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6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月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月貴 林裕欽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0 年度偵字第2009號),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訴字第273 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月貴①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②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拾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林裕欽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拾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資雲為資耘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資耘公司)、資御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資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為資耘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林裕欽為資御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陳資雲、林裕欽均為公司法第8 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鄭月貴係資耘公司、資御公司之出納人員,負責赴銀行辦理公司款項存匯業務,亦為該2 家公司之股東。詎陳資雲【由本院另行審結】、林裕欽、鄭月貴明知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應向股東實際收足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亦不得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利用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資耘公司增資登記: 陳資雲與鄭月貴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不得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中段、利用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資耘公司於民國108 年3 月間辦理增資新臺幣(下同)3,900 萬元,參與股東有①鄭月貴於同年月4 日出資300 萬元、②陳懌凡、③陳懌亭、④其子陳懌宣於同年月8 日各出資200 萬元、⑤陳資雲於同年月8 日出資600 萬元,及⑥吳盛榮、⑦羅玉霞、⑧劉志信⑨劉志明、⑩劉家駿、⑪林冠宇、⑫羅文漳、⑬林世昌、⑭王淑真、⑮羅文陽等15人於同年月11日前計出資2,400 萬元;前述增資股款共計3,900 萬元匯入資耘公司臺灣土地銀行民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B 帳戶),作為股東繳足股款之證明,再委由不知情之定業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張永尚查核簽證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檢附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文件,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增資登記事項,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認為股東股款均已收足,於同年月15日核准資耘公司之增資登記,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旋陳資雲即指示鄭月貴於同年4 月1 日後陸續將B 帳戶內股東出資股款返還,分別將①股款300 萬元匯回鄭月貴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②股款200 萬元匯回陳懌凡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③股款200 萬元匯回陳懌亭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④股款200 萬元匯回陳懌宣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⑤股款600 萬元、360 萬元匯回陳資雲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等。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資御公司設立登記: 陳資雲、林裕欽及鄭月貴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不得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中段、利用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林裕欽以資御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申設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C 帳戶),收取股東①陳懌宣與②陳資雲於108 年4 月2 日分別出資200 萬元、100 萬元、③陳懌凡與④陳懌亭於同年月3 日前各出資380 萬元、⑤鄭月貴於同年月3 日出資450 萬元,上開股款合計1,510 萬元,作為股東繳足股款之證明,再委由不知情之定業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張永尚查核簽證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檢附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文件,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事項,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認為股東股款均已收足,於同年月18日核准資御公司之設立登記,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旋陳資雲即指示鄭月貴於同年月26日將C 帳戶內股東出資股款返還,分別將①股款300 萬元匯回鄭月貴申設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②股款200 萬元匯回陳懌宣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股款各380 萬元匯回③陳懌凡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④陳懌亭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等。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被告鄭月貴於調、偵詢時供述、本院時具狀自白。 ⒉共犯陳資雲於調、偵詢、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⒊證人陳懌凡之證述。 ⒋B 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暨取款憑條等(見調一卷第38-54 頁)。 ⒌經濟部108 年3 月19日經授中字第10833160850 號函暨①108 年3 月14日資耘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②108 年3 月11日資耘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及委託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③108 年3 月12日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B 帳戶之存簿內頁、資耘公司變更登記表含董事股東名單等(見調一卷第218-236 頁)。 ⒍共犯陳資雲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調二卷第33-34 頁)。 ⒎陳懌凡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調二卷第59-61 頁)。 ⒏陳懌亭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調二卷第62-64 頁)。 ⒐陳懌宣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調二卷第65-67 頁)。 ⒑被告鄭月貴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暨取款憑條等(見調二卷第80-84 頁)。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被告林裕欽、鄭月貴於調、偵詢時供述、本院時具狀自白。 ⒉共犯陳資雲於調、偵詢、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供述。 ⒊證人陳懌凡之證述。 ⒋經濟部108 年4 月18日經授中字第10833235250 號函暨①108 年4 月3 日資御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及委託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②108 年4 月4 日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C帳戶之存簿內頁、資御公司設立登記表含董事股東名單等(見調一卷第71-84 頁)。 ⒌C 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暨取款憑證等(見調一卷第85-88 頁)。 ⒍陳懌凡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調二卷第59-61 頁)。 ⒎陳懌亭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調二卷第62-64 頁)。 ⒏陳懌宣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調二卷第65-67 頁)。 ⒎被告鄭月貴申設申設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暨取款憑條等(見調二卷第75-78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公司資本確定(充實)、資本維持、資本不變原則,係為保護公司債權人並維護公司信用;至於充作股款之公司既有資金,是否移作公司營運之用,則與已經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參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 ㈡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財務報表則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此分別為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據此,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然仍屬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而屬會計事項,是若以不正當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所定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之罪(參嘉簡卷第35-36 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10 年10月6 日經中三字第11033622660 號函文)。 ㈢核被告鄭月貴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被告林裕欽與被告鄭月貴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中段之 發還股款罪【公司法第9 條規定,固於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 日施行,惟該條第1 項之規定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14 條規定,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此僅係將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即罰金數額予以明確化,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原起訴意旨認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構成財務報表,容有誤會,已如前述,然此部分仍屬「會計事項」而同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於被告之防禦權無所妨礙,併此說明。被告鄭月貴與陳資雲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被告林裕欽、被告鄭月貴與陳資雲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鄭月貴適用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且考量股款金額之故不適用同條項後段規定)。 ㈣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張永尚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犯罪事實一㈠㈡,被告2 人各基於完成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之單一目的,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提出不實資料,使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嗣發還股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處斷。 ㈥被告鄭月貴就犯罪事實一㈠㈡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審酌被告2 人明知不得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且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以虛偽文件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並經核准,不僅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公司之財務健全,容易使他人誤信公司具有充足資產,增加交易相對人之交易風險,有害於經濟秩序之穩定;惟念及被告2 人均坦承知錯,幸未造成他人實際損害,被告鄭月貴為出納人員、被告林裕欽僅資御公司登記負責人,共犯陳資雲主要輾轉挪為營運用途,事後回補公司股款等,綜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股款金額與角色不同,暨被告2 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被告鄭月貴部分定應執行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末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被告2 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2 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均坦承犯行知己過錯,未造成任何實害,信被告2 人經此偵、審教訓,理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足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2 人知所警惕,確實記取教訓,考量以上情節、斟酌係為出納人員、登記負責人之角色較輕等,爰命被告2 人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0個月內向公庫各支付6 萬元,俾使渠知曉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戒慎並預防再犯。又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實,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中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