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大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賴欽顯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大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欽顯 上列被告之 代 理 人 兼 被 告 蕭友信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55號),本院朴子簡易庭認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大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蕭友信均無罪。 理 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蕭友信為被告大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2樓之2,下稱大 昌公司)之負責人,大昌公司於民國108年間以新臺幣(下同)3億1000萬元之金額向侑霖建設有限公司(設臺中巿南屯區文心路1段218號22樓之3,下稱侑霖公司)承攬位在嘉義縣 大林鎮之「花漾城巿店舖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本件工程),大昌公司再將本件工程之模板部分以3,137萬2029元 之金額交由展村企業有限公司(設嘉義縣○○市○○里00鄰○○路 000巷0弄00號1樓,下稱展村公司)承攬,楊文義係展村公 司之負責人,並以每日2,600元之薪資僱用張振溪從事模板 組立作業。適楊文義率張振溪等共20名勞工於109年7月6月 上午7時許,前往嘉義縣大林鎮工地從事本件工程1樓及車道處之模板組立作業,由張振溪負責模板鑽孔作業,嗣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張振溪利用木梯欲由地面層往下移動至地 下室車道地面時,不慎自木梯高度約1.56公尺處跌落至地下室車道地面,致張振溪之臀部及後背部遭車道截水溝預留之2支長約110公分#3鋼筋刺穿,並因此受有胸腔穿刺傷併肺臟破裂、腹腔穿刺傷併小腸破裂之傷害,住院治療至109年7月30日始出院。又蕭友信、大昌公司、楊文義、展村公司均為災害發生現場所有事業單位之雇主,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項所稱之雇主,蕭友信、楊文義均明知工作場所發生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之災害,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竟仍共同基於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犯意聯絡,違反該規定,未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逕自移走上開木梯,並將造成災害之2支鋼筋(為 救災,已先將2支鋼筋切斷,僅剩14公分)予以彎折而破壞 現場,並繼續施作本件工程,因認被告大昌公司、蕭友信均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項規定,而涉犯同法第41條 第1項第2款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嫌等語(展村公司、楊文義均經本院以110年度朴簡字第102號判處罪刑確定)。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按刑法上之不純正不作為犯,是指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視,觀之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自明。此所稱在法律上 負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即保證人地位),除法律明文規定者外,如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其中對於特定近親(如直系血親、配偶等),或存在特殊信賴之生活(如同居家屬)或冒險共同體(如登山團體)關係之人,所處之無助狀態,皆能認為存在保證人之地位。倘具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未盡防止危險發生之保護義務,且具備作為能力,客觀上具有確保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得與積極之作為犯為相同之評價,有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12號判決意旨可參。另按依刑法第15條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違反該防止義務者,其消極不防止之不作為,固應課予與積極造成犯罪結果之作為相同之非難評價。然此所稱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否則不能令負刑事責任,始符合歸責原則,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判決意旨可參。且不純正不作為 犯,是以不作為的方式實現刑法通常以作為之方式規定的犯罪行為。除具備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外,尚須其作為義務係物理上、現實上或空間上有實現可能,而具備作為能力,始足當之。此觀之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 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已明定「能防止」之作為能力要件甚明。此外,須行為人若履行保證人義務,則法益侵害結果「必然」或「幾近確定」不會發生(結果可避免性),足認其違反保證人義務與結果之發生,具有「義務違反關連性」,而可歸責,始能以該不作為與作為具等價性,令之對於違反作為義務而不作為所生法益侵害結果負責,有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可參。而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另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此觀刑法第12條之規定甚明。又按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1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之情形,雇主應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事業單位發生第2項之災害,除必 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違反第37條第4項之規定,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萬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3款、同條第4項、同 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 違法破壞職業災害現場之犯罪既未規定處罰「過失」之行為,自以行為人具有犯罪故意為限。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項所稱之雇主,指災害發生現場所有事業單位之雇主; 所稱現場,指造成災害之機械、設備、器具、原料、材料等相關物件及其作業場所,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50條定有明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項立法目的在維護罹災 現場環境,以釐清職災原因。是依上開規定,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應以雇主知悉發生特定職業災害結果後,始有依上開說明,於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前,負有不移動或破壞現場之維護現場義務,若於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知悉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之職業災害結果 ,且未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自行或指示他人或任令他人移動或破壞現場,即均係違反其維護現場之義務。從而,堪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項乃是法律上所課予 雇主之保證人地位,而雇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 項之行為態樣,即包含有以積極作為自行或指示他人移動或破壞現場之方式,與消極不作為而任令他人移動或破壞現場之方式,倘為前者,則屬作為犯,倘屬後者,則為不純正不作為犯。 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大昌公司、蕭友信涉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蕭友信之供述、證人楊文義、張振溪、江隆基之證述、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9年8月13日勞職南4字第10910390733號函檢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等為主要論據。 肆、經查: 一、被告蕭友信前為被告大昌公司之代表人,而被告大昌公司前承攬侑霖建設有限公司如前所述之本件工程後,將該工程中模板部分交由楊文義擔任負責人之展村公司承攬,展村公司再雇用張振溪等共20名勞工從事本件工程中之模板組立作業,而後張振溪於109年7月6月下午前往嘉義縣大林鎮工地從 事本件工程1樓及車道處負責模板鑽孔作業,利用木梯欲由 地面層往下移動至地下室車道地面時,不慎自木梯高度約1.56公尺處跌落至地下室車道地面,致張振溪之臀部及後背部遭車道截水溝預留之2支長約110公分#3鋼筋刺穿,並因此受有胸腔穿刺傷併肺臟破裂、腹腔穿刺傷併小腸破裂之傷害,嗣張振溪經送醫治療並住院至109年7月30日始出院,而張振溪於109年7月6日下午受傷後,本件工程現場並未停工,現 場施工工人仍持續施工並移動上述木梯,及將截斷後所留存約14公分之鋼筋2支予以彎折,而破壞現場等情,均為被告 大昌公司、蕭友信所是認,並有證人即現場工地主任江隆基(見他卷第10至11、12頁、第57頁正反面、第59至60頁、朴簡卷第115至121頁)、證人即展村公司負責人楊文義(見他卷第13至15頁、第50頁反面、朴簡卷第45至47頁)、證人即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技正林春陽(見朴簡卷第122至124頁)、證人即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檢查員吳朝琴(見朴簡卷第124至125頁)之證述可佐,且有侑霖建設有限公司「花漾城市店鋪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承攬人展村企業有限公司所僱勞工張振溪發生墜落災害致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見他卷第2至8頁)、展村公司、大昌公司、侑霖公司之登記資料查詢(見他卷第32至34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52頁)、張振溪受傷照片(見朴簡卷第67至77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提供張振溪病歷資料(置於卷外)與本院110年度朴 簡字第102號刑事簡易判決等可參,堪認屬實。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大昌公司、蕭友信均為本件工程職業災害現場之雇主,認「蕭友信、大昌公司、楊文義、展村公司…竟仍共同基於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犯意聯絡,違反該規定,位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逕自移走上開木梯,並將造成災害之2支鋼筋予以折彎」然: ㈠被告蕭友信始終供稱:本案發生時,伊是大昌公司的負責人,本案工程工地,伊大概1個月會過去1至2次作例行性的巡 視,大昌公司在現場最高層級人員是工地主任江隆基,案發時伊不在工地,是在臺中的公司,大概是當天下午4時許有 其他工務助理回報公司說工地發生意外,工務助理是打電話跟另外1位股東講的,該股東再打給伊,伊就打回去問發生 什麼事,並且告知以救人為優先,但伊沒有提到要停工,後來伊就趕到工地現場,伊到工地現場時已經快下午6點,伊 這一天到現場不是例行性巡視等語(見朴簡卷第44至45頁;易字卷第71至72、100至101頁)。 ㈡證人楊文義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本案發生時,大昌公司的負責人蕭友信不在現場,伊在現場聽到張振溪1聲叫聲後就發 現張振溪受傷,發現後就拿油壓剪把插在張振溪身上的鋼筋與連接地面部分的鋼筋剪斷送醫,這件事情伊並沒有通報給大昌公司,因為現場有工地主任江隆基等語(見朴簡卷第46頁)。 ㈢證人江隆基證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發生事故時,伊是在工務所,有工人跑來通知伊說有人受傷,伊才到現場,當天在做車道版的鋼筋施工,伊到現場就有人將張振溪身上的鋼筋剪斷,後來將張振溪送到大林慈濟院,事情發生後伊有到醫院,沒有跟工人說要停工,工人不知情就繼續施工,後來於下午4點多回到現場才請工人停工等語(見他卷第57 頁反面),又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本起工安事件發生在下午2時7分至10分左右,當時伊是在工務所,蕭友信也不在現場,楊文義有在現場,是其他人通知伊才知道發生這件事並趕到工地現場,後來將張振溪身上插著的鋼筋截斷後就馬上送醫,是由楊文義、張振溪的兒子與太太開車將張振溪送醫,伊另外自己開車到醫院,後來醫院那邊大概處理告一段落,下午4點多伊回到現場,才趕快將工地大門關上並請工人停 工,伊從醫院回來的時候,工地的其他同事即工務助理有跟伊表示有向公司通報等語(見朴簡卷第115至117、119頁) 。 ㈣堪認本案發生上開職業災害時,被告蕭友信並未在工程工地現場,且被告蕭友信或大昌公司並非於張振溪當日發生工安事故後即刻知悉該情事,而是事後透過該工程工地之工務助理輾轉回報至大昌公司,被告蕭友信才知道該日下午稍早有發生工安事故,另外於張振溪發生上開工事故後,工地現場並未立即停工,是持續施工而變更張振溪發生職業災害事故現場之現況。張振溪發生上開意外受傷後,是由證人楊文義偕同張振溪之子、配偶駕車將張振溪送醫,而證人江隆基亦自行駕車前往醫院,是證人楊文義即非在現場實施移開木梯或將鋼筋折彎行為之人,且被告蕭友信斯時也不在工地現場,自亦非在現場實施移開木梯或將鋼筋折彎行為之人,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驟認是被告蕭友信、大昌公司與楊文義、展村公司逕自移走上開木梯,並將造成災害之2支鋼筋予以 折彎,已有誤會。再者,依照證人楊文義、江隆基上開證述,上開職業災害發生之後,證人楊文義未直接向大昌公司通報,而是由大昌公司在工地現場之其他工務助理輾轉陳報,且無證據堪認被告蕭友信於獲知本案工程現場工地發生上開工安事件後,有何指示其他在現場的工人或證人楊文義移走上開木梯,並將造成災害之2支鋼筋予以折彎之行為,更難 認被告蕭友信或大昌公司,對於上開木梯之移置或是鋼筋折彎,與證人楊文義或其所經營之展村公司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本案毋寧是證人楊文義與其所經營展村公司於發生上開職業災害後,未要求現場工人停工而任令其等繼續施工造成現場破壞,而以「不作為」之方式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項規定,至於並未在現場也未有指示繼續施工之被 告蕭友信或大昌公司,至多儘可能是因為現場未停工,工人繼續施工破壞現場而涉嫌以「不作為」之方式違反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並非被告蕭友信、大昌公司與證人楊文義、展村公司基於何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項犯意 聯絡,並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移走木梯、折彎鋼筋等「作為」方式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三、依照證人楊文義、江隆基之證述,僅足認本案工地發生上開職業災害後,其等並未要求現場工人停工,現場工人乃持續施工而移走上開木梯、折彎前揭2支鋼筋,則本案工程發生 上開張振溪受傷之職業災害後,現場並未遭到維護,而是任由在場施工工人繼續施工,因此移動張振溪跌落之木梯與將截斷後所留存約14公分之鋼筋2支予以彎折,堪認本案客觀 上確實存在有「罹災人數在1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之職業 災害」,且「未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而移動、破壞現場」等情事。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嫌,乃是以「故意犯」為其處罰對象,且以具有前述預見可能性、避免可能性為必要,自需釐清被告蕭友信、大昌公司對於本案工地發生上開工安事故後,現場工地工人持續施工而破壞現場是否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及主觀上是否有「未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而移動、破壞現場」之犯罪故意?經查: ㈠依前所述,被告蕭友信於本案工程發生前揭張振溪受傷之工安事故時,並不在現場,其知悉上開公開發生工安事故,是現場工地工務助理回報被告大昌公司之其他股東,再經由經其股東轉告而知情。又依照被告蕭友信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於當天下午6時許趕到現場時有指示隔天要停工等語(見 易字卷第101頁),佐以被告大昌公司是於89年間經核准設 立,經營至本案發生職業災害時已經營運20年,被告蕭友信為被告大昌公司之股東,且本案發生時又是被告大昌公司的負責人,以被告大昌公司經營甚久,被告蕭友信身兼被告大昌公司之股東與負責人,其對於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1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之情形,除必要之急 救、搶救外,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應無不知之理。從而,自被告蕭友信獲知本案工程工地發生上述職業災害起,其應負有維護現場保持現狀,而不至於使現場遭到破壞、移動之義務甚明。 ㈡本案並非被告蕭友信或證人楊文義有何在現場實施移開木梯或將鋼筋折彎等行為,或是由其等指示現場工人移走木梯,並將造成災害之2支鋼筋予以折彎,而是於上開工安事故發 生後,急於將傷患送醫,未要求現場工人停工,現場工人因此持續施工,所以移動張振溪跌落之際所攀爬之木梯,及將插入張振溪體內之2根鋼筋遭截斷後遺留在工地地面部分予 以折彎。而本案工程現場發生上揭事故後,雖未立即要求停工,工人持續施工而有破壞、移動現場之情形,但並無從確認工人持續施工而移走木梯、折彎上開鋼筋等行為之具體時間,則並無從認定該等破壞、移動現場情事是否發生在被告蕭友信知悉本案工程現場發生工安事故之後,則基於工程施作本來就是連續性的作業,並無從切割各部工程施作進度,上開破壞、移動現場等情事非無可能發生在被告蕭友信知情之前。既然上述發生職業災害現場遭破壞、移動之情事,可能發生在被告蕭友信知悉發生工安事故之前,自難認被告蕭友信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現場遭到破壞、移動之可能,也不足以認定其對於現場因為工人持續施工而遭到破壞、移動具有「未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而移動、破壞現場」之犯罪故意。 ㈢又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依該法第2條第2款是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事業主」是指事業之經營主體,在法人組織時,為該法人,在個人企業則為企業之業主,至於「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是指法人之代表人、經授權實際管理企業體或事業單位之實際負責人,例如廠長、經理人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參照)。而職業安全衛生法係透過對於雇主、事業單位課予公法上義務之強制,達成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立法意旨。因為「事業主」是指企業經營主體,其組織形式通常為法人或其他非法人性質之組織,並非如自然人般可親自透過五感、官能進行運作,對於該組織營運,或是組織運作之管理,仍必需透過內部成員之自然人始能遂行組織營運與管理之目的,而組織內部具為該等組織進行管理權限之人,因為本質上即是為組織實際執行管理事務之人,就職業安全衛生法科予該組織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等公法上義務,實際執行該等組織管理事務之自然人自亦同受規範,藉由上開權責規劃,於有造成勞工、工作者安全、健康危險之疑慮時,該等實際為組織執行管理事務之自然人應本於其身為實際負責人,共同與事業主營造安全、衛生之工作環境、場所,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被告蕭友信於本案發生上開職業災害事故時,為被告大昌公司之代表人,對外代表被告大昌公司執行業務,對內並有管理權限,則被告大昌公司本案有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上開規定,自亦應以被告蕭友信執行業務、管理公司內部有無違法加以檢視。又依前所述,本案發生工安事故之現場遭破壞、移動之情事,既然可能發生在被告蕭友信知悉發生工安事故之前,因此難認被告蕭友信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現場遭到破壞、移動之可能,也無從認定被告蕭友信主觀上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項之故意,難認被告蕭友信於本案發生上述職業 災害時,其代表被告大昌公司執行業務、管理公司有何違法,自亦不足認定被告大昌公司有何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項之情形。 伍、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之證據,僅足認定本案工程現場確實有發生「罹災人數在1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之職業災害」,且客觀上存在「未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而移動、破壞現場」之情事,然尚難令本院對於被告大昌公司、蕭友信有違反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項 規定,而有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因認不能證明被告大昌公司、蕭友信犯罪,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葉美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張茗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