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10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茗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1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茗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 字第9294號、110年度偵字第9474號、110年度偵字第9475號、110年度偵字第9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茗耀: 一、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上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之說明,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李茗耀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境勉持;行竊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多數沒收之宣告,應併行之。至於被告其中二次行竊所用之兇器,非被告所有之物,依法不得併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陳佾澧 壹、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李茗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0年9月19日18時25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嘉義市 ○區○ ○街00號前,見盧宏郁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 型機車 停放於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機車上外 送保 溫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千4百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逃離現場,適為盧宏郁發現並旋即騎乘上開機車在後追趕,李茗耀騎乘自行車行至嘉義市○○街00號旁之7巷內,因無路 可退而將竊得之鈔票現金2千2百元及零錢盒拋擲在地面,並趁盧宏郁撿拾時騎乘自行車逃逸。 ㈡110年9月23日5時9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黃弘志所經營位 在 嘉義市○區○○街00號對面素食店,利用該店店門未上鎖 之機 會,進入該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內桌上零錢櫃之零錢約 5千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自行車離去,並將所竊得之財物花 用 殆盡。 ㈢110年9月18日17時40分許,利用在嘉義市○區○○○道0000號附1 「詹詹有限公司」擔任臨時清潔工作之機會,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支(未扣案)割破該公司辦公室內 由林淨妤保管之存錢筒,竊取存錢筒內之現金1萬4千5百元 ,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㈣110年9月24日6時,徒步行經址設嘉義市○區○○○路0號 邱世翔 經營之「串亦燒」燒烤店,利用該店大門未上鎖之機會進入店內後,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 案)破壞店內收銀台後,竊取收銀台內現金8千元,得手後 旋即逃離現場。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茗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盧宏郁、林淨妤、邱世翔指訴及被害人黃弘志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4紙及監視器翻拍畫面與 查獲照片等在卷可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就犯罪事實㈢㈣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