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朴簡字第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盧詩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詩凱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0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訴字第270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係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含 光行之分銷商合德機車行實際負責人,其知悉陳秋妙(涉案 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朴簡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年確定)急需現金,乃於民國106年5月20日前某時,向陳秋妙提議可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後,將機車轉賣取得所需現金以解資金需求,而後再按期繳納購車貸款,陳秋妙因此應允。甲○○因而夥同陳秋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由陳秋妙於106年5月20日,透過甲○○所經營之合德機車行,分期付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陳秋妙並與含光行簽訂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5,260元、分20期按月清償、每期繳納3,763元,且於分期價款未完全 清償之前,陳秋妙僅得依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保管、占有、使用該車,該車輛之所有權仍為含光行所保有,不得任意處分,而仲信公司審核通過分期付款申請後,即將上開價款支付與含光行,含光行並將其依分期付款約定書所具有之一切權利讓與仲信公司,而仲信公司經審核通過上開申請,乃將75,260元支付與含光行,並自含光行取得上開機車之所有權與分期付款約定書之所有權利,另含光行則於106年5月22日申請取得上開機車之行車執照後,將該機車行車執照交付與甲○○。甲○○乃另為陳秋妙覓得有意願收購上開機車之人後,通 知陳秋妙前來合德機車行,陳秋妙於接獲甲○○通知後某時, 偕同其友人盧皇助一同前往合德機車行,嗣由甲○○駕駛車牌 號碼不詳之貨車載送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盧皇助騎乘其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搭載陳秋妙,一同前往嘉義市民族路某處巷弄外,盧皇助、陳秋妙在該巷弄外等候,由甲○○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牽往巷弄內 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收購者,並自該收購者取得25,000元之款項後,甲○○再將其中23,000元交付與陳秋妙,自己取得 2,000元,共同以上開處分行為將仲信公司保有所有權之機 車侵占入己。而後,該收購者再於同年6月21日前某時,將 該部機車牽往斯時址設嘉義市○區○○里○○街00○0號之開元機 車行,委託該機車行不知情之負責人宋政輝轉賣,而由不知情之曾士豪於同年6月21日以60,000元之價格購入,並於同 年7月24日將該輛機車過戶登記於曾士豪之名下。嗣因陳秋 妙繳付2期款項後即未再依約繳納,經仲信公司查詢後始悉 上情。 ㈡陳秋妙因上揭侵占機車之事,經仲信公司於108年10月間具狀 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對陳秋妙提出告訴,並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400號案件偵 查。詎甲○○於該案偵查中,明知其有上開為陳秋妙轉售機車 之事,竟仍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8年11月28日下午3時37分許,以證人身分在本署第三偵查庭出庭應訊時,就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具結證稱:「(問:剛剛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言是否均實在?)實在。【其在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即證述:我是單純賣車給陳秋妙,我沒有將該機車出租或出售他人】」、「(問:這部機車後來有成功賣給陳秋 妙?)是,我們就完整的全部程序都辦好並交車給她了。」 等語,而為不實證述,足以影響司法機關對於陳秋妙所涉上開案件偵審之正確性。嗣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 字第8400號對陳秋妙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5 號審理時(該案號嗣因陳秋妙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改以109年度朴簡字第221號逕為簡易判決,下稱前案),陳秋妙始供出甲○○上開涉案之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前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及110年6月2日 答辯狀中之自白。 ㈡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另有共犯陳秋妙於前案審理中之供述、證 人盧皇助於前案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含光行負責人蔡皆得於前案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宋政輝於前案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曾士豪於前案偵查中之證述,以及前案中本院調取之法院開庭前,攝得共犯陳秋妙、證人盧皇助與被告對話之法庭外監視器畫面錄影截圖、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資料表與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繳款明細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列印資料、證人曾士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庭呈之開元機車行名片、估價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保險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09年3月12日嘉監義站字第1090053776號函與檢送車輛異動登記書。㈢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尚有被告於前案偵查中所簽署的證人結文 及本院109年度朴簡字第221號刑事簡易判決。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5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中罰金刑部分折算為新臺幣為30,000 元。嗣上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經立法院修正,由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後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30,000元以下罰金。」(上開修正後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既為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 法施行後再行修正,則貨幣單位即為新臺幣),再依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可知此部分之修正僅係為避免原規定之罰金刑部分仍須參照刑法施行法之相關倍數折算為新臺幣,於實務上徒生困擾,並使刑法分則所有關於罰金刑之幣別均同為新臺幣。且上開規定,無論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修正前、後實無不同,是上開刑法之修正對被告並無不利之影響,應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就其所 涉上開侵占犯行,與陳秋妙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前開二罪,時間地點先後不同,犯罪構成要件顯然有別,侵害法益分別為個人財產法益、國家司法審判公正法益,應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朴交簡字第30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有併科罰金),並於106年8月23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偽證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 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03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參照)。本件依 被告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故就其所犯之偽證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查被告所偽證之刑事案件業於109年8月18日確定,此有陳秋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於110年6月2日始具狀自白偽證犯行,已無從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謄本、借據及本院電話紀錄等,審酌被告身為合德機車行實際負責人,竟與陳秋妙將被害人仲信公司尚保有所有權之機車轉賣換取現金,另為圖掩飾自身犯行,故意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證言,企圖誤導檢察官偵查方向之正確性,浪費訴訟資源,影響司法審理結果之正確及公正,所為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具狀坦承本案所有罪行,並貸與陳秋妙款項用以協助陳秋妙履行與被害人仲信公司間之調解條件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就讀國一、小四),經營機車行維生,經濟狀況普通,需撫養上開二名子女及年邁父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侵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侵占罪名所處徒刑係得易科罰金,偽證罪名所處徒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係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於判決 確定後,自行選擇是否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 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㈥至於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且被害人仲信公司之承辦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乙節,惟被告有前開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之情形,是被告既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於執行完畢5年內受有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自 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而無從宣告緩刑,特 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自應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 ㈡經查,被告與陳秋妙上開侵占犯行,業由被告將機車變賣得款25,000元,陳秋妙因此分得23,000元,其餘2,000元則由 被告取得,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3頁)。故本案僅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5條第1項、第16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