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威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29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而為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威程共同犯非法運輸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非農用掃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引用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如附件)。惟起訴書引用鑑定資料所記載之「單刀開鋒」更正為「單刃開鋒」,並補充「被告王威程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 項之非法運輸刀械罪。被告與大陸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透過不知情之運輸業者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刀械數量、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尚可,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擔任工地監工、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行,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從 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啟自新。 五、扣案之非農用掃刀1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 刀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江芳耀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294號被 告 王威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王威程雖可預見非農用掃刀可能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運輸,詎其竟基於運輸具有殺傷力刀械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嘉義縣○○鄉 ○○村0鄰○○0000號的居所,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臉 書之社羣網站以新臺幣2,400元下標購得具殺傷力之非農用掃 刀1 把,並約定貨到付款後,委由在前開網站販售該刀械之深圳市远洋嘉通国际有限公司(代表人:黎嘉敏,以下均簡稱為远洋公司),再委託不知情之麒祥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以下均簡稱為麒祥公司)人員代為報關,擬將該刀械自中國大陸地區進口,而寄送至王威程居所,迄109年5月11日,辦理貨物進口通關,經X光檢查儀注檢發現有異,而由內政部警政署航 空警察局(以下均簡稱為航警局)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以下均簡稱為臺北關),於109年5月12日上午5時許,在位於 桃園市○○區○○路000 號的遠雄快遞進口專區(扣押倉)開箱查 驗時發覺,並扣得該刀械1 把。 案經航警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報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王威程堅決否認涉有何未經許可運輸刀械之犯行,辯稱:伊只是於臉書網路購物,不知道非農用掃刀是列管刀械,廣告上並未註明是否開鋒,這是第1次購買等語。經查:㈠被告委託 麒祥公司人員代為報關,擬將該刀械自中國大陸地區進口,而寄送到被告的居所,迄辦理貨物進口通關,由航警局會同臺北關上址遠雄快遞進口專區開箱查驗,扣得該刀械1 把等情,與麒祥公司人員黃柏達、銳果物流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人員陳任翔等2人於警詢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關109年7月17日北 普竹字第109102981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採證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9年6月19日桃警保字第1090041282號函及所附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宅急便寄貨單、麒祥公司的發配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北關109年5月21日北普竹字第1091020933號函、109年5月18日北普竹字第1091020218號函、109 年6月29日北普竹字第1091026511號函、銳果物流國內派件合 約書、被告的聲明書、臺北關109年12月22日北普竹字第1091054988號函等附卷可稽,且扣押的1支刀械可資佐證。而該刀械經鑑定結果:送鑑驗刀械1枝,刀太長約35公分、刀柄長約55 公分,單刀開鋒,刀尖向開鋒面外彎,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刀械(非農用掃刀)之圖例及其要件等情,有上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在卷可參。從而,是被告為購得該刀械,透過远洋公司,委由不知情之麒祥公司人員將之運輸抵臺,且該刀械經鑑定結果,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非農用掃刀等事實,足以認定;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2 項之規定,仍以故意論。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4329號判決要旨參照)。我國法令係不許民眾非法持有違禁刀械,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且扣押的刀械,於一般的五金行、大商場、禮品店、紀念品店,都沒有販賣,反而,只在網路上買得到,被告居然沒有質疑、疑慮,實在違悖社會常情,再者,該刀械是否已入境我國,與其是否合於我國法令限制,誠為二事,若有違法情事,僅係該業者尚未遭取締,應無法以此信賴該刀械確屬合法,甚至,並無事證足以佐證,被告對於該刀械是否具有殺傷力而為管制刀械之環節,曾經重視,而足以影響其購買之意願,然其竟未對該刀械來源加以查證,且未要求賣家出具合法證明文件,或徵詢是否曾經主管機關許可,猶決意逕行購買而委託運送,是被告存有縱運輸之刀械具有殺傷力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昭然若揭;㈢觀諸扣押刀械之照片,該刀械為金屬製品,刀刃甚尖等,該刀械之外觀,實非被告所謂之觀賞擺飾之用,顯見被告對於扣案刀械製作精細,酷似真刀,且非一般價格 低廉、一望即知為仿刀、假刀一節,有所認識,亦徵被告對於扣案刀械可能具有殺傷力乙節,確屬可得而知;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特設在未經許可情形下禁止持有刀械之相關規範,無非著眼於列管刀械本身潛存之相當危險性,而與持有者是否存有危害治安甚或犯罪之意圖並無所涉,即持有該具有殺傷力刀械之意欲與持該具有殺傷力刀械犯罪之意欲,本有不同,被告雖無持該刀械傷人之意,然其既已可得而知該刀械具有殺傷力,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仍執意持有之,不得以其無犯罪之意圖,即認其無持有具殺傷力刀械之主觀不確定故意;㈤被告之上開辯解,與事實相悖,不可採信,其犯嫌足以認定。 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90號判決參照) ,該判決雖係就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立論,惟就運輸刀械罪部分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扣押的1支非農用掃刀,係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刀械,依同條例第6條第1 項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運輸,該非農用掃刀既由被告透過远洋公司委由麒祥公司人員,自中國大陸地區寄抵臺灣地區,雖未送達目的地即被告之居所,然已起運離開原所在地,且該刀械既已運抵我國領域內,此運輸刀械行為已然完成。被告王威程所為,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運輸刀械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麒祥公司人員,以遂行其未經許可運輸刀械之犯行,因此,被告為間接正犯。不論該刀械在我國境內與否,被告欲購得該刀械,其認知均仍須透過远洋公司委託運輸業者運抵其居所,則被告既係本於運輸意思而委由他人搬運輸送,當不以國外輸入國內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541號解釋意旨參照),縱被告主觀上認為僅係網路購物,亦無解於其未經許可運輸刀械犯行。扣押的1支非農用掃刀,屬違禁品,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檢察官 詹喬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陳依婷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