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9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龔聖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聖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69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379號),本院合議庭認宜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龔聖智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龔聖智於民國110年2月16日20時37分許,至吳志筠所經營位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八八八機車出租行」(下稱出租行 ),向出租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並約定租金為每日新臺幣(下同)350元,租期於110年2月17日20時37分許到期。龔聖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到期日仍未返還A車,而以持有變 易為所有之意思侵占系爭機車入己。嗣出租行發覺龔聖智遲未返還A車而報警,警員復於110年5月2日16時30分許,在嘉義市後火車站查獲違停在該處之A車,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龔聖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易字卷第57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劉巽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警卷第5-7頁;偵卷第23-25頁;易字卷第37-38頁) 。 (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卷第8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 第10頁)、機車租賃契約書(警卷第11頁)、存證信函影本(警卷第12頁)、告訴代理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記錄翻拍畫面影本(偵卷第29-33頁)、A車違規停車舉發單影本(偵卷第35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刑之加重(累犯部分):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而審酌被告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 重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A車係向告訴人之出租行承租而使用,卻予 侵占入己,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並破壞社會互信基礎,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目前失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平常與父母同住、無子女(易字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被告所侵占上開A車,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 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已領回(易字卷第38頁),並有上開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附卷可佐,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