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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803號

違反公司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官怡臻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連杰

呂姸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254、1055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呂連杰、呂姸慧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呂連杰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呂姸慧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呂連杰(原為伊朗籍)、呂姸慧為夫妻,呂連杰於民國105年8月間設立址設嘉義市○區○○路○段000巷00號慧杰有限公司(下稱慧杰公司),為該公司之董事兼股東,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實際負責人,呂姸慧則協助呂連杰處理公司事務,其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呂連杰、呂姸慧明知設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未繳納股款、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之犯意聯絡,由呂連杰向不知情之阮○鳳調借新臺幣(以下如未註明幣別,均為新臺幣)60萬元以供驗資,阮○鳳即於105年7月22日將60萬元匯至呂連杰於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呂連杰再於105年8月4日,將其中50萬元匯至呂姸慧於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呂姸慧再於同日將該筆50萬元匯至呂連杰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嘉興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呂連杰再於同日將該筆款項匯至其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嘉興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為慧杰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內,並影印慧杰公司籌備處上開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作為已繳納股款之證明,復製作表明慧杰公司已收足50萬元應收股款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內容不實之文件,以此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呂連杰復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王○偉於105年8月5日依據前開資料出具慧杰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表明慧杰公司之股款均已收足,致不知情之負責審查之承辦人員,誤認慧杰公司之股款已收足且要件均已足備而於105年8月17日核准登記申請,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呂連杰於慧杰公司設立登記後之105年9月5日,即自上開慧杰公司籌備處帳戶將50萬元匯至呂連杰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嘉興分行帳戶內,再自該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嘉興分行帳戶,將50萬元匯還阮○鳳。

㈡呂連杰因客戶質疑慧杰公司之資本額僅有50萬元,無力承接大額生意,其與呂姸慧均明知公司增資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且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公司)於109年2月6日下午2時52分匯至慧杰公司於玉山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內之美金55萬9,135.2元,係承○公司向慧杰公司購買瀝青之價金,為預收貨款,竟基於未繳納股款、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之犯意聯絡,由呂連杰於109年2月6日下午3時52分,自上開慧杰公司之玉山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外幣帳戶內提領美金55萬9,000元,匯入呂連杰於玉山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再將其中美金49萬元結售為1,469萬0,200元,並存入呂連杰於玉山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台幣帳戶,復於同日下午4時11分自上開呂連杰之玉山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台幣帳戶,將1,450萬元匯至慧杰公司於玉山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台幣帳戶,作為已繳納股款之證明,並製作表明慧杰公司已收足1,450萬元應收股款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內容不實之文件,以此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呂連杰、呂姸慧復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何○欽於109年2月7日依據前開資料出具慧杰公司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表明慧杰公司之增資股款均已收足,致不知情之負責審查之承辦人員,誤認慧杰公司之增資股款已收足且要件均已足備而於109年2月20日核准增資申請,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呂連杰於製作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完畢後之109年2月7日,即自上開慧杰公司之玉山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台幣帳戶,將1,450萬2,000元結售為美金48萬1,154.61元,並存入上開慧杰公司之玉山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外幣帳戶內,再將美金55萬5,000元自該外幣帳戶匯至香港。

㈢呂連杰、呂姸慧為自伊朗將Jey Oil Refining Company所產製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瀝青進口並出售予承○公司,另將Pars Oil Company產製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橡膠軟化油進口並出售予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竟接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報關時間前某不詳時日,將提單(Bill of Lading)上之裝貨港不實登載為「Jebel Ali」(即杜拜之傑貝阿里港)後,將提單、發票、包裝單(Packing List)交由不知情之鑫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報關人員依據該等含有不實內容之提單填製進口報單,持向財政部關務署報關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關務署對於管理進口物品之正確性。

㈣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呂連杰、呂姸慧於偵訊及本院中之自白。

㈡證人謝○宏、陳○榮、葉○娟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通訊監察譯文(見嘉市偵字第10980527869號卷【下稱調查局卷】第7至72頁)。

㈣經濟部105年8月17日經授中字第10534268120號函、慧杰公司設立登記表、經濟部109年2月20日經授中字第10933087930號函、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慧杰公司委託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慧杰公司籌備處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見調查局卷第73至83頁,109年度偵字第825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68至269、272頁反面至281頁反面)。

㈤進口報單、提單、商業發票、包裝單、到貨通知書、海運報價單、換船通知(見調查局卷第85至90頁,109年度他字第179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37頁反面至238頁反面、239頁反面至241、242至243頁,偵字卷第242至244頁)。

㈥買賣契約書、SGS產品檢驗報告、報價單、發票(見他字卷第62至64、68至81、95至98、100、101至102頁,偵字卷第241頁正反面)。

㈦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存款取款憑條、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匯出匯款其他交易憑證、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匯入匯款通知書、匯出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匯款回條聯(見調查局卷第107至114、119至120、122至124、128、130至133、137至143、147至148、151至153、159至161、163、169至170、172至173、175至176、179至186、188至213頁,他字卷第99、103至105頁)。

㈧慧杰公司籌備處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被告呂連杰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慧杰公司之玉山商業銀行外幣帳戶、被告呂連杰之玉山商業銀行外幣帳戶、慧杰公司之玉山商業銀行台幣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286至290、295至297頁反面)。

㈨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㈢部分,證人葉○娟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慧杰公司會將船公司提供的提單、交易發票、包裝單等文件提供給其報關行,其再依據提單上所載的代理商,向代理商確認是電報放貨或正本放貨。若是電報放貨,報關行會拿電放切結書給慧杰公司蓋大小章,等貨品到達國內港口後,其再將切結書拿給國外船公司在國內的代理商去換小提單,報關行再依據小提單至報關系統登錄相關資料,包括 納稅義務人、船舶名稱、主提單號碼、海關通關號碼、進口日期、裝貨港名稱、卸存地、貨品名稱、總件數、總毛重、標記等資料。若是正本放貨,慧杰公司會先拿到船公司簽名的正本提單,慧杰公司在提單正本上蓋公司大小章後交給其,其再向代理商換取小提單,之後便如前述去報關系統登錄相關資料等語(見他字卷第229頁反面至230頁,他字卷第227頁)明確,可知慧杰公司提供予報關行之資料包括提單、發票、包裝單,又觀諸葉○娟所提供之提單、發票、包裝單等資料(見他字卷第237頁反面至238頁反面、239頁反面至241、242至243頁),可見僅提單上有記載裝貨港為「Jebel Ali」,則此部分不實登載之文件應為提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包裝單,容有未洽,應予補充。

三、論罪科刑:

㈠會計憑證、會計項目、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其名稱、格式及財務報表編製方法等有關規定之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商業會計法第13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商業會計法所定之財務報表指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並應依循一定處理準則編製,並非所有與公司財務有關之報表均為財務報表。又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同法第11條第1項亦有明文。資本額變動表係於公司為申請變更登記時所編製,內容記載公司資產、股本增加或減少之狀況,雖非商業會計法所稱之財務報表,但已表明公司資產、負債之增減變化,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事項」無訛。

㈡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㈢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與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呂連杰、呂姸慧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4條得併科之罰金刑數額為「500元以下」,並須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換算,將所定數額提高30倍,而修正後刑法第214條得併科之罰金刑數額則將以上開換算標準換算後之金額即1萬5,000元明定於條文中,是該條文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無變更,並無法律變更之情事,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論處。

㈤是核被告呂連杰、呂姸慧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㈥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呂連杰、呂姸慧係犯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依據上開說明,容有誤會,應予補充。又被告呂連杰、呂姸慧此部分所為雖亦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然依據上開說明,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論處,不另行論罪。

㈦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㈢部分,被告呂連杰、呂姸慧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部分,被告呂姸慧雖非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然其與身為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之被告呂連杰共同犯未繳納股款罪及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犯。被告呂連杰、呂姸慧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王○偉、何○欽出具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以提出表明收足股款之申請文件,均為間接正犯。

㈧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㈢部分,被告呂連杰、呂姸慧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呂連杰、呂姸慧如附表所示數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從伊朗進口瀝青及橡膠軟化油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於法律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已足。

㈨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部分,被告呂連杰、呂姸慧基於完成設立登記及增資之同一目的,未實際繳納股款而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連杰、呂姸慧未能實際繳納股款,以向他人借調款項存入公司帳戶及以客戶交付之貨款驗資,虛充公司資本,並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來向主管機關登記,使公司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有違資本充實原則及資本確定原則,影響市場健全發展及國家對公司管理監督之正確性,又為使產品能自伊朗進口,將其業務上不實登載裝貨港內容之提單等文件交予報關行人員報關,對貨物進口通關查核之正確性造成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呂連杰、呂姸慧犯後有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呂連杰、呂姸慧犯罪之手段、動機、犯罪之情節、虛充資本之金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內容、數量及其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呂連杰、呂姸慧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手段、動機、所侵害之法益、不法內涵、犯罪時間間隔等節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呂連杰、呂姸慧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嘉簡字卷第13至15頁),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應已知警惕,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呂連杰、呂姸慧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免被告呂連杰、呂姸慧存有僥倖心理,督促被告呂連杰、呂姸慧日後尊重法治,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呂連杰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被告呂姸慧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報關時間 進口報單號碼 貨物名稱 交易對象 備註 一 109年3月19日 BD//09/048/H0063 Bitumen(瀝青)GRADE 40/50 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調查局卷第85頁   BD//09/048/H0064 Bitumen(瀝青)GRADE 60/70  調查局卷第86頁   BD//09/048/H0062 Bitumen(瀝青)GRADE 80/100  調查局卷第87頁 二 109年4月24日 BD//09/048/H0134 Bitumen(瀝青)GRADE 80/100  調查局卷第88頁 三 109年4月7日 BD//09/048/H0136 United Arab Emirates AE Light RPO(橡膠軟化油) 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調查局卷第89頁 四 109年6月30日 BD//09/048/H0247 United Arab Emirates AE Light RPO(橡膠軟化油)  調查局卷第90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 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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