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交簡字第3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簡志成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速偵字第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志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簡志成於民國110年4月2日22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 ○0號「霸味羊肉爐」店內飲用酒類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本應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心存僥倖,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飲酒後仍於翌日0時10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時40分許,途經嘉義市東區忠孝路與世賢路1段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時45分對簡志成實施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志成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警卷第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酒後無視法律規定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行為可議;暨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詳情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