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8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駿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駿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7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駿朋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駿朋因缺錢花用,見嘉義市○區○○路00號旁、嘉義市西區 大同路與四維路交岔路口處,由脊髓損傷協會擺放之舊衣資源回收箱共3個(據脊隨損傷協會理事長林育生稱價值共計 新臺幣【下同】15,000元,業經合法發還與脊隨損傷協會理事長林育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0日上午8時許,撥打電話至不 知情之王駿睿所經營從事資源回收業務之「和昌企業社(位於嘉義市○○街000號旁)」,向王駿睿佯稱受託處理上開舊 衣資源回收箱而欲變賣回收云云,王駿睿因此陷於錯誤,誤信黃駿朋確實受託處理轉變賣上開舊衣資源回收箱,乃指示不知情之林秀真、柯文成駕車前往上述地點載送舊衣資源回收箱,柯文成遂於同日上午駕駛王駿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林秀真,而後於同日上午9時17分、9 時30分許接續前往嘉義市○區○○路00號旁、嘉義市西區大同 路與四維路交岔路口處與黃駿朋會合,並將上開各處擺放之舊衣資源回收箱搬運至上開車輛內,而後由柯文成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林秀真及載送上述舊衣資源回收箱返回「和昌企業社」,黃駿朋即以上述方式竊取前述舊衣資源回收箱,並於同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隨同柯文成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至「和昌企業社」,向王睿駿訛騙取得變賣上開舊衣資源回收箱之款項1,070元。嗣因嘉義市環境保護局稽 查人員於翌日(即21日)上午9時許發現上情,回報予脊髓 損傷協會得悉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林育生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黃駿朋於警詢、偵訊中供述與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育生、證人即被害人王駿睿、證人林秀真與柯文成之證述。 ㈢告訴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8390-JB號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被害人王駿睿提出被告身分登記資料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和昌企業社」尋獲上開舊衣資源回收箱照片。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本案所為,雖僅認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另所謂「不罰後行為」係指後行為對於前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再行侵害,未擴大前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範圍,刑法理論乃將後行為合併在前行為內評價而併予處罰,考諸刑法竊盜罪之本質,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型態,行為人於竊取之初即基於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故於竊取後,將贓物處分獲益,業已包含在竊盜罪之評價範圍內,故竊盜後所為處分贓物之行為,本屬其前階竊盜之不罰後行為,且對於不知情而善意收贓者而言,其所交付之款項仍係收受贓物之對價,且民法第948條、第801條之規定足資保障善意受讓無權處分之動產(贓物)者能終局取得該動產(贓物)所有權,故善意收受贓物者,雖受有欺瞞而同意收受,但並無財產法益受侵害之事實。惟揆之民法第949條、 第950條之規定,占有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 之意思而喪失其占之物者,原占有人仍得自喪失占有之時起2年內向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且僅於現占有 人係由公開交易場所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各該物,原占有人應償還其支出之價金始得得回復其物,故現占有人若非於上開場合買得各該物品,原占有人更得以無償之方式請求回復,是縱然徒有刑法第948條、第801條之規定,亦仍非當然可完全始善意受讓者獲得保障,更於善意受讓者買得各該物品時,該等物品確實屬於盜贓物而可能於2年內遭原占有人請求回復而存有權利上瑕疵並無影響 。另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亦即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惟若前後之行為已分別侵害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要性,而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違反充分評價原則,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902號判決意旨可參。依證人王駿睿於警詢中證稱:黃駿朋表 示是朋友要更換新的舊衣回收箱,這3個舊的要交給其處理 ,所以打電話要伊前去載回來回收,因為伊有向黃駿朋索取證件抄寫登錄,所以也就沒有懷疑舊衣回收箱的來源等語(見警卷第12至13頁),而被告於警詢中也自承:伊打電話給資源回收場表示說伊有3個鐵材質的舊衣回收箱要變賣,請 派人到場協助搬運等語(見警卷第3頁)。堪認向被告收購 上開舊衣回收箱之證人王駿睿係因被告向其佯為該等物品之所有人或有處分權人,因而誤信被告為上開物品之所有人或處分權人乃同意收購,是該等物品是否被告所有或得任意處分、變賣乃屬被告與證人王駿睿成立收購上開舊衣回收箱契約所共同認識之重要因素,且被告知該等物品並非其所有或得任意處分之物,竟主動撥打電話佯為上開物品之所有人或有處分權人,並表示欲將該等非屬其所有或得處分之物品出售、變賣與證人王駿睿,被告顯有就上開收購過程中重要交易因素為積極之虛偽不實表示行為,致使證人王駿睿誤認被告係各該舊衣資源回收箱之所有人或處分權人,而依被告指示派員到場載回舊衣資源回收箱,被告所為具有向證人王駿睿實施詐術欲行轉賣非屬其所有或得處分,而具有權利瑕疵之物,證人王駿睿陷於錯誤,除依被告指示派員到場載回舊衣回收箱,更交付收購上述具有權利瑕疵物品之款項1,070 元與被告,被告所為,應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所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乃是證人王駿睿,並非其所犯竊盜罪之不法內涵所得充份評價,故應另成立詐欺取財罪。 四、又被告雖於警詢、偵訊中均辯稱其有服用安眠藥之習慣而迷糊之中為本案犯行云云,另又提出吳南逸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為佐(見偵卷第19頁)。惟本案依被告之供述及前揭證人之證述,可知本案非僅被告主動去電「和昌企業社」,更於電話中主動向被害人王駿睿佯稱受託處理上述舊衣資源回收箱而欲行變賣,又在本案現場等候被害人王駿睿派人開車到場,隨後更騎車隨同證人柯文成所駕車輛前往「和昌企業社」,續之向被害人王駿睿領取變賣所得1,070元,被告於本案 犯罪過程中參與之過程與行為並非單純,已難認有其所辯因為服用安眠藥物而迷糊始致犯案之情。更何況,被告於警詢中也自承是因為缺錢花用才隨機挑選本案3個舊衣資源回收 箱作為目標為本案犯行(見警卷第2頁),顯見被告為本案 犯行前是有經過相當思慮,因為考慮到自己缺錢花用,而於選定目標後,處心積慮以上開過程達成其變賣自己並無所有權或處分權之物以換取金錢供己花用,絕無被告所辯服用藥物陷於迷糊狀態而從事本案犯行之可能。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是利用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 王駿睿派遣林秀真、柯文成到場載運上述舊衣資源回收箱而犯竊盜罪,為間接正犯,仍應負正犯之責。再被告係以佯為受他人委託處理而欲變賣上述舊衣資源回收箱與不知情之王駿睿,王駿睿遂指派不知情之柯文成、林秀真駕車到場將上開舊衣資源回收箱載回之一行為侵害脊髓損傷協會及被害人王駿睿之財產法益,而犯竊盜罪、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按竊盜罪與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雖均有「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然詐欺取 財罪之法定刑另有「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當以法定刑具有併科主刑之詐欺取財罪為重)。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認被告係犯竊盜罪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依前所述,被告為竊盜行為時,是佯稱為受託處理上述舊衣資源回收箱而欲加以變賣,致使資源回收業者王駿睿誤認被告為各該物品所有人或處分權人並允以收購,進而派員駕車到場將舊衣資源回收箱載回,再交付收購舊衣資源回收箱之款項1,070元與被告,而另犯詐欺取 財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載明被告同時犯詐欺取財罪,然其犯罪事實業已載明被告「撥打電話予不知情之和昌企業社負責人王駿睿,向其佯稱欲販賣舊衣回收箱,王駿睿遂指示不知情之林秀真、柯文成…」等足以彰顯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且依前所述,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乃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竊盜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亦應由本院併予 審究。 六、被告①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3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虎簡字第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罪行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先入監執行後,於110年2月5日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包含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其業已執行完畢之上開案件之罪質均屬對財產法益侵害之犯罪,又被告甫於110年2月5日執行 完畢出監,又於半年之內即再為本案犯行,顯難認被告有因前案之執行而知警惕,被告之刑罰感應力實屬薄弱。且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倘若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法定最低本刑,也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或者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侵害之情形,是本院認本案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 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尚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冒稱為他人物品之所有人或處分權人,而向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轉賣,而為本案犯行,對於他人之財產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顯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其竊取之舊衣資源回收箱價值雖非甚微,但業經尋回並合法發還,然其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花用殆盡,被告亦未進行賠償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卷第1頁)罹患廣泛性焦慮症等疾病(見偵卷第19頁 )、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竊取所得之舊衣資源回收箱業經尋回並合法發還,固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然被告向被害人王駿睿訛詐之1,070元乃是其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或合法發還, 然被告也未對此進行賠償,倘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段、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張茗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