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交簡字第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明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明利於民國110年3月20日晚間5時許起至同時45分許止, 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宏揚工程行飲用酒 類若干後,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晚間6時30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前時,因機 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為警攔查,並經警同日晚間6時35分許 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利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警卷第9頁至第13頁)附卷足憑 ,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50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6年1月1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罪質、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係第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罪(本院卷第7頁至第13頁),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油漆工,家庭狀況小康(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