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蕭文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昌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葉昱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裁定准予交付審判確定(案號:本院109年度聲判字第13號;原駁回再議處分案號: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357號;原不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944號),視為已 提起公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文昌無罪。 理 由 一、交付審判裁定意旨略以:被告蕭文昌於民國109年2月25日受告訴人陳宏建之託,口頭允諾為告訴人所經營詠豐土木包工程承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位於嘉義縣竹崎鄉坑頭村嘉112線4.1公里處旁之工程負責板模工程,雙方約定由告訴人提供清水模板及木角材等材料,於同日透過被告向陳杉郎所經營之杉昌木材行下訂7台尺乘3之清水模板100片及13 台尺木角材105支,經陳杉郎於同年3月4日即將上開材料載 至上開工地,並交付與告訴人,而由告訴人配偶支付新臺幣(下同)210,000元與陳杉郎,再由被告負責人工部分以完 成板模工程。被告明知上開由告訴人所交付承攬加工之清水模板及木角材,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其所有權仍為告訴人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5月12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白色自用小貨車自工地將上開 清水模板及木角材載至其他工地使用,即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以減少其承攬其他工程而有提供清水模板及木角材之費用支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且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被害人指證、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證、陳述內容之憑信性。 三、交付審判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是以被告之陳述、告訴人陳宏建之指訴、證人陳杉郎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被害報告書1張、杉昌木材行估價單、統一發票、詠豐土木包工業開立支票影本1張、土木包工業登 記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就其承包告訴人所承攬上開工程之模板施工部分並向杉昌木材行訂購7台尺乘3台尺之清水模板100片及13台尺 木角材105支,而由告訴人支付購買上開模板、角材之款項 ,且其於109年5月12日上午6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自上開工程 工地載運模板、角材至其他工地使用等情,均供認不諱,但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當時向陳宏建承包工程是包工包料,所以由伊向陳杉郎訂購模板、角材,但因為當時伊沒有錢,所以伊才跟陳宏建說好先由陳宏建墊付,等到工程結束再從伊向陳宏建請款部分扣掉,所以伊向陳杉郎訂購的模板、角材都是伊所有,而且伊於109年5月7日有從 工地載出一些模板、角材,當時也是陳宏建用怪手幫伊將模板、角材吊上車載到別的工地使用,另外伊於109年5月12日上午載出的模板、角材也沒有交付審判裁定所載這麼多的數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依照本案證人陳衫郎、陳嘉吉、林俊雄之證述,均可以證明被告是基於自己所有之意思持有模板、角材,本案唯一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僅有告訴人之指訴,但告訴人基於其與被告之利害關係,其所為之指訴證明力本較薄弱,且告訴人在偵查中供稱是為被告代墊費用,依一般人的智識經驗也都可以認為那句話就是幫被告墊錢,但模板等物還是歸被告所有,故本案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業務侵占模板、角材之事實,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告訴人前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南投分局承包「坑頭厝野溪整治工程」之水土保持工程,之後被告向告訴人承包上開工程中模板施工部分,被告並向杉昌木材行訂購7台 尺乘3台尺之清水模板100片及13台尺木角材105支,而由告 訴人支付購買上開模板、角材之款項,且被告於109年5月12日上午6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自上述工程工地載運模板、角材 至其他工地使用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見警卷第6至9頁;核交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375至378頁)、證人陳杉郎(見警卷第11至12頁;核交卷第17至20頁)、證人即被告雇請之工人林俊雄(見本院卷第160至175頁)之證述可佐,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杉昌木材行估價單、統一發票、詠豐土木包工業為發票人之支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南投分局110年3月31日水保投治字第1101952951號函檢附本案水土保持工程採購契約書可參(見警卷第14至15、17至19頁;本院卷第81頁與外放證據),堪認屬實。 六、經查: ㈠交付審判意旨雖指稱被告「於同年5月12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白色自用小貨車自工地將上開清水模板 及木角材載至其他工地使用」,而所謂「上開清水模板及木角材」依該裁定之脈絡是指被告本案原向杉昌木材行訂購之「7台尺乘3台尺之清水模板100片及13台尺木角材105支」,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指稱:伊於竹崎鄉坑頭村112縣4.1公里處旁工地7台尺乘3台尺清水模100片 、13台尺木角材105支遭人竊取來報案,因為清水模板、角 材每天都需要用到,故在工程結束前都放在工地,伊於109 年5月11日晚上8時30分巡視工地時,上述物品還在,但5月12日上午8時40分時發現上述物品遭竊等語(見警卷第6至7頁;核交卷第11頁)。但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其於109年5月12日載走7台尺乘3台尺模板60片、角材30至40支(見警卷第2頁 ),又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所駕駛貨車車斗長約10臺尺、寬約5.7台尺,監視器內貨車車斗上放置模板都是放橫的 ,因為模板長度比後車斗寬度還長,模板共放3疊,1疊大約18至20塊模板,所以車上總共約50幾塊的模板,模板大部分都是3台尺乘7台尺,只有監視器畫面截圖中標記部分是3台 尺乘4台尺,載走的角材都是13台尺,放在貨車後車斗都會 像監視器畫面所顯示凸出1截,伊5月12日載走角材大約50支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核與上述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4至15頁)所呈現後車斗上有3疊橫放的模板架放 在車斗欄杆上,其上再放置少量長度較短的模板,至於3疊 橫放模板下方空間則放著長度均相同、數量不詳的木角材,且木角材的長度均較後車斗長度為長,因此該批角材均突出後車斗1截相符。則以上述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亦確實 難以認定被告於109年5月12日上午6時19分起駕駛上述自用 小貨車所載送之清水模板、角材有達到100片、105支之數量。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也證稱:模板100片、角材105支並無法1趟車載完等語(見本院卷第378頁),足認被告於109年5月12日上午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送之清水模板、角材均難認有如交付審判裁定所指之100片或105支,告訴人原先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本案被告共載走7台尺 乘3台尺之清水模板100片及13台尺木角材105支難以盡信, 交付審判裁定就被告本案載運之物品數量所為之認定亦容有疑義。 ㈡而本案就被告所為是否構成業務侵占罪嫌,首應判斷上述由被告向杉昌木材行訂購之模板、角材是否為告訴人所有之物?如是,被告主觀上有無犯罪故意與不法所有意圖?而關於上開事項之釐清,必先確認被告與告訴人就上開工程模板部分之發包、承包契約關係之權利義務內容為何,始得加以認定上開模板、角材是歸何人所有?與被告主觀上有無侵占之犯罪故意與不法所有意圖。又基於刑罰效果之嚴重性,故刑罰有所為「最後手段性」、「謙抑性」等特性,加以本案依被告與告訴人所述,其等就上述工程之板模部分由被告承包,並無任何書面、文字契約,僅有口頭締約,是關於其等上開工程之發包、承包契約關係權利義務內容,即僅能透過其他事證加以判斷,則基於刑罰之「最後手段性」、「謙抑性」等特性,尤於類如本案涉及是否有犯罪行為而需負擔刑事責任之嚴重後果,因當事人締約時並未形諸於書面、文字等有形之形式,僅有口頭約定,而於現今商業交易實務上,縱使以書面形式締約,亦常發生契約約定事項有所不足,而有賴補充解釋或引用商業慣例填補漏洞,更遑論口頭締約對於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能詳盡一切細節而於事前鉅細靡遺事前形成共識,而為了避免契約當事人僅因口頭締約致未於事前對契約內一切權利義務等細節均有達到共識,事後又因該等權利義務事項發生爭議,且因為該等權利義務之爭議涉及犯罪成立與否,則對於該等契約權利義務內容之判斷更應本於刑罰之「最後手段性」、「謙抑性」等特性謹慎為之,以免僅因契約當事人原先並未約定明瞭,或出於行為時未具備充分之認識,或因法院基於事後觀察者角度加以闡釋、解釋契約權利義務貿然予以入罪,致有模糊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與成立犯罪行為之界線,並違反刑罰「最後手段性」與「謙抑性」。再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雖然於警詢指證稱:蕭文昌載走的模板、角材為伊所有,蕭文昌向杉昌木材行訂購模板、角材是工程所需而單純代訂貨,是伊於109年2月25日透過伊請的工人蕭文昌幫伊至杉昌木材行下訂,出錢購買的人是伊,伊有購買的統一發票、現金支票云云(見警卷第7至8頁)。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蕭文昌購買的材料21萬元是伊簽發支付,由伊太太交給杉昌木材行的陳杉郎,是伊委託蕭文昌幫伊向杉昌木材購下訂,發票也是杉昌木材行交給伊太太的云云(見核交卷第11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杉昌木材行有交模板、角材到工地,模板的錢是伊拿出來的,是由伊先出錢,伊認為該些模板、角材是伊所有云云(見本院卷第376頁)。告訴人始終指稱被告於本 案向杉昌木材行訂購7台尺乘3台尺之清水模板100片及13 台尺木角材105支為其所有,被告僅是受其委託代為向杉 昌木材行訂購。然除了有卷附杉昌木材行統一發票上載買受人為「永豐土木包工業」及詠豐土木包工業為發票人之支票(見警卷第18至19頁)外,關於被告訂購前述模板、角材,是否確實是出於告訴人委託,而被告僅是代為訂購,並無其他證據可佐。 ⒉告訴人於警詢中雖指稱被告為其所請之工人(見警卷第8頁 ),而相對於承攬人與定作人間之承攬契約,承攬人是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與定作人間則無從屬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僱 傭契約則因為受僱人提供勞務均是在僱主之監督、指示下所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等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僱用人、受僱人間人格 、經濟、組織等從屬關係較高,則倘被告是告訴人僱請之工人乙節屬實,因被告僅單純是受告訴人指揮、監督提供勞務之受僱人,上開模板、角材對於被告而言,並無甚大用處,告訴人所稱上述模板、角材是被告受其委託而訂購乙節固較無疑義。但告訴人之後於偵訊中則稱:工程是由伊招標來的,模板部分「統包」給蕭文昌,蕭文昌想要統包,但蕭文昌說沒錢買模板,本件工程所需模板就交給蕭文昌去訂,統包的工程款是以面積計算,1平方公尺250元,包括人工、「材料」、便當,不需要機具,全部統包在該金額內,蕭文昌施作工程總金額大約40幾萬元,伊是先幫蕭文昌出模板的錢,但其必須工程完工,伊才將模板的錢與其他費用一起結算等語(見核交卷第12至13頁),又於審理中證稱:本件是統包,工程款40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76頁)。另證人林俊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 在竹崎坑頭嘉112線旁河川整治工程跟蕭文昌作同一個板 模脫模工程,是蕭文昌僱用伊前往的,伊是在該處做粗工、幫忙拆模,工錢是1天1,500元,由蕭文昌給伊的,工作時間也都是蕭文昌會在前一天聯絡伊,有時候比較趕工時會有3、4位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0、164、167至169頁)。堪認上述「坑頭厝野溪整治工程」中之模板工程部分,是由被告獨立招攬工人到場施作,由被告統包此部分工程之施作,告訴人並未對於此部分工程有過度之介入、指示或監督之情形,已難認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是如告訴人警詢中所稱關係,甚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更表示被告向其「統包」上述模板工程總工程費包含「材料費」,則被告就上述工程施作與告訴人並無從屬關係,被告是否確實是受告訴人委託才向杉昌木材行訂購上開模板、角材,自無從全然採信告訴人所述。 ⒋證人陳嘉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認識蕭文昌,知道蕭文昌在作板模的工作,蕭文昌以前是被僱用的,但從109年2、3月自己作,蕭文昌剛開始自己作需要資金有尋求伊幫 忙,蕭文昌表示要買車、買板模,要向伊借錢,伊有借蕭文昌大約20萬元,伊有看到蕭文昌有買1輛白色中古貨車 ,蕭文昌說要向農會貸款,等貸款的錢撥下來就可以還伊錢,伊知道蕭文昌貸款金額應該是100萬元,後來蕭文昌 貸款的錢有下來,蕭文昌也有還錢給伊,蕭文昌於109年2月到杉昌木材行買模板,伊有陪著一起去,蕭文昌說購買模板是要自己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76至181頁),佐以辯護人提出刑事準備狀所附被證1(見本院卷第53頁),亦 徵被告確實有為了施作工程模板材料向他人借款購買,而後再以向農會貸得之款項清償借款。而被告於本案以前雖然是受僱於他人從事板模相關工作,但此後被告乃是獨立招攬、承包工程,且其於本案也是統包上述工程施作,施工所需人力由其招攬而來,其於審理中也供稱其向杉昌木材行訂購之模板、角材是可重複使用,其有要將該些材料作為自己生財工具之用(見本院卷第370頁),本案被告 所訂購之模板、角材對其自身所從事之業務而言,確實有相當之經濟價值,則被告以自己為買受人而購買上述模板、角材,而供其日後承攬工程重複使用,並無不合理之處。 ⒌且交付審判裁定雖認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承包上述工程是變更為「包工不包料」之模式,但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時伊承包陳宏建的板模工程費用約48萬元,除了板模工程的事,是伊幫忙找工人施作,工人薪水由伊先支出,伊另外在向陳宏建請款,伊向杉昌木材行聯繫接洽訂購工程所需模板、角材,伊有向農會貸款要來支付訂購費用,但因為當時還沒核貸下來,陳宏建又急著開工,所以由陳宏建支付款項,購買的費用再從伊向陳宏建承包工程的費用去抵扣,所以這些模板、角材算是伊所有,伊還有一些自己購買的模板、木材、工具放在陳宏建標到的工程工地等語(見警卷第2至3、5頁),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陳稱:工 地還有伊其他的模板與角材,伊跟陳杉郎買過2次,第一 次是本案的材料,第二次的部分是伊先放在家裡,看工地需要多少,伊再拿多少過去,伊承接本案工程總金額約48萬元,包含工人工資、模板等材料,不含機具,本案的材料費用是由陳宏建先付,之後伊向陳宏建請款,再將材料的費用從工程款中扣除,所以本案材料應該歸伊所有等語(見核交卷第13至14頁)。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中也均證稱被告向其承包上述工程費用包含材料費,而被告向杉昌木材行訂購上述7台尺乘3台尺清水模板100片、13台尺木角材105支之費用,是由告訴人幫忙被告出錢,與證人陳杉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向伊下訂7台尺乘3台尺清水模板100片、13 台尺木角材105支的人是蕭文昌,伊不認識陳宏建,陳宏 建之前不曾來與伊議價,蕭文昌也是第一次向伊訂購,伊將貨送到工地是由蕭文昌與伊進行點交,但21萬元的支票是陳宏建的太太在工地拿給伊的,蕭文昌向伊訂購時有說是其要購買,但是由陳宏建先幫忙出錢,這些材料的錢之後會從陳宏建要給蕭文昌的工程款裡面扣除,蕭文昌說發票開給陳宏建的公司,伊認為如果材料的錢要從工程款中扣除,材料應該是屬於蕭文昌的,業界經常如此,可能蕭文昌第一次出來作、沒有牌,發票才會開給蕭文昌的上包,後來蕭文昌還有跟伊叫過1次貨,是運到蕭文昌的住家 ,由蕭文昌自己付款等語(見核交卷第17至20頁),均核與被告上開供述情節相符。是以,被告辯稱其向杉昌木材行訂購7台尺乘3台尺清水模板100片、13台尺木角材105支之費用,僅是由告訴人先代為墊付,而後再從其向告訴人承包工程之工程款中扣除乙節,應非臨訟杜撰之詞。則除了依照證人陳杉郎證述可知在工程承攬實務,由承攬人提供原物料並購買原物料,但原物料出賣人所出具之統一發票記載買受人為定作人並非少見,故縱使杉昌木材行所開立統一發票上之買受人記載為「詠豐土木包工業」,仍難據此認定告訴人即為實際之買受人之外,也足認本案被告承包上述工程之初,其與告訴人就上述施工所需模板、角材,即已達成該等材料是由被告購買,但由告訴人先行墊付購買該等材料之費用,而於日後工程完竣,再由告訴人將該等購買材料費用自被告所請款項中扣除之合意,而非形成上開材料是由告訴人提供之合意甚明。再按當事人於訂立契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所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而出現漏洞者,法院始應為補充性之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倘當事人對於契約之解釋及適用並無障礙或困難時,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並無就契約另為補充性解釋之必要,而應逕依契約之約定決定其權利義務關係,有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34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62號等民事判決意旨 可參,而被告與告訴人既然對於該等材料是由被告購買,告訴人僅是先行墊付購買該等材料費用,於日後工程完竣,由告訴人將該等購買材料費用自被告所請款項中扣除之事有所合意,則堪認該等材料於本案工程中,即是由被告負有供給之義務,雖被告與告訴人上述契約並未形諸於文字或書面,但其等既然對於上述契約之材料供給義務者達成合意,則關於此點即已無解釋與適用之障礙或困難,而需由法院予以補充解釋,交付審判裁定僅因上開款項是由告訴人所支付,且杉昌木材行所出具之統一發票買受人記載為「詠豐土木包工業」,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是「包工不包料」模式,而忽略契約當事人原已有達成上開合意之意,亦有所誤會。則被告向杉昌木材行訂購7 台尺乘3台尺清水模板100片、13台尺木角材105支,乃是 因為被告於上述工程中有提供之義務,由被告所購買,該等材料之所有權亦歸屬於被告,被告即使於本案工程期間將之載送至其他工地施工之用,也並非是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挪作他用,而難認屬於業務侵占之行為,亦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業務侵占之故意與不法所有意圖。 ⒍至於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另補充稱告訴人之真意應為需被告將工程完工,才將材料的錢與其他費用一起結算,被告才能取得模板所有權云云,然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之締約本無任何書面或文字,僅有彼此間口頭約定,則其等於最初締約時,究竟有無就上述告訴代理人事後所主張附條件之事達成合意,並非明確。且細譯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是證稱「我是先幫他出模板的錢,但他必須將工程完工,我才能將模板的錢與其他費用一起結算。」(見核交卷第13頁),僅有提及告訴人墊付購買材料之費用是迨至工程結束時,再一起結算、扣除,並無任何隻字片言提及被告所訂購之模板、角材所有權歸屬之事,實難認告訴人所稱幫忙出錢之事,是指於被告將工程完工並完成結算,上述模板、角材始由被告取得所有權。且即使告訴人內心真意如此,但是否有就此情節提出與被告達成合意,更不明確,也難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告訴人有上述附條件之真意,更不足據此認被告本案所為即屬業務侵占行為,且主觀上具有業務侵占之故意與不法所有意圖。 ⒎此外,本案除了告訴人單一指訴泛稱被告所訂購之7台尺乘 3台尺清水模板100片、13台尺木角材105支為其所有以外 ,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或單獨證明上述模板、角材為告訴人所有,或是被告訂購上述材料是出於告訴人委託。 七、綜上所述,依本院准許交付審判裁定所列證據,尚無從令本院對於被告有交付審判裁定意旨所指業務侵占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使被告本案所為造成上述工程施作延宕,甚至造成告訴人因此對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南投分局負有承攬契約上之債務不履行之責,被告所為至多也僅對於告訴人構成債務不履行,而屬民事上之紛爭,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犯罪,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張茗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