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9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志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339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志宏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江厝店1號」更正為「江厝店1號之1」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稱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並不以案發當時果有人在內為必要,而應以案發時段該建築物於平時有人在內使用為已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失火燒燬之建築物及使用情形詳如附表所示,該建築物平常係供被告經營「咁嘿店早餐店」(編號1) 、鍾秀卿經營「大創娃娃屋」(編號2)、賴旻賢經營「宜華 蛋餅店」(編號3)、呂榮華經營「江厝店廣東烤鴨店」(編號4)、簡雅惠經營「鼎廬胡椒餅店」(編號5)、江怡嬅經營「 清霖茶莊」(編號6)、劉信亨經營「江厝店刈包店」(編號7),堪認系爭建築物於失火時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再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一切物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與其內之所有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是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被告同時燒燬系爭鐵皮屋內自己或他人之物品部分,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⒈因贓物罪經本院1 04年度易字第3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有期徒 刑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105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⒉因偽造文書罪,經本院105年度嘉簡字 第693號判決處拘役30日,於105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109年度嘉交簡 字第11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10年1月2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上開前案行為於本案均不成立累犯),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失火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富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門牌號碼 使用情形 鑑定書編號 損害情形 1 民雄鄉興中村江厝店1號之1 劉志哲所有提供劉志宏開設「咁嘿店早餐店」 鑑定書編號5 鐵皮屋頂塌陷,1樓鐵捲門嚴重受燒變色,內部物品嚴重燒毀 2 同上 鄭亞亭出租予鍾秀卿經營「大創娃娃屋」 鑑定書編號4 1樓鐵捲門嚴重受燒變色,2樓南面鐵皮牆面受燒變色,2樓內部木質隔間牆及樓地板受燒失,內部物品上層受燒嚴重 3 同上 劉文義出租予賴旻賢經營「宜華蛋餅店」 鑑定書編號3 東面屋頂鐵皮及鋼架受燒變形、變色,東面隔間牆受燒嚴重,內部物品上層受燒嚴重 4 同上 劉文義出租予呂榮華經營「江厝店廣東烤鴨店」 鑑定書編號2 東面屋頂鐵皮及鋼架受燒變形、變色,東面隔間牆受燒嚴重,內部物品上層受燒嚴重 5 同上 劉文義出租予簡雅惠經營「鼎廬胡椒餅店」 鑑定書編號1 東面屋頂鐵皮及鋼架受燒變形、變色,內部物品上層受燒嚴重 6 民雄鄉興中村江厝店1-27號 劉文義出租予江怡嬅經營「清霖茶莊」 南面廣告看板受燒熔,西面RC牆面受煙燻,1樓西面工作區木質隔間牆受燒燬 7 民雄鄉興中村江厝店1-26號 劉信亨經營「江厝店刈包店」 1樓用餐區物品受煙燻,西面天花板嚴重燒燬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747號被 告 劉志宏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縣○○鄉○○村0鄰○○○ 0號之1 現住嘉義縣○○鄉○○村0鄰○○○ 0號之2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宏於民國110年1月20日20時27分許,為慶祝神明誕辰,遂在其於嘉義縣○○鄉○○村○○○0號所經營之「咁嘿店」早餐店 前擺桌宴請親朋,並燃放高空煙火以為慶賀,惟其燃放煙火時,原應注意煙火內部係填裝火藥,而由點燃之引線予以引爆,引爆時威力甚大,故須將該高空煙火之炮台嚴加固定,且需在現場全程監控,慎防燃放煙火引發火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未注意,不僅未將發射煙火之炮台嚴加固定,且未待引燃之高空煙火全數燃放,即擅自離開現場,未加以看顧,致發射高空煙火之炮台因不堪發射高空煙火時之反作用力而倒地後,剩餘高空煙火衝向上址屋內,引燃上址屋內放置之煙火3箱(每箱10盒)等物品 ,進而起火燃燒釀成火災,並造成⑴劉志哲所有之上址房屋(即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鑑定書】編號5)鐵皮屋頂塌陷,1樓鐵捲門嚴重受燒變色,內部物品嚴重燒毀,並因火勢過大,火勢延燒鄰屋,⑵致其右側同一門牌號碼,由建物所有人鄭亞亭出租予鍾秀卿經營之「大創娃娃屋」(即鑑定書編號4)1樓鐵捲門嚴重受燒變色,2樓南面 鐵皮牆面受燒變色,2樓內部木質隔間牆及樓地板受燒失, 內部物品上層受燒嚴重;⑶同一門牌由建物所有人劉文義出租予賴旻賢經營之「宜華蛋餅店」(即鑑定書編號3)東面 屋頂鐵皮及鋼架受燒變形、變色,東面隔間牆受燒嚴重,內部物品上層受燒嚴重;⑷同一門牌由建物所有人劉文義出租予呂榮華經營之「江厝店廣東烤鴨店」(即鑑定書編號2) 東面屋頂鐵皮及鋼架受燒變形、變色,東面隔間牆受燒嚴重,內部物品上層受燒嚴重;⑸同一門牌由建物所有人劉文義出租予簡雅惠經營之「鼎廬胡椒餅」店(即鑑定書編號1) 東面屋頂鐵皮及鋼架受燒變形、變色,內部物品上層受燒嚴重;⑹且致其左側江厝店1-27號由建物所有人劉文義出租予江怡嬅經營之「清霖茶莊」之南面廣告看板受燒熔,西面RC牆面受煙燻,1樓西面工作區木質隔間牆受燒燬;⑺江厝店1- 26號由建物所有人劉信亨所經營之「江厝店刈包」店1樓用 餐區物品受煙燻,西面天花板嚴重燒燬。嗣嘉義縣消防局消防人員於同日20時28分許獲報後,至現場撲滅火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志哲、劉文義、簡雅惠、呂榮華、賴旻賢、鄭亞亭、鍾秀卿、江怡嬅、劉信亨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志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劉志哲(即鑑定書編號5店面之所有權人) 、劉文義(即鑑定書編號1、2、3之店面及江厝店1-27號房屋所有權人)、簡雅惠(即鑑定書編號1店面承租人)、呂榮華(即鑑定書編號2店面承租人)、賴旻賢(即鑑定書編號3店面承租人)、鄭亞亭(即鑑定書編號4店面所有權人)、鍾秀卿(即鑑定書編號4店面承租人)、江怡嬅(即江厝店1之27號承租人)、劉信亨(即江厝店1之26號所有權人)之警詢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3 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乙份、警製火災位置圖乙張、警攝火災後現場照片9張 鑑定結果認係以嘉義縣○○鄉○○村○○○0號之1營業區西面爆竹煙火堆位置為最先起火處,其起火原因應為燃放爆竹不慎而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最大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自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一切物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與其內之所有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所保護 之 客體係社會公安之法益,故其以一個失火行為燒燬上述 建築 物及財物,仍祇論以刑法第173條第2項一罪,而不以 其所焚 之建物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 最高法院 21年上字第391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 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檢 察 官 侯德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書 記 官 張宇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