法第302條之1、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 ⑴被告黃俊��行為時,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尚未公布施行; 被告癸○○、庚○○、巳○○行為時,因刑法第302條之1之規定尚 未公布施行,依刑法第1條規定,即無此上開規定之適用。 ⑵刑法第339條之4於修正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刑度部分則未修正,然本件被告癸○○、 庚○○所犯者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並無對其等有利不利之情形,即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癸○○、黃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2.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就被告癸○○所發起、主持、指揮、被告庚○○、巳○○ 所參與之犯罪組織,係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則其等即應於本件首次之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行為,與其等所犯之發起、主持、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論以想像競合。 3.核被告癸○○、庚○○、丑○○、黃俊��、巳○○: ⑴罪名部分: ①被告癸○○: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㈨即如附表一編號1、9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㈣、㈤、㈧、即如附表一編號2、4、5 、8、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就 犯罪事實欄一㈢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㈥、㈩、即如附表一編號6 、10、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㈦即如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法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即如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即如附表一編號14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②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㈣、㈤、㈧、即如附表一編號2、4、5、8、12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 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㈨即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即如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③被告丑○○:就犯罪事實欄一㈧即如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刑 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④被告黃俊��:就犯罪事實欄一㈧、即如附表一編號8、12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即如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⑤被告巳○○: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㈣、㈤即如附表一編號2、4、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 拘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㈦即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⑵檢察官認被告癸○○、庚○○就犯罪事實欄一即如附表一編號11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即如附表一編號14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然因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已告知被告癸○○所犯法條,見原金 訴卷卷八第29頁)。 ⑶起訴書就被告癸○○、黃俊��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3部分,於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其等係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於所犯法條部分及起訴書附表一部分又認其等為共同正犯,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該次應論以幫助犯,起訴書關於共同正犯之記載應屬誤載(見原金訴卷卷四第355頁),且本院認其等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而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故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之適用。 ⑷被告癸○○、庚○○與證人天○○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㈨即如附表一 編號1、9詐欺取財部分、被告癸○○、庚○○、巳○○就犯罪事實 欄一㈡、㈢、㈣、㈤即如附表一編號2、3、4、5、被告癸○○與巳 ○○就犯罪事實欄一㈦即如附表一編號7詐欺取財部分、被告癸 ○○、庚○○、丑○○、黃俊��與證人戊○○就犯罪事實欄一㈧即如 附表一編號8、被告癸○○、庚○○就犯罪事實欄一即如附表一 編號11、被告癸○○、庚○○、黃俊��就犯罪事實欄一即如附 表一編號12、被告癸○○、證人黃祥智及「阿全」就犯罪事實 欄一即如附表一編號14部分,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⑸被告癸○○、庚○○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㈨即如附表一編號1、9、 被告癸○○就犯罪事實欄一㈥、㈦即如附表一編號6、7、被告癸 ○○、庚○○、黃俊��就犯罪事實欄一㈧、即如附表一編號8、1 2部分,係先後對同一被害人為恐嚇取財、詐欺取財或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時間上尚屬密接,且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檢察官認應數罪併罰,尚有誤會。 ⑹刑法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若於私行拘禁行為繼續中,恐嚇被害人,並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私行拘禁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情形,仍應視為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私行拘禁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倘於行為繼續中,所實行之方法即屬強暴之舉動,因此致被害人受傷,可認為強暴之當然結果,應為該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9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癸○○、庚○○、巳○○就犯罪 事實欄一㈢即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於私行拘禁過程中所為之 強制、傷害行為,均包括在私行拘禁過程之同一犯意中,為私行拘禁過程之部分行為,不再另論強制、傷害罪。 ⑺想像競合部分: ①被告癸○○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再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其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罪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並為犯罪事實欄一㈦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 ②被告庚○○加入被告癸○○為首之犯罪組織後,為如犯罪事實欄 一㈠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③被告巳○○加入被告癸○○為首之犯罪組織後,為如犯罪事實欄 一㈦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 ④被告癸○○、庚○○、黃俊��就就犯罪事實欄一即如附表一編號 12部分,係一行為同時對地○○、未○○犯恐嚇取財罪,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恐嚇取財罪處斷。 ⑤被告癸○○、黃俊��就犯罪事實欄一即如附表一編號13部分, 以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辛○○、宇○○二人 詐欺取財及洗錢,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⑥被告癸○○就犯罪事實欄一即如附表一編號14部分,以一行為 對告訴人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係1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⑻被告癸○○所犯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1罪、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3罪、恐嚇取財罪5罪、私刑拘禁罪1罪、詐 欺取財罪3罪、幫助洗錢罪1罪、被告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2罪、恐嚇取財罪5罪、私刑拘禁罪1罪、詐欺 取財罪1罪、被告黃俊��所犯恐嚇取財罪2罪、幫助洗錢罪1 罪、被告巳○○所犯恐嚇取財罪3罪、私行拘禁罪1罪、參與犯 罪組織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加重減輕部分: ⑴加重部分:本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癸○○構成累犯之事實,以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本院無從認定被告癸○○構成累犯,然仍得就其前案紀錄做為量刑之 依據。 ⑵減輕部分: ①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 ②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 ,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同此見解)。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亦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明定 。 ③被告巳○○於偵查中未為詢問或訊問,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依上開說明,仍應認有組織犯罪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故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㈦即如附表一 編號7部分,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 輕其刑。 ④被告癸○○、黃俊��就犯罪事實欄一即如附表一編號13部分, 其等幫助他人實行洗錢、恐嚇取財及詐欺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癸○○ 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黃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 錢犯行,爰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 其刑,並依法均遞減輕其刑。 ⑤被告癸○○就犯罪事實欄一即如附表一編號14部分,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⑥被告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上 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庚○○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5.爰審酌: ⑴被告癸○○、庚○○、巳○○經前案遭查獲後,仍不思警惕,於前 案審理期間仍再組成犯罪集團,且與前案相同之手法為本案犯行,顯然視司法於無物,被告癸○○立於領導、指揮之角色 ,被告庚○○則處於輔佐、協助被告癸○○之立場,被告巳○○、 黃俊��則依被告癸○○之指示及被告庚○○之要求而為本件犯行 ,被告丑○○則依證人即同案共犯戊○○請求,而為本件犯行之 犯罪動機、各次犯罪之手段及分工,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癸○○、庚○○、巳○○、丑○○、黃俊��就上開 犯行均坦承。 ⑵雖然被告癸○○、庚○○於案發後,於109年3月27日有書立和解 書1紙(見他卷卷一第255頁),然觀諸和解書內容為「黃俊��(簡稱甲方)、癸○○、庚○○(簡稱乙方),因甲乙兩方面 金錢上誤解,經甲乙双方面同意和解,因恐口無憑,特例此和解書,日後此債務各不相關,甲乙双方各一紙」,且於甲方欄有「黃俊��」、「戌○○」簽名,乙方欄有「癸○○」、「 庚○○」簽名,然除「黃俊��」簽名上並無捺印外,其餘簽名 上均有捺印,而被告黃俊��於警詢時陳稱:這份和解書是我 父親戌○○在受癸○○暴力脅迫下簽立的,不是我們出於自願的 ,和解書上也不是我的簽名等語(見他卷卷一第24頁),告訴人戌○○於偵訊時則陳稱:和解書是我跟癸○○簽的,因為當 天他們打了20幾通電話,要我再還2萬元,後來才說不然就 寫個和解書,債務到此各不相干,我不是自願要他們簽和解書,是因為他們一直逼迫我們,我心生恐懼,怕被他們報復,才跟他們寫和解書,我簽和解書時黃俊��並未在場等語( 見他卷卷二第257、259頁),顯然告訴人戌○○係怕嗣後遭被 告癸○○等人報復下,迫於無奈,在未告知被告黃俊��之情形 下而簽立和解書,並不能表示被告黃俊��有與被告癸○○、庚 ○○達成和解,也不能表示告訴人戌○○、被告黃俊��已不追究 被告癸○○、庚○○等人之作為。 ⑶被告癸○○僅賠償告訴人甲○○、被告丁○○部分款項,並未賠償 其餘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損害(如後述),被告庚○○並未 賠償被告黃俊��、告訴人申○○○、戌○○、乙○○、己○○、午○○ 、地○○、未○○、被告黃俊��尚未賠償告訴人乙○○、地○○、未 ○○、辛○○、宇○○、被告巳○○並未賠償被告黃俊��、丁○○、告 訴人申○○○、戌○○、被告丑○○並未賠償告訴人乙○○所受之損 害。 ⑷暨被告癸○○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與同案共犯天○○結 婚,二人育有1子,並無固定工作;被告庚○○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與父母同住;被告黃俊��自陳二 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粗工工作,與父母同住;被告巳○○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二手行動電話 買賣工作,入監前與母親即同案被告天○○同住;被告丑○○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務農,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 ⑸就被告癸○○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14所示之刑;就被 告庚○○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5、8至9、11至12所示 之刑;就被告黃俊��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8、12至13 所示之刑;就被告巳○○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2至5、7 所示之刑,就被告丑○○部分,量處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癸○○、黃俊��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 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黃俊��、 丑○○恐嚇取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癸 ○○、庚○○、黃俊��、巳○○因他案經法院判決確定,本案日後 將可與他案定其等應執行刑,故不於本件定其等之應執行刑。 ⑹查被告丑○○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金訴卷卷 七第323頁),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 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6.檢察官雖請求本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癸○○、庚○○、巳○○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然該項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以 釋字第812號解釋,認此規定對於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則本院自無從依該項規定,對被告癸○○、庚○○、巳○○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㈢沒收: 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採 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且倘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無涉,即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被告癸○○、庚○○、巳○○、黃俊 ��、丑○○等人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所示,其中被 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自癸○○處獲有3萬元之報酬(見 原金訴卷卷八第186頁),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中, 被告庚○○分得3萬元,其餘則由被告癸○○分得: ⑴被告癸○○固曾幫被告黃俊��支付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費3萬4,59 6元及車貸之保證人貸款7萬5,000元,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信用卡繳款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各1份在卷可查(見 他卷卷一第103頁),被告癸○○固亦辯稱其就如附表一之部 分,有幫部分告訴人繳交幾期之購機貸款或行動電話門號電信費用,以及於其等辦理購機貸款或行動電話門號電信費用後,有給與其等幾千元之報酬,然本院審酌被告癸○○等人所 支付之上開款項,無非係用來詐騙以取信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所用之成本,縱未扣除成本,對被告癸○○而言並無過苛之 處,爰就成本部分不予以扣除。 ⑵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癸○○於案發後有賠償其2萬 元(見原金訴卷卷八第186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被告癸○○於案發後有賠償其共4萬元(見原金訴卷卷六第2 09頁),故就被告癸○○之犯罪所得部分,如仍就已賠償被告 丁○○、證人甲○○共6萬元之部分予以沒收或追徵價額,對被 告癸○○實屬過苛,故就此部分之金額應予扣除,不予沒收或 追徵價額。 ⑶被告黃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癸○○、庚○○於案發後, 並未賠償其及其父母即告訴人申○○○、戌○○分文(見原金訴 卷卷八第187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癸○○ 並未賠償其款項(見原金訴卷卷六第150頁);證人壬○○、 甲○○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癸○○並未透過證人甲○○賠償證 人壬○○(見原金訴卷卷六第210、63頁);證人午○○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案發後有收到被告黃俊��所匯款之1萬4,300元( 見金訴卷卷五第359頁),而被告黃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則供稱其所匯給證人午○○之款項,係因為被告癸○○、庚○○ 其中一人向其表示因為證人午○○係其所介紹,故要求其負責 等語(見金訴卷卷四第354頁),故證人午○○所獲得之賠償 均非被告癸○○、庚○○所支付,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癸○○、庚○○ 於案發後,除賠償被告丁○○、證人甲○○共6萬元外,尚有賠 償其餘告訴人,故無從就應沒收即追徵價額之部分予以扣除。 ⑷綜上,就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扣除被告癸○○已賠 償被告丁○○、證人甲○○共6萬元外,其餘之現金及物品,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其中3萬元向被告庚○○追徵其價額、其餘則向被告癸○○追徵其價額。 2.檢察官雖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至13、16、20至24、47所示之物,為被告癸○○之犯罪所得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2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癸○○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48所示之車輛,為被告癸○○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2犯行 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車輛,為被 告癸○○為如附表一編號13、14犯行所使用之交通工具,請求 本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起訴書誤載為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然本件對被告癸○○執行搜索之時間係 在110年3月9日,有本院搜索票1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在卷可查(見偵1104號卷卷二第253-259、301-313頁),距離被告癸○○等人為本件犯行相隔半年甚至1 年餘,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癸○○、庚○○、巳○○、黃 俊��、丑○○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或本件犯罪所得 ,亦非違禁物;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自小客車,係 被告癸○○之母楊惠如於000年00月間購買並移轉登記於自己 名下,並非在被告癸○○為本件犯行前所購買,而本院已以11 0年度聲字第825號裁定准予發還給楊惠如;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8所示之自小客車,原登記在楊惠如名下,嗣後於109年10月27日移轉登記至寅○○名下,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 且又無證據證明寅○○係無正當理由取得該自小客車,故本院 亦以110年度聲字第969號裁定准予發還寅○○,有車輛資料查 詢2份及上開裁定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卷五第761-762頁 ;原金訴卷卷七第371-374頁);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5、17至19、25至46所示之物,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癸○○、 庚○○、巳○○、黃俊��、丑○○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預備之物 或本件犯罪所得,亦非違禁物,則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貳、不另為無罪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癸○○、黃俊��就如附表一編號13部分,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辛○○,使其陷於錯誤,除匯款11萬 9,942元至被告黃俊��新光銀行帳戶外,另匯款2萬9,985元 至上開帳戶內,因認其等就此部分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 二、經查:告訴人辛○○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接續於109年3月3日2 0時56分、21時3分、21時29分、21時37分匯款2萬9,986元、2萬9,985元、2萬9,986元、2萬9,985元,共計11萬9,942元 至被告黃俊��新光銀帳戶內,另於同日21時57分,匯款2萬9 ,985元至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蔡宜恩),此經告訴人辛○○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他卷卷四第469-47 3頁),並有告訴人辛○○受騙轉帳一覽表1份、中國信託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4份、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10年7月16 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042555號函暨所附被告黃俊��新光銀 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7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8039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1份(見他卷卷四 第475-477、481-485、489頁;原金訴卷卷二第309-315頁;原金訴卷卷三第17-21頁),是被告癸○○、黃俊��僅就告訴 人辛○○匯款至被告黃俊��新光銀行帳戶之11萬9,942元為幫 助詐欺及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等對於告訴人辛○○匯至 非被告黃俊��金融帳戶之2萬9,985元,亦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及犯行,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其等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黃俊��因嗣後知悉被告癸○○之犯罪模式,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集團之犯意,參與被告癸○○所發起、主持及指揮之犯罪 組織,負責與被告庚○○、丁○○一起外出招攬客人或知悉有朋 友經濟困難、急需用錢之情形即介紹其等與被告癸○○認識, 再由被告癸○○負責對被害人施展騙術話語: 1.被告黃俊��、癸○○、庚○○、天○○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的接續犯 意聯絡,先由被告黃俊��介紹告訴人己○○給被告癸○○,再由 被告癸○○以如附表一編號9-1、9-2之方式,對告訴人己○○施 以話術後,告訴人己○○陷於錯誤,依如附表一編號9-1所示 之方式,向東元資融申辦購機貸款,及由被告癸○○、庚○○、 天○○及黃俊��帶同至各電信公司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方案。 2.告訴人午○○經被告黃俊��之介紹而認識被告癸○○,告訴人午 ○○因想買行動電話,被告黃俊��、癸○○、庚○○、丁○○、宙○○ 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黃俊��向證人午○○表 示可以申辦購機貸款,於告訴人午○○表示只想有行動電話不 想辦購機貸款,被告黃俊��請其與被告庚○○聯絡,再由被告 庚○○等人以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方式詐騙午○○,使午○○前 往辦理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及向被告宙○○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方案。 3.因認被告黃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丁○○因嗣後知悉被告癸○○之犯罪模式,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集團之犯意,參與被告癸○○所發起、主持及指揮之犯罪組 織,負責與被告庚○○一起外出招攬客人或知悉有朋友經濟困 難、急需用錢之情形即介紹其等與癸○○認識,再由癸○○負責 對被害人施展騙術話語: 1.被告丁○○與被告癸○○、辰○○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丁○○於108年11月底某日,向告訴人甲○○表示被告癸○○那 邊有投資的品項,可去了解看看等語,再由被告癸○○以如附 表一編號6-1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甲○○。 2.被告丁○○與癸○○、庚○○、黃俊��、宙○○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先由被告庚○○以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 人午○○,再由被告丁○○、庚○○指示告訴人午○○前往辦理附表 一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及向被告宙○○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方案。 3.因認被告丁○○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㈢被告辰○○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資融)業務員 ,負責辦理行動電話分期貸款業務,於107年間即與被告癸○ ○認識,知悉被告癸○○之犯罪模式,其基於參與犯罪組織集 團之犯意,參與被告癸○○所發起、主持及指揮之犯罪組織, 且其明知若客人前來辦理行動電話分期貸款,貸款人為客人本人,並非被告癸○○,且亦明知被告癸○○介紹客人申辦行動 電話分期貸款,雖允諾客人會代為繳納分期貸款,但都僅繳一、二期即不再繳納之詐騙技倆,然覬覦業績抽成之利潤,與被告癸○○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被告癸○○以附 表一編號1-1、6-1、9-1、10之方式詐騙被告黃俊��、告訴 人甲○○、己○○、壬○○辦理購機貸款,並通知被告辰○○於前往 辦理購機貸款手續,被告辰○○辦理購機貸款手續完成後,向 不知情之鴻陽數位通訊行店員林亭余佯稱,被告黃俊��等人 所申辦之行動電話交給他即可,他會轉交給申辦人即被告黃俊��等人等語,致不知情之林亭余於貸款撥入其玉山銀行帳 戶後,即將被告黃俊��等人申辦之行動電話交給被告辰○○, 被告辰○○即將行動電話變賣或交給被告癸○○變賣成現金,變 賣所得,被告辰○○取得其應有之酬勞後,餘歸被告癸○○所有 ,因認被告辰○○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㈣被告宙○○為艾豆通訊行業務員,負責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搭配 行動電話申辦業務,因與被告癸○○熟識,多次配合被告癸○○ 介紹前來之客人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搭配行動電話申辦業務,其明知若客人前來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搭配行動電話申辦業務,申辦人為客人本人,並非被告癸○○,且亦明知被告癸○○介 紹客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搭配行動電話申辦業務,雖允諾客人會代為繳納行動電話通話費用,但都僅繳一、二期即不再繳納之詐騙技倆,然覬覦業績抽成之利潤,與被告癸○○、庚 ○○、丁○○、黃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 一編號11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午○○,並由被告宙○○為告訴人午 ○○辦理將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攜碼換成月租 型搭配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各1支,再將行動電話折現成現金2萬元,因認被告宙○○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是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俊��、丁○○、辰○○、宙○○涉犯上開罪嫌,無 非係以其等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告訴人甲○○、己 ○○、壬○○、午○○之證述、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台灣之星查 詢單明細、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遠傳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俊��固供承有將告訴人己○○、午○○介紹給癸○○, 被告丁○○固供承有介紹告訴人甲○○給被告癸○○,並帶告訴人 午○○前往辦理行動電話門號,被告辰○○固供承有為被告癸○○ 、庚○○所帶來之被告黃俊��、告訴人甲○○、己○○、壬○○辦理 購機貸款業務,被告宙○○固供承有幫告訴人午○○辦理行動電 話門號業務,惟其等均堅持否認有何上開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 ㈠被告黃俊��辯稱:己○○、午○○是癸○○叫我去找的,他叫找這 些人的時候,我不知道他們是騙人的,他說他是做貸款的,會幫忙做資金需求,要我幫他找人讓他去辦門號、行動電話貸款,而且他會去繳貸款跟電話費。己○○問我這邊有無賺錢 管道,我就將己○○介紹給癸○○、庚○○他們,我不知道他們是 要騙己○○;午○○是我在交友軟體認識的,一開始是單純交朋 友,是後來癸○○他們要我去找人,我才問午○○說我有認識的 人在做行動電話買賣,詢問她有無購機需求,她表示有換行動電話的需求,我才將癸○○介紹給她,我不知道癸○○他們打 算騙她,我當時真的以為癸○○、庚○○他們是在做貸款跟行動 電話相關業務。而癸○○要我去辦貸款、行動電話門號,說要 解決我的債務,我當時不知道他們不會去繳錢,直到我辦完行動電話門號,電信公司陸續寄送單子,那時候我才知道他們不會去繳錢,我找完己○○、午○○,他們辦完購機貸款跟行 動電話門號後,我才知道他們是騙人的等語。 ㈡被告丁○○辯稱:我有牽線讓甲○○與癸○○認識,我是將癸○○的L INE聯繫方式傳給甲○○,因為我跟甲○○本來就是朋友,我之 前被癸○○帶去辦門號,癸○○有給我錢,我就有跟甲○○說他缺 錢花用的話可以聯繫癸○○,後來是他們自己聯絡相約碰面的 ,我不知道癸○○有騙甲○○;至於午○○的部分,是癸○○打電話 給我,叫我當司機載庚○○及午○○先去買預付卡,再去跟宙○○ 碰面,他們就在店內簽約,簽約過程我並不清楚,宙○○並沒 有把佣金給我,我也有帶午○○去辦門號搭配行動電話,我有 看到她把行動電話交給庚○○,我再把庚○○載回嘉義。我介紹 甲○○給癸○○時,並不知道他要騙人,如果我知道的話,不可 能連自己也投資,我是在108年11月認識癸○○,直至109年3 、4月間,才驚覺癸○○是在騙人,我並沒有加入癸○○的犯罪 集團等語。 ㈢被告辰○○辯稱:我於107年起在東元資融工作,工作內容是辦 理購機貸款、機車貸款等,庚○○是我公司的客人,他來繳錢 時帶著癸○○來,因為這樣才認識他們,我有給癸○○名片,他 知道我的電話,就會打電話給我。本件都是癸○○打電話給我 ,我才過去申辦,我不知道為何他會叫這些人來辦理購機貸款,況通常客人都會介紹其他客人來,所以我不覺得奇怪,且我薪水固定每月4萬元,每3個月發一次獎金,但沒有強迫要做多少業績,我做太多業績也不會拿到獎金,而購機貸款時,要去哪裡買行動電話,是由客人決定,但本件的客人認識癸○○,要我幫忙找販售行動電話之店家,我當時跟鴻陽數 位通訊行比較熟,於購機貸款後我就跟該通訊行叫貨,我再拿給癸○○,我不知道他拿走行動電話後有無交給客戶,不清 楚他跟庚○○有跟客戶說貸款的錢由他們繳交,我也沒有參與 他們的犯罪集團等語。 ㈣被告宙○○辯稱:我不是艾豆通訊行員工,我是自己做辦理門 號業務,只是在艾豆通訊行上線,我一開始在網路上張貼廣告,我忘記何人看到廣告來找我,表示要辦門號,詢問我是否可以退佣金,我印象中午○○申辦2支門號綁IPHONE 7,後 續更換成IPHONE 11,退佣金會有2萬多元,因為他們另外表示行動電話要自行購買,我印象中當天看到午○○、丁○○、庚 ○○,他們表示會幫午○○繳電話費,後來電信公司有把佣金給 我,我再給癸○○他們,然之後電信公司表示他們沒有去繳電 話費,午○○也跟我說她沒有拿到行動電話,我聯繫丁○○,丁 ○○他們才匯錢給午○○,我根本不知道庚○○他們是要騙午○○, 如果我有騙午○○,在她打電話給我時,我也不會幫她問丁○○ 等語。 五、經查: ㈠關於被告黃俊��部分: 1.被告黃俊��固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加入癸○○為首之犯罪集 團,以他為首的犯罪集團是在網路上招攬誆騙被害人辦理 行動電話門號及行動電話換現金、買賣中古車超貸借款、 大小額借貸、當舖典當借款及信用貸款,我在集團中擔任 業務員的角色,負責招攬軍中同胞及網路刊登廣告招攬被 害人詐騙金錢。午○○是我在109年1月份左右在網路交友軟 體上認識的,我向她誆稱辦理3個行動電話門號換現金,但她的要求不是現金而是要IPHONE 11行動電話,我就將午○○ 交庚○○處理等語(見他卷卷一第38-39頁),然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我有陸續介紹幾個人給癸○○,因為有些人跟我說 他們有債務問題,我出於好心才借紹癸○○給他們,當時我 並不知道癸○○用這種方式詐騙被害人,是之後我發現我的 帳單都沒有繳,才驚覺是詐騙。我在警詢時稱我有加入癸○ ○的犯罪集團,也知道癸○○、庚○○在從事詐欺,是因為我有 招攬這些欠錢有需要的人,但我並沒有加入癸○○的犯罪集 團,而且我招攬這些人給他們認識時,我不知道他們是在 做詐騙等語(見原金訴卷卷六第161-164頁),是被告黃俊��雖於警詢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取財犯行,然嗣 後否認上開犯行,故不能僅以其於警詢時之自白,遽認其 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仍須有其他證據佐證。 2.被告黃俊��遭被告癸○○、庚○○等人詐騙,而依其等指示辦 理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購機貸款、行動電話門號方案、向地下錢莊貸款、刷信用卡購物等,期間自108年12月起至109年2月止,而告訴人己○○係於108年12月18日辦理購機貸款 、被告午○○則於000年0月間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如被告黃俊��於介紹告訴人己○○、午○○給被告 癸○○、庚○○前,即知悉被告癸○○、庚○○係為詐騙他人辦理 購機貸款、行動電話門號,則其亦當知悉其自身亦遭被告 癸○○、庚○○詐騙,又豈會一方面介紹告訴人己○○、午○○給 被告癸○○等人,一方面又繼續依被告癸○○、庚○○要求,辦 理行動電話門號、向地下錢莊貸款、刷信用卡購物,讓自 身甘於受騙之事?是被告黃俊��辯稱其相信被告癸○○、庚○ ○確實從事貸款跟行動電話相關業務,其介紹告訴人己○○、 午○○給被告癸○○等人之前,並不知悉被告癸○○、庚○○等人 係從事詐騙等語,並非無據。 3.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經由地○○而認識黃俊� �,並非為了貸款或債務協商而認識他,後來我有跟他抱怨 我的重型機車要繳錢,他說他有朋友在專門處理這件事, 就給我對方的LINE,叫我直接找對方,他好像是給我庚○○ 的LINE,我覺得他應該不知道癸○○這些人的詐欺手法,在 我辦完行動電話門號後,他跟我說他也有應癸○○等人的要 求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事情發生後,他有跟我說他也是被 騙等語(見原金訴卷卷六第145-146、150-151頁),告訴 人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網路認識「大頭」黃 俊��,在聊天時我跟他說我想換行動電話,他說辦門號給 他們就可以拿到行動電話,門號會正當使用,但他沒有要 求要辦幾個門號,之後我就跟庚○○聯絡,辦理門號時,跟 我會合見面的人是庚○○跟丁○○。後來我沒有拿到行動電話 ,我問黃俊��,他也不知道為什麼,我印象之後他有匯款1 萬4,300元給我,那是通訊行的老闆幫我跟他們要的,之後我有聽黃俊��說他是被強迫匯款給我的等語(見原金訴卷 卷五第345、354-355、358-361頁),而被告黃俊��自身亦 係相信被告癸○○、庚○○等人係從事債務整合、貸款與行動 電話相關業務,以為其等確實會幫自身清償貸款等,才配 合其等要求為如附表一編號1之行為,則其為使告訴人己○○ 、午○○等人能順利清償債務或取得行動電話,而將告訴人 己○○、午○○與其等認識,亦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 4.再者,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俊��是庚○○介紹的 ,我有請他幫忙介紹人來跟我們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或購機 貸款,我沒有跟他說我們是要騙這些人辦理門號跟購機貸 款,他不知道我是要詐騙,不知道我曾經以相同手法詐騙 他人遭起訴,我也沒有跟他說我有這些案件等語(見原金 訴卷卷七第403、406-407頁);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很久以前就認識黃俊��,我們是同一所國中,但不 同年級,我跟癸○○有跟黃俊��說因為癸○○有在進行債務整 合、投資或從事錢莊,請他去介紹人辦理購機貸款或行動 電話門號換現金,他可以獲得報酬,他因此才去介紹人給 我們,我們沒有跟他說他所介紹的這些人來辦購機貸款或 門號,我們不會幫忙繳清或繳付電話費,他並不知道我們 是在做詐騙,雖然他好像知道我前案被起訴,我在路上遇 到他時有跟他提到,但我沒有跟他說我是跟癸○○一起詐騙 ,他當時也還不認識癸○○等語(見原金訴卷卷七第230、23 6-237、239-240頁),均表示其等雖有請被告黃俊��幫忙 介紹人讓其等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及購機貸款,然均未讓被 告黃俊��知悉其等目的是為了詐騙他人,亦未讓被告黃俊� �知悉其等曾以類似手法詐騙他人遭查獲並起訴,則被告黃 俊��在相信被告癸○○、庚○○等人從事貸款跟行動電話等業 務,且其等會幫自己清償債務並做債務整合,不知其等從 事詐騙之情形下,將告訴人己○○、午○○介紹給其等,實難 認其具有與其等共同詐欺取財及加入其等在內之犯罪組織 之犯意及犯行。 ㈡關於被告丁○○部分: 1.被告丁○○固於警詢時供稱:我在108年11月底加入癸○○為首 之犯罪集團,都是他在發號施令,他是我們的老大,我負 責找被害人來辦理購機貸款換現金、辦門號換現金,我有 招攬甲○○辦購機貸款,並跟庚○○一起帶午○○去申辦門號等 語(見他卷二第170-172頁),然其於偵訊時亦供稱:癸○○ 帶甲○○、午○○辦購機貸款或辦門號,他騙我們說他會去繳 款,但他繳一兩期就沒繳了,他目的是要騙他們,他事前 並沒有跟我說要騙他們,我也不知道,事後因癸○○只繳到 第二期就沒有繳款,東元資融的人找甲○○他們討債,我才 知道這件事等語(見他卷卷二第212-21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警詢時,對於我招攬甲○○辦購機貸款構 成詐欺部分認罪,我當時是跟警察說甲○○會認識癸○○是我 牽線的,之後怎麼會寫成我招攬他,我也沒有加入癸○○的 詐欺集團等語(見原金訴卷卷五第21頁),於審理時供稱 :我在警詢時稱我有加入癸○○的犯罪集團,我那時是要表 達我在108年11月時於Facebook廣告看到他們關於如要換現金要跟癸○○申辦之貼文,我實際上並沒有加入集團,因為 我住臺中,怎麼可能跑到嘉義去,但因為員警一直跟我說 我這樣就算加入,他既然這樣說我就說對,我自己的認知 是沒有加入詐欺集團。我介紹甲○○給癸○○時,不知道他要 騙人,如果我知道他要騙人的話,我不可能自己也投資下 去等語(見原金訴卷卷六第226-227頁),是被告丁○○雖於 警詢時為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取財,然嗣後否認上開 犯行,故亦不能僅以其於警詢時之自白,認定其有檢察官 所指之上開犯行。 2.被告丁○○於108年11月起遭被告癸○○、巳○○等人詐騙,而依 其等指示辦理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行動門號方案、並提供現金投資癸○○,期間自108年12月初起至109年2月21日止, 而告訴人甲○○亦係於108年11月遭癸○○遭詐騙,於108年12 月5日將投資款交給癸○○,被告午○○則於000年0月間辦理行 動電話門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丁○○除於108年12月 5日亦交付投資款給癸○○外,於告訴人甲○○、午○○遭詐騙之 後,仍繼續依被告癸○○、巳○○要求,前往電信公司以自己 名義辦理門號,經本院認定如前,如被告丁○○事前知悉被 告癸○○係要詐騙告訴人甲○○、午○○,則其亦當領悟被告癸○ ○亦係以相同手法詐騙自己,則其斷不會甘於受騙,仍依被 告癸○○之要求交付如附表一編號7-1之款項給被告癸○○,並 申辦如附表一編號7-2之門號,並配合癸○○之要求一同詐騙 甲○○、午○○,是被告丁○○辯稱其介紹告訴人甲○○給被告癸○ ○,及與被告庚○○一同帶告訴人午○○前往申辦門號之前,並 不知悉被告癸○○、庚○○等人係從事詐騙,尚非無據。 3.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說有個朋友是做融資 、債務整合及購機貸款,就介紹癸○○給我認識,並相約在 員林吃飯,當時並未提及投資的事,事後丁○○跟我提到癸○ ○那裏有辦行動電話空機,問我有沒有興趣,丁○○並沒有建 議我要去辦購機貸款,只有跟我講這件事,如果我想進一 步了解的話再去問癸○○,癸○○之後表示他投資需要行動電 話,要借我的名字辦購機貸款,他會按期幫我繳款,我可 以獲得2,000到3,000元的利益,辦理購機貸款時現場有我 、癸○○與辰○○,丁○○並未參與;癸○○也有跟我說有個職業 軍人有一筆機車貸款要先清掉,他手上沒有現金,要跟我 拿一些現金,之後也會給我酬勞;我知道丁○○也有支付款 項給癸○○,丁○○一開始就有提到,我才會知道有軍人債務 整合這件事,後續癸○○才跟我聯繫,我知道丁○○也有去辦 購機貸款。嚴格來說丁○○並沒有騙我去投資及辦理購機貸 款,在癸○○事後分期款項繳不出來時,丁○○有跟我說他也 被癸○○騙,他覺得介紹癸○○給我讓我賠錢很不好意思,有 賠我5萬元和解等語(見原金訴卷卷六第199-201、203-210頁),是依其所述,被告丁○○僅係介紹被告癸○○給其認識 ,並未遊說其向被告癸○○申辦購機貸款或投資,是之後被 告癸○○自行與其聯繫,慫恿其申辦購機貸款及投資,且其 亦知悉被告丁○○亦聽信被告癸○○確實有從事軍人債務整合 業務並支付投資款給被告癸○○,事後亦向其表示自身遭詐 騙,是被告丁○○辯稱其係在誤信被告癸○○之情形下,才介 紹告訴人甲○○給被告癸○○,且不知悉被告癸○○之後有詐騙 告訴人甲○○等語,亦屬實在。 4.告訴人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係被告庚○○ 與其洽談要其申辦門號,之後就會給其行動電話,之後則 係被告庚○○與丁○○帶其前往申辦門號(見他卷卷一第380、 421頁;他卷卷二第296-297頁;原金訴卷卷五第363頁),被告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癸○○看到我網路上 的貼文跟我聯繫,找我見面談,說有人欠他錢,或是有人 要換行動電話但是錢不夠,需要辦幾個門號,再以佣金去 支付行動電話的錢,他可以幫我介紹客人,說之後佣金要 給他,或是給申辦的人行動電話,我說介紹客人可以,但 要先送證件看可不可以,應該是癸○○跟我說午○○要辦門號 退佣金,跟我約要在哪裡跟午○○見面,印象中他有傳午○○ 的證件給我查申辦資格,他說他那邊有門路可以拿到新的 行動電話,他會拿給午○○。辦門號當天丁○○沒有說什麼話 或做什麼事,庚○○有跟午○○說會拿1支行動電話給她,之後 午○○有跟我聯絡表示沒有拿到行動電話,我聯絡丁○○,他 說他也在找癸○○等語(見原金訴卷卷六第235-238、242頁 ),依其等所述,被告丁○○僅係帶同告訴人午○○辦理門號 ,至於告訴人午○○為何要辦理門號,及之後會交付行動電 話給告訴人午○○等細節,均係由被告癸○○、庚○○與告訴人 午○○洽談,則依其等證述,亦難以認定被告丁○○於事前即 知悉癸○○、庚○○係要詐騙告訴人午○○辦理門號,仍予以配 合搭載告訴人午○○前往辦理。 5.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應該是庚○○介紹給我認 識的,我有請他幫忙介紹人來跟我們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或 購機貸款,我沒有跟他說我們是要騙這些人辦理門號跟購 機貸款,他不知道我是要詐騙,不知道我曾經以相同手法 詐騙他人遭起訴,我也沒有跟他說我有這些案件等語(見 原金訴卷卷七第405-407頁);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丁○○是因為我在網路上刊登購機貸款換現金的廣告,才 跟我聯絡,我知道癸○○跟巳○○帶丁○○去辦門號,之後並不 會幫丁○○繳交電話費;我跟癸○○有跟丁○○說因為癸○○在進 行債務整合、投資或從事錢莊,請他去介紹人辦理購機貸 款或行動電話門號換現金,他可以獲得報酬,他因此才去 介紹人給我們,我們沒有跟他說他所介紹的這些人來辦購 機貸款或門號,我們不會幫忙繳清或繳付電話費,他並不 知道我們是在做詐騙;我跟午○○說辦門號會送她1支IPHONE 11行動電話,癸○○指示我跟丁○○帶午○○與宙○○碰面等語( 見原金訴卷卷七第221、236-237頁),均表示並未告知被 告丁○○其等先前有以類似之手法詐騙他人遭查獲、起訴, 本次亦係要以相同方式詐騙他人辦理購機貸款、門號,顯 然被告癸○○、庚○○等人係以詐騙被告黃俊��相同之手法詐 騙被告丁○○,使被告丁○○在不知悉被告癸○○、庚○○係要詐 騙他人之下,介紹告訴人甲○○給被告癸○○認識,並應被告 癸○○要求,與被告庚○○一同搭載告訴人午○○前往辦理門號 ,亦實難認其具有與被告癸○○、庚○○共同詐欺取財及加入 其等在內之犯罪組織之犯意及犯行。 ㈢關於被告辰○○部分: 1.被告辰○○於偵訊時供稱:我於108年11月認識癸○○,他打電 話給我說要辦購機貸款等語(見軍偵卷卷二第21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東元資融工作,工作內容是辦 理購機貸款、機車貸款分期,庚○○是公司的客人,他來繳 錢時就帶著哥哥癸○○來,因而認識癸○○,我有給癸○○名片 ,後來癸○○就打電話給我,說他有朋友要辦理購機貸款, 我就去辦,因本件的客人都跟癸○○認識,要我幫忙找行動 電話店家,我就找鴻陽數位通訊行等語(見原金訴卷卷四 第294頁),核與被告庚○○於偵訊時證稱:之前我被羈押釋 放後,我有1支行動電話分期貸款要繳錢,之前是跟綽號阿曾的男子辦購機貸款,後來辰○○來跟我收錢,才認識他等 語(見軍偵卷卷一第589-59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108年8月5日停止羈押後才認識辰○○等語(見原金訴卷 卷七第234頁);被告癸○○偵訊時證稱:我因庚○○介紹而認 識辰○○,從上一次羈押被釋放後,才跟辰○○配合辦理購機 貸款,而我前案詐騙被害人辦理購機貸款,當時東元資融 辦理的人是阿曾,而本案辦理購機貸款的人是辰○○,是因 為只剩這個業務員可以配合等語(見軍偵卷卷一第551-55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108年8月在停止羈押後才 認識辰○○,前案配合購機貸款的東元資融業務是阿曾,我 停止羈押後就找不到阿曾了,我沒有跟辰○○說我曾經以相 同手法詐騙被害人遭起訴等語(見原金訴卷卷七第405-407頁)互核相符,是被告辰○○係在被告癸○○、庚○○於108年8 月遭停止羈押後之108年00月間,才認識其等,而被告癸○○ 因前案詐騙他人辦理購機貸款時所承辦的東元資融業務阿 曾已離職,才另與被告辰○○接洽購機貸款事宜。 2.被告黃俊��、告訴人甲○○、地○○、壬○○、己○○辦理購機貸 款之時間,均密接在000年00月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辰○○係於108年00月間才認識被告癸○○、庚○○,則被告 辰○○於不知悉被告癸○○、庚○○曾以詐騙被害人辦理購機貸 款遭查獲並起訴,且被告庚○○自身亦曾向東元資融辦理購 機貸款並繳納分期之情形下,能否得知其等亦係以前案相 同之手法詐騙被告黃俊��、告訴人甲○○、壬○○、己○○等人 ,並非無疑。 3.檢察官雖以依被告黃俊��、告訴人甲○○、地○○、壬○○、己○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被告辰○○是單獨接洽貸款人, 過程中並未向貸款人介紹欲貸款之標的物,及貸款、還款 流程,就提出文件要貸款人簽名,且未受貸款人囑託即將 行動電話交給被告癸○○,事後也未向貸款人聯繫追蹤有無 取得行動電話,與一般商業過程不同,顯然其自始知悉貸 款人無還款真意,後續也非實際取得行動電話之人等語: ⑴被告黃俊��、告訴人甲○○、己○○、壬○○辦理購機貸款時,現 場除被告辰○○外,被告癸○○亦陪同在場,證人地○○被迫辦 理購機貸款時,現場除被告辰○○外,被告庚○○亦陪同在場 等情,亦據被告黃俊��、告訴人甲○○、己○○、壬○○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他 卷卷一第20、44、331頁;他卷二第222、497-499、530、566、571-578、582、600、746-747頁;原金訴卷卷六第52 、147-149、153-156、199-201頁),與被告辰○○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辯稱辦理購機貸款時除了客人外,被告癸○○、庚○ ○必定會有一人或二人在場等情相符(見原金訴卷卷四第29 5頁),並非如檢察官所稱係被告辰○○單獨接洽貸款人。⑵被告黃俊��係因被告癸○○告知會為其辦理債務整合,並表示 其辦理購機貸款可以換現金解決其債務,被告癸○○會代其 繳付貸款,其才辦理購機貸款,而於辦妥購機貸款後,被 告癸○○確實有給其3,000元報酬;告訴人甲○○係因被告癸○○ 向其表示可辦理購機貸款,辦妥後行動電話會由被告癸○○ 取走,並會給其3,000元報酬,被告癸○○會繳付分期貸款, 其才辦理購機貸款;告訴人己○○係因被告庚○○告知可辦理 購機貸款解決其債務問題,之後被告癸○○在7-11樓下告知 其如配合辦理購機貸款,會給其5,000元的酬勞,並會幫忙繳交其所積欠之機車貸款,當時被告辰○○在樓上,並不知 悉其與被告癸○○之協商內容,而其辦理貸款時,被告癸○○ 向被告辰○○表示行動電話直接交給被告癸○○即可;告訴人 壬○○係因被告癸○○向其表示可辦理購機貸款,辦妥後行動 電話會由被告癸○○取走變賣,賣得款項會分給其3,000元報 酬,貸款會由被告癸○○繳交,其才辦理購機貸款;證人地○ ○原係經被告癸○○透過被告黃俊��向其表示可申辦購機貸款 ,貸款後將行動電話交給被告癸○○,其就可以拿到錢,因 事後其反悔不辦,即遭被告癸○○、黃俊��等人恐嚇,其才 被迫辦理購機貸款,被告癸○○有表示會代為支付分期貸款 等節,業據被告黃俊��、告訴人甲○○、己○○、壬○○、地○○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他卷卷一第20、44、331頁;他卷卷二第222-223、365-366、498、530、565-566、573-575、749-750頁;偵1104號卷卷三第534頁;原金訴卷卷六第35-36、39、51、61、63、141-143、148-149、155-157、199-200頁),顯然其等於申辦購機貸款前, 即已知悉行動電話將由被告癸○○取走變賣,其等並不會取 得行動電話,仍答應而配合辦理,則被告辰○○於辦理購機 貸款後,將行動電話交給被告癸○○,事後未向其等確認是 否有取得行動電話之事,亦無不合理之處。 ⑶被告黃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人跟我提到貸款細節,但 是誰跟我說的我不記得了,因時間太久了,辰○○有跟我說 要繳多少貸款等語(見原金訴卷卷六第153-154、161頁) ;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辰○○向我解釋購 機貸款的過程,就是像一般貸款業務的說明,有提好像是 分12期還是24期,也有提到使用他們公司的LINE或APP繳納貸款,之後再拿貸款申請書給我填寫等語(見原金訴卷卷 六第138頁);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辰○○有跟我 說貸款細節,跟我核對基本資料、辦幾期,我就在上面簽 名留資料,我完全沒有關心行動電話後續如何處理等語( 見原金訴卷卷六第202頁);告訴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辰○○有跟我提到要按照貸款契約要求如期繳交分期 貸款等語(見原金訴卷卷六第58頁),均表示被告辰○○於 其等辦理購機貸款時,有說明貸款金額、期數,甚至繳款 方式等,並非如檢察官所稱期並未向貸款人介紹貸款、還 款流程,就逕提出文件要貸款人簽名之事。 ⑷被告癸○○固於延押庭調查時陳稱:黃俊��等人辦理購機貸款 ,辦好後的行動電話會由我取得變賣現金,辰○○事前都知 情等語(見偵聲46號卷第47頁),然被告庚○○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有好幾次跟癸○○出去,辰○○都跟癸○○說要記得 繳貸款,癸○○也都跟他說好,他不知道癸○○是隨便跟他說 的等語(見原金訴卷卷七第238頁),被告黃俊��於本院審 理時、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告訴人壬○ ○於警詢及偵訊時、告訴人己○○於偵訊時,均證稱被告癸○○ 於其等完成購機貸款後,有繳交第1期或頭幾期之貸款費用(見他卷卷二第498、530、567、575、750頁;原金訴卷卷六第155、199頁),是縱然被告辰○○知悉被告癸○○曾對被 告黃俊��、告訴人甲○○、壬○○、己○○表示會代其等繳交貸 款,辦得購機貸款後之行動電話會由被告癸○○取得後變賣 ,然被告辰○○亦有叮嚀被告癸○○需按期繳交貸款,被告癸○ ○確實有繳交部分貸款,亦難以僅憑事後被告癸○○未再按期 繳交貸款,即認被告辰○○事前確實知悉被告癸○○之詐騙手 法,仍配合辦理購機貸款。 4.檢察官雖以被告癸○○於偵訊時曾陳稱被告辰○○應該知悉其 等係詐騙被害人,而被告辰○○於108年11月之獎金為2萬2,2 59元、同年12月之獎金為5萬667元,故被告辰○○確實有誘 因促成辦理客戶貸款,顯見被告辰○○確實已知悉被告癸○○ 組成詐騙集團之手法,為了豐厚業績獎金且無須因客戶違 約而遭受任何不利益之誘因,與被告癸○○共同為本件犯行 : ⑴然被告辰○○辦理本件購機貸款之時間僅集中於108年12月, 並於該月薪資中獲有獎金,然此後僅於109年2月、5月、8 月、9月、11月獲有獎金,有東元資融所提出之陳報狀及所附年薪資清冊1份在卷可參(見原金訴卷卷六第277-283) ,且光依年資清冊所示,被告辰○○雖於108年12月薪資中領 有獎金,然無法區辨係因其辦理購機貸款,抑或是其他原 因所核發之獎金,即難僅憑被告辰○○於108年12月薪資中有 較高額之獎金,即認該獎金均係其辦理本案購機貸款之獎 金;況被告辰○○縱有因辦理購機貸款而獲得獎金之誘因, 仍與其是否知悉被告癸○○等人詐騙他人辦理購機貸款,係 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況其如真為了高額獎金而積極申 辦購機貸款,當積極要求被告癸○○再多提供客戶供其辦理 ,以使其能每個月均可獲有獎金,然被告辰○○於108年2月 辦理本案數件購機貸款後,即再無與被告癸○○等人配合辦 理購機貸款之業務,更難認其係因獎金之誘因才與被告癸○ ○等人合作共同詐騙被告黃俊��等人。 ⑵雖被告癸○○於偵訊時陳稱:辰○○應該知道我用購機貸款詐騙 被害人,他也知道我用購機貸款方式詐騙被害人發生糾紛 等語(見軍偵卷卷一第554頁),然並未具體說明為何被告辰○○「應該」知悉其詐騙被害人辦理購機貸款,且知悉其 曾因購機貸款事宜發生糾紛之時點為何,且被告癸○○於本 院審理時改口證稱:辰○○不知道我們在幹什麼,我印象沒 有跟他說,我如果跟他說的話,他就知道我辦一辦就把行 動電話賣掉,根本就不會繳錢,他就不會幫我們辦了,這 樣我就沒有辦法賺錢了等語(見原金訴卷卷七第401頁),前後所述已有不同;而被告庚○○雖於延押庭時,陳稱被告 辰○○事先即已知悉其與癸○○帶被害人辦理購機貸款時,是 要拿到行動電話以變賣,再讓被害人自己負擔之後之分期 付款等語(見偵聲46號卷第56頁),然其亦於偵訊時證稱 :我不清楚辰○○是否知道被告癸○○利用購機貸款方式詐騙 被害人等語(見軍偵卷卷一第59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覺得辰○○應該不知道我跟癸○○是要詐騙被害人辦理購 機貸款,因為我有好幾次跟癸○○出去,辰○○都跟癸○○說要 記得繳貸款,癸○○也都跟他說好,他不知道癸○○是隨便跟 他說的等語(見原金訴卷卷七第238頁),是難因被告癸○○ 、庚○○前後所述不同,即遽認其等先前所為對被告辰○○不 利之陳述為可採,而認定被告辰○○事前確實知悉被告癸○○ 等人係組成犯罪集團,詐騙他人辦理購機貸款,仍配合辦 理購機貸款,故有加入其等在內之犯罪組織及與其等共同 詐欺取財及之犯意及犯行。 ㈣關於被告宙○○部分: 1.被告宙○○於偵訊時供稱:癸○○有介紹客戶來,不超過5個人 ,有辦門號換現金的,就是辦門號搭配行動電話的方案, 如果客戶不要行動電話,我就退還現金給對方,行動電話 我們就拿走等語(見軍偵卷卷一第403-40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自己做辦理門號業務,在艾豆通訊行 上線跑單幫,不算該通訊行員工,我一開始在網路上張貼 廣告,他們看到廣告來找我,問我可否退佣金。辦理本件 午○○門號前,我曾與丁○○還是癸○○聯繫過,忘記是叫我辦 門號還是行動電話,但當時都有正常繳款等語(見原金訴 卷卷三第311-31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癸○○ 看到我網路上的貼文跟我聯繫,找我見面談,說有人欠他 錢,或是有人要換行動電話但是錢不夠,需要辦幾個門號 ,再以佣金去支付行動電話的錢,他可以幫我介紹客人, 說之後佣金要給他,或是給申辦的人行動電話,我說介紹 客人可以,但要先送證件看可不可以,我也怕他隨便帶人 來我這邊辦之後不繳錢,我會被扣錢,就跟他要身分證件 ,我忘了他介紹幾個人來辦門號,有一個臺南或高雄來的 年輕人來辦,那個沒有辦到。在午○○辦門號之前,癸○○的 老婆天○○有來辦門號搭配行動電話,這次行動電話有交給 癸○○,我認識癸○○前,不知道他之前曾經有詐騙人家辦門 號遭起訴,如果知道就不會跟他配合,直到我在家被警察 抓走時,才知道癸○○用這種方式騙人等語(見原金訴卷卷 六第235-236、240頁),被告丁○○於偵訊時亦證稱:癸○○ 跟宙○○有配合辦門號換現金,且癸○○有傳他的身分證給宙○ ○,請宙○○相信他介紹的人頭客戶是穩的,在此之前癸○○就 去宙○○的店辦門號換現金,午○○不是第一個等語(見軍偵 卷卷一第397頁),是依其等所述,被告宙○○是因被告癸○○ 見到廣告貼文後,主動與被告宙○○聯繫洽談合作事宜,於 被告宙○○辦理告訴人午○○申請門號事宜前,被告癸○○即曾 介紹同居人即現任妻子天○○向其申辦門號,及提供身分證 資料以取信被告宙○○。 2.就告訴人午○○申辦門號部分,係由被告癸○○事前與被告宙○ ○洽談,並表示要以申辦門號退佣金之方式辦理,至於告訴 人午○○所需要之行動電話則由被告癸○○另行提供等,後續 才由被告庚○○、丁○○帶告訴人午○○與其見面,該次被告宙○ ○係第一次見到被告庚○○,而被告庚○○亦當場向告訴人午○○ 表明會另外送1支行動電話給告訴人午○○等情,亦經被告宙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承(見原金訴卷卷三第311 -312頁;金訴卷卷六第237-241頁),並經被告庚○○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告訴人午○○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 (見偵1104號卷卷二第149頁;軍偵卷卷一第393-394頁; 原金訴卷卷五第359頁;原金訴卷卷七第225-227、237-238頁),被告宙○○於辦理告訴人午○○門號前,即曾幫被告癸○ ○所介紹之客戶辦理過申辦門號換現金之業務,而本次於辦 理告訴人午○○之門號過程中,亦經由被告癸○○告知及被告 庚○○於現場與告訴人午○○交談時,得知被告癸○○、庚○○日 後會另行交付行動電話1支給告訴人午○○,則因其相信被告 癸○○、庚○○日後確實會依約將行動電話交給告訴人午○○, 故於當日為告訴人午○○辦理門號,並將應退之佣金輾轉交 給被告癸○○,亦尚無不合理之處。 3.況告訴人午○○於遲未收到行動電話後,告知被告宙○○,被 告宙○○表示會幫其與庚○○、丁○○等人聯繫,之後便收到被 告黃俊��所匯款之1萬4,300元等情,亦經告訴人午○○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卷卷一第380-381頁;他卷卷二第298-299頁;原金訴卷卷五第359頁),而被 告宙○○於偵訊時供稱:午○○有跟我說他沒有拿到行動電話 ,我打電話給丁○○詢問此事,後來他們拿了一筆錢給午○○ 等語(見軍偵卷卷三第22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後續我接到電信公司通知,發現他們沒有去繳錢,因為他 們沒繳錢我會被扣錢,午○○也有跟我表示沒有拿到行動電 話,我聯繫丁○○,丁○○表示內部也沒給,後續門號的部分 有時他們有繳納有時沒有,我自己也有繳納電話費,如果 我要騙午○○,當她打電話給我時,我也不會幫她詢問丁○○ ,並幫她處理後續轉帳、繳費事宜等語(見原金訴卷卷三 第312-313頁),如被告宙○○有與被告癸○○、庚○○共同詐騙 告訴人午○○之意,當於辦理申辦門號業務時,即知悉其等 斷不可能交付行動電話並按期幫告訴人午○○繳納電信費用 ,則其又何需於事後與被告丁○○聯繫,質問何以被告癸○○ 等人未依約交付行動電話給告訴人午○○,並持續追蹤告訴 人午○○電信費用繳款情形?益徵被告宙○○稱其並不知悉被 告癸○○、庚○○係詐騙告訴人午○○之辯解,並非虛妄。 4.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不是我聯繫宙○○,而是 癸○○指示我們去跟宙○○碰面,我不清楚宙○○是否知悉我們 是詐騙午○○去辦理門號,因為都是癸○○跟他聯絡的等語( 見原金訴卷卷七第223、237-238頁),被告癸○○則於偵訊 時證稱:我之前跟庚○○、天○○因詐欺等案件遭起訴,宙○○ 不知道此事,他應該不知道我用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詐騙 被害人等語(見軍偵卷卷一第55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宙○○不知道我曾經以相同手法詐騙他人遭起訴,我也沒 有跟他說我有這些案件等語(見原金訴卷卷七第407頁),則被告宙○○在不知悉被告癸○○、庚○○曾經詐騙他人申辦門 號遭查獲並起訴,亦未經其等告知係詐騙告訴人午○○申辦 門號,被告宙○○復經被告癸○○提供身分證件及介紹天○○向 其申辦門號,以及被告庚○○當面向告訴人午○○表示申辦門 號後會另外交付行動電話給告訴人午○○,因而相信被告癸○ ○、庚○○對告訴人午○○之承諾,進而為告訴人午○○辦理門號 ,並將應退之佣金輾轉交給被告癸○○,亦無不符常理之處 ,更難認其有與被告癸○○、庚○○共同詐騙告訴人午○○之犯 意及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黃俊��客觀上雖有介紹告訴人己○○、午○○ 給被告癸○○等人,其等之後有前往辦理購機貸款或門號; 被告丁○○客觀上雖有介紹告訴人甲○○給被告癸○○認識,並 依被告癸○○指示與被告庚○○帶告訴人午○○辦理門號;被告 宙○○客觀上係經由被告癸○○介紹而為告訴人午○○辦理門號 ;被告辰○○客觀上確實有幫被告癸○○、庚○○所介紹被告黃 俊��、告訴人甲○○、壬○○、己○○等人辦理購機貸款,然被 告黃俊��、丁○○自身亦遭被告癸○○詐騙而辦理購機貸款、 門號等事項,難以認定其係在知悉被告癸○○、庚○○等人係 組成犯罪集團以詐騙被害人之情形下而為上開行為,且並 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宙○○、辰○○係在知悉被告癸○○等 人之詐騙手法下,仍予以加入被告癸○○等人之犯罪集團, 並配合其等詐騙被告黃俊��、告訴人甲○○、壬○○、己○○、 午○○等人,是檢察官所舉之上揭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 黃俊��、丁○○、辰○○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被告宙○○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與犯 行,則其等就上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均提告) 詐騙方式 被害人所辦理之行動電話門號 犯罪所得 1 1-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黃俊�� 癸○○、庚○○於108年11月27日至同年00月0日間某日,向黃俊��佯稱可以申辦購機貸款,取得行動電話再將行動電話變賣,取得現金後,交由其等去代為清償債務云云,癸○○並聯絡不知情之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資融)員工辰○○,於同年12月2日前往嘉義縣水上國小前廣場,由黃俊��向東元資融申辦購買IPHONE 11 PRO MAX 256G行動電話1支(價值4萬8,000元)分期貸款,申辦完成後,辰○○即將黃俊��所貸款購買之行動電話交給癸○○,癸○○並給黃俊��3,000元。 IPHONE 11 PRO MAX 256G行動電話1支 1-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癸○○向黃俊��佯稱可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癸○○經營地下錢莊使用,依照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數量給予報酬,電信費用會由癸○○繳付云云,並由癸○○、庚○○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09年2月21日止,帶同黃俊��前往各電信公司,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方案,於取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方案獲得之商品後,均交給癸○○。 ①0000000000(攜碼) ②0000000000(新辦) ③0000000000(新辦) ④0000000000(新辦) ⑤0000000000(新辦) ⑥0000000000(新辦) ⑦0000000000(新辦) ⑧0000000000(攜碼+將原有0000000000更改成備用號) ⑨0000000000(新辦) ⑩0000000000(新辦) ⑪0000000000(攜碼) ⑫0000000000(新辦) ⑬0000000000(新辦+攜碼) ⑭0000000000(新辦) ⑮0000000000(新辦) ⑯0000000000(新辦) ⑰0000000000(新辦) ⑱0000000000(新辦) ⑲0000000000(新辦) ⑳0000000000(新辦) ㉑0000000000(新辦) ①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三星A20行動電話1支。 ②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③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④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⑤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⑥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⑦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⑧0000000000號SIM卡1張+震旦商品抵用券8,000元 ⑨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⑩0000000000號SIM卡1張+IPHONE11 64G行動電話1支 ⑪0000000000號SIM卡1張+IPHONE11 128G行動電話1支 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⑬0000000000號SIM卡1張+震旦商品抵用卷5,000元 ⑭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⑮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⑯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⑰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⑱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⑲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⑳0000000000號SIM卡1張 ㉑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癸○○向黃俊��佯稱可以辦理民間貸款,取得現金後,交由其等去代為清償債務云云,癸○○、庚○○並於109年1月21日19時、20時許,開車帶黃俊��前往臺南市北區某處,由黃俊��出面向黃大明代書辦理貸款12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25000萬元),扣除相關費用後,將實得之10萬元全交給癸○○。 10萬元 1-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癸○○向黃俊��佯稱可以辦理民間貸款,取得現金後,交由其等去代為清償債務云云,癸○○、庚○○並於109年2月6日16時、17時許,偕同黃俊��前往嘉義市火車站前85度C與某代書會合,由黃俊��出面向該代書貸款3萬元,於取得貸款後全交給癸○○。 3萬元 1-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癸○○向黃俊��佯稱因癸○○有代其清償款項,故黃俊��須刷信用卡購買冰箱以抵償云云,癸○○、庚○○、天○○並於108年12月10日18時許,偕同黃俊��前往嘉義市東區全國電子吳鳳門市,以天○○名義訂購LG608L雙門變頻冰箱1台(含分隔保鮮盒1組,價值共3萬4,900元),再由黃俊��持信用卡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款項,於同年12月19日冰箱送至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之17癸○○、天○○住處(下稱癸○○住處),由癸○○簽收。 LG 608L雙門變頻冰箱1台(含分隔保鮮盒1組) 1-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癸○○向黃俊��佯稱可以辦理民間貸款,取得現金後,交由其等去代為清償債務云云,癸○○、庚○○並於109年2月13日某時許,偕同黃俊��前往嘉義市西區自由路永盛當鋪,由黃俊��出面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質押借款4萬元,於取得貸款後全交給癸○○。 4萬元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黃俊�� 癸○○、庚○○、巳○○於109年3月6日2時許,前往黃俊��所服役之嘉義縣水上鄉南靖村國防部陸軍嘉義油料分庫,於分庫前對黃俊��恫嚇稱:如果不還錢,不簽本票,就要把人拖出去帶走等語,致黃俊��心生恐懼,簽立面額150萬元之本票共3張,並交給癸○○,其等臨去之際,對黃俊��表示如果支付2萬5,000元,就會將本票歸還,黃俊��服役營區之油庫長王昇隆於同日8時許在某全家超商,先代墊2萬5,000元給癸○○,取回本票後,再於同日23時許在某全家超商與黃俊��之父戌○○見面,由戌○○代黃俊��支付2萬5,000元取回本票。 2萬5,000元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①) 黃俊�� 癸○○、庚○○、巳○○於109年3月11日22時許,駕車經過嘉義縣水上鄉水上國小對面之統一超商時,見酉○○在該處,遂下車攔住酉○○,要求黃俊��上車,黃俊��擔心如不配合將遭毆打,被迫上車,癸○○等人遂載黃俊��前往位癸○○住處,癸○○等人要求黃俊��必須籌錢償還其積欠癸○○之債務,否則不能離開該處,復輪流監視其行動防止其離開,期間並要求黃俊��下跪、毆打黃俊��,而以上開方式私行拘禁黃俊��,直至同年3月13日21時許才讓其離開。 無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②) 申○○○ 癸○○於109年3月13日11時許,撥打電話給黃俊��之母申○○○,表示黃俊��積欠其7萬5,000元,如申○○○未支付,其將對黃俊��不利,申○○○於同日13時許前往癸○○上開住處時,見黃俊��跪著,癸○○、庚○○、巳○○並當申○○○的面毆打黃俊��,而以上開方式恫嚇申○○○,使申○○○心生畏懼,遂交付7萬5,000元給癸○○。 7萬5,000元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2) 戌○○ 癸○○、庚○○、巳○○、少年吳○葳、戊○○、寅○○、王小湘、丙○○、亥○○、卯○○於109年3月16日15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柳新村八掌溪堤防上共同毆打黃俊��(所涉傷害部分業據黃俊��對丙○○撤回告訴,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嗣黃俊��於同日某時撥打電話給戌○○,稱其遭毆打,請戌○○前往堤防,戌○○抵達後,見到庚○○、許村毆打黃俊��,癸○○即向戌○○恫稱因酉○○積欠30幾萬元,要讓黃俊��好看,要求期限內還款,使戌○○心生恐懼,先於同日23時許交付10萬元給癸○○,並於翌(17)日18時許,癸○○、巳○○、庚○○一同前往戌○○住處,戌○○支付26萬元給癸○○等人。 36萬元 6 6-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甲○○ 癸○○於108年11月底某日,向甲○○佯稱其需要1支行動電話,請甲○○協助以自己名申辦購機貸款,之後其會按期繳交貸款,並會支付甲○○3,000元報酬云云,癸○○並聯絡不知情之辰○○,於同年12月2日15時許前往彰化縣○○○○○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由甲○○向東元資融申辦購買IPHONE 11 PRO MAX 256G行動電話1 支(價值4萬8,000元)分期貸款,申辦完成後,辰○○即將甲○○所貸款購買之行動電話交給癸○○。 IPHONE 11 PRO MAX 256G行動電話1支 6-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癸○○於108年12月初某日,向甲○○佯稱要幫某職業軍人進行債務整合,協助其繳清機車貸款,因現金不足,請甲○○提供資金當金主,日後將會給甲○○報酬云云,甲○○信以為真,於108年12月5日及數日後,在彰化縣○○○○○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交付10萬元、4萬元,共計14萬元給癸○○。 14萬元 7 7-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丁○○ 癸○○於108年12月初某日,向丁○○佯稱要幫黃俊��進行債務整合,請丁○○投資當金主,可以獲利投資金額之1.2至2倍云云,丁○○信以為真,於108年12月5日,在彰化縣○○○○○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交付8萬元給癸○○。 8萬元 7-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癸○○自108年00月間,向丁○○佯稱可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給癸○○,依照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數量給予報酬,電信費用會由癸○○繳付云云,並由癸○○、巳○○自108年12月11日起至109年2月21日止,帶同丁○○前往各電信公司,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方案,於取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方案獲得之商品後,均交給癸○○。 ①0000000000(新辦) ②0000000000(新辦,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 ①0000000000號SIM卡1張+IIPHONE 11 64G行動電話1支。 ②0000000000號SIM卡1張+IPHONE 11 128G行動電話1支+APPLE原廠AIR PODS 1組 8 8-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乙○○ 於109年2月14日20時許,由戊○○依癸○○指示,以行動電話與乙○○聯絡,藉詞相約乙○○至嘉義縣○○鄉○○村○○○00○0號統一超商見面,左列時間,由戊○○先藉詞將乙○○騙出至左列地點後,由丑○○騎乘機車搭載戊○○、癸○○則與庚○○共乘自小客車抵達統一超商,庚○○、癸○○要求乙○○須簽立本票,並恫嚇稱如不簽本票不能離開現場,要將其處理掉等語,並作勢毆打乙○○,致乙○○心生畏懼,遂於3張空白本票上簽名、捺印後,將3張本票給癸○○。 由乙○○簽名捺印之本票3張 8-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癸○○、庚○○、黃俊��於108年12月11日,向乙○○表示需配合其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以折抵其積欠黃俊��之債務,並恫稱如不配合辦理,就需還錢,如不還錢就要對其不利等語,致乙○○心生恐懼,心思如不配合恐遭毆打,迫於無奈,遂依癸○○、庚○○、黃俊��等人之指示,並由癸○○、庚○○自108年12月11日起至109年1月22日止,帶同乙○○前往各電信公司,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方案,於取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均交給癸○○。 ①0000000000(新辦) ②0000000000(新辦+攜碼) ③0000000000(新辦) ④0000000000(新辦) ⑤0000000000(新辦) ①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②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③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④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⑤0000000000號SIM卡1張 9 9-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己○○ 庚○○於108年12月18日20時許,向己○○佯稱可幫己○○解決貸款問題,然需配合辦理購機貸款云云,並要己○○立即前往嘉義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再由癸○○聯絡不知情之辰○○前往前開超商,癸○○、庚○○、辰○○與己○○於超商會合後,癸○○指示己○○向東元資融申辦購買IPHONE 11 PRO MAX 64G行動電話1 支(價值4萬3,000元)分期貸款,申辦完成後,辰○○即將己○○所貸款購買之行動電話交給癸○○。 IPHONE 11 PRO MAX 64G行動電話1支 9-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癸○○自000年00月間,向己○○佯稱可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給癸○○,每提供1個行動電話門號,將給予5,000元之報酬,電信費用會由癸○○繳付云云,並由癸○○、庚○○、天○○及不知情之黃俊��自108年12月31日起至109年4月6日止,帶同己○○前往各電信公司,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方案,於取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方案獲得之商品後,均交給癸○○。 ①0000000000(新辦) ②0000000000(新辦+攜碼) ③0000000000(新辦+攜碼) ④0000000000(新辦) ⑤0000000000(新辦) ⑥0000000000(攜碼) ⑦0000000000(新辦+攜碼) ⑧0000000000(過戶) ⑨0000000000(新辦) ⑩0000000000(新辦) ⑪0000000000(新辦) ⑫0000000000(新辦) ⑬0000000000(新辦) ⑭0000000000(新辦) ①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②0000000000號SIM卡1張+IPHONE XR 64G行動電話1支 ③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④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⑤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⑥0000000000號SIM卡1張+ SAMSUNG GALAXY A51 A515_6GB/128GB行動電話1支 ⑦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PHONE 11 128G行動電話1支 ⑧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⑨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⑩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⑪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⑬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⑭0000000000號SIM卡1張 9-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癸○○向己○○佯稱為培養其銀行信用,以增加貸款額度,必須先申辦一張信用卡並交給他們操作等語,並由癸○○、庚○○於109年1月初某日帶己○○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某分行辦理信用卡後,再向己○○佯稱要以信用卡幫己○○增加信用額度,要其配合天○○云云,而與庚○○、天○○、己○○於109年1月16日開車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金永豐銀樓,癸○○、庚○○在外等待,天○○與己○○進入銀樓,向不知情之銀樓老闆表示要刷卡換現金,而由己○○持信用卡刷卡消費2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並換成現金2萬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000元)交給天○○,再由天○○轉交給癸○○。 2萬2,000元 1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壬○○ 癸○○於108年12月5日,在彰化縣○○○○○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向壬○○佯稱如果向在場不知情之辰○○辦理購機貸款成功,將給予3,000元報酬云云,壬○○遂向東元資融申辦購買IPHONE 11 PRO 256G行動電話1 支(價值4萬4,000元)分期貸款,申辦完成後,辰○○即將壬○○所貸款購買之行動電話交給癸○○。 IPHONE 11 PRO 256G行動電話1支 1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午○○ 午○○向庚○○表示想要更換行動電話,然不想分期貸款,且詢問有無賺錢方法,庚○○遂佯稱如午○○配合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方案,將贈送IPHONE 11行動電話云云,並由癸○○指示庚○○及不知情之丁○○於000年0月間,接續帶同午○○前往各電信公司,及向不知情宙○○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方案,於取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宙○○所支付,退佣之2萬元後,均交給癸○○。 ①0000000000(新辦) ②0000000000(新辦+攜碼) ③0000000000(新辦+攜碼) ①0000000000號SIM卡1張+IPHONE 7行動電話1支 ②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③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④2萬元退佣金 12 12-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地○○、未○○ 癸○○指示黃俊��向地○○恫稱,癸○○等人都將資料準備好了,如其後悔不配合辦理,將對其不利等語,使地○○心生恐懼,無奈之下依黃俊��、癸○○之要求,於108年12月26日前往嘉義市○區○○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再由癸○○聯絡不知情之辰○○前往前開超商,癸○○與庚○○則開車前往與辰○○、地○○會合後,由庚○○指示地○○向東元資融申辦購買IPHONE 11 PRO 256G行動電話1支(價值4萬4,000元)分期貸款,申辦完成後,辰○○即將地○○所貸款購買之行動電話交給癸○○。 IPHONE 11 PRO 256G行動電話1支 12-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23) 癸○○指示黃俊��撥打電話給地○○,並向地○○及在地○○身旁以擴音方式聽聞之女友未○○(二人嗣後結婚成為夫妻)恫稱癸○○等人都將資料準備好了,如其後悔不配合辦理,將對其不利等語,使地○○、未○○心生恐懼,擔心如不配合地○○將遭不測,遂依癸○○、黃俊��等人之指示,並由癸○○、庚○○自108年12月28日起至109年1月8日止,帶同地○○、未○○前往各電信公司,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方案,於取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方案獲得之商品後,均交給癸○○。 ①0000000000(新辦) ②0000000000(過戶+攜碼+更改成備用號0000000000) ③0000000000(新辦+攜碼) ④0000000000(新辦+攜碼) ⑤0000000000(新辦) ⑥0000000000(新辦) ⑦0000000000(新辦+攜碼) ⑧0000000000(新辦) ⑨0000000000(新辦) ⑩0000000000(新辦) ⑪0000000000(新辦) ⑫0000000000(新辦) ⑬0000000000(新辦) ①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②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PHONE11 64G行動電話1支 ③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④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⑤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⑥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⑦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PHONE 11 128G行動電話1支 ⑧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⑨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⑩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⑪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⑬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25) 辛○○ 、宇○○ 黃俊��於109年3月初某日,在嘉義縣水上鄉柳新村苦竹寺附近,將其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於臺灣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均交給癸○○,癸○○再交給真實姓名不詳,自稱范廷達之成年男子,嗣范廷達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黃俊��上開帳戶作為匯款工具:(1)於109年3月3日19時57分許,撥打電話給辛○○,佯稱辛○○先前於網路購物時員工疏失,導致購買貨品數量增加,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云云,使辛○○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6分、21時3分、29分、37分,接續匯款2萬9,986元、2萬9,985元、2萬9,986元、2萬9,985元,共計11萬9,942元至黃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於同日21時6分、7分、8分、37分、37分、42分、44分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9,000元,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2) 於自109年3月2日16時44分許起,以電話及LINE與宇○○聯繫,佯稱為宇○○之友人,因急需用錢,欲向宇○○借款,請宇○○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云云,使宇○○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3日10時13分匯款20萬元至黃俊��上開台灣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為黃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於同日11時0分、2分、同年3月4日0時5分提領10萬元、5萬元、2萬元,並於同年3月3日15時45分許跨行轉帳2萬9,000元至京城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1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 子○○ 由黃祥智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嘉義市火車站前某處,將其於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給癸○○,癸○○將上開帳號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全」之成年男子,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WhatApp通訊軟體與子○○聯絡,佯稱為李銘安,如子○○下載火幣軟體,利用火幣軟體將新臺幣經匯入指定之帳戶進行貨幣轉換後,才能在北京國際酒類交易所平台進行投資獲利云云,使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7月7日13時38分許,匯款10萬元至黃祥智上開帳戶(於同日13時42分許入帳)後,癸○○開車搭載黃祥智,前往華南銀行某分行,以臨櫃提領之方式,提領40萬8,000元,再由癸○○於高雄市某交流道下,將款項交給「阿全」,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癸○○因而獲有1萬元之報酬。 1萬元 附表二:證據: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卷證頁數 未歸類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0份 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101802810號卷,下稱警卷,卷一第17-21、49-53、95-99、129-133頁; 警卷卷二第238-242、255-259、273-277、290-294、306-310、322-326、332-336、340-344頁;警卷卷三第347-351、354-358、385-388、395-399、402-409、412-416、419-422、428-432頁。 附表一編號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繳款單1份 他卷卷一第103頁 合作金庫銀行款憑條 他卷卷一第103頁 附表一編號1-1 商品交付證明書1份 警卷卷三第483頁 存款交易明細查詢1份 警卷卷三第484頁 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1份 警卷卷四第492頁 催告通知書2份 他卷卷一第109-113頁 催款通知書1份 他卷卷一第111頁 附表一編號1-2 亞太電信查詢單明細 他卷卷三第5頁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營運處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申請書、遠傳預付卡申請書各1份(0000000000) 他卷卷四第13-23、77-79頁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1份(0000000000) 他卷卷四第25-29頁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1份(0000000000) 他卷卷四第33-37頁 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1份(0000000000) 他卷卷四第41頁 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1份(0000000000) 他卷卷四第43頁 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1份(0000000000) 他卷卷四第45頁 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1份(0000000000) 他卷卷四第47頁 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0000000000) 他卷卷四第49-50頁 台灣大哥大查詢單明細、台灣大哥大110年7月20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各1份(0000000000) 他卷卷四第55-56頁;原金訴卷卷三第49-58頁 遠傳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1份(0000000000) 他卷卷四第57-62頁 遠傳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各1份(0000000000) 他卷卷四第65-68頁 遠傳預付卡申請書、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異動/退租服務申請書各1份(0000000000) 他卷卷四第85-87、143-146、149頁 遠傳預付卡申請書1份(0000000000) 他卷卷四第93-97頁 遠傳預付卡申請書1份(0000000000) 他卷卷四第103-106頁 遠傳預付卡申請書1份(0000000000) 他卷卷四第113-116頁 遠傳預付卡申請書1份(0000000000) 他卷卷四第123-125頁 遠傳預付卡申請書1份(0000000000) 他卷卷四第131-133頁 台灣之星查詢單明細1份(0000000000) 他卷卷四第141頁 亞太電信4G預付卡申請書1份(0000000000) 他卷卷四第153頁 亞太電信4G預付卡申請書1份(0000000000) 他卷卷四第155頁 附表一編號1-3 保管契約書影本1份 他卷卷四第157頁 借貸契約書1份 他卷卷四第159-161頁 本票影本2份 他卷卷四第163頁 申請綜合資料表1份 他卷卷四第165頁 附表一編號1-4 借據1份 他卷卷四第167頁 本票影本1份 他卷卷四第167頁 金錢消費借貸契約1份 他卷卷四第169頁 保管證明書1份 他卷卷四第171頁 附表一編號1-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7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7845號函及所附持卡人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原金訴卷卷三第89-91頁 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2日110年全電字第0093號函及所附會員交易紀錄、家電運送/安裝委託書各1份 原金訴卷卷三第231-237頁 附表一編號1-6 永盛當鋪證明1份 他卷卷四第179頁 附表一編號2 本票影本3張 他卷卷四第181頁 附表一編號3 天主教中華聖母蕭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病歷、存摺內頁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各1份 他卷卷四第183-187頁;警卷卷四第578-604頁 附表一編號4 附表一編號5 附表一編號6 附表一編號6-1 商品交付證明書 警卷卷三第482頁 存款交易明細查詢 警卷卷三第484頁 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 警卷卷四第605頁 附表一編號6-2 台幣存款總覽 他卷卷四第191頁 附表一編號7 附表一編號7-1 無 附表一編號7-2 遠傳銷售確認單1份(0000000000) 他卷卷四第511頁 遠傳行動電話寬頻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各1份(0000000000) 他卷卷四第523頁 附表一編號8 告訴人乙○○與被告庚○○之Messenger對話截圖40張 警卷卷三第359-368頁 告訴人乙○○與被告黃俊��之Messenger對話截圖44張 警卷卷三第369-379頁 告訴人乙○○與被告戊○○之Messenger對話截圖11張 警卷卷三第380-382 附表一編號8-1 乙○○本票影本3張 他卷卷四第195頁 附表一編號8-2 通訊資料查詢單明細 警卷卷四第557頁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0000000000) 他卷卷四第197-201頁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各1份(0000000000) 他卷卷四第203-208、211頁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0000000000) 他卷卷四第213-216頁 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0000000000) 他卷卷四第219頁 台灣之星查詢單明細1份(0000000000) 他卷卷四第221頁 附表一編號9 附表一編號9-1 商品交付證明書1份 警卷卷三第480頁 存款交易明細查詢1份 警卷卷三第486頁 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1份 警卷卷四第622頁 附表一編號9-2 通訊資料查詢單明細4份 他卷卷二第611-612、641、659-662、737頁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1份(0000000000) 他卷卷四第225-229頁 遠傳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各1份(0000000000) 他卷卷四第233-237頁 亞太電信行動電話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各1份(0000000000) 他卷卷四第343-345頁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1份(0000000000) 他卷卷四第245-251頁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1份(0000000000) 他卷卷四第255-261頁 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預付卡申請書各1份(0000000000) 他卷卷四第265-268、275、281-283頁 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遠傳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銷售確認單各1份(0000000000) 他卷卷三第503-505頁;他卷卷四第277、337-339頁 遠傳預付卡申請書、遠傳預付卡轉讓申請書各1份(0000000000) 他卷卷四第279頁;原金訴卷卷三第99-103頁 遠傳預付卡申請書1份(0000000000) 他卷卷四第289-292頁 遠傳預付卡申請書1份(0000000000) 他卷卷四第299-303頁 遠傳預付卡申請書1份(0000000000) 他卷卷四第309-311頁 遠傳預付卡申請書1份(0000000000) 他卷卷四第319-322頁 遠傳銷售確認單、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0000000000) 他卷卷四第329-333頁 附表一編號9-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9.5.13國世華卡部字第1090000444號函及所附己○○信用卡消費記錄1份、簽帳單影本2 份 警卷卷三第389-392頁 附表一編號10 商品交付證明書1份 警卷卷三第481頁 存款交易明細查詢1份 警卷卷三第485頁 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1份 警卷卷五第687頁 附表一編號11 通訊資料查詢單明細1份 他卷卷四第357頁 台灣之星查詢單明細1份(0000000000) 他卷卷四第357頁 亞太電信4G行動預付卡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各1份(0000000000) 他卷卷三第75頁;他卷卷四第359-364頁 遠傳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各1份(0000000000) 他卷卷四第367-370、377頁 附表一編號12 附表一編號12-1 商品交付證明書 警卷卷三第479頁 存款交易明細查詢 警卷卷三第487頁 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 警卷卷五第734頁 附表一編號12-2 通訊資料查詢單明細3份 他卷卷二第385、411、445-446頁 行動電話翻拍照片12張 他卷卷二第472-475頁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0000000000) 他卷卷四第379-383頁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台灣大哥大取消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各1份、台灣大哥大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各2份(0000000000) 原金訴卷卷二第383-389頁;他卷卷四第425-428、431-434、437、439、441頁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各1份(0000000000) 他卷卷四第405-410頁;他卷卷二第425頁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各1份(0000000000) 他卷卷四第413-416頁;他卷卷二第427頁 台灣大哥大預付申請書1份(0000000000) 他卷卷四第421頁 台灣大哥大預付申請書1份(0000000000) 他卷卷四第423頁 台灣大哥大預付申請書、遠傳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各1份(0000000000) 他卷卷二第423頁;他卷卷四第443-448頁 附表一編號12-3 通訊資料查詢單明細2份 他卷卷二第337、347-348頁 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1份(0000000000) 他卷卷四第451頁 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1份(0000000000) 他卷卷四第453頁 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1份(0000000000) 他卷卷四第455頁 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1份(0000000000) 他卷卷四第457頁 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1份(0000000000) 他卷卷四第459頁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1份(0000000000) 他卷卷四第461-465頁 附表一編號13 告訴人辛○○受騙轉帳一覽表1份 警卷卷三第436-437頁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4份 警卷卷三第439、441-44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他卷卷一第185-18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他卷卷一第189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 他卷卷一第191、227頁 告訴人宇○○之LINE對話紀錄11張 警卷卷三第447頁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警卷卷三第448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他卷卷一第225頁 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10年7月1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042555號函暨所附被告黃俊��新光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原金訴卷卷二第309-315頁 臺灣銀行太保分行110年7月19日太保管密字第11000027031號函暨所附被告黃俊��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查詢、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查詢、帳號異動查詢各1份 原金訴卷卷二第317-323頁 附表一編號14 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份 偵4612號卷第31頁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whatsapp畫面1份 偵4612號卷第3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偵4612號卷第35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偵4612號卷第43頁 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1份 偵4612號卷第65頁 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1份 偵4612號卷第79頁 交易明細1份 偵4612號卷第81頁 華南銀行110年7月19日營清字第1100021805號函及所附整合資料、取款憑條各1份 原金訴卷卷二第355頁;原金訴卷卷三第25-29頁 附表三:扣案物品: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是否沒收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 73,800元 癸○○ 不沒收 2 APPLE智慧型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0支 癸○○ 不沒收 3 AQUOS智慧型行動電話 IMEI1:000000000000000/06 IMEI2:000000000000000/06 序號:VGOLHMZ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0支 癸○○ 不沒收 4 APPLE智慧型行動電話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0支 癸○○ 不沒收 5 ASUS平板電腦 IMEI:000000000000000 0臺 癸○○ 不沒收 6 APPLE智慧型行動電話(金色、型:A1586) IMEI:000000000000000 SIM: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0支 癸○○ 不沒收 7 BHR-9979號自小客車 1輛 楊惠如 不沒收 已發還給楊惠如 0 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癸○○ 不沒收 0 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癸○○ 不沒收 10 2LK201T408779號SIM卡 1張 癸○○ 不沒收 11 3LK201T964945號SIM卡 1張 癸○○ 不沒收 12 2LK202T408791號SIM卡 1張 癸○○ 不沒收 00 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癸○○ 不沒收 00 00000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癸○○ 不沒收 00 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癸○○ 不沒收 00 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癸○○ 不沒收 00 000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癸○○ 不沒收 00 000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癸○○ 不沒收 00 000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癸○○ 不沒收 00 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癸○○ 不沒收 00 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癸○○ 不沒收 00 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癸○○ 不沒收 00 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癸○○ 不沒收 00 00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癸○○ 不沒收 00 000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癸○○ 不沒收 00 000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癸○○ 不沒收 00 000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癸○○ 不沒收 00 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癸○○ 不沒收 29 SIM卡空卡 2張 癸○○ 不沒收 30 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申請人盧鴻圖) 存摺1本 提款卡1張 癸○○ 不沒收 3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申請人楊惠如) 存摺1本 提款卡1張 癸○○ 不沒收 32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政金融卡 1張 癸○○ 不沒收 33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政金融卡 1張 癸○○ 不沒收 34 民雄鄉農會金融卡 1張 癸○○ 不沒收 35 中國信託交易明細 6張 癸○○ 不沒收 36 證件影本(蔡維恩、林冠瑋) 2張 癸○○ 不沒收 37 印章(蔡維恩、寅○○、林冠瑋) 3顆 癸○○ 不沒收 38 寅○○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 2張 癸○○ 不沒收 39 台哥大行動業務申請書(寅○○) 1張 癸○○ 不沒收 40 行動電話讓渡同意書(張文政) 1份 癸○○ 不沒收 41 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盧鴻圖) 1份 癸○○ 不沒收 42 個人基本資料(盧鴻圖) 1份 癸○○ 不沒收 43 借款契約書(盧鴻圖面額六萬) 1份 癸○○ 不沒收 44 本票(盧鴻圖面額六萬) 1份 癸○○ 不沒收 45 電信門號申請書 1份 癸○○ 不沒收 46 紙條 2張 癸○○ 不沒收 47 蘋果智慧型行動電話(含Sim卡) 0000000000、0000000000 0支 天○○ 因天○○通緝中,尚未審結,待其到案後於其案件中處理。 48 BHQ-9232銀色福斯(含鑰匙) 1台 寅○○ 不沒收 已發還給寅○○ 附表四:論罪科刑(有罪部分) 編號 犯行 被害人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附表一編號1) 黃俊��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表一編號2) 黃俊�� 癸○○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庚○○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巳○○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附表一編號3) 黃俊�� 癸○○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庚○○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巳○○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附表一編號4) 申○○○ 癸○○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庚○○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巳○○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附表一編號5) 戌○○ 癸○○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庚○○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巳○○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犯罪事實欄一㈥ (附表一編號6) 甲○○ 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犯罪事實欄一㈦ (附表一編號7) 丁○○ 癸○○犯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巳○○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8 犯罪事實欄一㈧ (附表一編號8) 乙○○ 癸○○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庚○○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丑○○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俊��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犯罪事實欄一㈨ (附表一編號9) 己○○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犯罪事實欄一㈩ (附表一編號10) 壬○○ 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一編號11) 午○○ 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2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一編號12) 地○○、未○○ 癸○○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庚○○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俊��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一編號13) 辛○○、宇○○ 癸○○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俊��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一編號14) 子○○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