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育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71 、1614、1753、1821、1857、211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育儒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三、四、六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蔡育儒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凌晨2時30分許,偕同黃加璟(涉犯竊盜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 之嘉義火車站,因無法支付車票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撬開而破壞嘉義火車站補票房大門之喇叭鎖後 ,進入補票房內竊取由嘉義火車站副站長陳○○保管並放置於 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得手。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0年1月3日上午7時51分,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之HAPPY GET熊賀夾加盟 概念3店之1樓,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撬開而損壞由孫○○管理、置放於該處之夾娃娃機投幣 箱,再持上開螺絲起子欲撬開夾娃娃機之零錢箱找尋可竊取之物品,然因故未能撬開零錢箱,又扳動投幣箱內之開關,使機台可以未投幣就能操作搖桿,而以此不正方式夾得機台內之公仔2個(價值合計700元)。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同一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23 分,接續前往該店2樓,持前開螺絲起子撬開而損壞由林○○ 管理、置放於2樓之飛鏢機2台之零錢箱後,竊取其內之現金2,180元得手。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月20日凌晨3時21分,騎乘腳踏車行經嘉義市○區○○街000號,掀開 謝○○於該處之攤位上覆蓋之布棚後,徒手竊取謝○○所有置放 於攤位架子上之愛心捐款箱內之現金200元,得手後旋騎乘 腳踏車離去。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月20日凌晨4時22分,騎乘腳踏車行經嘉義市○區○○街000號之教官 滷味餐車,持隨地撿拾之鐵片(無證據證明為兇器)破壞何○○所有並放置於餐車上之木製錢箱鎖頭(所犯毀損他人物品 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起訴),打開該錢箱找尋可偷竊之財物,然因其內無財物而未能得逞。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月21日凌晨5時13分,騎乘腳踏車行經嘉義市○區○○街00號之大人味 咖哩店,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 破壞該店家大門鎖頭後,進入店內竊取店長陳○○所有並放置 於置物櫃內之現金6,700元,得手後旋騎乘腳踏車離去。 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2月7日凌 晨3時8分,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之波波洗衣店,持其所 有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2把,撬開而破壞投幣 機欲找尋可竊取之財物(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起訴),適為該店現場負責人蔡○○察覺並喝止,蔡育儒 見狀旋逃離現場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林○○、孫○○訴由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育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鐵警高分警偵字第1100000171號卷【下稱警A卷】第2至3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001269號卷【下稱警B 卷】第2至4頁,嘉市警二偵字第1100000734號卷【下稱警C卷】第1頁反面至2頁反面,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000777號卷【下稱警D卷】第2至3頁,嘉市警二偵字第1100700886號卷【下稱警E卷】第2至4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0484號卷【下稱警F卷】第1頁反面至2頁,110年度偵字第1271號卷第 71至74頁,本院易字卷第144至149、161至16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見警A卷第76至78頁)、謝○○(見警C卷第 5至6頁)、何○○(見警D卷第6至7頁)、蔡○○(見警F卷第5 至6頁)、告訴人林○○(見警B卷第7至8、12頁)、孫○○(見 警B卷第13至15頁)、陳○○(見警E卷第7至8頁)、證人黃加 璟(見警A卷第67至68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嘉義火車站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林○○之被害報告單 、孫○○之被害報告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林○○之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HAPPY GET熊賀夾加盟概念3店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扣案公仔照片、被告到案時之照片、謝○○之被害報告單、 謝○○攤位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何○○之被害報告單、木製 錢箱照片、教官滷味攤位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何○○之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之被害報告單、大人味咖哩店外之監視錄影器翻拍 照片、蔡○○之被害報告單、波波洗衣店之現場照片、監視錄 影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A卷第80至86頁,警B卷第 17至21、23至24、26至28、30至39頁,警C卷第9至13頁,警 D卷第10至15頁,警E卷第10至13頁,警F卷第10至13、15至1 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 ㈡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係扳動夾娃娃機之投幣箱內之開關,使機台可以未投幣就操作後,再操作機台之搖桿夾取公仔2個,是以規避夾娃娃機正常使用規則之方式而夾得夾娃娃機內物品,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容有未洽,然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14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就事實欄一、㈡、㈣、㈥部分,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 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 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係將毀越門窗、牆 垣及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依立法體系解釋,所謂安全設備應與門窗、牆垣類比,專指為保護固著於土地上之建物、工作物或不動產之防盜設備,並非泛指一切物品上所裝設之鎖,均屬安全設備。經查,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係破壞夾娃娃機之投幣箱及零錢箱;就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係破壞木製錢箱上之鎖頭;就事實欄一、㈥部分,被告係破壞投幣機,是被告所破壞之物品均為可移動物品之鎖具,雖仍兼具防閑功能,惟與竊盜罪之加重條件所指之「安全設備」含義尚屬有間,自均不能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 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而僅能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㈣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尚有未洽,惟因社會 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就事實欄一、㈡、㈥ 部分,被告所為另分別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雖有未洽,然此僅為加 重條件之縮減,被告所犯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竊盜罪,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㈣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有持 螺絲起子破壞夾娃娃機及飛鏢機零錢箱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且被告所犯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亦經告訴人林○○、孫○○ 提出告訴(見警B卷第8、15頁),故此部分仍屬起訴範圍, 僅論罪法條部分應予補充。起訴書固認被告毀壞他人機台之行為已結合於其所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罪質中,無再構成毀損他人物品罪,然本院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罪,不構成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業如前述,則被告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自無從結合為其所犯之加重竊盜罪,仍應另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附此敘明。 ㈤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為取得財物,在HAPPY GET熊賀夾 加盟概念3店之1、2樓,先後撬開夾娃娃機投幣箱及零錢箱 尋找財物,又以不正方法夾得機台內之公仔,再撬開飛鏢機之零錢箱竊取其內現金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㈥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毀損 他人物品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之3罪名,並侵害林○○、 孫○○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㈦被告所為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㈧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8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8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9至72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以期順利復歸社會,竟於5年以內再次犯本案同罪質之罪,且 其上開案件執行完畢迄本案再犯,期間僅經過約4月至7月,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 ㈨就事實欄一、㈣、㈥部分,被告已開始搜索財物而著手實施竊 盜犯行,然分別因未尋得財物及遭人喝止而不遂,均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㈩被告就事實欄一、㈣、㈥部分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竊盜紀錄外(此部分為免重複評價,不再於此審酌),另有多次因竊盜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9至72頁),被告一再竊取他人物品,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手段、次數、潛在危險性、以不當方式夾取夾娃娃機內物品之方式、所取得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鉅、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需要生活費而犯罪之動機、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於入監服刑前從事粗工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 欄一、㈢、㈣、㈥部分所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㈢、㈣、㈥所犯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 罰金之刑,就事實欄一、㈠、㈡、㈤所犯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 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 非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不得併合處罰之,爰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時間、手段、動機、所侵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狀,就事實欄一、㈢、㈣、㈥所處之刑及事實欄一、㈠、㈡、㈤所 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事實欄一、㈢、㈣、㈥所定 之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螺絲起子共3把,均為被告所有,分別為被告用以撬開 如事實欄一、㈡、㈥所示夾娃娃機、投幣機時使用之工具,此 經被告供承明確(見警B卷第3至4頁,警F卷第2頁,本院易 字卷第161頁),核均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得之現金1,800元;如事實欄一、㈡ 所示竊得之現金2,180元;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竊得之現金20 0元;如事實欄一、㈤所示竊得之現金6,700元,為被告之犯罪得,均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諭知沒收,併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所得之公仔2個,業經孫○○立據 領回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B卷第25頁),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用以撬開補票房大門喇叭鎖之螺絲起 子;如事實欄一、㈣所示用以破壞木製錢箱之鐵片;如事實欄一、㈤所示用以破壞店家大門鎖頭之螺絲起子,均未扣案,且經被告丟棄,此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44 、147至148頁),是該等物品已非屬被告所有,目前是否仍存在亦有不明,亦無證據足認有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有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取得,復審酌上開物品為市面上極易購得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揆諸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爰均不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2項、第339條之1第1項、第354條、第25條第2項、 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主文 一 事實欄一、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 蔡育儒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事實欄二、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蔡育儒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螺絲起子壹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事實欄一、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蔡育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事實欄一、㈣(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蔡育儒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事實欄一、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 蔡育儒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事實欄一、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蔡育儒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螺絲起子貳把均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