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7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麗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麗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6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麗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1)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2)前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及多次竊盜案件之紀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3)為圖個人利益,以徒手方式竊取被害人財物之動機、手段;所竊取標的物之數額,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寵物烏龜,固係被告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警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955號 被 告 許麗玉 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許麗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7月16日下午12時5 2分許,自備1個白色塑膠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到達位在嘉義市○○○路000號之「叡鴻企業社」,適顧 店的江玉珠不在店面,進入上開店面,徒手竊取江玉珠所有的1隻寵物烏龜,裝入上開白色塑膠袋內,得手後,騎乘同一輛 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並將上開1隻寵物烏龜放在位於嘉 義市○區○○街000號的居所。嗣江玉珠發現失竊,報警循線查獲 ,並扣押上開1隻寵物烏龜(已發還江玉珠)。 案經江玉珠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許麗玉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告訴人江玉珠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之翻拍照片、監視錄影之電子檔(光碟)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許麗玉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檢 察 官 詹 喬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書 記 官 蕭 丞 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