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智簡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博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智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博竣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 重製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如附表一註冊審定號所示商標及圖樣,係如附表一 所示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明知為仿冒前揭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且亦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遊戲程式,係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未經著作權人任天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散布,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9年5月初之某日,購入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商品及侵害如附表二所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後,置於其承租於嘉義縣○○鄉○○村○○路00號之「亞瑟娃娃屋」選物販賣機(即俗稱之 夾娃娃機)內,供不特定顧客投幣來操作機器手臂夾取選購物件,以此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及侵害如附表二所示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權。嗣經警方於109年5月6日 佯裝顧客至上址投幣夾取機台內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仿冒 阿迪達斯商標圖樣之背包1個後,經送鑑定確為侵害上開商 標權之商品,再於109年10月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或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始查悉上情。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52頁),並有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773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 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頁面列印、手機蝦皮畫面翻拍照片、鑑定報告書、鑑定意見書、侵害總額表、APPLE真品 與仿冒品驗證報告、鑑定能力證明書、市值估價單、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扣案物品照片、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函、甲○○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 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又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物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另本件查獲經過為員警為求蒐證而至店內操作選物販賣機,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中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1件,於形式上雖有買賣之約定,事實上員警並無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是被告該次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惟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則被告此部分所為,並未構成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意圖散布而持有、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低度行為,則為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自109年5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0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所侵 害本案侵害著作財產權、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均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均係基於接續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二所示商標權人及著作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㈤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論以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另固漏未載明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販賣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犯行,惟上揭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論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訊問時告知上開法條(見本院卷第51頁),充分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對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並無影響,本院自得依法審理之,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著作權則係用以保障著作權人辛苦之智慧結晶,被告本件非法販賣或散布侵害商標權、著作權之商品之行為,非旦造成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告訴人之合法商品信譽與品質受質疑,亦罔顧如附表二所示著作權人辛苦研發及維持之智慧結晶,累及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名聲,其所為誠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無前科,態度及素行均良好,已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 達成和解,現已給付第一、二期賠償金額各1萬元,阿迪達 斯公司表示若被告有於111年1月15日前如期賠償完畢,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5、127頁之刑 事陳報㈠狀暨和解契約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及與告訴人任天堂公司以43,000元達成和解,並於和解當日給付第一期之和解金13,000元及道歉啟事登報費用17,000元、第二期之和解金1萬元(剩餘之和解金2萬元將分2期履行),任天堂 公司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7至61、107、129頁);又與被害人美商蘋果公司以美金1千元達成 和解並履行完畢,美商蘋果公司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本件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55、63至65頁之手機匯款郵件紀錄畫面翻拍照片、承諾書),可認被告確有悔意,兼衡其品性素行、目的、手段、情節及為求生存而投資娃娃機事業之犯罪動機、販賣或散布侵害商標權及著作權商品之數量及時間,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工畢業,現因疫情緣故待業中,以前從事魔術師工作時,月收入約2、3萬元,已婚,與配偶育有1 名甫出生10個月之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審酌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悔意殷殷,且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詳如上述,認有彌補之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就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六、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及商標法第97條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雖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然其本質上仍該當於商標法第97條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商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㈡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109年5月初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期間共賣出約30件商標商品,獲利約3,000元,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供陳在卷(見警卷第5至6頁),並繳回而扣押在案,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15頁)在卷可查,是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贓款3,000元,固屬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犯後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詳如前述,截至目前其共賠償70,875元【計算式:20,000元(阿迪達斯公司第一、二期賠償金)+23,000元(任天堂公司第一、二期賠償金)+27,800元(蘋果公司之賠償金美金1千元,以被告匯款當日之匯率折 算新臺幣)=50,800元】,遠超出被告上開不法犯罪所得, 應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依 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智慧財產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侵害商標權部分 編號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 審定號 指定商品 商標專用期限 1 Trefoil Version 5 (device mark)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00000000 袋子及運動用帶、運動用提背帶、旅行者用背包、背包等 117年1月31日 2 ADIDAS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 同上 00000000 各種旅行袋、旅行包、背包等 111年10月31日 3 瑪琍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瑪琍 MARIO」) 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電視遊樂器用程式磁碟片、電視遊樂器用程式卡匣、電視用遊樂器用操作器等 115年10月15日 4 MARIO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 同上 00000000 掌上型液晶遊樂器用程式、家庭用電視遊樂機等 119年7月15日 5 SUPER MARIO BROS.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 同上 00000000 遊戲機之控制面板、掌上型液晶顯示遊樂器之交流電變壓器、攜帶式液晶畫面遊戲器用程式等 118年8月15日 6 SUPER MARIO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 同上 00000000 家庭用電視遊樂器用顯示器、掌上型液晶螢幕遊戲機用交流電變壓器等 113年3月31日 7 MARIO BROS.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 同上 00000000 電視遊樂器用程式磁碟片、電視遊樂器用程式卡匣等 115年10月15日 8 DEVIL WORLD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 同上 00000000 掌上型液晶螢幕遊戲機用程式、家庭用電視遊樂器用程式等 114年11月15日 9 DONKEY KONG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 同上 00000000 掌上型液晶遊樂器用可下載之程式、電腦程式及其他程式等 116年2月28日 10 ICE CLIMBER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 同上 00000000 路有掌上型液晶螢幕遊戲機用程式之記憶載體、家庭用電視遊樂器等 111年10月31日 11 EXCITEBIKE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 同上 00000000 電子遊戲用程式、掌上型電子遊戲機用程式等 118年7月31日 12 Apple Logo 美商蘋果公司 00000000 電接頭、電線、音樂撥放器用之專用攜帶盒、袋及器材袋、紙製容器等 112年12月31日 13 WING Design (墨色)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00000000 各種箱袋包括運動袋、旅行袋、手提箱袋及背袋等 118年9月30日 附表二:侵害著作權部分 編號 著作權名稱 著作權人 1 Super Mario Bros.、Super Mario Bros.3、Mario Bros.、Dr. Mario、Balloon Fight、Baseball、Gomoku Narabe Renju、Clu CluLand、 Devil World、Donkey Kong、Donkey Kong JR.、Donkey Kong 3、 FI Race、 Golf、Ice Climber、4 Nin Uchi Mahjong、Mahjong、 Pinball、Popeye、Tennis、Ice Hockey、Soccer、 Tetris、Volleyball、 Excite bike、 Urban Champion (共26件) 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三:扣案物品部分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註冊商標之後背包 2件 ⒈其中1件為警方佯裝顧客至「亞瑟娃娃屋」夾取,另1件為警搜索扣得之物。 ⒉證據出處:鑑定報告書(見警卷第35頁) 2 侵害如附表一編號3至11所示註冊商標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著作權之遊戲機 5台 ⒈為警搜索扣得之物。 ⒉證據出處:鑑定意見書(見警卷第39至41頁反面) 3 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註冊商標之充電組 8組 (共24件) ⒈為警搜索扣得之物。 ⒉證據出處: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見警卷第52頁正反面) 4 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註冊商標之充電組 1組 (共4件) 同上 5 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註冊商標之包包 3件 ⒈為警搜索扣得之物。 ⒉證據出處: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函文(見警卷第68頁) 6 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註冊商標之零錢包 3件 同上 7 贓款 3,000元 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