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李東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東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本院朴子簡易庭110 年度朴簡字第160 號中華民國110 年6 月1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0 年度偵緝字第13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東雄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經處以罰鍰,五年內再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東雄前因非法僱用許可失效之越南籍行蹤不明移工,從事架設屋頂太陽能板安裝工作,為警於民國107 年12月17日查獲,並經嘉義縣政府於108 年10月3 日以府授社勞行字第1000000000號裁處書科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確定。詎李東雄仍不知悔改,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於前次遭查獲後5 年內之109 年3 月5 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以日薪1,800 元、1,300 元之代價,聘僱原為銳騰科技有限公司、富吉特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聘僱,因無故逃逸,業已僱用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TRAN DINH THE (下稱中文名:陳廷世)、DUONG THI HAI (下稱中文名:楊氏海,業於109 年5 月29日出境)夫妻,在雲林縣從事架設輕鋼架屋頂、綁鐵線等工作,及租賃嘉義縣○○市○○○路00巷00號3 樓房間供渠等居住。嗣因李東雄未給付薪資,陳廷世與楊氏海於109 年5 月12日自行前往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辦理自行到案,且檢舉李東雄非法雇用,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39頁、第61頁、第69頁、第83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二審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或沒有意見(見簡上卷第42-45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應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附手機照片擷圖等,性質上非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查無不得為證據之狀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犯行,辯稱:①伊未聘僱越南籍夫妻陳廷世與楊氏海,楊氏海是孕婦也無法工作,②是施勻凱雇用他們,伊只分租房間給施勻凱、借錢給施勻凱而非發放工資,伊僅答應陳廷世夫妻要幫忙他們向施勻凱討回薪資,③伊和高昌平合夥東昌工程行,109 年都到處在做點工,沒有任何工程需要外調人員,伊從事太陽能組裝與鐵皮屋工程,從未接過輕鋼架屋頂或綁鐵工程,工程行也沒有綁鐵或輕鋼架的匯款資料云云(見警卷第28-33 頁;偵緝卷第5-7 頁、第19-20 頁、第39頁、第46頁;簡上卷第8 頁、第39-40 頁、第47頁)。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陳廷世於調查、偵查中(109 年11月18日已具結)證述其係由被告聘僱、發放薪水、駕車接送及提供租屋等節明確(見警卷第1-3 頁、第48-51 頁;偵卷第9-10頁;偵緝卷第52頁),於本院二審審理時到庭亦表示被告提出照片(參簡上卷第49頁)即其依被告指示工作內容無誤(見簡上卷第78-79 頁),並提供其手機照片擷圖(見警卷第8-18頁),及有陳廷世與楊氏海之護照影本(見警卷第7 頁、第19頁)、錄音光碟與譯文在卷可參(見交查卷第63-74 頁、第87-102頁;光碟在存放袋內)。 ㈡又上開手機照片擷圖所示租屋地址在嘉義縣○○市○○○路00巷00號(參警卷第10頁),該屋主即證人李貴美於偵訊時結證稱:自108 年2 月起,上址2 、3 樓房間都出租給被告,被告說是要給工人住,租約是被告簽立,房租也是被告拿現金來等語(見交查卷第157 頁),且提供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為憑(見交查卷第161-169 頁)。 ㈢參以,證人即東昌工程行登記負責人高昌平於偵訊時證稱:東昌工程行承攬工程所需工人係由被告自行招攬,工程行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均交由被告保管,並交代發薪水,工程行車號000-0000、AVK-6785的車輛均由被告駕駛使用等語(見交查卷第50-52 頁),亦有前開手機照片擷圖所示車號000-0000、AVK-6785(參警卷第11-12 頁)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附卷足佐(見偵卷第17-18 頁)。 ㈣是以,果如被告未僱用陳廷世、楊氏海夫妻工作,則渠2 人何以無端持有被告之工程行名片(參警卷第14頁)、居住在被告所承租房屋內,並由被告舟車勞頓駕駛搭載其2 人前往工作,上述種種,益徵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洵無可採。此外,復有嘉義縣政府108 年10月3 日府授社勞行字第1080210272號裁處書、舉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案件通知書、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等在卷可按(見警卷第4 頁、第22-27 頁、第57頁;朴簡卷第15頁)。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經裁處罰緩,5 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係犯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罪。其自109 年3 月5 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聘僱2 名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勞工,基於同一個聘僱許可失效外國人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㈡觀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之旨,只限於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法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宣告「最低法定刑」。則倘若法院依個案犯罪情節,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即非上開解釋客觀拘束力之範圍,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之範圍內宣告其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109 年度台非字第139 號、109 年度台非字第170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朴簡字第183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再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尚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㈠惟被告有前述科刑並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原審就此部分構成累犯認為不予加重其刑,容非允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非法聘僱外籍勞工經行政裁罰後,猶不知警惕,為貪圖降低聘僱勞工之成本再犯本案,實影響國內勞動市場、勞工就業權益,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其犯後復否認犯行,迄未給付賠償工資,考量查獲期間較短、手段與情節非至鉅,暨被告之個人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調查人欄所載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俊良、陳則銘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王品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 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