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潘瓏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瓏允 潘瀷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律師 歐陽圓圓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5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瓏允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貳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瀷文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陸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潘瓏允與潘瀷文係父子。緣於民國105年間,潘瀷文之配偶 黃于晅以照顧潘瓏允名義申請外籍勞工,經盈新國際有限公司仲介菲律賓籍之成年男子AFALLA NOLIMANEJA(中文姓名 :阿力,下稱阿力)來臺,並以家庭看護工身分至嘉義縣○○ 鄉○○路000號,負責照顧潘瓏允。詎潘瓏允、潘瀷文竟共同 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替他人工作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05年6月8日起至108年7月12日間,以及108年8月12日 至109年3月23日間,每月大約有7日會指示阿力至他人栽種 之檳榔園從事檳榔採收,或到農田幫忙種菜、種筍子等工作;另潘瓏允亦獨自承前犯意,於105年6月8日起至108年7月12日間,指示阿力至鄰居謝坤河住處刷油漆,工作天數前後 約20多日。潘瓏允、潘瀷文則向前開檳榔園或農田雇主收取阿力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1,500元後,從中抽取1,300元之高額利潤,剩餘之200元再交給阿力。另謝坤河給付薪水 為日薪1,000元,其將全部工資交給潘瓏允後,潘瓏允僅交 付每日200元給阿力,剩餘則為其媒介之報酬。嗣阿力於109年3月24日因工作受傷,經向友人謝荔娜、羅慈尋求協助並 撥打1955專線投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就被 告潘瓏允、潘瀷文所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295頁),核檢察官上開更正之事 實,與原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之基本事實同一;至於出證部分檢察官則撤回部分證據(本院卷第296頁),是上開 更正及撤回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阿力、陳彥全、謝荔娜、羅慈之警詢筆錄: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阿力、陳彥全、謝荔娜、羅慈於警詢所為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潘瀷文及其辯護人均爭執證據能力,而該陳述復查無符合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是上開筆錄均不具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彥全之偵訊筆錄: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立法者原則上賦予檢察官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當係指該不可信之瑕疵無待調查,僅就筆錄記載等卷證內容形式上觀之,一望即可自其陳述予以發現,無待進一步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於訴訟上主張有顯不可信事由存在之一方,自應提出證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號判決參照)。被告潘瀷文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陳彥全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但僅空泛指摘傳聞證據云云(本院卷第105頁),並未具體 指出該陳述有何不可信之處,且由卷內所示該份筆錄製作時之外部客觀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故陳彥全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謝坤河之警詢筆錄: 證人謝坤河於警詢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證人謝坤河證述內容僅涉及被告潘瓏允之犯罪事實,尚與被告潘瀷文無涉,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限縮予以更正(本院卷第295 頁)。而被告潘瓏允對本案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18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故證人謝 坤河之警詢筆錄,自得採為不利於被告潘瓏允認定之依據。 (四)嘉義縣專勤隊科員黃鈺峰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及所製作之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 上述職務報告書及執行查察紀錄表,係專勤隊人員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自屬傳聞證據,而被告潘瀷文及其辯護人均主張該證據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書面文書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不符,復查無其他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自應予以排除作為證據使用。 (五)至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被告潘瓏允、潘瀷文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1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潘瓏允、潘瀷文固坦承有以家庭看護工名義,自105年6月8日起聘僱外勞阿力到其等住處工作,惟矢口否認有 何媒介阿力非法替他人工作之犯行,被告潘瓏允辯稱:我患有口腔癌、失智、心臟病等疾病,阿力是來照顧我,陪我就醫或幫忙餵藥,我們有時住在檳榔工廠,有時住在中正路家裡,我沒有叫他去別人的地方工作云云;被告潘瀷文辯稱:我是檳榔工廠的負責人,阿力都跟我父親即被告潘瓏允在一起,我有請阿力在自家的檳榔工廠幫忙過,但次數很少,並無媒介他去幫其他人工作云云。被告潘瀷文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主張:阿力即使有到別人的檳榔園工作,也是被告潘瓏允之意思,與被告潘瀷文無關云云。經查: (一)本件被告潘瀷文之配偶黃于晅以照顧被告潘瓏允名義申請外籍勞工,經盈新國際有限公司仲介菲律賓籍之阿力於105年6月8日來臺,並以家庭看護工身分照顧被告潘瓏允; 嗣阿力聘僱期滿後,先於108年7月13日出境,再於同年8 月12日以相同聘僱名義來臺,直至109年3月24日阿力逃離被告潘瓏允住處並向勞動部投訴,而被帶到社福團體安置至今等情,有盈新國際有限公司外勞交付雇主紀錄表、看護工契約(均存放於偵卷證物袋)、社團法人臺灣萬人社福協會110年4月28日萬安字第21032號函、勞動部110年6 月10日勞動發事字第1100508735號函暨檢附聘僱許可等資料及阿力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1、89-104、12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潘瓏允、潘瀷文有媒介阿力至他人檳榔園或農田工作以營利之事實: 1.阿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我到臺灣後,被告潘瓏允 就指示我去山上採檳榔、鋸木頭、噴農藥,當時是被告潘瀷文載我前往的;如果被告的檳榔園沒有事情,他們會指派我去別人的檳榔園工作,或是去其他地方種菜、種筍子、採筍子,那邊雇主的兒子跟我說他付了日薪1,500元, 但被告只會多給我200元等語(本院卷第190-195頁)。經檢察官詰問是何人帶其去別的地方工作,阿力明確證稱:是小老闆即被告潘瀷文帶我去其他檳榔園,或是他朋友約在工廠,直接到工廠接我上山;至於去鄰居家油漆是被告潘瓏允帶我前往等語(本院卷第196頁)。再者,關於阿 力到他人處所工作之頻率,其於偵訊及審理時又證述:我到臺灣第1個月雇主就叫我去別的檳榔園工作,我前後2次來臺灣,都有被指派去其他人之檳榔園做事,每個月大概7天;我前3年幾乎沒有放假,從山上回來還要在被告的檳榔工廠工作到深夜等語(偵卷第270-271頁、本院卷第193、205頁)。 2.由上開阿力之證述可知,其在臺灣前後3年多的時間裡, 絕大部分時間都是在從事檳榔相關工作,日子一久,當然能輕易分辨何處是雇主(即被告)或他人之檳榔園、農田。而兩位被告是父子且與阿力共同生活,故阿力指證是被告潘瀷文帶其去別人之檳榔園,自無誤認之理,堪認屬實。何況被告潘瀷文自承案發時為自家檳榔工廠負責人,擁有超過5個檳榔園,屬於大盤商,採收檳榔時需要人力幫 忙,而被告潘瓏允則已退休等情(本院卷第316-319頁) ,則當同業採收檳榔需要阿力協助時,應係向身為負責人之被告潘瀷文開口商借,才符合常情,由此更能佐證阿力前述所言為真。 3.因阿力主觀上不情願至別人檳榔園工作,故有向仲介陳彥全及同為菲律賓籍之被告鄰居謝荔娜反應乙節,業據證人阿力於偵訊時證述在卷(偵卷第271頁),核與證人謝荔 娜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阿力來臺灣後被告2人有請我幫 忙翻譯工作上要做的事,包括去山上幫別人採收檳榔、施肥、鋸木頭,阿力有跟我說老闆會優先叫他去別人的檳榔園工作,做完再回到老闆的工廠工作;因為阿力太累有請我向被告反應,我去講過多次,有時只有被告潘瓏允,有時被告2人都在,但他們都說不會,只是幫忙而已等語( 偵卷第301頁、本院卷第217頁);證人即仲介陳彥全於偵訊時證稱:阿力在108年3、4月間就跟我反應雇主把他借 給別人工作等語(偵卷第330頁)相互一致,足見被告潘 瓏允、潘瀷文顯然一開始就有將阿力派往他人檳榔園工作之意,才請證人謝荔娜翻譯工作內容,且上情並非偶發事件,而是長時間、持續性之狀況,此由被告2人接獲謝荔 娜反應時之漠視敷衍態度,可見一斑。 4.阿力至別人檳榔園工作時,有時是對方直接到居所將其載走,已如前述,此與證人即被告鄰居謝荔娜證稱:我看到阿力的工作在採檳榔,有時候是被告潘瀷文載他上山,有時候是別人在清晨4點來載阿力出門,阿力在出發時有打 給我,所以我知道這件事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10-213頁 )。阿力既係以家庭看護工身分來臺,證人陳彥全復稱此種工作要24小時照護被照顧者(本院卷第274-275頁), 則衡諸常情,如非事先徵得被照顧者即被告潘瓏允同意,其他人豈會在一大早即擾人清夢,冒失地前來敲門要求借人,且借出時間長達1天?再參照阿力證述:對方會到我 們家跟雇主(被告)說何時要我去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95頁),即足認定阿力會到他人檳榔園或農田工作,確實 係經由被告潘瀷文、潘瓏允事先媒介及承諾所致。 5.另就阿力替別人工作之酬勞發放情形,阿力到庭證述:我1個月原本實領1萬7,000多元,幫別人工作1天200元的酬 勞,是下個月發薪水時老闆即被告潘瓏允一起給的,他會請我在薪資單簽名,簽完後會額外拿給我多的錢說這是去朋友那邊幫忙的部分;我第2次來臺灣時老闆說以每個月2萬元聘僱我等語(本院卷第198-204頁)。證人即仲介陳 彥全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阿力原本底薪只有1萬7,000多元,後來雇主給他實領2萬元,多出的應該是他去幫忙工 作的錢,我認為他那天沒照顧雇主而是去幫別人工作,別人給的報酬雇主從中只交付200、300元給阿力是合理的;阿力薪水調到2萬元是被告潘瀷文告知我等語(偵卷第330頁、本院卷第272頁)。證人謝荔娜於偵訊時證述:老的 老闆即被告潘瓏允有請我翻譯告知阿力他第2次來臺灣要 給他加薪,阿力有同意等語(偵卷第302頁)。參照前揭 證人之證述,即可得知被告潘瓏允既然有在處理阿力薪資發放事宜,則其對阿力上個月至何人處所工作、天數、日薪、應抽取多少利潤等情,實已瞭然於胸,足信其有媒介阿力非法為他人工作以營利之犯行即明。至於被告潘瀷文部分,辯護人雖為其利益辯護稱:這些都是被告潘瓏允個人所為云云,然依照被告潘瀷文多次坦認也有支付外勞薪資,阿力薪資表在其手上乙節(警卷第12頁、偵卷第106 頁、本院卷第116-117頁),以及證人陳彥全證述當初實 際上是被告潘瀷文前來接洽表示要聘僱外傭,後續服務費也是找他收取等節(本院卷第275-276頁)綜合以觀,可 見被告潘瀷文一開始即參與阿力聘僱經過,之後也有經手阿力相關金錢事務,加上其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者,其父被告潘瓏允就稱自己是由被告潘瀷文奉養(本院卷第318 頁),堪信被告潘瀷文才是實際出資支付阿力薪水及仲介服務費之人。則在長達3年多之時間裡,被告潘瀷文對上 情自難諉為不知。況且如未得到實際發薪之被告潘瀷文同意,被告潘瓏允豈會擅自主張告知阿力給予調薪?由此更加凸顯被告2人對阿力工作情形知之甚詳,才會決定在其 第2次來臺時予以加薪,被告彼此間實有違反就業服務法 之犯意聯絡。此外,對於阿力加班費之支付情況,被告潘瀷文於警詢先稱:阿力主動要求在我的檳榔工廠工作,我有多給他錢云云(警卷第19頁);嗣於偵訊時則改稱:阿力沒有在我的檳榔工廠工作,我給他加班費是因為我父親晚睡云云(偵卷第105-106頁),說詞反覆無常,難以採 信,此反而證明阿力所陳多給的錢是我替別人工作等語,才屬實情。是以,倘若被告2人無營利之意,自應將其他 雇主所付薪水如實轉交,又怎會每日只給付阿力200元? 故由被告2人發放阿力替別人工作之酬勞情形,亦能印證 其等有從中獲利之舉,至為灼然。 6.參以被告2人雖以家庭看護工身分引進阿力,但不止阿力 否認有照顧服侍過被告潘瓏允(本院卷第190頁),連仲 介陳彥全和被告鄰居即證人謝荔娜、謝坤河均一致證述不曾看過阿力有實際照顧過被告潘瓏允之情(本院卷第277 、217、287頁)。阿力在我國前後時間長達3年多,被告 周遭人士卻無人見聞其有在照顧被告潘瓏允,此不但戳破被告2人上揭所辯阿力每天都在照顧陪伴被告潘瓏允云云 之謊言,且由證人陳彥全於審理時所證實:被告潘瓏允沒什麼好照顧的,他沒亂就好了等語(本院卷第277頁), 即可明瞭被告2人前後兩度聘僱阿力,顯係另有所圖,而 在藉由合法掩護非法之方式,暗中要求阿力在自家檳榔園工作或出借給他人,再對照阿力前述指證來臺開始就被派到其他檳榔園工作等節,足證被告2人自始主觀上即有媒 介阿力替他人工作並從中牟利之犯意至明。 (三)被告潘瓏允有媒介阿力至謝坤河住處油漆以營利之犯行:1.阿力於審理時到庭結證:我第1次來臺灣時,被告潘瓏允 有帶我走路去鄰居家擦油漆,天數我記得是23天,工資是由被告潘瓏允向對方收錢後,每日再拿200元給我等語( 本院卷第194-206頁)。本案事發後阿力向其在臺灣之親 人羅慈求助,經羅慈委請友人黃玉君開車載同其等前去查證,果然有開設帆布行的老闆承認阿力有幫他擦油漆,並稱是阿力的雇主帶他前來,薪水也是交給阿力雇主乙情,業據證人羅慈、黃玉君於偵訊時證述綦詳(偵卷第303、321-322頁),堪認阿力所言信而有徵,並非子虛。 2.經移民署獲報後加以追查,開設金山帆布行之證人謝坤河在警詢時坦言:當初我看到阿力在被告潘瓏允家油漆,我詢問能否讓阿力來我家油漆,被告潘瓏允說可以,之後阿力過來油漆大約20天,工資每日1,000元,我把錢交給被 告潘瓏允,並不清楚阿力實拿多少金額等語(偵卷第197 頁)。經本院審理時再度訊問,證人謝坤河依然表示有先徵得被告潘瓏允同意後,阿力才前來擦油漆,工資是交給被告潘瓏允等語(本院卷第284、293頁)。經核均與前揭阿力、羅慈、黃玉君陳述內容互相吻合,足見被告潘瓏允確有媒介阿力至謝坤河住處油漆以營利一事。依照常理,謝坤河看見阿力身為外籍人士且語言不通,如需請其幫忙工作,應當向雇主即被告潘瓏允詢問並得到許可,是證人謝坤河上開證詞合情合理,應為真實,且謝坤河自承與被告身為鄰居已有20年,彼此並無恩怨(本院卷第282頁) ,自無構詞誣陷被告潘瓏允之可能。被告潘瓏允空言否認上情,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潘瓏允、潘瀷文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堪以認定,自 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潘瓏允、潘瀷文所為,均係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論處。 (二)共同正犯:被告潘瓏允、潘瀷文就媒介阿力至他人檳榔園或農地工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接續犯:被告潘瓏允、潘瀷文自105年6月8日起至108年7 月12日間,以及108年8月12日至109年3月23日間,多次意圖營利媒介阿力至他人栽種之檳榔園或農田工作,以及被告潘瓏允於105年6月8日起至108年7月12日間媒介阿力非 法為鄰居謝坤河擦油漆多日之行為,均係為達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以營利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出於單一決意下之多次行為,且均係侵害主管機關對外勞之管理及本國國民就業機會保障之同一法益,故均應論以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只認定一罪。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瓏允、潘瀷文貪圖不法利益,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居留及工作管理之正確性,且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所為均誠值非難。參酌其等雖以家庭看護工名義引進外勞阿力,但阿力實質上均在被告之檳榔工廠或被指派到他人處所工作,可見被告2人初始即心懷不 軌,心態可議。酌以阿力主觀上並不願意至被告媒介之地點工作,經多次反應被告父子依然置若罔聞,此與實務上類似案件常係外勞自願接受安排工作以賺取所需有所不同,足認其等惡性非輕。另考量被告潘瓏允、潘瀷文犯後均否認犯行,且不願償還抽取阿力工資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媒介阿力工作之期間、工作內容及獲利等犯罪情節 ,以及被告潘瓏允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4 子均已成年,目前退休由被告潘瀷文奉養;被告潘瀷文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子、擔任大盤檳榔工 廠負責人、月收入幾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18-3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 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35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271號判決參照)。經查: 1.有關阿力被指派到他人檳榔園或農地等處工作之頻率,其於偵訊時證稱:每個月大約有7、8天等語(偵卷第66頁);於審理時則證述:每個月最多就是7天(本院卷第193頁)。至於工資則是每日1,500元,阿力實得200元,被告2人每次獲 利1,300元,已如前述。另阿力第1次來臺期間是105年6月8 日至108年7月13日出境,有其入出境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9頁)。雖然阿力證述來臺第1個月就去別人的檳榔園工作(偵卷第271頁),但105年6月間其在臺灣僅有22日,而 非停留一整個月份,尚難估算其去別人檳榔園工作日數;108年7月阿力出境該月份亦為相同情況。以對被告最有利方式計算,爰將上開2個月扣除,則阿力第1次在我國時,至雇主以外之地方工作月數共有36月(105年7月至108年6月)。此外,阿力復稱第1次來臺灣時,其中有20多天去鄰居家擦油 漆,而擦油漆是每天從上午開始到傍晚4、5點等情,證人即被告鄰居謝坤河已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88頁),應認阿力 如當日去油漆,即無法再到他人檳榔園工作。因此,本院據此估算前述36月中,阿力到他人檳榔園或農地等處工作應只有35月,其他1月則以最有利被告方式認定,僅有20日是去 謝坤河住處擦油漆。 2.至於阿力第2次來臺是108年8月12日,直到109年3月24日阿 力逃離被告潘瓏允住處,依上揭相同理由,前後2個月並非 完整月份應予以扣除,故阿力第2次在我國時,至雇主以外 之地方工作月數共有6月(108年9月至109年2月),而阿力 復稱本次來臺工作內容均是到他人檳榔園或農地工作等語(本院卷第205頁)。 3.本院依上開基礎,算出阿力到他人檳榔園等處工作月數前後共有41月,每月再以工作7日、被告每次抽取1,300元計算,得出此部分犯罪所得總計為37萬3,100元(計算式:7×1,300×41=373,100)。因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以致其等就前開不法所得之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難以區分各人所得之實情,參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2人平均 分擔,各應沒收18萬6,550元。此外,就媒介阿力至謝坤河 住處擦油漆之犯行,起訴意旨認定是被告潘瓏允獨自所為,依謝坤河給付日薪1,000元,阿力實拿200元可知,被告潘瓏允每次獲利800元,則以阿力擦油漆共20日估算,被告潘瓏 允從中得利計1萬6,000元(計算式:800 ×20=16,000),則 其全部不法所得共計20萬2,550元(計算式:186,550+16,00 0=202,550)。 4.綜上,就被告潘瀷文犯罪所得18萬6,550元,以及被告潘瓏 允不法所得20萬2,550元,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在被告2人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罰則)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