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6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柏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3754、4301、4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1月28日下午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甲○○所經營、位於嘉義縣○○鄉○○路0段0 000號「睿騰汽車保養廠」,佯稱欲修車而詢價,而趁甲○○ 不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在上開保養廠電視前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二、丙○○於110年1月28日下午2時20分前某時,駕駛上開車輛至 乙○○所經營、位於嘉義縣○○鄉○○路0段00號「千勝通訊行」 ,向當時在場之乙○○配偶韓宗裕佯稱欲出售手機,而韓宗裕 上樓呼喚乙○○下樓接洽丙○○,丙○○見該處無人在場,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 ,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在該處櫃台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三、丙○○於110年1月29日晚上9時36分前某時,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前往丁○○任職、位於嘉義市○區○○路0000○0號「旺來手 機配件行」,並向丁○○詢問配件、行動電源問題後,趁丁○○ 與其他客人討論而未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時36分許,先、後徒手竊取丁○ ○所有、放置在店內櫃檯上之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物(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竊取之皮夾內有放置現金35,000元,顯然有誤,應予更正)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四、丙○○於110年3月19日凌晨5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HOTEL HI」住宿 ,因其未攜帶證件,竟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犯意,持其前竊取所得乙○○之國民身分證供旅館人員 登載住宿人員資料,而冒用乙○○身分住宿,足以生損害於乙 ○○與旅館業者管理入住人員之正確性。 五、嗣經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在上開保養廠內取得丙 ○○吸食香菸菸蒂,並送請進行鑑定,發現該菸蒂所留存DNA- STR型別與丙○○所留存之DNA-STR型別相符,及丁○○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與丙○○另外涉犯其他竊盜案件,經警循線查獲其 於110年3月19日持乙○○之國民身分證住宿,並向乙○○以電話 詢問實情,而分別循線查獲上情。 六、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丁○○訴由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貳、本案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見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卷第 5至6頁;110年度偵字第4301號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訴(見民雄分局卷第1至3、6至7頁) 、證人即被害人丁○○之證訴(見第一分局卷第1至3頁)、證 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訴(見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卷第22至23頁 )、證人韓宗裕之證述(見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卷第27至28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2日刑生字第1100013861 號鑑定書、「睿騰汽車保養廠」內監視器畫面截圖(見民雄分局卷第13至15);「旺來手機配件行」內、外監視器畫面截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第一分局卷第11至17、20至21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菁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HOTEL HI」旅客資料輸入頁面列印畫面、監視器畫面截圖(見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卷第32、34至3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5、47頁)。 參、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 下罰金,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學典」遺乃 「亡失」如,遺失;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遺失」丟失、疏漏之意,似不限於非基於本人意思而偶然喪失持有,則無論係遺忘或遺失,或因外力(遭竊或遭搶或遭詐欺)而脫離本人持有狀態,均包括在內;又戶籍法第75條於97年5 月28日增訂之立法理由,「國民身分證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人民日常社會生活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不可或缺之重要基本身分證明。偽造、變造及冒用國民身分證者,侵害人民個人權益,甚至有不法人士利用偽(變)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簽證或信用卡等牟利,紊亂國家社會秩序,造成國家與人民權益嚴重損害。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等,雖有相關處罰規定,惟刑責過輕,難以達到嚇阻犯罪之作用。為有效嚇阻上開不法行為,維護人民權益、公眾利益及國民身分證公信力,爰參考行政院97年2月25日函送立法院審議之『 護照條例』修正案修正條文第27條及第28條(現行條文第23條及第24條)規定,增訂本條。」可知,戶籍法第75條係參考護照條例89年4月間修正時之第23、24條,觀諸護照條例89年4月委員會審查時,顧局長富章針對護照有效期限延長為10年,提及護照遺失及冒用問題時,表示「其中遺失有兩種可能:一為真正的遺失,永遠都找不到,例如,有人到國外觀光,皮包遭竊,小偷只偷錢而將護照棄置。另一種是大批遺失,這就有明顯的冒用意圖」、「由於現在世界上有很多黃面孔的人欲求一本護照而不可得,導致他們必須去買、搶、變造或偷護照」、「可是有很多人的護照並不是真正遺失,而是借給別人,甚至賣給別人」(立法院公報第89卷第20期委員會紀錄第350、351、352頁),鄭委員龍水也表示「 關於護照遺失的原因,有因不小心,有因被竊,也有的是故意為之;國內曾經發生好幾起護照集體失竊案件,調查結果發現是被旅行社或其相關人員竊取、盜用或盜領」(立法院公報第89卷第20期委員會紀錄第354頁)。由上開護照條例 修法過程,謊報遺失之「遺失」包括不小心遺失、被竊、被搶等。則戶籍法第75條既係參考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24條規定而增訂,則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遺失」之意義, 並非限於「依文義解釋及刑法第337條之關於遺失物之體系 解釋,乃指非基於本人之意思,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國民身分證而言」;且國民身分證係依據戶籍登記資料製發,須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始得申領,依戶籍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包含初領、補領、換領、全面換領等,所謂「初領」乃年滿14歲請領國民身分證,應係初領國民身分證;「補領」乃國民身分證,滅失或遺失者,應申請補領;「換領」包括⑴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應同時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⑵國民身分證毀損或更換國民身分證相片者,應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全面換領」係已領有國民身分證者,應於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期間換發新證。依戶籍法第57條第2項規定,領有國民身分證 之人於國民身分證滅失或遺失,無論出於丟失、被竊、被搶,均以「補領」方式補領新的國民身分證。再觀諸內政部網頁「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補領之申請人僅需於該表格中間「遺(滅)失時間及遺(滅)失地點」欄填載遺(滅)失時間、地點即可,未區分遺失或被竊或被搶。本於體系解釋,戶籍法第75條第3項「遺失」應與同法第57條第2項為相同之解釋;另依戶籍法第75條增訂理由如上開所述,為達嚴懲冒用國民身分證,紊亂國家社會秩序之目的,戶籍法第75條第3項「遺失」除指非基於本人之意思,偶然脫離本人持 有之國民身分證而言外,尚包括行為人冒用他人被竊、被搶之國民身分證,始足以完備。如採甲說可能產生冒用他人被竊、被搶之國民身分證無法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3項罪之漏 洞,而達增訂該法條之目的。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所稱「 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應包含竊取而來之他人國民身分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4號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亦採相同見解)。而被告於 犯罪事實四所示時、地住宿,持其先前竊取所得告訴人乙○○ 錢包內之國民身分證供旅館人員登記入住人員,即顯屬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而其所為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乙○○與該旅館業者管理入住人員之正確性,自合於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於其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雖然客觀上是有先、後徒手竊取被害人丁○○ 所有、如附表編號3、4之物之多數舉動,但其顯係基於同一竊盜目的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至於被告如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犯各罪,均有相當時間間隔,且各次行為歷程互異,彼此間難認有何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與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781號判決處有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上開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793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後入監執行,於109年7月4日執行 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包含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犯之罪 ,其罪名、犯罪行為態樣,與其先前執行完畢之前案部分罪名、罪質均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1年即再為本 案多次犯罪,顯見其未因先前入監執行而知警惕,刑罰感應力薄弱。再者,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其本案所犯各罪如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上開 解釋所稱恐超過被告各次犯行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之侵害,因此有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而得裁量不予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包 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尚值青壯,又非無謀生能力,經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本案之竊盜犯行,其後復冒用身分,而以竊得之他人國民身分證供入住旅館登記旅客之用,所為均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情節(包含其各次竊盜所得物品數量、價值、金額,迄今並未對各告訴人與被害人賠償,各次竊盜手段尚屬平和,而其違反戶籍法之犯行幸未造成告訴人乙○○或 旅館業者實質上受有何等損失等),暨其自陳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先前職業「汽車業務」(見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卷第2頁)、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伍、沒收: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竊取告訴人甲○○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之 物,於犯罪事實二竊取告訴人乙○○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之 事,於犯罪事實三竊取被害人丁○○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4 之物,均屬其各次犯罪所得之物,均未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雖未扣案,然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形,是均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柒、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張茗翔 附表一: 編號 竊取所得物品名稱、數量 1. 三星廠牌平板電腦1台(據甲○○稱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 2. 錢包1個(內有現金6500元、乙○○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京城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乙○○與韓宗裕之郵局金融卡) 3. Gucci黃棕色長夾1個(據丁○○稱價值32,000元,內有現金210元、109年11至12月份中獎200元之統一發票【發票號碼HF00000000】1張) 4. COACH黑色長夾1個(據丁○○稱價值3,000元,內有現金22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2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3、4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四 丙○○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