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柏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村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柏村犯損壞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毀損」更正為「損壞」,第4至5 行「致令不堪使用」更正為「足生損害於黃素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按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劉柏村砸毀告訴人黃素娥所經營之歌友會大門玻璃,已使大門玻璃之防閑、美觀效用一部喪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 人物品罪。 三、關於累犯之部分,說明如下: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5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 意旨參照)。審酌被告前案甫於106年間執行完畢,又再犯 本案,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何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本件加重其刑,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情事,是本件就被告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酒後至告訴人經營之歌友會鬧事,持酒瓶砸破告訴人店門之玻璃之犯罪動機與手段;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調解;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用以砸破大門玻璃之空酒瓶,並無證據為被告所有,且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劉柏村飲酒後情緒不穩,竟基於毀棄損壞他人之物以達宣洩情緒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0日12時58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後庄三和市場,持空酒瓶丟擲毀損黃素娥所經營之「小青歌友會」店門玻璃(價值新臺幣5千元),致令不 堪使用。嗣黃素娥訴警偵辦而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劉柏村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素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三)現場目擊證人許珉禎於警詢中之證詞。 (四)酒精測定紀錄表。 (五)蒐證照片黏貼紀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