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玉華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華 選任辯護人 陳柏宏律師 徐景星律師 鄭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57、5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華犯如附表十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六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玉華(綽號婷婷、Hue)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自民國104年1月21日起,在址設嘉義縣○○鄉○○路0段000○0號,其所經營之「布丁養生館」,擔任會 首,召集如附表一至十五所示之合會(採內標制,即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扣除得標金額後繳納會款),向鄧國政、李玲慧、武秋香、黎雅雯、鐵育珊、阮玉瑤6人,佯稱有如附表 一至十五所示之虛列會員參加合會,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鄧國政等6人陷於錯誤參加合會,並利用不知情之李玲慧、 鐵育珊參加合會之際,由李玲慧同時邀約其妹李世厚、李瑀心,由鐵育珊同時邀約其友人劉雅芳、林惠珍、翁淑琴、其子李士凱、李宗傑,以上揭同一方式施用詐術,致李世厚等7人陷於錯誤參加合會,接續向鄧國政等13人收取如附表十 六所示之會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47萬8,400元。 二、陳玉華承前對阮玉瑤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06年6月16日,向其佯稱要開店賣衣服須資金周轉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交付借款15萬元給陳玉華。 三、嗣於106年10月20日,如附表一至十五所示之合會倒會,陳 玉華返回越南未歸,鄧國政等人始知受騙。 四、案經鄧國政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令轉,及李玲慧、李世厚、李瑀心、武秋香、黎雅雯、鐵育珊、劉雅芳、阮玉瑤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鄧國政、李玲慧、黎雅雯、鐵育珊、阮玉瑤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係被告陳玉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4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2卷第99頁),是其等此部分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又 告訴人鄧國政、李玲慧、武秋香、黎雅雯於偵查中並無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檢察官訊問時並未命其等具結,是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亦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有召集如附表一至十五所示之合會,擔任會首,並收取如附表十六所示之會款,及向證人阮玉瑤借款15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騙會錢及借款。「阿莊」跟她朋友都是真的人,這15個會她都沒有參加,合會會單我都寫她的朋友名字,不會寫她的越南名字或中文名字,但她朋友的朋友說要跟,所以我才寫BAN她朋友的名字。「阿莊」是在每次開標後3日內交她朋友全部會款給我,她都是開標後收個幾萬元給我,到最後累計每月要交幾十萬元的會錢給我,她每次來交會錢,我都會給她500元到700元。告訴人也都知道「阿莊」,我都有跟大家講她朋友要參加合會,他們都說相信我,現在發生事情卻都說不知道她。剛開始「阿莊」都有正常繳交會款及參加投標,大概106年6月中旬就沒有正常繳交,我先幫她代墊,因為我想說她只是慢一點交,沒想到會這樣。我是在106年10月19日聯繫不上「阿莊」,隔天我回越南去找她,因為我聽說 她回越南鄉下。我有在106年6月16日向阮玉瑤借款15萬元,當時我是要跟「阿花」合資開店賣衣服,她是越南人,她有跟我的會,只知道她住民雄,不知道她家住哪裡,她有帶我去看她的店,是要賣小孩的衣服,我們沒有簽立契約,我借款後馬上匯款給她,我拿錢給她一星期後發現她沒有來交會錢,也找不到人,我發現被騙,錢也拿不回來云云。然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鄧國政、李玲慧、李世厚、武秋香、黎雅雯、鐵育珊、劉雅芳、阮玉瑤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本院卷第1卷第306-324頁、第2卷第7-34、53-74、99-112頁),並有詐騙金額一覽表、合會會單、互助會簿影本、Line對話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借據、京城銀行存入憑證、京城銀行便民臨櫃收付交易憑證、中國信託銀行斗六分行存款存摺、合作金庫銀行雲林分行存款存摺、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呈報狀等附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9103號 卷〈下稱偵卷第1卷〉第11-33、39-89頁、107年度他字第82號 卷〈下稱偵卷第2卷〉第9-55頁、107年度偵字第2746號卷〈下 稱偵卷第4卷〉第41-43、47-57、65-129、133-197、213-216 、219-220頁、109年度交查字第1283號卷〈下稱偵卷第7卷〉 第75-78、81-89頁、本院卷第1卷第333-335頁),另有互助會簿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㈡對於參加之合會、份數及交付之會款、借款: ⒈告訴人鄧國政參加第六至十會,各為2份、1份、2份、1份、1 份,被告尚有25萬8,800元會款未返還,並經其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卷第71-72、107頁),復有其提 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斗六分行存款存摺、合作金庫銀行雲林分行存款存摺、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七、八、十會合會會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卷第41-43、47-57、65-129、133-197、213-216、219-220頁),另有其提出之第六、九會互助會簿扣案可證。 ⒉告訴人李玲慧參加第四會,交付會款4萬4,800元;告訴人李世厚參加第二會,交付會款15萬元;告訴人李瑀心參加第三會,交付會款9萬9,200元,參加第四會,交付會款4萬4,800元,參加第七會,交付2份會款共計30萬,共計44萬4千元;以上3人交付會款共計63萬8,800元,已據告訴人李玲慧、李世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卷第310-311、314-316頁),並有詐騙金額一覽表、告訴人李玲慧提出之第 四會合會會單、告訴人李世厚提出之第二會互助會簿、呈報狀、告訴人李瑀心提出之第三、七會互助會簿、第七會合會會單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卷第11-33、39-43頁、本院卷第1卷第333-335頁)。 ⒊告訴人武秋香參加第三會,交付會款9萬9,200元,參加第十一會,交付2份會款,共計8萬3,200元,參加第十二會,交 付會款5萬元,交付會款共計23萬2,400元,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62-63頁),復有詐騙金額一覽表、其提出之第三、十一會互助會簿、第十二會合會會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卷第11、45-59頁)。 ⒋告訴人黎雅雯參加第一會,交付會款11萬5,200元,參加第二 會,交付會款15萬元,參加第三會,交付會款9萬9,200元,參加第四會,交付會款4萬4,800元,參加第五會,交付2份 會款,各4萬元、9,600元,交付會款共計45萬8,800元,業 據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卷第8-10、16頁 ),並有詐騙金額一覽表、其提出之第一至五會互助會簿、第五會合會會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卷第11、61-89頁),另有其提出之第一至五會互助會簿扣案可證。 ⒌告訴人鐵育珊、劉雅芳、被害人林惠珍、翁淑琴參加第四會,交付5份會款(被害人翁淑琴2份),共計17萬6千元;被 害人李士凱參加第七會,交付2份會款,共計11萬5,200元;告訴人鐵育珊及被害人李宗傑參加第八會,交付2份會款, 共計9萬6千元,以上5人交付會款共計38萬7,200元,並經告訴人鐵育珊、劉雅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 卷第23、54-55頁),復有詐騙金額一覽表、告訴人鐵育珊 提出之第四、七、八會合會會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劉雅芳提出之京城銀行存入憑證、京城銀行便民臨櫃收付交易憑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卷 第9-33、37-55頁、第7卷第75-78頁)。 ⒍告訴人阮玉瑤參加第十二會至第十五會,各為3份、1份、2份 、1份,交付會款共計50萬2,400元,另交付借款15萬元,會款及借款共計65萬2,400元,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 (見本院卷第2卷第27-28頁),並有其提出之借據、第十二至十五會合會會單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卷第35頁、第7卷第81-88頁)。 ⒎綜上所述,被告詐欺之會款及借款共計262萬8,400元。 ㈢按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規定:「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 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同法第709條之5規定:「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其餘各期由得標會員取得。」 ⒈被告僅參加如附表一、二、四至八、十一、十三、十五所示之合會: ⑴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按照越南的合會規定,會首不一定要參加合會擔任會員,而且不管我有無參加合會,得標的人都要給我走路工。我召集這15個合會,我只有參加第1、2、4至8、11、13、15會10個會,因為我想說跟這些就夠了,我有跟的會才會出現在合會名單上面,我是用「婷婷」跟「Hue」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33頁)。 ⑵且據告訴人武秋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越南合會的規則有一種合會會首只是拿走路錢,不用繳交各期會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65頁)。 ⑶觀以卷附之合會會單,及扣案之互助會簿,並非全部合會均列有被告之會單名字「婷婷」或「Hue」,且被告之名字亦 非列在第1位,與一般臺灣之合會,會首名字會列在第1位,或是合會會單均列有會首,明顯不同。 ⑷足見被告並未參加召集之全部合會,與民法上開規定不同,公訴意旨於如附表一至十五所示之合會,均增列被告為會員,容有誤認。 ⒉如附表一至十五所示之合會首期合會金,並非不經投標,由會首即被告取得: ⑴已據告訴人鄧國政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第六會104年12月1日起標,我記載同日得標金額1,600元,應繳金額3,400元,看起來第1標是有開標的。第九會得標的日期及金額也都是 我寫的,這1會是105年11月10日開始,同日得標金額2,600 元,第1標是有開標的,代表不一定是被告標走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2卷第72-73頁)。 ⑵並經告訴人武秋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就我跟的會,被告都要從得標者抽走路工,這就是我講的會首的走路工,得標者要拿給會首,這是越南的規則。第十一會互助會簿有寫走路工2,500元,所以會款5千元的應該都是走路工2,500元。 第十二會合會會單上面寫4千元是會首的走路工,也就是得 標的人在得標的該次要給被告4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66-69頁)。 ⑶扣案告訴人黎雅雯提出第三會之互助會簿,及卷附告訴人李瑀心、武秋香提出第三會之互助會簿(見偵卷第1卷第17-23、45-49頁),會期自104年12月1日開始,於同日係由阿嬌 以1,600元得標。 ⑷扣案告訴人鄧國政提出第六會之互助會簿,會期自104年12月 1日開始,於同日係以1,600元得標;其提出第九會之互助會簿,會期自105年11月10日開始,於同日係由阿嬌得標,得 標金額欄記載2,600元。 ⑸卷附告訴人武秋香提出第十一會之互助會簿(見偵卷第1卷第 51-55頁),會期自106年4月20日開始,於同日係由編號2之BAN Tuyen以1,500元得標,並記載走路工2,500元。 ⑹卷附告訴人鄧國政提出之第十會合會會單、告訴人武秋香提出之第十二會合會會單(見偵卷第4卷第219頁、第1卷第57 頁),均記載走路工4千元;告訴人黎雅雯提出第五會合會 會單、告訴人阮玉瑤提出之第十五會合會會單(見偵卷第1 卷第85頁、第7卷第85頁),均記載走路工2千元至2,500元。⑺足證被告召集之合會,與民法上開規定不同,被告並非不經投標即取得首期合會金,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在第1標就標走,也不是依民法規定第1標由我取得全部的會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34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告訴人李玲慧、黎雅雯、劉雅芳、鐵育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不經投標即取得首期合會金(見本院卷第1卷第321頁、 第2卷第15、24、59頁),尚非可採。 ㈣雖被告以上詞置辯: ⒈對於「阿莊」朋友參加合會情形: ⑴被告就「阿莊」之住所地: ①於109年11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阿莊」是住在桃 園,她沒有住在民雄,她住桃園那裡我不會講,我知道怎麼去,我去過1、2次等語(見偵卷第7卷第108-109頁),表示其曾去過「阿莊」桃園之住所。 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阿莊」也是越南籍配偶,是朋友介紹給我的,我去過板橋賣金子的店,以為她是老闆的媳婦,後來才知道不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卷第273頁),表示「阿莊」住在板橋。 ③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阿莊」是住桃園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37頁),表示「阿莊」住在桃園。 ④於本院審理時後改稱:「阿莊」住板橋,我剛說桃園是以為板橋在桃園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37頁),表示「阿莊」住在板橋。 ⑤被告對於「阿莊」係住在桃園或板橋,前後供述不一致,參以其倘去過「阿莊」桃園住處,何以嗣後又稱「阿莊」係住在板橋,況且,其稱誤認板橋係在桃園,顯與常理有違,則究竟有無「阿莊」之人,已有疑義。 ⑵被告就本件合會係「阿莊」或「阿莊」朋友參加合會: ①於109年1月16日偵查時供稱:我是被「阿莊」倒會,她找很多人頭參加合會,我叫她自己寫標單,我再幫忙抽等語(見109年度偵緝字第57號卷〈偵卷第5卷〉第37頁),於109年5月 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阿莊」倒會大概有200多萬 元,我第1、2次都是用A-TRANG寫合會會單,之後就用別的 名字等語(見109年度交查字第291號卷〈偵卷第6卷〉第43頁 ),於109年11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因為「阿莊 」倒我的會,我才會倒鄧國政等人的合會等語(見偵卷第7 卷第105頁),均表示係「阿莊」參加合會。 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這15個合會「阿莊」都有參加,她自己的部分大約都1至3個,其他的都是她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1卷第273頁),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我都有跟大家講「阿莊」跟她朋友要參加合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23頁),均表示係「阿莊」及「阿莊」朋友參加合會。 ③於本院審理時後改稱:這15個會「阿莊」都沒有參加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35頁),表示係「阿莊」朋友參加合會,「阿莊」沒有參加合會。 ④綜上所述,被告對於係「阿莊」或「阿莊」朋友參加合會,或是「阿莊」及「阿莊」朋友均有參加合會,前後供述矛盾,是「阿莊」或「阿莊」朋友有無參加合會,即有可疑。 ⑶被告就「阿莊」或「阿莊」朋友如何交付會款: ①於偵查時供稱:「阿莊」沒有住在民雄,她每期都從桃園下來跟我收會金及繳會費等語(見偵卷第7卷第108頁),表示「阿莊」每次合會開標後,會從桃園到嘉義收取合會金及交付會款。 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阿莊」一星期會來嘉義好幾次,當時我住嘉義,她有時候會住我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 卷第273頁),表示「阿莊」從住所至嘉義,有時會住在被 告家。 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阿莊」每個月要十幾次拿會錢來給我,她好像有朋友在這裡,所以她常常來嘉義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37頁),表示「阿莊」常常從住所至嘉義,因為有朋友住在嘉義。 ④被告對於「阿莊」何以會時常至嘉義交付會款,從最初之每次開標後往返,再來是會借住被告家,最後是因朋友住在嘉義,所述前後明顯不符,則「阿莊」有無交付會款給被告,尚非無疑。 ⒉就為何參加被告之合會: ⑴告訴人鄧國政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在99年或100年認識 被告的,我在斗六開通訊行,我會去外面跑業務,是朋友介紹我去她民雄的按摩店認識的。我認識被告以後,兩人是好朋友,我們都會打電話聯絡,差不多平均1星期聯絡1次,講手機的事情,我們也會互相借款。都是被告邀我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05、108頁)。 ⑵告訴人李玲慧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被告按摩店的小姐編號68,當初我加入合會是她主動找我的。李世厚的會錢都是透過我轉交給被告,李瑀心的會錢大部分都是我轉交,有時候她會自己拿去店裡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卷第313-314、319、321頁),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李瑀心、李世厚都是在李玲慧跟會期間介紹來跟會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34頁),經核一致。 ⑶告訴人李世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不認識在場被告,是大姐李玲慧邀我參加被告的合會,我知道她在被告的按摩店上班,被告是她的老闆,我的會錢都是透過她交給被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卷第306-308頁)。 ⑷告訴人武秋香結證稱:跟會之前我不認識被告,我是透過朋友介紹來跟會的,之前有跟過她的會已經結束了,好像是一次或兩次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64頁)。 ⑸告訴人黎雅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開麵店,被告的按摩店在隔壁,我們就認識了。被告自己來邀我參加她的合會,她問我要不要跟她的會,我說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7-8頁)。 ⑹告訴人鐵育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參加被告的合會是她邀請我的,我在她店裡上班當小姐,我的朋友林惠珍、翁淑琴不認識她,也沒有看過她,朋友想要存錢,我跟朋友說標的合會金比較高可以賺利息,她是我以前上班的老闆人很好,可以信任她,朋友因為信任我看到我有跟,就一起跟會。我有邀劉雅芳來參加,我問劉雅芳是否要跟會的內容就同上述林惠珍、翁淑琴的部分。我跟劉雅芳、林惠珍、翁淑琴是同時加入的,我和她們的會款是直接匯款給被告。我兒子李士凱、李宗傑跟會的理由,跟我和我朋友說的一樣,他們在上班想要存錢,信任我講的,他們都自己匯款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55-59頁),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林惠珍、翁淑琴、李士凱、李宗傑都是鐵育珊跟會期間介紹來跟會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34頁),互核相符。 ⑺告訴人劉雅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沒有邀約我跟會,是鐵育珊邀我的,她說以前是被告按摩店的小姐,因為我和她是好朋友,我信任她,我想說她有跟會,我去跟會應該沒有問題,我沒有進一步問被告的情況,一開始有幾次拿現金交會錢,後來才都用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9、21、25頁)。 ⑻告訴人阮玉瑤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被告經營的布丁按摩店上班,編號22,她有邀我參加合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 卷第26頁)。 ⑼綜上所述,堪信告訴人鄧國政、李玲慧、李世厚、李瑀心、武秋香、黎雅雯、鐵育珊、劉雅芳、阮玉瑤,及被害人林惠珍、翁淑琴、李士凱、李宗傑,係被告之朋友、員工、員工之親友或鄰居,因信賴被告而參加合會,且合會會員之來源甚廣,會員間並非均互相認識,當無從全部知悉合會會單之會員係何人。 ⒊對於參加被告合會之目的: ⑴告訴人鄧國政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參加被告的合會是要存錢,合會1期5千元,得標金以附表6來看有600元的,但大部分都是1,300元至1,800元,我覺得這樣的得標金很高,那時候我覺得風險比較高,但因為之前的合會都有拿到得標金,所以我想說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08頁)。 ⑵告訴人李世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李玲慧說5千元合會利息 約有1,600元至1,800元,利息比一般的合會要高等語(見本院卷第1卷第307頁)。 ⑶告訴人武秋香結證稱:我想要存錢,被告的會利息比較高。合會5千元的得標金額1,500元、1,600元、1,800元不固定,我認為金額有點高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68頁)。 ⑷告訴人黎雅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覺得標1千多金額有點 高,風險也是有點高,我也知道跟會也可能會倒會,但因為我想要存錢,而且我相信被告,想說標高一點就可以多存一點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7頁)。 ⑸告訴人鐵育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跟被告的會是想要存錢,而且她的會利息都標到1,800元,利息算很高等語(見 本院卷第2卷第57頁)。 ⑹告訴人劉雅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每月大概都標1,800元比 較多,我會覺得標太高,鐵育珊跟我說可以賺很多利息,雖然我覺得風險高,但因為我相信鐵育珊,想說應該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24-25頁)。 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起5千元的會,得標金會高達1千多元,因為會員說利息可以賺比較多,我那時候很貪心想賺利息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34頁)。 ⑻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之合會因出標金額較高,即使被死會會員倒會之風險較一般合會高,仍吸引告訴人鄧國政、李世厚、武秋香、黎雅雯、鐵育珊、劉雅芳參加。 ⒋就被告合會之會員「阿莊」或「阿莊」朋友: ⑴告訴人鄧國政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沒有跟我說要回越南找「阿莊」討債,在她回越南前都沒有跟我提過這個人,「阿莊」及「阿莊」朋友所占合會比例太高,我覺得不合理,她要擔任會首應該要確認這些會員真實存在,而且確實有要參加合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04、111頁)。 ⑵告訴人李玲慧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根本沒有聽過「阿莊」,被告沒有跟我說過「阿莊」和她朋友要參加那麼多會,這樣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卷第317、322頁)。 ⑶告訴人李世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不認識「阿莊」,第二會「阿莊」如果跟一會,結果她的朋友跟了22會,我覺得這樣很不合理,被告既然要當會首,被告要確認這些會員是真實存在的,不能「阿莊」說她的朋友要跟會就列入會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卷第309、311頁)。 ⑷告訴人武秋香結證稱:「阿莊」我不認識,「阿莊」跟她親友占這麼多會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67-68頁)。 ⑸告訴人黎雅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不知道「阿莊」是誰,也不認識她,我不知道她是男生或女生,被告從來沒有跟我提過「阿莊」。我認為參加合會的會員被告都要有認識,而且要有跟會才能列入合會名單。「阿莊」占的比例我覺得不合理,「阿莊」跟她朋友怎麼可能會跟這麼多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0、15頁)。 ⑹告訴人鐵育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不認得「阿莊」,我覺得「阿莊」占的比例這麼高不合理,被告應該事先要跟我說,我會問她這些人是否「阿莊」的親朋好友,如果像我找我朋友跟兒子來參加,我覺得這樣沒有問題,如果無法確認這些人是「阿莊」的親朋好友的話,我會覺得搞不好是人頭而已,她擔任會首要確認會員有確實要跟會,不能因為「阿莊」講說這些人要跟會,她就讓他們參加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55、60頁)。 ⑺告訴人劉雅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不認識「阿莊」,第四會我覺得不合理,怎麼會同一人和她朋友跟了9會,正常 找朋友來跟會頂多跟個2會、3會或4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24頁)。 ⑻告訴人阮玉瑤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不認識「阿莊」,被告也沒跟我提過,我以為這些都是跟會的小姐,或是她的朋友,因為上面有寫BAN。「阿莊」所占的比例我認為不合理 ,我認為「阿莊」跟她朋友不可能跟這麼多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28、33頁)。 ⑼綜上所述,顯見被告從未向上開告訴人提及「阿莊」及合會會員大部分為「阿莊」朋友,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也都知道「阿莊」,我都有跟大家講「阿莊」朋友要參加合會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 ⒌對於被告有無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參加合會,並交付會款: ⑴鄧國政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從來沒有跟我提過說「阿莊」及「阿莊」朋友要參加那麼多份,我如果事先知道的話就不會參加,因為同樣名字的會員太多可能會是人頭會員,也就是這些會員可能是假的。看起來像詐騙,哪有一個會出現6、7個「阿莊」,如果是親友應該要註明「阿莊」的親戚或朋友,像是我的朋友跟會寫國政的朋友,不能去寫其他的名字,如果要寫名字的前提是要被告認識這些人,不能虛構會員的名字。對於被告稱她也是被「阿莊」倒會,她說的不實在,如果是被「阿莊」倒會的話,其它死會的會錢也應該收來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74、111頁)。 ⑵告訴人李玲慧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早知道被告要讓「阿莊」還有她這麼多的朋友參加,我跟我妹妹就不會參加被告的合會了,因為根本不知道有沒有這些人,也不知道這些人有沒有要交會款,而且「阿莊」只有被告在講這個人而已,我認為這只是被告虛構的人頭,會員愈多我們活會要繳的會款就愈多。我認為被告說被「阿莊」騙了才倒會不實在,被告是在合會快結束的時候才倒會跑路的,「阿莊」如果要倒會應該中間就倒了,不會我們交了那麼久的錢最後才倒的,而且是一次倒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卷第322-323頁)。 ⑶告訴人李世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如果事先知道「阿莊」跟「阿莊」朋友跟了這麼多會,而且被告無法確定這些人是否真的要跟會,我就不會跟會了,我認為這樣是會首虛列人頭來詐騙。我認為被告是透過不知情的李玲慧來詐騙我,我本來到3分之2會期就想要標,但她透過李玲慧說有人要標,叫我不要標,等到尾會時再一次給我,所以我就沒有標,我現在回想起來應該是很多會員都是虛列的,她沒有辦法把我可能得標的會款給我,所以才找藉口叫我不要標。被告說「阿莊」倒會,但我已經都交到尾會了,怎麼可能到這時「阿莊」才倒會,而且如果「阿莊」倒會,還有其他死會的會款去收回來,不可能說我一毛錢都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卷第311-312頁)。 ⑷告訴人武秋香結證稱:如果「阿莊」是人頭,是被告虛構的,我不會跟會,我知道她騙我,我幹嘛要跟會。被告說她被「阿莊」倒會,她是會首,她竟然都讓「阿莊」及「阿莊」朋友標走了,這樣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64、68頁 )。 ⑸告訴人黎雅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如果我事先知道就不會跟被告的會了,這樣一定會有問題,怎麼可能每一會都有「阿莊」跟「阿莊」朋友,這樣就可能是騙的。被告說她是被「阿莊」倒會,我不相信,如果是「阿莊」倒會,她怎麼會開那麼多會,而且我們錢都是交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 第15、17頁)。 ⑹告訴人鐵育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如果這些合會裡面的「阿莊」都是被告虛構的,我不願意參加這些合會,會覺得她是在騙我們。我認為被告是透過不知情的我,去詐騙我朋友跟兒子來跟會,也就是我是被利用的。對於被告稱遭「阿莊」倒會,我覺得不合理,我們根本不知道有無這個人,而且如果真的被倒會,她也應該去把死會的錢收回來,她不應該這樣就跑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55、59-60頁)。 ⑺告訴人劉雅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覺得「阿莊」跟她朋友跟的會太多,我覺得這是人頭,被告應該是用這樣來騙大家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25頁)。 ⑻告訴人阮玉瑤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如果「阿莊」是假的,我不願意參加合會,因為我認為被告起這個會就會是騙人的,我當初認為都是店內的小姐,真的有這些會員,才願意跟被告的會,如果有會員是假的,我在沒有得標前都還要多交活會的錢,會員愈多交的活會的會錢就愈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28-29頁)。 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阿莊」的朋友我從來沒有看過,只有通過電話,她的朋友我都有電話,「阿莊」跟我說他們都在工廠上班,我打電話時他們都叫我等5點下班後再打給 他們;「阿莊」的朋友的朋友,我沒有這個人的電話,我有跟「阿莊」確認她朋友的朋友是否要參加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24、129頁),足見其從未見過「阿莊」朋友或「阿 莊」朋友的朋友,是其明知合會得標金額高,遭死會會員倒會之風險亦高,卻未善盡會首召集合會會員把關之責,僅以撥打「阿莊」或「阿莊」朋友電話確認是否參加合會,即讓「阿莊」朋友或「阿莊」朋友的朋友參加多份合會,所為顯與常理有違。 ⑽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阿莊」都有正常繳交她跟她朋友的會款,而且她有先放20萬元在我這裡繳交會款,所以我才讓她繼續參加後面的合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卷 第273頁),表示因為「阿莊」有正常交付會款,及預付20 萬元會款才會讓「阿莊」或「阿莊」朋友參加多份合會。然若以5千元的合會,得標金1,800元,活會會員交付會款3,200元計算,而不另計算死會會員應交付會款5千元,或以1萬 元的合會計算: ①於104年有4個合會(第一、二、三、六會),「阿莊」朋友份數,分別為14、23、21、14,共計72份,會款為230,400 元。 ②於105年有5個合會(第四、七、八、九、十三會),「阿莊」朋友份數,分別為9、8、17、6、25,共計65份,會款為208,000元。 ③於106年有6個合會(第五、十、十一、十二、十四、十五會),「阿莊」朋友份數,分別為16、14、19、11、22、28,共計110份,會款為352,000元。以上總共247份,合計會款 為790,400元。 ④因被告供稱「阿莊」在106年6月中旬前正常交付會款,106年 間若只計算至106年4月20日的合會(不含第五、十、十二會),共計69份,會款為220,800元。以上總共206份,合計會款為659,200元。 ⑤是「阿莊」預付20萬元,連交付104年合會會款都不足,豈能 以此理由作為讓「阿莊」朋友於105年、106年繼續參加多份合會之理由。 ⑾縱認被告要讓「阿莊」朋友參加多份合會,被告身為會首,竟未事先告知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合會會員,由其等自行評估風險是否參加合會,或是在合會會單註明為「阿莊」朋友、「阿莊」朋友的朋友,讓其等看到合會會單,即能得知有「阿莊」朋友參加多份合會,且「阿莊」自106年6月中旬起既未正常交付會款,何以其亦未告知合會會員,讓其等事先即得知合會有倒會之虞,是被告所為核與常情不符。 ⑿雖被告辯稱「阿莊」朋友有透過「阿莊」正常交付會款,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阿莊」每次來交會錢,我都會給她500到7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37頁),表示有將其向得標會員收取之部分走路工交付給「阿莊」: ①合會開標日期有1、5、10、11、15、20、21、25、30日,共計9日,被告供稱「阿莊」於106年6月中旬前正常交付會款 ,則「阿莊」於106年6月中旬前,每月有9日,要收集合計206份會款,並遠從桃園或板橋南下至嘉義,交付至少合計659,200元之會款給被告,還要再將被告交付之得標金交給得 標會員,是「阿莊」既非會員,且合會會員只是其朋友,甚至是其朋友的朋友,並非其家人親戚,衡諸常情,其當無可能為了連支付每趟車錢或油錢等相關費用都不够之500元至700元,每月花費大量之時間、勞力。 ②「阿莊」替被告收取會款,倘係為了賺取被告支付之走路工,則由「阿莊」自己召集合會擔任會首,當可賺取更多的走路工,「阿莊」何須為了被告支付之500元至700元而勞心勞力。 ③告訴人鐵育珊、劉雅芳、被害人林惠珍、翁淑琴、李士凱、李宗傑均是以匯款方式交付合會會款,已詳如前述,是「阿莊」朋友及「阿莊」朋友的朋友,當可匯款給被告交付會款即可,何以要由並非合會會員之「阿莊」,代為收受會款及交付得標金。 ④「阿莊」若是為了幫忙朋友交付會款,則其收取會款後,直接將會款匯款至被告帳戶即可,且可由被告將得標金匯款至得標會員帳戶,何須由「阿莊」大費周章身懷巨款,每月時常自北部南下嘉義交付會款,並交付得標金給得標的朋友,是被告上開所辯,實與常理相悖,已難令人採信。 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阿莊」大概106年6月中旬就沒有正常繳交會款,我先幫她代墊,因為我想說她只是慢一點交,沒想到會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35頁),表示其自106年6月中旬起代為給付會款,而「阿莊」朋友每月會款高達659,200元以上,詳如前述,被告在先行給付鉅額會款 之情況下,於106年7月5日、同年7月30日召集第五會、第十會合會,竟然還讓「阿莊」的朋友各參加16份及14份,比例高達44%、66%,顯與常情有違。 ⒁況且,「阿莊」若長期為被告收取會款,並收取被告支付之走路工,其與「阿莊」應為熟稔之好友,惟其對於「阿莊」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竟毫無所知。且被告自承曾經去過「阿莊」住處,惟迄於本院審理時,均未陳報「阿莊」之地址,以查明究竟有無「阿莊」之人。又被告自陳有「阿莊」及「阿莊」朋友電話,其在倒會後,當可保留相關證據訴警偵辦,由警依據電話號碼、通聯紀錄等循線查獲「阿莊」及「阿莊」朋友,是其不但未保留任何證據,反而直接回到越南要尋找「阿莊」,亦令人不解。 ⒂綜上所述,本件無從認定有「阿莊」或「阿莊」朋友參加合會,則被告以如附表一至十五所示之虛列「阿莊」朋友為會員作為詐術,致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被告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其辯稱未詐騙會款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⒍就告訴人阮玉瑤借款給被告部分: ⑴對於借款原因,告訴人阮玉瑤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沒有聽過被告提到一位朋友叫「阿花」,她跟我借錢的理由,說要去開賣衣服的店需要資金,她說要自己一個人開,要開在嘉義賣小孩子的衣服,我相信她才借錢給她,因為當時我在她店裡上班,她對我們不錯,我覺得她很有責任,且我們感情也不錯,才會信任她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28-29頁),足認其係信任被告要開店賣衣服,才會借款給被告,且被告從未提及要與「阿花」合資開店。 ⑵就借款過程,告訴人阮玉瑤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當時沒有提供擔保品給我,因為她說借款3個月要還沒有還,我 打電話給她,她才寫借據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30頁 ),並有借據1張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卷第35頁),足見其借款時,因信任被告會如期還款,並未簽立借據、本票作為擔保。 ⑶對於被告有無施用詐術而借款: ①告訴人阮玉瑤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借錢給被告是要給她開店,如果她沒有開店,我覺得這樣就是在騙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34頁)。 ②倘被告有要與「阿花」合資開店,何以其會告知告訴人阮玉瑤係要自己開店,已令人不解,且依常理判斷,其與「阿花」應有相當之信任關係才會合夥開店,惟其對於「阿花」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竟毫無所知,亦無法提出要投資之店家資料,且在遭「阿花」詐騙後,又未訴警偵辦,所為核與常情相悖。 ③況且,被告若係於106年6月16日借款後匯款給「阿花」,只要聲請調取匯款之資料,即能證明有匯款15萬元給「阿花」,並能依匯入之帳戶資料循線查出「阿花」,惟其迄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均未聲請調查,是其辯稱要開店而借款,實非可採。 ④雖告訴人阮玉瑤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為我找不到被告,我問以前的同事「阿鶯」跟我說被告有開店,但後來就沒有開了,「阿鶯」說是被告跟她講的,但被告如何跟她講的,或是被告到底有沒有開店,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 第29、31頁),證述「阿鶯」有聽到被告說開店後來結束,惟此部分與被告辯稱並未與「阿花」開店成功,明顯不符,尚難採信,參以被告亦未與「阿鶯」提及遭「阿花」以開店為由詐欺15萬元,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⑤被告既無法證明要開店,或是有將借款匯給「阿花」,卻以開店為由之詐術,致告訴人阮玉瑤陷於錯誤而借款,其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其否認有詐騙借款,尚非可採。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李玲慧對告訴人李世厚、李瑀心施用詐術;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鐵育珊對告訴人劉雅芳、被害人林惠珍、翁淑琴、李士凱、李宗傑施用詐術,為間接正犯。 ㈢檢察官就本件認應以1個合會論以一罪(如附表三、六之合會,因係同日起會,以1次論罪),共計14罪,及以1次借款論 以一罪: ⒈告訴人及被害人自合會起會後,交付每期會款,直到被告106 年10月20日倒會,其等係因遭詐欺在密接之時間,先後多次交付同一合會或不同合會之會款或借款,是被告侵害同一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法益之行為舉動難以分割,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針對同一告訴人及被害人多次遭詐騙款項,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⒉被告利用告訴人李玲慧詐欺告訴人李世厚、李瑀心,及利用告訴人鐵育珊詐欺告訴人劉雅芳、被害人林惠珍、翁淑琴、李士凱、李宗傑,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被告詐欺告訴人李玲慧、李世厚、李瑀心3人論 處詐欺取財罪一罪,及就被告詐欺告訴人鐵育珊、劉雅芳、被害人林惠珍、翁淑琴、李士凱、李宗傑6人論處詐欺取財 罪一罪。 ⒊被告就如附表十六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論以6罪。 ㈣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謂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係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惟不問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時,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依職權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若其裁量合於上開累犯加重其刑之立法理由,且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自難指為違法,與被告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聯(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09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 ⒉被告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因易科罰金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不同罪質之罪,均屬故意犯罪, 其係於執行完畢再犯本案惡性更重之詐欺取財犯行,未能知所警惕,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其並無因加重本刑 ,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召集合會及借款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詐欺之金額,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喪偶,現租屋居住,有7歲的兒子,從 事美甲業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十六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未扣案如附表十六所示之會款及借款,共計262萬8,400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財務已陷於困窘,無還款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十七所示之借款時間,以資金周轉為由,向告訴人鄧國政、李玲慧、黎雅雯,分別借款如附表十七所示之金額未還款。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成立上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鄧國政、李玲慧、黎雅雯於偵查時之證述,及告訴人李玲慧、黎雅雯提出被告簽發如附表十七編號2、3所示之本票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供承有交付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向告訴人鄧國政借款40萬元尚未清償,並有簽發告訴人李玲慧、黎雅雯提出之本票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在離開臺灣前幾個月向鄧國政借了1筆40萬元而已,是開第2家店「果凍」用的,我當時交給他權狀是要擔保開店的這筆借款。我沒有在106年1月間,向李玲慧借41萬元,但我有跟店內「28號」小姐借款41萬元,我當時簽本票是要跟「28號」小姐借錢,我在想應該是「28號」小姐把5張本票交給李 玲慧。我沒有在105年10月間,向黎雅雯借款55萬元,這兩 張本票我不是開給黎雅雯,這兩張本票是我向「28號」小姐借款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鄧國政部分 ㈠被告於106年10月2日、同年10月18日向告訴人鄧國政各借款4 0萬元,共計80萬元,並提供其所有之房屋土地作為借款擔 保: ⒈業據告訴人鄧國政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第1次是在106年10月2日向我借款,第2次則是106年10月18日,當時借這 兩筆40萬元我都沒有要求她寫本票及借據,我想拿到權狀比簽本票、借據有保障,因為她有向我借款80萬元,才需要提供2筆房地的權狀,不然提供1筆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 卷第102-103、110頁)。 ⒉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供承:我在106年10月2日及18日有向鄧國政各借40萬元,我跟他說因為我被人家倒會,所以要跟他借錢去付會款,我並沒有跟他說要投資生意欠資金,也沒跟他說要開店借錢週轉等語(見本院卷第1卷第267-268頁)。 ⒊被告將其以390萬元購買之嘉義縣○○鄉○○村○○街00巷0號房屋 ,即嘉義縣○○鄉○○段000○號建物、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借名登記在友人官桂朱名下,有告訴人鄧國政提出之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官桂朱手寫說明書、公證書、協議書各1份附卷可憑( 見偵卷第4卷第227-239頁)。 ⒋被告另有嘉義縣○○鄉○○村0鄰○○路○段000○0號房屋,即嘉義縣 ○○鄉○○段000○號建物、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有告訴人鄧國政提出之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10日土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4卷第243-245頁)。 ⒌被告於106年7月17日、同年7月24日,向告訴人鄧國政借款6萬元、9萬元,有本票、借款契約書各2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卷第247-254頁),足見當時告訴人鄧國政尚未取得上開 建物、土地所有權狀,被告才須另行簽立本票、借款契約書作為擔保。 ⒍觀以告訴人鄧國政取得之上開嘉義縣民雄鄉建物、土地所有權狀,係於106年8月10日核發,則告訴人鄧國政當係於106 年8月10日之後才借款給被告,距離被告106年10月20日離開臺灣,應該至多為2個多月,是被告辯稱:我係在106年10月20日離開臺灣前幾個月,向鄧國政借款40萬元云云,核與所有權狀之時間不符。 ⒎衡之被告倘僅向告訴人鄧國政借款1筆40萬元,依常理判 斷,則其提供1筆建物、土地所有權狀,應足以擔保告訴人鄧 國政借款之清償,其何須提供2筆建物、土地所有權狀供作 擔保。 ⒏綜上所述,堪信被告與告訴人鄧國政有2筆40萬元借款之債權 債務關係,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辯稱僅借款40萬元,尚非可採。 ㈡對於借款給被告之原因: ⒈告訴人鄧國政本院審理時先結證稱:被告第1次說第2間店面要裝潢資金不夠,向我借款40萬元,第2次她只有跟我說要 回越南把所有土地賣掉需要一些錢,怕回去錢不夠用,我沒有問她為何需要借到40萬元,她說回越南賣土地的原因是要回臺灣清償債務,但我沒有問她要清償何種債務,她只叫我放心,等她回來借款及會款她都會處理,第2次借款的時候 我就知道她對外積欠債務才向我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 第100-101頁),表示被告第1次借款原因係要開店。 ⒉惟告訴人鄧國政於107年5月16日指訴被告於106年10月2日表示被其他債權人催債,向其借款40萬元應急;於106年10月18日又表示要返回越南賣地,向其借款40萬元,有其提出之 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卷第35頁), 表示第1次借款原因,係因被告遭債權人催債,向其借款應 急,與其上揭證述不符。 ⒊經提示上開補充告訴理由狀,告訴人鄧國政於本院審理時改結證稱:以該份狀紙為準,我跟被告之間有多次借款,我也想不起來這次借款原因為何。我之前說兩筆40萬元借款有包括投資做生意、要裝潢、要開店,是因為我把跟其它筆借款混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02、112頁),足證被告 第1次借款原因係因遭債權人催債,向其借款應急。 ㈢就被告有無施用詐術: ⒈雖告訴人鄧國政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我真的認為被告被其他人催討會錢,而且她要回越南也是需要用到錢。我認為被告說會還錢,而且會回越南賣土地回來還會錢及我的借款,但後來都沒有做到,這樣就是詐欺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03頁),證述係因被告並未依約還款而認其詐欺借款。 ⒉惟依告訴人鄧國政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被其他債權人催討會錢的情況下,我明知她沒有錢,因為她有提供房地的權狀作為擔保,我仍然願意借款80萬元給她,這些房地價值有超過80萬元,但我沒有去查有無設定抵押權或其它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10頁),堪認告訴人鄧國政第1次借 款時,已明知被告係因積欠他人債務無力清償,才向其借款應急,第2次借款時亦明知被告因積欠他人債務無力清償, 需要資金回越南賣土地,則其對於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將來可能無資力清償其借款,當知之甚詳。揆以被告既於106年10月20日倒會,顯見被告之前已積欠會款甚明,是被告既未 隱瞞對外積欠債務、無資力之經濟狀況,且確實有於106年10月20日返回越南,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卷第111頁),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鄧國政陷於錯誤之行為。 ⒊告訴人鄧國政明知被告將來可能無力清償80萬元借款,卻因被告提供2筆建物、土地所有權狀供作擔保,仍同意借款給 被告,是被告既有提供建物、土地所有權狀作為借款擔保,當有清償借款之意,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⒋綜上所述,被告向告訴人鄧國政借款時,既無詐欺取財之情事,雖被告嗣後雖未能按照2人約定,清償其借款,此係民 事之債務不履行,不能倒果為因,而推論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二、告訴人李玲慧部分 ㈠告訴人李玲慧於偵查時雖提出刑事告訴狀(見偵卷第1卷第5頁),指訴遭被告以謊稱有資金需求,數度開立本票騙取借款,惟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僅證述被告詐欺合會會款部分,並未提及關於被告詐欺借款部分。 ㈡告訴人李玲慧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沒有借錢給被告,是2 8號小姐借給被告的,她是臺灣人,叫什麼玉的,現在還可 以聯絡到,因為她知道我要來提告,她就把對被告的41萬借款債權讓給我,本票也是她交給我的,我並沒有借款給28號小姐,我跟她也沒有說如果要到錢要如何處理。當初是28號小姐叫我來告的,她也說是被被告騙才借款給她,她們借款當時我不在場,所以我不知道實際借款情形,到底被告如何騙28號小姐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卷第319頁),顯見其並未借款給被告,是被告既未對其施用詐術而借款,自無從成立詐欺取財之犯行。 三、告訴人黎雅雯部分 ㈠告訴人黎雅雯於偵查時雖提出刑事告訴狀(見偵卷第1卷第5頁),指訴遭被告以謊稱有資金需求,數度開立本票騙取借款,惟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僅證述被告詐欺合會會款部分,並未提及關於被告詐欺借款部分。 ㈡就為何借款給被告,告訴人黎雅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借55萬元給被告,我沒有錢就去跟朋友「阿詩」借,因為我相信被告,我朋友相信我,錢是我朋友借給我,我再借給被告,應該是有算利息,好像是每1萬元每月有利息500元。我朋友不是被告按摩店內的28號小姐,是我外面的朋友,跟被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1-13頁),惟其與被告只是鄰居,並非至親好友,詳如前述,是其既然無資力借款給被告,何須向朋友借款給被告,甘冒被告若未能還款,其必須償還高達55萬元借款給朋友之風險,所為顯與常理有違。㈢對於如何取得被告簽發之本票,告訴人黎雅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這2張15萬及40萬的本票是被告簽發給我朋友「阿 詩」的,被告拿到錢的同時就把本票給我的,我再轉給我朋友,因為被告不認識我朋友,我想說每個月要還錢給我朋友,所以我就先把本票給我朋友。我跟「阿詩」是很好的朋友,我說要還錢給她,她相信我就把本票還給我,讓我來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1-12、14頁),參以其若係向朋友借款給被告,因其朋友不認識被告,其才是借款人,衡諸常情,朋友理應要求其簽發本票以供擔保,其朋友捨此不為,只由其交付被告簽發之本票,核與常情不符。 ㈣就如何證明有借款給被告,告訴人黎雅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跑掉了,我每月還1萬多元給我朋友,都是現金, 已經還完了,她都是來我麵店找我的,我知道她住民雄,現在沒有聯絡了,我不確定能否找到她,我也不知道她還有無住在原址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2、17頁),是其既與「 阿詩」係好朋友,又每月陸續還款1萬多元,理應關係密切 ,卻於清償借款後,就與「阿詩」沒有聯絡,且無法確定能否找到「阿詩」到庭作證,則究竟是其或「阿詩」或他人借款給被告,即有疑義。 ㈤縱認告訴人黎雅雯確有借款給被告,惟依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是親自開口跟我借錢,她好像有講,她說要買什麼什麼的,但那麼久我已經忘記她跟我說的借款理由了。我那時候沒有感覺被告騙我,我提告是希望她還我會錢及借款,我不知道她有沒有騙。被告當時候跟我借款的理由我忘記了,有沒有騙她自己心裡清楚,我就是相信她才借她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2、14-15頁),是其無法證述被告有對其施用何種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借款,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是就此部分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刑之如附表十六編號1、2、4所示之 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江芳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第一會 起會日期 104年1月21日 全體會員 36份 會款 5千元 標會期日 每月21日 告訴人 黎雅雯(1份) 阿莊朋友份數、比例 共計14份,占合會人數比例38%(小數點以下捨去,下同) 編號 會單編號 會單名稱 虛列會員 阿莊朋友 統計依據 1 26號(阿美) 否 扣案黎雅雯 提供之互助會簿 2 66號(阿香) 3 68號(阿呈) 4 68號(阿呈) 5 28號(阿?) 6 28號(阿?) 7 35號(阿麗) 8 6號(阿合) 9 16(小立) 10 16(小立) 11 16(小立) 12 30(小芳) 13 30(小芳) 14 國政 15 小玉姐 16 小玉姐 17 雯雯(即黎雅雯 ) 18 阿容 19 阿容 20 ?號(阿燕) 21 婷婷(即被告) 22 小奇 23 23 阿成 是 24 24 阿蘭 25 25 阿莠 26 26 阿嬌 27 27 阿嬌 28 28 美美 29 29 美美 30 30 阿香 31 31 阿香 32 32 阿休 33 33 阿休 34 34 可欣 35 35 小榕 36 36 小芳 附表二: 第二會 起會日期 104年6月15日 全體會員 40份 會款 5千元 標會期日 每月15日 告訴人 李世厚(1份)、黎雅雯(1份) 阿莊朋友份數、比例 共計23份,占合會人數比例57% 編號 會單編號 會單名稱 虛列會員阿莊朋友 統計依據 1 1 依依 否 扣案黎雅雯提供之互助會簿 (與李世厚提供之互助會簿不符,見偵卷第1卷第39-41頁) 2 2 閑 3 3 芬 4 4 芬的朋友 5 5 TU 阿莊 6 6 36 36號 7 7 Chi 姐姐 8 8 Chi Van姐朋友 9 9 Thuy 雯(即黎雅雯) 10 9 Thuy 雯(即黎雅雯友人) 11 10 Tien 阿錢 是 12 10 Tien 阿錢 13 11 Hue 婷婷(即被告) 否 14 12 LINH 阿伶 是 15 12 LINH 阿伶 16 13 Loan 阿鑾 17 13 Loan 阿鑾 18 14 chi Thuy阿綏 19 15 Suong小龍 20 15 Suong小龍 21 16 阿嬌 22 17 婷 否 23 18 美伶 是 24 19 美伶 25 20 美伶 26 21 美伶 27 22 阿鸞 28 23 阿秀 29 24 大哥 否 30 25 68(即李世厚) 31 26 可欣 32 27 可欣 33 28 阿珠 34 29 阿鑾 是 35 30 阿鑾 36 31 阿鑾 37 32 阿?(華) 38 33 阿休 39 34 阿草 40 35 阿美 附表三: 第三會 起會日期 104年12月1日 全體會員 33份 會款 5千元 標會期日 每月1日 告訴人 李瑀心(1份)、武秋香(2份,1份已得標,未提出告訴)、黎雅雯(1份) 阿莊朋友份數、比例 共計21份,占合會人數比例63% 編號 會單編號 會單名稱 虛列會員 阿莊朋友 統計依據 1 1 哥哥 否 扣案黎雅雯提供之互助會簿 (附表三、六起會日期相同,但會員不同) (李瑀心、武秋香提供互助會簿各1本,項次不同,但會員名稱相同,見偵卷第1卷第17-23、45-49頁) 2 2 哥哥 3 3 哥朋友 4 4 哥朋友 5 5 哥朋友 6 6 婷朋友 7 7 阿香(即武秋香)(公訴意旨誤認為阿莊) 8 8 9 9 雯(即黎雅雯) 10 10 蝦 是 11 11 蝦 12 12 大餅 13 13 阿嬌 14 14 阿嬌 15 15 阿嬌 16 16 阿嬌 17 17 婷 否 18 18 美伶 是 19 19 美伶 20 20 美伶 21 21 美伶 22 22 阿鸞 23 23 阿秀 24 24 大哥 否 25 25 68(即李瑀心) 26 26 可欣 是 27 27 可欣 28 28 阿珠 29 29 阿鑾 30 30 阿鑾 31 31 阿鑾 32 32 阿華 33 33 阿休 附表四: 第四會 起會日期 105年11月20日 全體會員 25份 會款 5千元 標會期日 每月20日 告訴人/被害人 李玲慧(1份)、李瑀心(1份)、黎雅雯 (1份)、鐵育珊(1份)、劉雅芳(1份)、林惠珍(1份)、翁淑琴(2份,會單少列1份) 阿莊朋友份數、比例 共計9份,占合會人數比例36% 編號 會單編號 會單名稱 虛列會員 阿莊朋友 統計依據 1 1 雅芳(即劉雅芳) 否 扣案黎雅雯提供之互助會簿 (與李玲慧、鐵育珊提供之合會會單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卷第35-37頁、第2卷第11頁) 2 2 黃寶玉 3 3 育珊(即鐵育珊) 4 4 育珊朋友(即林惠珍) 5 5 育珊朋友(即翁淑琴) 6 6 如意朋友 7 7 如意朋友 8 8 阿水 是 9 9 阿芬 否 10 10 阿芬朋友 11 11 伶惠(即李玲慧) 12 12 伶惠(即李瑀心) 13 13 大雅 是 14 14 大雅 15 15 店長 否 16 16 店長 17 17 雯(即黎雅雯) 18 18 阿選 是 19 19 阿梅 20 20 阿車 21 21 婷婷(即被告) 否 22 22 阿伶 23 23 阿鑾 是 24 24 阿鑾朋友 25 25 阿草 附表五: 第五會 起會日期 106年7月5日 全體會員 36份 會款 5千元 標會期日 每月5日、20日 告訴人 黎雅雯(2份,會單少列1份) 阿莊朋友份數、比例 共計16份,占合會人數比例44% 編號 會單編號 會單名稱 虛列會員 阿莊朋友 統計依據 1 1 阿燕 是 扣案黎雅雯提供之互助會簿,及李玲慧提供之合會會單(總人數不符,增列編號24至36〈起訴書未記載〉,見偵卷第1卷第85-87頁) 2 2 阿燕 3 3 阿燕 4 4 阿想 5 5 阿想 6 6 阿伶 否 7 7 阿伶 8 8 阿錢 是 9 9 婷婷(即被告) 否 10 10 阿香 是 11 11 阿香 12 12 婷朋友 否 13 13 婷朋友 14 14 美伶 是 15 15 美伶 16 16 美伶朋友 17 17 68 否 18 18 阿美 是 19 19 阿蝦 20 20 阿蝦 21 21 蝦朋友 22 22 哥朋友 否 23 23 阿伶朋友 是 24-35 24-35 越南文字記載 否 36 36 Thuy(即黎雅雯) 附表六: 第六會 起會日期 104年12月1日 全體會員 33份 會款 5千元 標會期日 每月1日 告訴人 鄧國政(2份) 阿莊朋友份數、比例 共計14份,占合會人數比例42% 編號 會單編號 會單名稱 虛列會員 阿莊朋友 統計依據 1 1 國政(即鄧國政) 否 扣案鄧國政提供之互助會簿 2 1 3 2 育書 4 2 育書 5 3 浚騰 6 4 雅婷 7 5 玲慧 8 6 美玲 是 9 6 美玲 10 6 美玲 11 6 美玲 12 7 可欣 13 7 可欣 14 8 店長 否 15 8 店長 16 9 大班 17 10 阿嬌 是 18 10 阿嬌 19 10 阿嬌 20 10 阿嬌 21 11 水果大哥 否 22 12 阿蓉 是 23 13 HuoNG 24 13 HuoNG 25 14 Thuy 否 26 16 Loan 是 27 17 Hue(即被告) 否 28 18 Tu 29 19 Chau 30 20 27 31 20 27 32 21 57 33 22 HoA 附表七: 第七會 起會日期 105年5月5日 全體會員 26份 會款 5千元 標會期日 每月5日、20日 告訴人/被害人 鄧國政(1份)、李瑀心(2份,會單少列1份)、李士凱(2份) 阿莊朋友份數、比例 共計8份,占合會人數比例30% 編號 會單編號 會單名稱 虛列會員 阿莊朋友 統計依據 1 1 LiEu 否 李瑀心、鐵育珊、鄧國政提供之合會會單 (見偵卷第1卷第31-33頁、第2卷第13頁、第4卷第213-214頁) (與李瑀心提供之互助會簿不符,見偵卷第1卷第25-29頁) 2 2 HuoNG 3 3 B.C.HuoNG 是 4 4 B.C.HuoNG 5 5 LOAN NGuyen 6 6 yen 7 7 DA quyenh 否 8 8 DA quyenh 9 9 DA quyenh 10 10 Ru .y 11 11 Ru .y 12 12 Tuyel 是 13 13 TRiNh DiNh 否 14 14 TAM 是 15 15 TAM 16 16 Seo y che 否 17 17 HuoNG Lon 是 18 18 李玲慧(即李瑀心) 否 19 19 銘祥 20 20 阿雪 21 21 雅婷 22 22 李士凱(即鐵育珊之子) 23 23 24 24 劉雅芳 25 25 國政(即鄧國政) 26 26 婷婷(即被告) 附表八: 第八會 起會日期 105年8月11日 全體會員 34份 會款 5千元 標會期日 每月11日 告訴人/被害人 鄧國政(2份)、鐵育珊(1份)、李宗傑(1份) 阿莊朋友份數、比例 共計17份,占合會人數比例50% 編號 會單編號 會單名稱 虛列會員 阿莊朋友 統計依據 1 1 鄭美祝 否 鄧國政提供之合會會單(見偵卷第4卷第215-216頁) (與鐵育珊提供之合會會單,部分會員不符,見偵卷第7卷第75-78頁) 2 2 沈琬婷 3 3 育珊(即鐵育珊) 4 4 劉雅芳 5 5 李宗傑(即鐵育珊之子) 6 6 阿娟 7 7 美玲 是 8 8 美玲 9 9 阿水 10 10 國政(即鄧國政) 否 11 11 12 12 DUNG(2) 是 13 12 DUNG(2) 14 13 LINH Btu 否 15 14 qoanh 16 15 LiEu 17 16 LoaN NGuyen 是 18 17 chi MAi Do 否 19 18 TAM(2) 是 20 19 PhuoNG 否 21 20 PhuoNG 22 21 Hue(即被告) 23 22 TAM(1) 是 24 23 Chi LiNh 25 24 PhuoNG(2) 26 25 PhuoNG(2) 27 26 TAM(1) 28 27 Thu LAN 29 28 Thu LAN 30 29 Thuy(2) 31 30 yen 32 31 Thuy(2) 否 33 32 yen 是 34 33 Thuy 否 附表九: 第九會 起會日期 105年11月10日 全體會員 13份 會款 5千元 標會期日 每月10日 告訴人 鄧國政(1份) 阿莊朋友份數、比例 共計6份,占合會人數比例46% 編號 會單編號 會單名稱 虛列會員 阿莊朋友 統計依據 1 1 小玉姐 否 扣案鄧國政提供之互助會簿 2 2 楊大哥 3 3 阿玲姐 4 4 國政(即鄧國政) 5 5 國政朋友 6 6 秀蘭姐 是 7 7 阿心 8 8 阿嬌 9 9 阿水 10 10 衣珊 11 11 阿錢 12 12 阿蘭 否 13 13 阿魁 附表十: 第十會 起會日期 106年7月30日 全體會員 21份 會款 1萬元 標會期日 每月30日 告訴人 鄧國政(1份) 阿莊朋友份數、比例 共計14份,占合會人數比例66% 編號 會單編號 會單名稱 虛列會員 阿莊朋友 統計依據 1 1 A Sieu 是 鄧國政提供之合會會單(見偵卷第4卷第219-220頁) 2 2 BAN A Sieu 3 3 A Lan 4 4 BAN Seo phiN 5 5 BAN Mai 6 6 BAN Hem Co 7 7 BAN Hem Co 8 8 BAN Tuyen(2) 9 9 BAN Tuyen(2) 10 10 A Liem 11 11 A Sieu 12 12 Thanh 13 13 BAN ThANh 14 14 A ky 否 15 15 chay Tat Xi 16 16 SuoNG (2) 是 17 17 BAN Hue 否 18 18 BAN A Ky 19 19 HuoNG(18) 20 20 HuoNG(18) 21 21 BAN Co chin(即鄧國政) 附表十一: 第十一會 起會日期 106年4月20日 全體會員 32份 會款 5千元 標會期日 每月5日、20日 告訴人 武秋香(2份) 阿莊朋友份數、比例 共計19份,占合會人數比例59% 編號 會單編號 會單名稱 虛列會員 阿莊朋友 統計依據 1 1 Tuyen 否 武秋香提供之互助會簿(見偵卷第1卷第51-55頁) 2 2 BAN Tuyen 3 3 BAN Tuyen 4 4 BAN Huyen 是 5 5 BAN Huyen 6 6 BAN Huyen 7 7 LAN(2) 8 8 BAN LAN(2) 9 9 My chu 10 10 BAN My chu 11 11 BAN giao 12 12 BAN giao 13 13 BAN Tuyet 14 14 BAN Mcu(1) 15 15 BAN Suor Ten 否 16 16 BAN Suor Ten 17 17 BAN Suor Ten 18 18 BAN Line cho 是 19 19 LiLs Cho 20 20 A phiu 否 21 21 BANA phin 22 22 BAN TAM(1) 是 23 23 chau(2) 24 24 Suong(2) 25 25 Suoe Ten 否 26 26 A Hung 27 27 Sieu Lau 是 28 28 Sieu Lan chu 29 29 Hue(即被告) 否 30 30 Huong LD(即武秋香)(公訴意旨誤認為阿莊) 31 31 32 32 Chi Le 是 附表十二: 第十二會 起會日期 106年6月10日 全體會員 21份 會款 1萬元 標會期日 每月10日 告訴人 武秋香(1份)、阮玉瑤(3份) 阿莊朋友份數、比例 共計11份,占合會人數比例52% 編號 會單編號 會單名稱 虛列會員 阿莊朋友 統計依據 1 1 BAN DET 是 武秋香、阮玉瑤提供之合會會單(見偵卷第1卷第57-59頁、第7卷第87-88頁) 2 2 BAN SAN 3 3 TRiNh DiNh 4 4 BAN CoM 5 5 BAN BAN CoM 6 6 BAN Tuyen 7 7 LoaN(1) 8 8 LoaN(2)BAN 9 9 BAN TRAM 否 10 10 SAN 1 11 11 HoA 1(即阮玉瑤) 12 12 BAN HoA(即阮玉瑤) 13 13 14 14 HuoNG LD(即武秋香)(公訴意旨誤認為阿莊) 15 15 Van 是 16 16 Van 17 17 BAN Van 18 18 冷氣大哥 否 19 19 冷氣大哥 20 20 昱婷 21 21 小玉姐 附表十三: 第十三會 起會日期 105年7月11日 全體會員 36份 會款 5千元 標會期日 每月11日、25日 告訴人 阮玉瑤(1份,會單未列) 阿莊朋友份數、比例 共計25份,占合會人數比例69% 編號 會單編號 會單名稱 虛列會員 阿莊朋友 統計依據 1 1 MY Lien 是 阮玉瑤提供之合會會單(見偵卷第7卷第81-82頁) 2 2 MY Lien 3 3 A suoi BAN 4 4 A phan 否 5 5 Tuyef Minh 是 6 6 Tuyef Minh 7 7 Loan(1) 8 8 Loan(1) 9 9 Loan(1) 10 10 BAN MY Lien 11 11 BAN MY Lien 12 12 PhuoNG(2) 否 13 13 chau(2) 14 14 chau(2) 15 15 MAi(2) 是 16 16 Mai(2) 17 17 BAN Mai(2) 18 18 Mai(1) 19 19 Mai(1) 20 20 Suong(2) 21 21 Suong(2) 22 22 Hue(即被告) 否 23 23 BAN kieu Nho 是 24 24 BAN kieu Nho 25 25 My chu 26 26 My chu 27 27 BAN MY chu 28 28 BAN MY chu 29 29 BAN phuong(2) 否 30 30 BAN phuong(2) 31 31 BAN Thuy(2) 32 32 BAN Thuy(2) 33 33 BAN Thuy(2) 34 34 BAN Huyen 是 35 35 BAN Huyen 36 36 A phAN 否 附表十四: 第十四會 起會日期 106年1月30日 全體會員 30份 會款 5千元 標會期日 每月15日、30日 告訴人 阮玉瑤(2份) 阿莊朋友份數、比例 共計22份,占合會人數比例73% 編號 會單編號 會單名稱 虛列會員 阿莊朋友 統計依據 1 1 A Sieu 是 阮玉瑤提供之合會會單(見偵卷第7卷第83-84頁) 2 2 Ban A Sieu 3 3 Ban Seo phin 4 4 BAN Mai(1) 5 5 BAN A Hen Co 6 6 BAN A Hen Co 7 7 BAN Tuyen 8 8 BAN Tuyen 9 9 A Lien che 否 10 10 A Suoi 是 11 11 A Suoi 12 12 Sien 13 13 A Siem 14 14 BAN Thanh 15 15 BAN Thanh 16 16 BAN Seo phiN 否 17 17 A phiN 18 18 Mai(2) 是 19 19 BAN Ten chan 否 20 20 BAN Ten chan 21 21 LoaN(3) 是 22 22 LoaN(3) 23 23 Huyen(1) 24 24 Huyen(1) 25 25 TAM(1) 26 26 TAM(1) 27 27 BAN TAM(2) 28 28 chi May Do 否 29 29 HoA(即阮玉瑤) 30 30 附表十五: 第十五會 起會日期 106年3月5日 全體會員 36份 會款 5千元 標會期日 每月5日、20日 告訴人 阮玉瑤(1份) 阿莊朋友份數、比例 共計28份,占合會人數比例77% 編號 會單編號 會單名稱 虛列會員 阿莊朋友 統計依據 1 1 YEN(2) 是 阮玉瑤提供之合會會單(見偵卷第7卷第85-86頁) 2 2 BAN YEN(2) 3 3 CHAU(1) 4 4 BAN chau(2) 5 5 BAN chau(2) 6 6 chau(3) 7 7 chau(3) 8 8 chau(3) 9 9 HoA(即阮玉瑤) 否 10 10 HuE(即被告) 11 11 YEN(1) 是 12 12 BAN LiNh(2) 13 13 Thu HuoNG 14 14 Thu HuoNG 15 15 BAN Seoy che 否 16 16 BAN Seoy che 17 17 DA ThiEn 是 18 18 DA ThiEn 19 19 BAN DA ThiEn 20 20 Ru phAN 21 21 Ru PhAn 22 22 LAN(2) 23 23 LAN(2) 24 24 LAN LAM MONG 否 25 25 LAN LAM MONG 26 26 BAN Thuy(1) 27 27 BAN Thuy(1) 28 28 ua Seo che 是 29 29 BAN BAN ghe 30 30 BAN BAN ghe 31 31 BAN A Suoi 32 32 BAN A Suoi 33 33 Huyen 34 34 Huyen 35 35 BAN Huyen 36 36 LiNh(3) 附表十六: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參加之合會/借款 所處之刑及沒收 會款/借款總金額 1 鄧國政 第六至十會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會款共計25萬8,800元 (公訴意旨誤認為26萬4,200元) 2 李玲慧 第四會/4萬4,800元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參萬捌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世厚 第二會/15萬元(公訴意旨誤認為11萬2千元) 李瑀心 第三會/9萬9,200元 第四會/4萬4,800元 第七會/30萬(2份) 會款共計44萬4千元 會款共計63萬8,800元 3 武秋香 第三會/9萬9,200元 第十一會/8萬3,200元 (2份) 第十二會/5萬元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會款共計23萬2,400元 4 黎雅雯 第一會/11萬5,200元 第二會/15萬元(公訴意旨誤認為11萬2千元) 第三會/9萬9,200元 第四會/4萬4,800元 第五會/4萬元、9,600元(2份)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會款共計45萬8,800元 5 鐵育珊 劉雅芳 林惠珍 翁淑琴 第四會/17萬6千元(翁淑琴2份,共5份)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士凱 第七會/11萬5,200元(2份) 鐵育珊 李宗傑 第八會/9萬6千元(2份) 會款共計38萬7,200元 6 阮玉瑤 第十二會至第十五會 /會款共計50萬2,400元 借款15萬元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萬貳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會款及借款共計65萬2,400元 會款共計247萬8,400元,借款15萬元,共計262萬8,400元 附表十七: 編號 借款時間 告訴人 借款金額 借款依據 1 106年10月2日、同年10月18日 鄧國政 80萬元 被告所有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 2 106年1月間某日 李玲慧 41萬元 被告簽發之12萬元、4萬元、6萬元、4萬元、15萬元之本票各1張(見偵卷第1卷第91-95頁) 3 105年10月間某日 黎雅雯 55萬元 被告簽發之15萬元、40萬元之本票各1張(見偵卷第1卷第9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