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4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蕭博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博文 住新北市○○區○○里○○路00號(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041號、第3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博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含鑰匙貳支、印章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李袋壹個(含眼鏡壹副、化妝品捌瓶、衣服肆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 之「陳其寬」更正為「陳琦寬」。 二、核被告蕭博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6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1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已係竊盜罪,卻再犯本案犯行,可見先前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加以,本案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之罪,縱依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亦難認有使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即不會因有無加重最低度刑,而有得否易科罰金之差異)。從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犯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⑴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⑵業工,自陳經濟狀 況貧寒;⑶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另有多次竊盜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謂前科累累,素行不佳;⑷竊得之包包、印章、鑰匙,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餘元,另竊得 之眼鏡、衣服、化妝品等物,價值約1萬1,000元之犯罪情節;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五、被告竊得之包包1個(含鑰匙2支、印章1個)、行李袋1個(含眼鏡1副、化妝品8瓶、衣服4件),分別為其前後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041號、第31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 罪 事 實 一、蕭博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0年2月19日9時5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 000號人人賀彩券行內,趁陳琦寬打瞌睡之際,徒手竊取陳 其寬所有置放於櫃檯上之黑色包包1個(內有鑰匙2支、印章1個等物),得手後徒步離去,因認所竊物品無價值而丟棄 。嗣陳琦寬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二)於同日10時2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詩靜所有放在機車腳踏板上之行李袋1個(內有眼鏡1副、化妝品8瓶及衣服4件),得手後徒步離去,因認所竊物品無價值而丟棄。嗣黃詩靜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琦寬、黃詩靜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蕭博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琦寬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黃詩靜於警詢時之指訴。 (四)被害報告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