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7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769號 110年度嘉簡字第77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良 選任辯護人 吳奕麟律師 何永福律師 被 告 億興包裝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品華 選任辯護人 吳奕麟律師 被 告 陳清標 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 被 告 劉易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8846號、110年度偵字第2116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006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訴字第235號、110年 度訴字第26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良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億興包裝企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陳清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易鑫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陳永良係址設嘉義市○○路000○0號億興包裝企業 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陳永良之子陳品華),陳清標則為址設嘉義縣○○鄉○○村○○○00號之8之協 成環保工程行實際負責人(該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為陳清標之妻朱其妙),該工程行領有嘉義縣政府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未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僅可從事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並未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處理。 (一)陳永良因擬將億興包裝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坐落於嘉義市遠東段418-2、472、473、474、475、475-1地號之土地(下稱遠東段土地),整地興建包裝工廠,然因上開土地地勢低窪,竟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間,分別向劉易鑫、陳清標詢問有無廢棄物可 收購,供其回填於上開土地上以鋪設廠區用路,劉易鑫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而陳清標明知協成環保工程行僅可從事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劉易鑫竟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聯絡、陳清標單獨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劉易鑫於109年7月21日某時,駕駛車輛在前引導,該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則駕駛車輛,載運自不詳地點取得,重約15公噸之瓦片跟隨在後,將瓦片載運至遠東段土地堆置,劉易鑫則自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處,獲取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報酬;陳清標則於同日指示不知情之2名司機,載運協成環保工程行進行嘉義市西區銀河璇宮汽車旅館拆除作業後,所產生之營業混合廢棄物2車共計約40公噸,至遠 東段土地堆置,而以4,000元之價格,出售上開營業混合廢 棄物給陳永良。然陳永良尚未將上開瓦片、營業混合廢棄物回填,陳清標亦尚未自陳永良處獲得4,000元之報酬,即因 民眾向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舉投訴,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9年7月21日14時59分,前往遠東段土地稽查,而查獲上開瓦片及營業混合廢棄物。 (二)陳清標於104年10月8日(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2年11月5日),以其子陳建安之名義,購入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00 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為秀林段土地),而由陳清標實際經 營管理上開土地。陳清標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自107年起 ,提供上開土地做為廢棄物堆置地點,並於其承接客戶所委託之拆除建物、清除廢棄物等工作後,指示不知情之陳建男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用抓斗車,前往現場載運廢棄物至秀林段土地堆置、貯存,再將廢棄物進行分類後,如可回收販賣的物品,則出售給資源回收業者,其餘其餘則堆置在現場,以此方式非法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處理行為,或委託其他業者處理,嗣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以下均簡稱為南區督察大隊),於109年10月23 日前往秀林段土地督察時發現上情。 二、程序部分: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或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 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永良、劉易鑫、陳清標、億興包裝企業有限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846號、110年度偵字第2116號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5號),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被告陳清標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對被告陳清標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006號),並於110年5月11日繫屬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65 號),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5月11日嘉檢曉秋110偵3006字第1109012170號函及所附追加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查,揆諸首開規定,檢察官之追加起訴為合法。 三、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陳永良於調查官詢問時之供述、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劉易鑫於調查官詢問時之供述、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被告陳清標於調查局、警詢時之供述,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告陳清標之子陳建安於調查官詢問時、證人即陳永良聘僱之挖土機司機黃國洲於調查官詢問及偵訊時、證人王稚維、證人即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技士連振富、證人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主辦稽查員鄭柔佑於偵訊時、證人陳建男於警詢之證述。 (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衛生稽查紀錄單、稽查照片、地籍圖資查詢、嘉義市政府109年8月11日府授環廢字第1095103464號函、通聯調閱查詢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秀林段土地照片、嘉義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附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嘉義縣政府104年6月7日府授環廢字 第1040106302號函、109年5月14日府授環廢字第1090097352號函。 四、論罪科刑: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2、3款定有明文。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觀之該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該所謂之「清除」、「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定之「堆置」行為,不 以有永久棄置之意思為必要,僅須有堆置之行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陳永良係被告億興包裝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提供土地違法堆置瓦片及其他營建廢棄物,而被告劉易鑫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從事廢棄物清除;被告陳清標雖為協成環保工程行實際負責人,而協成環保工程行雖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未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然僅可從事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並未取得廢棄物貯存、處理之許可,仍非法進行廢棄物之貯存、處理,並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是核被告陳永良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罪;被告億興包裝企業有限公司則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被告劉易鑫所為,係犯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處理罪;被告陳清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處理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46條第3款 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第4款前 段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罪。 1.被告陳清標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指示不知情之2名司機, 載運營業混合廢棄物至遠東段土地堆置處理;就犯罪事實( 二)部分,指示不知情之陳建男堆置、貯存、處理廢棄物, 為間接正犯。 2.被告劉易鑫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特別歸類,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營業犯、收集犯、職業犯或以之為業務…等。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應僅成立一罪。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內容清理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3號、103年度台上字 第26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均同此旨)。查被告陳清標就犯罪事 實(二)部分,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之時、地,反覆從事非法堆置廢棄物及未依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應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4.再被告陳清標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以一行為觸犯廢棄物清理法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後段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處理罪處斷。 5.被告陳清標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犯罪方式、堆置地點均不同,顯基於各別方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陳永良、劉易鑫、陳清標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固不可取,然被告陳永良係因為興建工廠,欲利用被告劉易鑫、陳清標提供之廢棄物回填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且其除向被告陳清標、劉易鑫購置上開廢棄物外,亦有向合法廠商購買回收土、水泥塊等物,做為回填土地之用,有再生粒料買賣合約書、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08年3月11日嘉環廢字第1080006071號函及附件、合約書、出廠證明等存卷足參;被告劉易鑫雖曾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紀錄,於本件並不構成累犯,因被告陳永良需要而提供瓦片給被告陳永良使用,所處理之廢棄物種類單純,並無其他事業或有害廢棄物,所處理之數量亦僅有1車;被告陳清標雖身為協成環保工程行實際 負責人,然因被告陳永良需求,而販賣2車之營業混合廢棄 物給被告陳永良,且尚未獲得價金,其等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對於環境之危害亦非嚴重,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將案發地點均回復原狀,有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110年7月5日嘉市環廢字第1100054826號函、嘉義縣環境 保護局110年7月28日嘉環廢字第1100020783號函、110年8月6日嘉環廢字第1100022339號函、電話記錄、清理照片在卷 可參,如科以最低本刑1年,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 之嫌,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是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陳永良為回填土地,以興建廠房及廠房道路使用,而被告陳清標身為協成環保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對於其工程行僅能清除廢棄物,不得為廢棄物之貯存、處理,其與被告劉易鑫為獲得價金,竟分別非法提供廢棄物堆置於遠東段土地,被告陳清標復提供土地非法堆置及貯存、處理廢棄物之犯罪動機、手段,對於主管機關就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及環境衛生所生之危害,被告陳永良、劉易鑫、陳清標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陳永良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名子女,現為3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太太、小兒子同住;被告劉易鑫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因洗腎關係無法工作,與父親同住;被告陳清標自陳專科畢業,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現仍是協成環保工程行之實 際負責人,目前與太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3、4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永良、劉易鑫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陳清標部分定如主文第3項之應 執行刑;就被告億興包裝企業有限公司部分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罰金刑。 五、查被告陳永良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5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3年4月3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陳清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 考,其等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均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陳永良併諭知緩刑2年,被告陳清標諭 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斟酌被告陳清標身為協成環保工 程行實際負責人,然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為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陳清標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10萬元,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陳清標所為之緩刑宣告。 六、沒收: (一)被告劉易鑫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00元,此據被告劉易 鑫於偵訊時供述在卷,雖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易鑫係自被告陳永良處獲得4,000元之報酬,然被告劉易鑫自調查官詢問、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有自被告陳永良處獲得報酬,被告陳永良於警詢、偵訊時,亦供稱4,000元係其向被告 陳清標收購營業混合廢棄物之價金,並非給予被告劉易鑫之報酬,是僅能認定被告劉易鑫本件之犯罪所得為200元,該 款項並未扣案,應依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公訴意旨雖請求本院就被告陳清標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罪所得200元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然被告陳永良、陳清標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當初被告陳永良向被告陳清標收購收購營業混合廢棄物之價格為4,000元,然於陳永良尚未支 付給陳清標即遭查獲,即難認被告陳清標就此次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而無從予以沒收及追徵價額。 (三)至於追加起訴意旨雖以被告陳清標聘僱之證人陳建男月薪為4萬5,000元,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犯行之犯罪所得每月獲利超過4萬5,000元為由,請求本院宣告沒收與追徵價額。然被告陳清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聘請陳建男當司機,工作內容是如果業主要拆房子,他要駕駛抓斗車放在卡車上,然後載送到我的土地,或其他合格的土資場,薪水好像4萬5,000或4萬8,000元等語,而證人陳建男於警詢時證稱: 我受僱於協成環保工程行至今,負責駕駛公司的車輛載運工地拆除之廢木材及可分類的回收物,之前有指示我將工地拆除產出的廢棄物載運至佳林環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數量少的話就先載運回公司分類、堆置,等到一定數量後再一起載運到佳林環保公司處理,後來改由良憲公司來清除我們公司拆除產出及堆置之廢棄物等語,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0年間開始替協成環保工程行開車,應該是107年起才在秀林段土地堆置等語,是被告陳清標聘僱證人陳建男之目的,並非專為犯罪事實(二)犯行,而係聘僱證人陳建男為協成環保工程行員工,處理該工程行清除業務並載運至合法環保公司,部分廢棄物才先放置在秀林段土地進行分類,是不能僅憑證人陳建男之薪資,而遽推論被告陳清標就犯罪事實(二)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被告陳清標透過律師表示其為犯罪事實( 二)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萬5,000元,有刑事陳報犯罪所得( 六)狀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八、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