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聯鼎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文達、黃春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聯鼎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林文達 被 告 黃春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振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本院朴子簡易庭110 年度朴簡字第143 號中華民國110 年5 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656號,被告等於檢察官起訴後自白犯罪,原審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聯鼎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文達、黃春進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等人於本院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簡上卷第268 頁、第343 頁、第354 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檢附廠房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放在簡上卷存置袋內)、本院勘驗筆錄(見簡上卷第269-271 頁)、本院調解筆錄(見簡上卷第325-327 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循告訴人之請求,認被告等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不佳,原審判決諭知量刑過輕,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要旨及95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64號等判決要旨供參);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供參)。查本件①被告聯鼎公司為法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依同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科處以同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之罰金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②被告林文達違反同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致生死亡職業災害罪,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③被告黃春進所犯之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其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3 人罪證明確,斟酌被告聯鼎公司、林文達未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設備及措施,被告黃春進在現場監督時亦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作業流程並維持現場施工人員安全,致被害人於作業時自高處墜落傷重死亡,對被害人及其家屬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兼衡被告3 人均坦承犯行與素行紀錄、過失程度、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依序量處①罰金新臺幣10萬元,②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③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原審顯係本於各被告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從而,原審縱未及審酌事後成立調解之情狀(詳後述),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既無違法及不當之處;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且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則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按法人所屬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罪時,處罰行為人同時亦對法人科以罰金刑之兩罰規定,法人雖非犯罪主體,但仍係刑罰宣告之對象,為受罰主體;而我國緩刑制度,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採刑罰執行猶豫主義,於有罪判決宣告之同時,得依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定期間之緩刑,在緩刑期間內暫緩刑之執行,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因而失其效力,法人既得為受罰之主體,自具有受緩刑宣告之適格;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則惡性較短期自由刑猶輕之罰金刑,溯自我國舊刑法修正施行時,即入於得宣告緩刑之列,是法人雖無有期徒刑之適應性,既得科以罰金,復以刑法緩刑規定並未排除法人之適用,對法人自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得照)。次查,被告林文達前因賭博、違反私立學校法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分別於民國82年8 月16日、86年3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今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餘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渠等業於111 年5 月13日與告訴人方面成立調解,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可憑(見簡上卷第325-327 頁),嗣全數履行給付完畢,有卷內相關資料可佐(參簡上卷第247-253 頁、第275 頁、第359-361 頁),又告訴人方面亦表示同意諒解乙節(見簡上卷第363 頁之陳報狀);本院審酌被告等係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履行完畢,應知所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昱奉、陳則銘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振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