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1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麗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1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7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秋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服務員,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因一時貪念,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被害人財物,欠缺對他人所有權之尊重,實不足取;3.竊取財物為筆記型電腦1部(含手提包、電源線及滑鼠),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4.竊取物品 已發還予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不至擴大;5.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6.前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竊 得之物品雖為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36頁),是本案犯罪所得 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謝雯璣、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920號被 告 陳麗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秋於民國110年8月16日上午11時48分許,步行並牽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鄉○○村○○路00 0號(德信藥局)前,見李承暘管領之電腦包1個(內含華碩筆記型電腦1臺、電源線1條及滑鼠1個,共價值新臺幣〔下同 〕3萬元)放置於中華電信維修車後斗上,無人看管,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得手後,將電腦包掛在前開機車右側握把處離去。嗣李承暘發覺遭竊,至德信藥局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經警查悉陳麗秋竊取後,將前開機車牽往嘉義縣○○鄉○○村○○○000號(順達機車行 )維修,而在順達機車行內,扣得陳麗秋遺留在該處之華碩筆記型電腦1臺、電源線1條及滑鼠1個(業已合法發還予李 承暘),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麗秋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承暘、證人即順達機車行老闆吳宗錡、證人即被告哥哥陳高弘之證述相符,並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筆錄、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1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麗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檢 察 官 謝雯璣 陳郁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書 記 官 羅文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