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原簡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琪、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原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琪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於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簽名壹枚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信用卡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上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亦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若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1項之範圍。是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又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甲○○」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其於偽造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另被告係基於詐欺得利之目的,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罪行為,其發生經過均有部分犯罪行為重合連結,依一般社會經驗認知,其行使偽造文書行為目的在詐欺取財,應認係一犯罪行為,法律上亦應以一行為評價處罰,較為適當,故被告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與被害人甲○○為同事關係,為清償 刷卡店家(即圓髮型沙龍)的消費債務而擅自拿取被害人之信用卡盜刷,用以詐騙發卡銀行(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刷卡店家,令他人受有損害,所為甚不可取;惟念其業經坦承犯行,遭警查獲後已有填補本件犯行之損失(詳後述),犯後態度尚可;暨兼衡被告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於 警詢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簽名1枚,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之文書,業 經被告持以向該店家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已將盜刷金額新臺幣5,490元償還發卡銀行,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被告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6頁)。據此,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上開免除債務所獲利益之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嘉義簡易庭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557號被 告 乙○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里○○○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清償賒欠林語萱之美髮費用,先於民國109年2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其任職之服飾店內倉庫 ,趁同事甲○○未及注意之際,將甲○○放置於背包內之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VISA金融卡1張取出(涉犯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隨即於同日 下午6時13分許,在未徵得甲○○同意之情形下,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持甲○○之台北富邦銀行VISA金 融卡,至嘉義市○區○○街000號林語萱任職之「圓髮型沙龍」 美髮店內,向林語萱佯稱其有權使用該金融卡償還其賒欠之美髮費用新臺幣(下同)5,490元,致林語萱不疑有他,以 乙○交付之上揭台北富邦銀行VISA金融卡辦理刷卡手續,乙○ 並在消費金額為5,490元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甲○○」 之署押,製作內容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交給不知情之林語萱行使,足生損害於甲○○及台北富邦銀行對VISA金融卡消費管 理之正確性,進而使台北富邦銀行陷於錯誤,將5,490元支 付予林語萱所屬之「圓髮型沙龍」美髮店,乙○因而獲得等額債務清償之財產上利益。之後乙○於同日晚間6時13分後某 時,趁甲○○不注意時,復將上揭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放回甲 ○○背包內。嗣甲○○發現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有短少 ,因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林語萱、王敬 文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存摺內頁之交易明細及被告偽造「甲○○」署 押之簽帳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可認定。 二、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甲○○」簽名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又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末被告偽造「甲○○」之署押,請依 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檢 察 官 陳睿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書 記 官 王萬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