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福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福來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福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貳萬柒仟貳佰零柒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緣張福來為宬墉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所營事業包含將處理後之馬達等廢鐵載運至廢棄物處理場轉售。嚴明達則為仩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仩豪公司)之負責人,所營事業包含將下游業者出售之廢鐵處理、集中後轉售予配合之鋼鐵廠商;羅景麒(另經緩起訴處分)前為仩豪公司之員工,負責將下游業者載運販售之廢鐵進行過磅,並將磅秤上顯示之實際重量填載於磅單上交予下游業者供其請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張福來與羅景麒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同時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5月1日至同年7月2日間,接續由張福來將欲販售之馬達等廢 鐵載運至仩豪公司過磅,羅景麒負責在場接應,其等均明知張福來實際載運至現場之廢鐵重量不足,仍由羅景麒浮報重量,於業務上製作之磅單中記載不實之磅數後,交由張福來將系爭磅單繳付予仩豪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楊銘鈴而行使之,楊銘鈴因此陷於錯誤,以浮報之廢鐵重量計算價金後交付現金(犯罪所得之估算詳見後述)予張福來至少30次,張福來嗣後另與羅景麒朋分不法所得,足以生損害於仩豪公司對於會計帳務、磅單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直至同年7月2日,張福來、羅景麒仍共同接續以上開方式浮報出售廢鐵之磅數,然因該日楊銘鈴休假,其等未請得款項而不遂。嗣因嚴明達核對羅景麒經手之磅單後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仩豪公司、嚴明達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宬墉企業社之實際經營者,曾於109年5月1日至109年7月2日間,載運廢棄馬達等廢鐵前往告訴人嚴明達經營之仩豪公司出售,並與時任過磅職務共犯羅景麒謀議後,由共犯羅景麒浮報載運廢鐵之車輛過磅磅數後填載於磅單上,其再將系爭不實磅單繳交仩豪公司會計人員楊銘鈴以詐取買賣價金,嗣另與共犯羅景麒相約朋分不法利得等情,然否認涉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至少30次犯行,辯稱:我只有在109年6月23日至24日間,曾經與羅景麒以上開方式浮報廢鐵磅數後詐領買賣價金3次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 護稱:依卷內證據及被告自白之內容,可見被告僅在109年6月23日至24日間涉有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宬墉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其於109年5月1日至109年7月2日間,均曾多次載運廢棄馬達及其餘品級之廢鐵前往告訴人經營之仩豪公司販售,並曾與任職仩豪公司、負責過磅工作之證人即共犯羅景麒謀議,由證人羅景麒浮報磅數後填載於磅單上,供其詐取額外之價金,並朋分所得等節,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第238頁),且此部分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嚴明達、證人即仩豪公司會計人員楊銘鈴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1至29頁; 偵卷第17至22頁、第59至63頁、第115至118頁、第121至123頁、第175至179頁、第201至205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11張、仩豪電子地磅磅量憑單72張、在職證明書1 紙、監視器光碟1張、過磅現場照片6張、錄音文字檔、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存摺交易明細、通聯記錄資料各1 份、商工登記公示資料2紙、錄音光碟1張附卷可稽(見警卷 第33至34頁、第38至57頁;偵卷第41至55頁、第67至101頁 、第187至190頁、第197至198頁)。前揭犯罪事實,首堪認 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細察證人羅景麒與證人嚴明達曾有通話確認被告浮報磅單之次數,內容略以:「嚴明達:你有問小米(被告)大概多少錢是嗎?羅景麒:嘿!對啊!嚴明達:阿他算一算大概多少?羅景麒:那時算算了10多次....。」等語,有前揭錄音光碟1張、文字檔1份在卷足參(見偵卷第41頁、第47至49頁)。而被告原於警詢、偵查中完全否認涉有本案犯行,並供稱與證人羅景麒僅為點頭之交、毫不熟識,平時與證人羅景麒並無往來等語(見警卷第12至13頁、第18 至19頁;偵卷第20至21頁)。後至本院審理中卻改稱:我承 認只有在6月中至7月間做過2至3次這樣的行為等語(見本院 卷第64頁、第146頁)。另觀被告與證人羅景麒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可見其等自109年5月1日至同年7月2日期間, 均曾有聯繫往來之情況,有上開通聯記錄資料1份存卷可查 。復經本院勘驗被告與證人羅景麒商討本案曝光後應如何善後之通訊內容,雙方對話用語熟稔,證人羅景麒復對被告稱兄道弟,有上開錄音光碟、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資憑據(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益徵被告與證人羅景麒之關係並非如其 所述般陌生。是被告前後供述反覆、極力與證人羅景麒撇清關係,其辯解能否信實,當值懷疑。 (三)證人嚴明達、楊銘鈴於偵查中均具結證稱:張福來從109年3月初就會固定轉賣廢五金給仩豪公司,但是帳冊記載原本的販售量差不多每月20至30噸,到了同年5至6月,每月的販售量突然暴增到100多噸,當時我們有懷疑過,但是因為信賴 員工所以沒有去仔細檢查,張福來載廢鐵來秤重過磅的程序都是由羅景麒負責經手的,我們本來不疑有他,後來有人密報,才開始注意到等語(見偵卷第18至21頁)。再參酌證人羅景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我記得我們涉犯的期間就是從109年5月初到同年7月2日,但不是每次張福來載廢鐵來賣都會浮報秤重磅數,因為怕頻率太密集會被發現,所以大概是張福來載廢鐵來2至3次之間會浮報1次重量 ,印象中差不多做了30至40次,我會這樣算是因為張福來有跟我約好會讓我分贓,沒有說好我分多少,他給我多少我就收,大概都是幾千塊,他不一定會每次犯案當天就給我,有時候會浮報2-3次之後,他跟我約地方見面,1次拿給我現金,我想說做個紀錄,所以他有給我分贓的時候,我都一定會立刻去存進我名下的玉山銀行帳戶,事後就可以從交易明細中看出來,那段期間我們大約見面分贓20至30次,有幾筆特別密集或金額較高的存款(紅圈處),確定就是張福來浮報廢鐵磅數1至3次後拿部分詐得現金來給我,張福來前後總共分給我新臺幣(下同)30萬左右,我們最後1次浮報重量就是109年7月2日,因為是最後1次,而且那天剛好楊銘鈴不在,所 以沒有請到款項,所以我印象比較深刻等語(見警卷第2至4 頁、第8至9頁;偵卷第59至61頁、第178至179頁、第203頁 ;本院卷第148至172頁)。佐以證人羅景麒於距離案發期間 僅數月之109年11月18日偵查中庭呈玉山銀行存摺交易明細 ,查其中以紅圈標記之現金存款日期期間、各次數額、頻率、次數共計25次、金額共計28萬5,915元等情,均與其上開 供述大致相符,有玉山銀行存摺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67至83頁)。應足印證上開證人所述陳詞,並非無據。 互核上述跡證,堪信被告曾於109年5月1日至109年7月2日間,載運廢鐵前往仩豪公司出售,並與證人共同浮報廢鐵磅數以詐取買賣價金至少30次。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復辯稱,證人羅景麒係因曾向被告借款未成而挾怨報復、刻意誣陷,其前開所述不實等語。然觀上述通訊錄音文字檔,可知證人羅景麒曾私下對被告勸說應及早坦承本案,若被告並無證人羅景麒前揭證述之犯行,證人羅景麒何故有此舉措?再者,證人羅景麒就其與被告共同浮報廢鐵磅數約達30至40次乙節,自警詢至本院審理中歷次所述均無齟齬,復提出與案發時間密接之存摺交易明細,佐證其與被告犯後朋分犯罪所得之日期、次數,應足補強其證言之憑信性。輔以證人羅景麒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陸續進行賠償,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佐憑(見偵卷第105至107頁),是其 本案已獲得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並無另遭追訴之可能,於本案中處於較中立之地位,且證人羅景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擔保所述屬實,實無僅因被告曾未允其小額借款而甘冒偽證重罪、誣指被告之動機及必要。綜合上開各節,證人羅景麒前揭證詞應可採信,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並無實據。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始得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要旨參 照)。查被告先行與證人羅景麒議定犯罪計畫後,由證人羅 景麒製作不實磅單,被告復持該等磅單加以行使,以詐取仩豪公司之款項,足認其等2人間具有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戴清枝,以資證明被告在案發期間另有於嘉義縣收購廢馬達並載運至仩豪公司轉售等情。惟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從109年4月開始有向基隆市的廠商回收廢馬達來賣,我當時的貨源只有基隆的「阿斌」等語(見偵卷第20頁、第116頁)。準此,證人戴清枝是否為被告 案發期間之廢馬達來源,已有疑問,又被告縱有向各處收購廢馬達,其拆解後是否均轉售予仩豪公司1家上游廠商,亦 無從證實。而本院認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此部分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故駁回上開聲請,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 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而此所稱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又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之處罰,係以保護業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容失真,並不問失真之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若行為人有積極據實登載之義務,卻故意消極隱匿不為登載,致其內容失真,仍無礙於上開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5072號、9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證人羅景麒所填載之系爭磅單,均屬其實際執行過磅監管業務之紀錄憑證,自為證人羅景麒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業據證人羅景麒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綦詳( 見本院卷第149頁),其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與被告同謀後負責虛偽登載不實之磅數於磅單上,並由被告持系爭不實之磅單向仩豪公司行使,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雖 未具從事業務之人之身分,然其與證人羅景麒共同實行而涉有上述犯行,自亦該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暨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被告與證人羅景麒,就前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證人羅景麒,共同將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做成文書之行為後進而行使,其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9年7月2日未取得詐欺款項之未遂部分,應屬於其餘既遂犯行之階 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接續至少30次將登載不實之系爭磅單繳予仩豪公司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持續實施,並侵害單一公司之相同法益,各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均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及1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為達成詐欺取財之單一 犯罪目的,而於過程中另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其犯罪目的單一,實施之行為局部同一,應評價為1個行為 ,方屬妥適。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科刑: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5年4月11日確定,被告於105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之累犯。另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心思業已成熟,竟不思遵循法度、謹慎對待所執行之業務,為貪圖不法利得,聯合證人羅景麒製作虛偽磅單以圖掩飾,以騙取長期合作之仩豪公司廢鐵出售款項,橫生仩豪公司之困擾與糾紛,自應懲戒,另斟酌本案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期間長達數月、法益侵害程度並非輕微、被告之犯罪所得估計高達新臺幣(下同)百萬元,兼衡被告否認大部分犯行、自始至終推諉卸責之犯後態度、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評價),即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審酌其本案為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目前從事廢馬達收購業,2.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3.已婚、有1 個小孩(3歲)之家庭生活狀況及4.月薪約4至5萬元,須扶養 大哥、妻兒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前揭實務見解意旨可知,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業已改採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不再採連帶沒收主義,且各正犯有無犯罪所得,其所得多寡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來認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證人楊銘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每月月底我都會進行結算,卷附帳冊5月底、6月底頁面右上方所寫「小米162680k-g 」、「小米159010kg」就是依照張福來5至6月交付磅單上所寫各次過磅廢鐵重量加總後,所得出當月帳面上顯示從他那邊收進來的廢鐵重量,109年5至7月間的廢鐵收購價格區間 在每公斤6.6至7.2元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22至229頁),有仩豪公司會計帳冊1份可佐(見偵卷第162頁、第166頁)。又被 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確定從5月1日至7月2日進貨之廢鐵,經過處理後都只有賣給仩豪公司等語(見偵卷第117頁);並提 出109年5月至6月間之廢鐵回收進貨憑單為證(見偵卷第137 至143頁)。從而,本院認為本案犯罪所得之估算,應以仩豪公司109年5至6月帳面紀錄自被告處進貨之廢鐵重量即32萬1,690公斤(計算式:162680+159010 = 321690),扣除被告10 9年5至6月實際出貨銷售至仩豪公司之廢鐵重量即12萬598公斤(計算式:61059+59539 = 120598,被告同年5月前回收之 廢鐵,並無證據堪認其跨月累積至109年5月後始出貨,故不予計入),得出結果為被告109年5至6月間浮報之廢鐵重量即20萬1,092公斤(計算式:0000000000000 = 201092),此浮 報之重量,依照有疑惟利被告原則,乘以每公斤6.6元之收 購價格後所得之132萬7,207元(計算式:2010926.6 = 0000 000.2,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即估定為被告與證人羅景麒本案之犯罪所得。另證人羅景麒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本案實際分得之詐欺贓款大約30萬元左右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60頁),互核與前開玉山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紅圈標註金額 之加總相符;且其嗣後賠償告訴人之和解金亦約定為30萬元,有上揭調解筆錄附卷足證。是以,證人羅景麒本案分得之實際犯罪所得應可酌定為30萬元,經扣除後,被告之實際犯罪所得即估計為102萬7,20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 =0000000),應依法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109年7月1日之犯 罪所得,因此部分依卷內證據無法認定被告及證人羅景麒確係於該日涉案,而被告於109年7月份可能獲有犯罪所得之涉案期間僅有該日,相較於被告可能獲取之不法所得,本院縱使耗費極不相當之訴訟成本,亦可能無法查明此疑點,若繼續調查恐有失衡平,兼衡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此部分即不納入上開估算犯罪所得之範疇,附此敘明。 3.至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雖稱被告提出之廢五金進貨單不符合地磅計重之五進制或十進制,質疑被告提出偽造進貨單據等語,然此業據證人即辰鴻企業社負責人戴玉斌於偵查中結證說明其將廢五金出貨予被告之計重過程(見偵卷第176至177 頁),應可信被告提出之進貨單為真實。又告訴代理人於偵 查中稱被告轉售之廢馬達中,僅有86%之含鐵量等語。惟因 不同型號、用途之馬達含鐵量未必相同,而被告於案發期間販售予仩豪公司之廢馬達種類無法窮盡,且證人羅景麒、楊銘鈴分別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張福來載運過來的廢鐵,除了馬達之外,還會有20至30%其他種類的廢鐵,有可能是電風 扇或其他一些農用機具等高單位的五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第216至217頁)。是被告回收廢五金之重量與其實際出 貨至仩豪公司之廢鐵含量差異比,事實上已無從調查,基於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此部分些微比例之差距,即不納入上開犯罪所得估算之考量基準,附此說明。 4.公訴意旨及告訴人雖認應以仩豪公司109年5至6月出貨予豐 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興公司)之出貨量作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計算基礎。然證人嚴明達、楊銘鈴就仩豪公司109年5至6月間自被告處收購之廢鐵,是否分類、是否同種類每隔2至3日即出貨予豐興公司,或係至今均尚未出貨予豐興公司 乙節,供述顯然矛盾互見(見偵卷第62頁、第116頁、第177 至178頁;本院卷第218至225頁);且經本院曉諭證人楊銘鈴提出豐興公司109年4月份關於「非同品級廢鐵不得混裝」之公告資料,其亦無法提出,有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5頁)。又若以此方式估算犯罪所得,證人楊銘鈴所稱被告販售、尚未出貨予豐興公司之2萬9,710公斤廢鐵,亦無從得悉被告109年7月2日實際載運至仩豪公司之廢鐵重量 並加以扣除(此部分為未遂,故不得計入犯罪所得)。綜上,公訴意旨及告訴人所稱前開估算犯罪所得之基準,顯非可採,末予敘明。 (二)被告涉犯本案上開犯行所持以向仩豪公司行使之系爭磅單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雖均屬本案犯罪所用、所生之物,然既已繳由仩豪公司管領,自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證人羅景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本院認定上開有罪之次數外,由被告將處理過之廢鐵載運至告訴人公司,由證人羅景麒負責將被告所載運之廢鐵過磅、虛偽記載重量後,將填載不實重量之磅單交給被告,被告再拿該不實磅單向告訴人公司會計即證人楊銘鈴請款,使告訴人公司及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由證人楊銘鈴依該不實磅單上所記載之重量換算價格後,給付現金予被告,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會計帳冊之正確性及磅單製作之正確性。此部分亦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成立上揭犯行,無非係以上揭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為其論據。惟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卷內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其雖提出仩豪公司之磅單、帳冊為憑,然此等證據並無足認定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之行為次數及各次確有浮報廢鐵磅數之時間點,告訴人亦無法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供本院核實。此外,即無其他人證、物證,足以確認被告除本院上開認定構成犯罪以外之期間、次數,亦有公訴意旨所稱之犯行。互核上述各節,此部分犯罪事實是否確實存在,似有疑慮。 四、是以,起訴書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令本院對於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216條暨第215條等罪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不足認定被告有上開犯罪嫌疑,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5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