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8 日
- 當事人林祺文、王昱又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祺文 代 理 人 林憲同律師 被 告 王昱又 林淑芬 林兆童 施秉森 凌明村 蔡典築 王崑霖 王詩宜 沈怡廷 沈欣霈 蔡宛真 黃韋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58號處分書,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祺文以被告王 昱又等人涉犯詐欺等罪嫌提出告訴,檢察官於民國110年3月31日以108年度偵字第5205、8558號、109年度偵字第5765、5766、5767、5780、7558號、110年度偵字第2478、2479號 處分不起訴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0年5月14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5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嗣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10年5月21日送達於聲請人林祺文,聲請人林祺文即委任林憲同律師於110年5月31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揭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卷可參,是本案上開部分之聲請於程序上並無違誤,合於法定程序要件。 二、告訴及告發意旨略以: 被告王昱又係熊大庄集團即址設嘉義縣○○鄉○○村○○○路0○0號 1樓「蒳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蒳夏公司)及址設嘉 義縣○○鄉○○村○○○路00號「熊大庄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熊大庄公司)之負責人,並與被告林淑芬共同經營上開二公司;被告林淑芬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1「 熊大庄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凌明村係址設嘉義縣○○鄉 ○○村00鄰○○0號1樓之「熊大大文創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負 責人(下稱熊大大文創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王昱又;被告蔡典築為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21樓之9「熊好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熊好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王崑霖則為熊好公司實際出資人,被告王詩宜為會計師,並受熊好公司之委託辦理會計事務;被告沈怡廷、沈欣霈分別為被告王昱 又之女;被告蔡宛真為熊大庄公司之員工;被告黃韋綸則為址設南投縣○○鎮○○○○○街00號「唐堡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施秉森係警察大學畢業因案退職警官,對外自稱為律師。告訴人暨告發人林祺文及告訴人兼告發人兼告訴代理人林憲同律師(下稱告訴人林憲同律師)係被告王昱又、熊大庄公司及蒳夏公司之債權人。嗣因被告王昱又、林淑芬前以蒳夏公司、熊大庄公司名義向他人借款,而周轉困難,且部分債權人已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就蒳夏公司所有坐落於嘉義縣○○鄉○○○○區○○○路0○0號廠房(下稱蒳夏廠 房)聲請拍賣,並經該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9453號強制執行,而熊大庄公司所經營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0號之 園區(下稱熊大庄園區)業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0377號,於108年9月間執行拆屋還地。被告林兆童係於民國108年1月8日以新臺幣(下同)5,827萬元向嘉義地院拍得蒳夏公司所有坐落於嘉義縣○○鄉○○○○區○○○路0○0號廠房之得標人 (嘉義地院於108年12月10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被告等竟為下列之行為: (一)被告施秉森、王昱又與林淑芬(被告王昱又、林淑芬所涉刑 法詐欺罪嫌,另行提起公訴)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先由被告施秉森於106年10月間,邀約告訴人林憲同 律師及其助理即告訴人林祺文,在臺北市南京西路新光百貨旁某木瓜牛奶店,與被告王昱又、林淑芬見面,並佯稱熊大庄集團每月營業收入數千萬元,為了進軍大陸拓展業務需要資金,且「天明實業公司」之王姓臺商即「王伯倫」也將合資經營為由,復由被告施秉森基於教唆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教唆被告王昱又、林淑芬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王昱又冒用其女沈怡廷、沈欣霈名義共同開立如附表所示本票7紙,合計面額2,800萬元,交由被告施秉森於告訴人林憲同律師匯款前,在告訴人林憲同律師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之1之「大中 聯合法律事務所」,交予告訴人林憲同律師供作擔保,向告訴人林憲同律師、林祺文借款,以其中800萬元清償積欠陳 麗媚債務;1,250萬元為熊大庄集團員工資遣費;700萬元為趕製熊大庄107年春節出貨的購料成本,致告訴人林憲同律 師、林祺文均陷於錯誤,允諾出借款項,由告訴人林憲同律師辦理房屋抵押借款,再由告訴人林祺文或其姐林祺婷匯款,陸續自106年11月13日起至106年12月15日止匯款5次,共 計2,800萬元,至被告王昱又、林淑芬等2人指定之被告沈欣霈、被告施秉森帳戶內,被告施秉森因此獲有200萬元之報 酬。嗣告訴人林憲同律師於107年3月發現部分債權人已聲請拍賣上開公司資產,始知受騙。被告施秉森、王昱又、林淑芬為再取信告訴人林憲同律師,被告施秉森基於教唆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教唆被告王昱又、林淑芬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未得被告凌明村之同意,竟於107年5月1日,由被告王昱又逕自以熊大庄文創公司 及其負責人即被告凌明村名義,偽造簽發發票日為107年5月1日、票號FB0000000號、面額2,800萬元之本票乙紙,並由 被告施秉森攜該本票,在告訴人林憲同律師住處交付行使,做為前開借款本票之共同擔保,致使告訴人林憲同律師以為熊大庄集團仍繼續經營而未能及時取回資金。被告凌明村明知上情,仍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9年1月16日,在本署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有授權王昱又簽立本票及支票等虛偽不實之證言,足以影響該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施秉森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9條、修正前刑法第201條之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罪等罪嫌;被告王昱又、林淑芬涉嫌修正前刑法第201條偽 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罪嫌;被告凌明村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又熊大庄集團因於106年間支票跳票成為拒絕往來戶,為能使用支票及繼續經營熊大庄賣場,被告施秉森竟基於教唆背信及竊佔之犯意,教唆被告王昱又、林淑芬以其員工即被告凌明村之名義籌組熊大大文創公司之空殼公司,被告王昱又、林淑芬遂共同基於背信、竊佔之犯意聯絡,被告凌明村季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被告王昱又未依公司法之租售公司重大資產對內做成股東決議暨對外向被告凌明村收取讓售出進或價金,逕行成立熊大大文創公司,並以該名義繼續經營熊大庄賣場,使告訴人林憲同律師以為賣場得以持續經營而未即時抽回資金。而被告施秉森、王昱又、林淑芬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於取得上開借款後,未由被告王昱又依照公司法重大事項召開公司臨時股東會以決議對全體股東釋明借款用途,實則遭被告等流用一空,未用於蒳夏公司、熊大庄公司之經營,足以生損害於該二公司。另被告施秉森、王昱又、林淑芬、凌明村均明知熊大庄賣場已定於107年8月間,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0377號進行拆屋還地,且明知熊大大文創公司應依據公司法召開股東會議後始能簽立高於其資本額500 萬元之本票2,800萬元,竟未依照公司法召開公司股東會議 ,即簽發上開本票供作擔保,足以生損害於熊大大文創公司之經營。因認被告施秉森涉有刑法第29條、同法第342條之 教唆背信罪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教唆竊佔罪等罪嫌;被告王昱又、林淑芬、凌明村共同涉有刑法第342條之 背信罪、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等罪嫌。被告凌明村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 (三)被告施秉森、林淑芬、王昱又、林兆童等人均明知被告林兆童就熊大庄集團之債權金額僅有1,938萬8125元,並無另外 之1,000萬元及第三人黃玉齡9,22萬650元及80萬元債務之存在,為圖減少拍賣價金之支付及供被告王昱又、林淑芬繼續佔用蒳夏廠房,被告施秉森竟基於包攬他人訴訟之犯意,並與其餘被告三人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得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聯絡,由被告王昱又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虛偽簽發發票日為106年1月3日 、面額各為922萬650元及80萬元之本票2紙,交由被告林兆 童持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各該法院分別於107年1月24、107年3月30日,以107年度司票字第567號、107年度司票字第2118號裁定,而分 別於107年3月6日、107年5月18日確定,被告王昱又復於107年12月20日,在桃園市○鎮區○○街000號被告林兆童之辦公室 內,開立票據號碼為FB0000000、面額1,000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予被告林兆童,並由被告林兆童先於108年1月8日以5,827萬元拍得蒳夏廠房後,被告林兆童向嘉義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該法院於108年1月16日以108年度司票字第35號裁 定而確定,足以生損害於本票裁定之正確性。再以上開本票裁定之金額作為嘉義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9453號拍定價金5,827萬元之債權抵付,使被告林兆童獲有利益,而詐害全 體債權人。被告施秉森另受被告林兆童之委任,負責向嘉義地院調閱上開民事案件之訴訟卷宗。因認被告林兆童、施秉森、王昱又、林淑芬等4人均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修正前刑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等罪嫌;另被告施秉森涉有同法第157條之包攬訴訟罪嫌。 (四)詎被告王昱又、林淑芬等人為妨害告訴人等之債權獲得清償,竟共同基於偽造不實租約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明知上開蒳夏廠房實際上並未出租予被告林淑芬,竟仍虛偽製作出租期間為107年5月29日至114年5月28日之租約,致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將上開不實之租賃情形登載於嘉義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9453號公告之附表中,均足生損害於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之正確性及告訴人等。因認被告王昱又、林淑芬均涉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及修 正前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等罪嫌。 (五)被告施秉森、王昱又、林淑芬、王崑霖、蔡典築明知熊大大文創公司於107年間因違反公司法規定,已不能領用營業發 票,被告施秉森竟基於教唆背信及竊佔之犯意,被告王昱又、林淑芬、王崑霖、蔡典築共同基於背信及竊佔之犯意聯絡,明知未依公司法規定,就處分重大資產做成股東決議,並向財稅機關及公司債權人為必要之告知,仍以被告林淑芬成立之熊大庄公司及以被告蔡典築名義籌組之熊好公司作為上開園區之契約當事人,於108年1月19日簽立「園區委託營運契約書」,約定自108年1月19日起至108年4月18日止,由熊好公司負責經營熊大庄園區賣場。另被告王昱又、林淑芬、蔡典築、王崑霖、王詩宜均明知被告王昱又、林淑芬未先與熊好公司進行熊大庄賣場結存物料盤點暨進行財務報表會計憑證之審查,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王詩宜另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由被告王昱又、林淑芬共同向告訴人等佯稱熊大庄園區地主義豐石化公司同意展延執行期限到原訂租約期日之109年10月 底,請求告訴人等出面向熊好公司及被告王崑霖辦理園區賣場結算及收回熊大庄園區賣場,以供交付告訴人等獨立經營暨供償付其積欠告訴人等債務2,800萬元,而被告王詩宜僅 依賣場會計簡淑芬彙整數字加以編寫成確認書附件,供告訴人林祺文與被告蔡典築結算並簽約,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於108年5月10日,在熊好公司會議室,就熊大庄園區,由告訴人林祺文與被告林淑芬、蔡典築簽訂園區委託營運結算確認書,並由被告王崑霖與告訴人林憲同律師在場見證,而約定以568萬4787元,自108年5月1日起,由熊好公司將熊大庄園區經營權轉讓予告訴人林祺文經營,告訴人等並於同日支付120萬元予被告王崑霖。嗣告訴人等接收熊大庄園區賣場 後,始發現熊好公司所編制之財務報表不實,賣場財物也因被告林淑芬、王昱又盤據放置於蒳夏工廠,告訴人等卻無法進入蒳夏盤點,而遭被告林淑芬、王昱又侵占盜賣一空(侵 占部分與告訴意旨(六)部分相同),且被告王昱又、林淑芬 、蔡典築、王崑霖、王詩宜等5人亦未依約將熊好公司過戶 登記予告訴人林祺文,告訴人等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施秉森涉犯刑法第29條教唆背信、竊佔、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王昱又、林淑芬、蔡典築、王崑霖共同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42條之背信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 項之竊佔罪等罪嫌;被告王詩宜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等罪嫌。 (六)告訴人林祺文自108年5月1日起接手熊大庄園區經營後,⑴自 108年5月4日起至108年6月20日止,被告王昱又、林淑芬又 佯以嘉義中埔農會等外在客源訂貨而急需備料為由,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由告訴人林憲同律師於108年5月4日及7日分成五筆先對王昱又、林淑芬給付現金及匯交共計102萬4265 元,告訴人林憲同律師另以賣廠營收對被告王昱又、林淑芬匯交85萬1108元,但告訴人等事後得知中埔農會等外在訂貨純屬虛構,而向告訴人等詐取備料款共計187萬5373元(即102萬4265元+85萬1108元)。⑵被告王昱又、林淑芬又推由被 告蔡宛真前來熊大庄賣場結算每日營收,告訴人林憲同律師自108年5月7日起至108年6月20日止,對被告蔡宛真所申設 之臺灣企銀民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共計匯入138萬4,265元【包含(A) 108年5月7日45萬5265元及45萬元; (B) 108年5月29日27萬9000元; (C) 108年6月6日5萬元; (D) 108 年6月20日15萬元】,惟被告蔡宛真上開帳戶資金卻不知去 向。⑶於108年5月下旬,告訴人等要進入蒳夏工廠卻遭被告林淑芬、王昱又關閉廠房拒絕進入,而將蒳夏公司價值約3 、4百萬元的財物原料,變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拒 不交予告訴人等。⑷被告王昱又、林淑芬復將熊大庄園區賣場於108年5月份及6月份宅配販售款共計51萬3916元,變易 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拒不交予告訴人等。⑸又熊大庄園區賣場自108年6月3日至同年月9日,營業收入約計62萬元,被告王昱又、林淑芬於108年6月10日僅對員工計付薪資38萬元,卻將其餘之約17萬元(誤稱為25萬元,計算式:62萬元-38萬元-7萬元=17萬元)營利及停車費7萬元予以侵占,迄至今日仍不對告訴人辦理結算返還本項24萬元(誤稱為32萬元,計算式:17萬元+7萬元)。因認被告王昱又、林淑芬均 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蔡宛真涉有違反洗錢防治法第14條之洗錢罪嫌。 (七)被告蔡典築、王詩宜均明知上開熊大庄園區賣場已於108年5月1日,點交予告訴人林祺文管理經營,竟共同基於侵入住 宅之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21日,未徵得告訴人林祺文之同意,無故侵入熊大庄園區內。因認被告蔡典築、王詩宜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八)被告沈怡廷、沈欣霈均為同案被告王昱又之女,其等均明知同 案被告王昱又、林淑芬已因退票,為避免債權人實施扣押,遂開始利用兒女及其親近員工名義開設銀行帳戶,做為對外收取詐欺所得暨對外洗錢之犯罪窗口,被告沈怡廷竟提供不詳帳戶;被告沈欣霈則提供嘉義保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供作為同案被告王昱又、林淑芬自103年到107年3年間(誤稱為105年到108年3年間),連續對外詐欺收 取之不法利益現金約計3億元(參見彰化地檢署107偵7745等 案號所指違反銀行法吸金罪部分),而作為同案被告王昱又 、林淑芬對外吸金收款或銷贓湮滅詐欺、侵占犯罪所得之銀行窗口。因認被告沈怡廷、沈欣霈均涉有違反洗錢防治法第14 條之洗錢罪嫌。 (九)告訴人林祺文與被告蔡典築簽約後,被告王昱又等人表示原物料歸屬告訴人所有,以此原物料製成產品之出售所得亦歸告訴人所有,然被告施秉森基於教唆販賣贓物之犯意,教唆被告王昱又、林淑芬、黃韋綸、沈怡廷、沈欣霈共同基於販賣 贓物之犯意聯絡,以告訴人林憲同律師出資購買堆放在蒳夏之原物料製作產品,由被告黃韋綸成立址設南投縣○○鎮○○里 ○○街00號之唐堡有限公司名義,繼續在南投埔里開店,以及 在屏東縣枋山開店專供銷售熊大庄產製商品。因認被告施秉森涉嫌刑法第29條、第349條教唆販賣贓物罪嫌;被告王昱 又、林淑芬、黃韋綸、沈怡廷、沈欣霈均涉有刑法第349條之 販賣贓物罪嫌。 三、檢察官不起訴意旨略以: 告訴暨告發意旨(一)部分: (一)被告施秉森涉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訊據被告施秉森固坦承居間介紹被告王昱又、林淑芬,向告訴人林憲同、林祺文借款一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王昱又、林淑芬有一起到臺北來見林憲同,後來林憲同也約王昱又、林淑芬來嘉義看熊大庄賣場、蒳夏廠房,王昱又和林憲同談妥借款條件、金額後,由林憲同助理林祺文要求王昱又簽立借據本票,借款契約是伊協助擬定,林憲同借款給王昱又的錢都是匯到沈欣霈帳戶,其中有一筆900萬元(即附表編號6)是王昱又指定匯款至伊帳戶,該帳戶是伊借給王昱又使用,目前存摺、印章、提款卡目前都還在王昱又處,這筆錢實際上是王昱又在動用,而黃莉莉是伊高中同學,黃莉莉借款給王昱又、林淑芬共約4,869萬元,如 果當時伊知道林淑芬是通緝犯,為何伊會介紹黃莉莉給王昱又、林淑芬。等語,並提出借款約定書3份、利息約定書2份、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4紙及告訴人林憲同匯款至其帳 戶之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份等影本置辯。告訴人林憲 同律師、林祺文認被告施秉森與被告王昱又、林淑芬共同涉有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等係經由被告施秉森之居間介紹而借款2,800萬元予被告王昱又、林淑芬,且該借款 中之900萬元,係指定匯入被告施秉森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 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論據。惟查,觀 之告訴人等所提出如附表所示本票7紙,均係由蒳夏公司暨 其負責人即被告王昱又、熊大庄公司暨其負責人即被告王昱又、沈怡廷、沈欣霈等共同擔任發票人,並無被告施秉森簽章或擔任連帶保證人,且被告王昱又到庭亦供承:因為伊的帳戶被凍結,才於借款約定書約定匯款入施秉森帳戶,此事林憲同律師也知道等語,核與被告施秉森所辯情節相符,自難認被告施秉森為實際借款人之一。雖告訴人林憲同律師指稱被告施秉森係為讓借款與被告王昱又、林淑芬之黃莉莉得以取回借款,並因此獲有200萬元報酬,方介紹告訴人林憲 同律師投資乙節,然被告施秉森於106年10月31日、11月6日、11月9日有匯款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至被告沈欣霈之嘉義保安郵局等情,有被告施秉森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交易明細、與被告王昱又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可知被告施秉森借款與被告王昱又係在告訴人林憲同律師借款前。另黃莉莉自106年11月24日開始至107年4月25日借款 與被告王昱又、林淑芬約4,000多萬元,亦有嘉義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823號裁定、支票、本票、借款約定書等附卷可 參,則本件應無告訴人林憲同律師所指之情形。從而,上開款項實際借款人暨取用人既為被告王昱又、林淑芬,被告施秉森僅係居間介紹而偕同前往,是難認被告施秉森就被告王昱又、林淑芬之持票借款未還行為,確存有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二)被告王昱又、林淑芬、施秉森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訊據被告王昱又、林淑芬、施秉森均堅決否認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被告王昱又辯稱:伊要簽署本票前,都有告知沈怡廷、沈欣霈、凌明村,並經過沈怡廷、沈欣霈、凌明村的同意,才簽署他們的名字。熊大庄公司、蒳夏公司都是由伊一人成立,並沒有股東,借款也是為了解決債務、資遣費、購買原料,沒有伊個人私用等語;被告林淑芬辯稱:林憲同律師有告訴伊,只要經過本人即沈怡廷、沈欣霈同意就可以代簽,沒有偽造的問題,款項都用在熊大庄公司之經營等語;被告施秉森則辯稱:如附表所示共同發票人沈怡廷、沈欣霈本票共7張,都是王昱又自行簽名並拿印章來蓋,伊有問 王昱又這樣會不會有問題;而凌明村本票1張,因為熊大庄 改為熊大大文創公司經營,而熊大大文創公司先前沒有簽定任何本票,是告發人林憲同律師要求伊去找熊大大公司負責人凌明村簽立本票,這張本票王昱又跟伊說,他有經過凌明村的同意而代為簽名等語。經查,證人沈怡廷、沈欣霈、凌明村均到庭具結證稱:王昱又有告知要簽發本票,有同意等語,則此部分,被告等既已得證人沈怡廷、沈欣霈、凌明村之同意而有權制作,所為顯與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以該罪責相繩之理。 (三)被告凌明村涉嫌偽證罪嫌部分: 訊據被告凌明村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王昱又要簽發支票或本票都有得到伊的同意,但伊不知道金額及受款人等語。經查,(1)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因偽證而間接受害之人請求究辦,僅可認為告發而非告訴,此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32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2)被告凌明村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與被告王昱又相符,堪 認被告凌明村有授權與被告王昱又簽立本票,而屬有權製作,參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凌明村涉有偽證罪嫌,自無從以該罪責相繩之理。 告訴暨告發意旨(二)部分: (一)被告王昱又、林淑芬、施秉森、凌明村涉嫌背信、竊佔罪嫌部分:經查,(1)熊大庄公司、蒳夏公司均係由被告王昱又設立,股東僅有被告王昱又一人,均由被告王昱又擔任董事,被告凌明村雖登記為熊大大文創公司之負責人,然實際負責人仍係被告王昱又,被告王昱又與熊大庄公司、蒳夏公司、熊大大文創公司係屬委任關係,是被告王昱又係受熊大庄公司、蒳夏公司、熊大大文創公司之委任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而為熊大庄公司、蒳夏公司、熊大大文創公司處理事務,熊大庄賣場於熊大大公司106年4月成立時仍為熊大庄公司、蒳夏公司之資產,被告王昱又並非係受告發人等之委任,而為告發人等處理事務,告發人等於斯時亦非熊大庄賣場之所有人,是告發人等並非直接之被害人,是此部分應僅係告發之性質,合先敘明。(2)告發人林憲同律師、林祺文雖指 稱被告王昱又、林淑芬、凌明村等依被告施秉森教唆未依公司法之租售公司重大資產對內做成股東決議暨對外向被告凌明村收取讓售出進或價金,逕以熊大大文創公司名義經營熊大庄賣場,且明知熊大大文創公司應依據公司法召開股東會議後始能簽立高於其資本額500萬元之本票2,800萬元,以及其向告訴人等借款後,被告王昱又從未召開股東會,說明借款用途及流向,因認被告等均涉有背信罪嫌,惟查,依公司法第52條、第53條、第106條、第111條、第211條規定,有 關有限公司股東執行業務、股東挪用公款、增資及出資轉讓他人應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公司虧損之報告義務等規定,然此部分,依告發人等之指訴,被告等縱有未依規定經股東表決同意,亦僅有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或罰鍰之行政裁罰事由,尚與刑責無涉;況熊大庄公司、蒳夏公司、熊大大文創公司為有限公司,並無股東會之機制,公司股東僅被告王昱又、凌明村一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附卷可參,且刑法之背信罪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罪,自須以被害人確因行為人之行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前提,惟依卷附資料,並無任何有關被告等未經股東決議而致熊大庄公司、蒳夏公司、熊大大公司有受有財產損害之證據,另斯時熊大庄賣場仍為上開公司之資產,並非屬他人之物,是此部分,亦難僅憑告發人等之片面指訴,而遽入被告等於刑法背信、竊佔罪責。 (二)被告凌明村涉嫌幫助詐欺罪嫌部分:訊據被告凌明村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為了能繼續經營公司,有同意王昱又以其名義設立熊大大公司,並同意被告王昱又使用支票及本票等語。經查,(1)被告王昱又係於107年5月1日以被告凌明村名義簽發面額2,800元之本票,交付與告訴人林憲同律 師供作擔保,有本票1紙在卷可稽,且告訴人林憲同律師亦 陳稱於107年3月間知悉債權人蜂擁至熊大庄公司、蒳夏公司要拍賣賣場,足認被告王昱又簽發此紙本票係於被告王昱又、林淑芬2人向告訴人林憲同律師借款後之事,且熊大大公 司之實際經營者係被告王昱又,借款人係被告王昱又及林淑芬,故尚難認被告凌明村有幫助詐欺之犯意。 告訴暨告發意旨(三)部分: 訊據被告王昱又、林淑芬、林兆童、施秉森等4人均堅決否 認涉有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得利、包攬訴訟等犯行,被告王昱又辯稱:伊向林兆童借款5,000萬元 ,於106年1月16日對帳後,債務仍有1,938萬8,125元,因為尚積欠黃玉齡約1,000萬元,對帳後有簽發922萬950元及80 萬元本票2紙與黃玉齡,其後黃玉齡於106年4月27日將本票2紙讓與林兆童,於公司資產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伊怕廠房被拍賣,就無法工作,所以就去桃園找林兆童,跟林兆童表示希望他能夠標下廠房,並讓伊以該廠房繼續營業,當下伊就在桃園市○鎮區○○街000號林兆童的辦公室開立上開1, 000萬元的本票,也在該處交給林兆童以做為林兆童讓伊使 用該廠房的保證金,該次林淑芬並沒有去等語;被告林淑芬辯稱:伊沒有參與等語;被告林兆童辯稱:王昱又仍積欠1,938萬8,125元,黃玉齡有將面額922萬950元及80萬元本票2 紙讓與伊,伊有持上開本票裁定向嘉義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王昱又想繼續經營廠房,拜託伊投標,並簽立1,000萬元 本票供擔保,該1,000萬元並未提出予法院供強制執行分配 ,且又確實有簽發本票,以真正的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語;被告施秉森辯稱:伊是有擔任王昱又、林淑芬就蒳夏廠房拍賣強制執行的民事代理人,但伊是義務,沒有收費。就只有這個強制執行事件,沒有其他的民事事件,伊不是律師不能代理等語。經查: (一)有關被告施秉森、王昱又、林淑芬、林兆童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以及持上開1,938萬8,125元、922萬650元及80萬元本票裁定,向嘉義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抵付拍得價金,涉嫌詐欺得利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嫌部分(被告林兆童 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得利罪等罪嫌部分,另提起公訴):經查,(1)被告林兆童確實借款5,000萬元與被告王 昱又,被告王昱又並簽發面額5,000元之本票1紙與被告林兆童,另以蒳夏廠房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期間被告王昱又有陸續清償,迄於105年12月27日,林佳穎代被告林兆童清償2,000萬元後,於106年1月19日被告王昱又與被告林兆童對帳後,仍餘1,938萬8,125元債權等情,有本票影本、本票裁定暨確定書借款收據、匯款同意書、玉山全球智匯臺幣交易付款結果查詢表、玉山銀行桃園分行帳戶(祐實公司)交易明細、蒳夏公司、熊大庄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土地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王昱又確實有向被告林兆童借款5,000萬元,雙方對帳後,被告王昱又仍積欠 被告林兆童1,938萬8,125元無訛。(2)又經調取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745號違反銀行法等全卷,可知本 件係由第三人吳盛玄提出告訴,經分析資金流向熊大庄公司、蒳夏公司後,始知悉證人黃玉齡有借款與被告王昱又、林淑芬約2,168萬元,被告2人於借貸期間雖有還款,仍積欠約1,000萬元,且被告王昱又簽立之上開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 等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票2紙及帳戶金流資料在 卷可佐,參以證人黃玉齡證稱:與王昱又協商後,王昱又簽發面額為922萬650元及80萬元本票2紙,其事後將上開債權 轉讓與被告林兆童等語,核與被告林兆童、王昱又之供述相符,並有債權讓與同意書附卷可考,堪信為真實。是被告王昱又確實有向證人黃玉齡借款2,168萬元,雙方對帳後,被 告王昱又仍積欠證人黃玉齡922萬650元及80萬元無訛,況被告王昱又係蒳夏公司、熊大庄公司之負責人及代表人,自有以其名義簽發本票之權限,被告王昱又簽發上開本票供債務之擔保,尚難認被告等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3)至於 被告施秉森、王昱又、林淑芬等人是否有參與由被告林兆童持922萬650元及80萬元本票裁定,向嘉義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抵付拍得價金部分之犯行,經被告林兆童供稱:伊未請施秉森遞狀聲請拍賣,係由辯護人之律師事務所撰狀,並擔任送達代收人,且其聲請強制執行未告知其他被告,拍賣程序亦由其一人處理等語,參以本件尚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本件廠房之投標及價金之抵付,自無從認定被告施秉森、王昱又、林淑芬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得利罪等罪嫌。 (二)有關被告施秉森、王昱又、林淑芬、林兆童等持1,000萬元 本票裁定,向嘉義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得利未遂罪等罪嫌部分(被告王昱又、林兆童涉 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另提起公訴):經查,(1)被告王昱又於107年12月20日,在桃園市○鎮區○○街000號被告 林兆童之辦公室內,開立票據號碼為FB0000000、面額1,00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林兆童,被告林兆童復向嘉義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該院於108年1月16日以108年度司票字第35號裁定確定在案等情,業據被告王 昱又、林兆童自承在卷,核與被告王淑芬之辯解相符,復有該裁定附卷可佐,此部分應堪認定,足認被告王昱又簽發該面額1,000元之本票時,僅有被告王昱又及被告林兆童二人 在場無訛。又該本票上並無被告林淑芬、施秉森出具之名義,復查無其他不利於被告林淑芬、施秉森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林淑芬、施秉森有參與本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2)另被告林兆童並未持本件本票裁定向嘉義地院聲請強制執 行,有民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聲請狀、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107年度司執字第19453號)、分配結果彙總表、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嘉義地院收受票款臨時收據、嘉義地院於108年12月10日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附卷可考,自無從以告訴人林憲同律師指稱被告施秉森有告知上情,且被告王昱又及林淑芬二人每件事均共同出面、出名辦理之單一指訴而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自無從認定被告王昱又、林淑芬、施秉森、林兆童涉有此部分詐欺得利未遂之犯行。 (三)有關被告施秉森涉嫌刑法包攬訴訟罪嫌部分:(1)按律師法 第48條第1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 責之成立,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係「辦理訴訟事件」為構成要件。是以倘行為人雖不具律師資格,然未有營利之意圖或無包攬訴訟之行為,僅係基於僱佣關係、朋友情誼,代他人撰寫訴狀或以代理人身分出庭應訊,即與上開法律之規範不相當,尚不得以刑章相繩。另如前所述,因我國之訴訟制度並非採取律師強制代理主義,而於民事訴訟法第68條亦僅以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時,法院得視實際情況予以裁定禁止而已,植基於此,於審酌是否構成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罪行時,更應審酌「營利之意圖」或包攬訴訟之行為確否存在,尚不得以個人曾代理多件訴訟即遽行推定必構成上開罪行。次按刑法上第157條第1項所謂意圖漁利,係意圖從中取利之意;所謂挑唆,係挑撥唆使之意,如他人本無興訟之意,巧言引動,使其成訟之情形是;所謂包攬,係承包招攬之意,如不法為他人包辦訴訟之情形是;至該條所謂訴訟,係指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而言,司法院院解字第310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依此解釋說明,必須意圖從中獲利,巧言引動無意興訟之他人,或承包招攬提起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之行為,始該當此條項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75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另妨害秩序罪係屬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之犯罪,告發人等非本事實之直接被害人,其於本件之告訴,核屬告發性質,併此敘明。(2)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兆童證稱:伊原本就 有借款給王昱又,伊是第二順位的抵押權,伊是經營電子業,因為伊參與蒳夏廠房拍賣的競標,一方面可以拿回伊借款給王昱又的金額,又可以經營蒳夏來產生獲利,伊是評估之後,覺得有利潤,才自己決定要投標,但因為嘉義地區伊不熟,後來認識施秉森,才請施秉森幫忙閱卷,不是受到施秉森的鼓動而投標,沒有支付施秉森價金等語,核與被告施秉森所辯未從中獲利一情相符,是依告發意旨不足以作為被告施秉森有意圖漁利包攬訴訟行為之認定。 告訴意旨(四)被告王昱又、林淑芬涉嫌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得利罪等罪嫌部分: 訊據被告王昱又固坦承有將蒳夏廠房出租與被告林淑芬等情,被告林淑芬固坦承有承租上開廠房等情。經查,該租賃契約均由契約本人所簽訂一情,至為明確,難認被告等有何冒用他人名義偽造契約之情事,衡諸前揭說明,自難遽以偽造私文書罪責相繩。又告訴人等認為被告二人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得利罪等罪嫌,無非係以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將蒳夏廠房出租事由登載於公告之附表中為論據,惟依強制執行法第77條之1規定,執行法官或書記官有調查不 動產之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及其他權利關係之權力及義務,非一經陳報人陳報,執行之書記官即有登載義務。是本件不論被告等二人於法院執行查封時所陳述之內容或上開租賃契約究竟是否為真,因法院仍需為相當程度之調查,非一經其之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因而被告等二人上開所為,核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自 難逕以該罪相繩。況被告二人係於查封後占用,拍定後無人主張權利,業已點交與拍定人即同案被告林兆童,被告二人未因該租賃契約而獲有利益,尚難認被告二人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 告訴暨告發意旨(五)部分: 訊據被告施秉森、王昱又、林淑芬、蔡典築、王崑霖、王詩宜等5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背信、竊佔、業務上登 載不實之犯行,(1)被告王昱又辯稱:伊知道伊跟林憲同律 師借錢沒有還,對不起他,但現在公司都已結束營業了,伊也付出慘痛代價,現在也沒有錢可以還了等語;(2)被告林 淑芬辯稱:108年4月20幾日間,伊有跟林祺文、林祺婷有到熊好公司與蔡典築洽談熊大庄園區的轉讓經營,原本園區是由伊與蔡典築股權各二分之一,林祺文有好幾次到熊好公司查核,到熊大庄園區查核,有將帳簿交給林祺文,這部分熊大庄會計簡淑芬(誤稱為林淑芬)也都有參與可以做證。當時熊好公司是出資1,000萬元來經營園區,結算後園區的財 產價值為568萬4,787元,伊、林祺文及林憲同律師幾經討論才到熊好公司簽約,由熊好公司退出經營,而由林祺文接手,股權是伊、林祺文各二分之一。108年5月10日是林祺文拿現金100萬元及從原本的熊大庄有限公司的營收拿了現金20 萬元,以開銀行本票的方式交給蔡典築。該「園區委託營運結算確認書」是林憲同律師所擬,而本園區的經營與蒳夏廠房沒有關係。伊、林祺文、林祺婷有共同前往豐原找地主,也有去找地主的委託律師何永福律師協商繼續承租,但地主答覆合夥人是林憲同律師,所以不願意承租,所以地主於108年8月1日強制拆屋。熊大庄園區賣場的貨物產品都是由林 祺文、林祺婷及林憲同律師連夜搬走等語;(3)被告蔡典築 辯稱:原本計畫要接手林淑芬的熊大庄有限公司,與王昱又的熊大庄公司及蒳夏公司都沒有關係,所以才設立熊好公司要來接手熊大庄有限公司。原先契約僅到108年4月18日,原計畫是要評估後再續約,報表(即熊大庄園區委託熊好公司營運結算表、委託營運入款明細、修繕費;應取得發票、已取得發票及尚缺發票;熊好公司2019年度損益表)是由熊大庄園區的會計簡淑芬(誤稱為林淑芬)所製作,再由會計師王詩宜查核,營運結算表暨其附件損益表等都有發票可以佐證,沒有不實。尚未查核前,於108年4月23日,林祺文及其姐林祺婷、林淑芬就來找伊,而這些財務報表王詩宜會計師也有以LINE傳送給林祺文,伊也有問林祺文,這些報表如何查核,不用聘請會計師查核嗎,林祺文稱他們是律師事務所,這部分也很在行,原訂尾款於108年5月16、17日支付,但林祺文就沒有支付,於108年5月17日地主有派員要與林祺文協調,但地主不願意出租,故林祺文並未支付中期款280萬 元而違約,依合約熊好公司當然不能夠轉移經營權,也有於108年5月20日發律師函催促付款,如果收到款項,就會立刻轉移經營權等語,並提出熊大庄園區委託熊好公司營運結算表、委託營運入款明細、修繕費;應取得發票、已取得發票及尚缺發票;熊好公司2019年度損益表等報表及逢侖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函等置辯;(4)被告王崑霖辯稱:伊只是在場 見證,伊又不是熊大庄有限公司或熊好公司的負責人,沒有詐欺告訴人二人等語;(5)被告王詩宜辯稱:熊大庄園區於107年11月底歇業,王昱又、林淑芬尋找資金協助,由蔡典築成立熊好公司,因熊大庄園區在嘉義,由伊向國稅局申請熊好公司民雄營業所,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伊是會計師,但熊好公司只是委託伊編製營運結算表,伊是依據熊好公司所提供的會計資料做編製報表,並沒有查核熊好公司財務資料,熊好公司也沒有委任伊查核。熊好公司的嘉義會計簡淑芬都有檢附憑證給林祺文觀看,伊只負責編製,如果有不實,伊也不會知道等語;(6)被告施秉森辯稱:伊有找臺中的 人來接手等語。經查: (一)被告施秉森、王昱又、林淑芬、蔡典築、王崑霖涉嫌刑法背信罪、竊佔罪等罪嫌部分:告發人林憲同律師、林祺文 雖指稱被告等未依公司法規定,就處分重大資產做成股東 決議,並向財稅機關及公司債權人為必要之告知,仍以被 告林淑芬成立之熊大庄公司及以被告蔡典築名義籌組之熊 好公司作為熊大庄園區之契約當事人,於108年1月19日簽 立「園區委託營運契約書」,約定自108年1月19日起至108年4月18日止,由熊好公司負責經營熊大庄園區賣場,因認被告等均涉有背信罪嫌,惟查,依公司法第52條、第53條 、第106條、第111條、第211條規定,有關有限公司股東執行業務、股東挪用公款、增資及出資轉讓他人應經股東表 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公司虧損之報告義務等規定,然此部 分,依告發人等之指訴,被告等縱有未依規定經股東表決 同意,即將熊大庄賣場交予他人經營,亦僅有民事損害賠 償責任或罰鍰之行政裁罰事由,尚與刑責無涉;況熊大庄 公司、蒳夏公司、熊大大文創公司為有限公司,並無股東 會之機制,公司股東僅被告王昱又或凌明村一人,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資料附卷可參,且刑法之背信罪為侵害財產法 益之罪,自須以被害人確因行為人之行為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為前提,惟依卷附資料,並無任何有關被告等未經股東 決議而致熊大庄公司、蒳夏公司、熊大大文創公司有受有 財產損害之證據,另斯時熊大庄賣場仍為熊大庄公司、蒳 夏公司或熊大大文創公司之資產,並非屬他人之物,是此 部分,亦難僅憑告發人等之片面指訴,而遽入被告等於刑 法背信、竊佔罪責。況被告王崑霖、蔡典築之熊好公司經 營熊大庄賣場係基於園區委託營運契約,合法使用上開賣 場,則本件被告既未以非法之手段加以佔用,亦難認被告 等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及客觀上有何竊佔之 犯行。 (二)被告施秉森、王昱又、林淑芬、蔡典築、王崑霖、王詩宜 涉嫌刑法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王詩宜另涉嫌業務上登載不 實罪嫌部分: (1)告訴人林祺文於108年5月10日與被告林淑芬、蔡典築簽訂 園區委託營運結算確認書,並由被告王崑霖與告訴人林憲 同律師在場見證,而約定以568萬4,787元自108年5月1日起,由熊好公司將熊大庄園區經營權轉讓予告訴人林祺文經 營,告訴人等並於同日支付120萬元予被告王崑霖等情,有告訴人等所提出之園區委託營運結算確認書、熊大庄園區 委託熊好公司營運結算表、熊好公司2019年度損益表等及 被告蔡典築所提出支付予被告王崑霖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西屯分行面額120萬元之本行支票1紙等在卷可稽,此部分 堪信為真實。 (2)告訴人林祺文及告訴人林憲同律師因陸續自106年11月13日起至106年12月15日止借款5次共計2800萬元予被告王昱又 、林淑芬而結識,借錢後告訴人林憲同律師還為被告林淑 芬、王昱又2人向彰化地檢署提出辯護,嗣因被告王昱又、林淑芬前以蒳夏公司、熊大庄公司名義向他人借款,而周 轉困難,且蒳夏廠房並經該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9453 號強制執行,而熊大庄園區亦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0377號,定108年9月間執行拆屋還地等情,業據告訴人林憲同律師於本案及相關案件中自承在卷,足認告訴人等對 被告王昱又、林淑芬之清償能力及熊大庄園區僅可能營運 至108年9月間等情已有所預見。告訴人林憲同律師又陳稱 :林祺文或其姐姐(即林祺婷)如有到場也是以結算經營 後接收園區第三人的身分單純到場,林祺文二人並不負責 或實際參加熊好公司營運結算表的帳面查帳及園區財物的 實際核對,林祺文也沒有聘請會計師查核等語,顯見告訴 人等所指熊好公司所編制之財務報表不實一事,並未經告 訴人等聘請會計師查核確認,純屬告訴人等臆測之詞,而 被告王詩宜亦僅係依據熊好公司會計簡淑芬記載之108年1 月至4月之銷貨進貨資料報表編製營運結算表、委託入明細表,有被告王詩宜提出之部分發票、收據、皇家利德股份 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可參,且會計簡淑芬亦證稱於108年1月至4月任職期間負責每天銷貨進貨之登載,也有從 電腦印出損益表等語,則被告王詩宜辯稱其依據上開紀錄 製作營運結算表、委託入明細表等情尚非虛妄,此外,並 無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等犯罪事實之 認定。 (3)告訴人等又以被告王昱又、林淑芬共同向告訴人等佯稱熊 大庄園區地主義豐石化公司同意展延執行期限到原訂租約 期日之109年10月底等情,指述被告等施用詐術,惟告訴人林憲同律師到庭自承:委託經營確認書是伊擬的稿等語, 則告訴人林祺文與被告林淑芬、蔡典築所簽訂之園區委託 營運結算確認書,既係告訴人林憲同律師所擬定,而租期 是否獲得地主同意展延,顯關乎本件園區之營運,與告訴 人等之投資顯為重大之不確定性因素,卻未見告訴人林憲 同律師於上開園區委託營運結算確認書中載明,更顯見租 期是否能獲得地主同意展延,顯非被告王昱又、林淑芬所 能掌控而得以向告訴人等保證之事。 (4)再告訴人林憲同律師到庭自承:本件結束經營結算當事人 是熊好公司的蔡典築及熊大庄有限公司的林淑芬,反之, 林祺文是對林淑芬以純粹接手熊大庄賣場經營做為熊大庄 集團對告訴人等返還借款加計利息超過3仟萬元的分期清償行為。林淑芬、王昱又一再對伊稱「我承蒙你利用房貸撥 借2仟8佰萬元,我二人一定會把大律師當做親生再世父母 孝養,絕對不會讓你受害」,伊也基於想要整合賣場阻止 地主收回以供我繼續經營賣場,圖謀慢慢收回債權等語; 又園區委託營運結算確認書,既係告訴人林憲同律師所擬 定,業如前述,均足見告訴人等投資係出於自行評估後, 認有利可圖而投入資金,顯然非出於被告等之遊說,自難 認被告等有何使用詐術之行為,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投 資;又依一般社會經驗,任何投資均無法保證獲利,蓋受 有損失甚至是血本無歸者比比皆是,故參與投資,尤其是 與本身既有事業、專長不同之投資,衡情投資人應皆會事 先評估所承擔風險並決定投資之條件,縱令投資人屆期無 法獲利或取回本金,倘無積極證據足認招募或邀約投資之 人,在招募或邀約之初即有藉以詐財之本意,尚難僅因投 資失利且無法取回本金,即推定其等必然自始即蓄意詐騙 ,尚難遽對被告等以刑法詐欺罪責相繩。另告訴人等復以 被告等虛構支出冷氣維修及大保養費用50萬元,致使告訴 人等多付出這50萬元,惟觀之告訴人等所提出之上開熊大 庄園區委託熊好公司營運結算表、熊好公司2019年度損益 表中,均未列有支付上開冷氣維修及大保養費用50萬元, 況告訴人等事後亦未依約支付尾款共448萬4,787元,是縱 告訴人等事後有支付該筆50萬元之事實,僅為被告等是否 負有民事債務不履行及瑕疵擔保責任,應由告訴人等循民 事途徑解決,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等犯罪事實之認定。 告訴意旨(六)被告王昱又、林淑芬涉嫌侵占罪、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蔡宛真涉嫌洗錢罪嫌部分: 訊據被告王昱又、林淑芬均堅決否認有何侵占、詐欺之犯行;被告蔡宛真亦堅決否認有何洗錢犯行,(1)被告王昱又辯 稱:108年5月(誤稱為106年5月)林憲同就來接管熊大庄園區,並由他的助理林祺文的姊姊林祺婷來坐鎮經營熊大庄園區賣場,林憲同為了要有商品在賣場賣,所以向公司買貨,雖我有積欠林憲同金錢,並不能就此說公司營業收入就是他的,說我是侵占他的款項,又這些都是經過林祺文同意,蔡宛真只是員工去執行,怎麼會變成我們在洗錢;另停車費7 萬元是於108年5月29日付給鄭淑英作為承租小客車停車場的費用,其餘之約25萬元用於支付電費等等語,並提出62萬元支付明細、賣場銷售報表(5、6月份)、向蒳夏公司進貨明細、匯回營業收入之匯款單、搬走貨品明細等置辯;(2)被 告林淑芬辯稱:因該段期間所指派的林祺文並沒未到賣場來,而經由林祺文同意,由熊大庄集團收取該期間的營業收入,才指派蔡宛真收取營業款項,並發給林憲同與熊大庄集團合作所僱用的員工的薪資,並不是侵占。從108年5月起,帳都是林憲同在處理,我們這邊沒有帳冊;這些(即告訴人等所指述138萬4,265元)就是營業收入,因為有時候產品賣完,必須要再買進原料,因此就把當天結算的營收先匯給林憲同或林祺文指定的帳戶,林祺文再於翌日匯回,以做為購買原料使用等語;(3)被告蔡宛真辯稱:林憲同確實有匯款上開 款項到我的帳戶,這些錢就是購買原料,做成成品,讓林憲同可以在賣場賣等語。經查: (1)告訴人林憲同律師到庭自承:告訴人等於108年5月1日(誤 稱為108年5月10日)接手園區後,都必需使用熊好公司的名義開立發票,及信用卡收款、付款或訂購原料,員工部分是林淑芬負責,告訴人等並未另外聘請員工,都是以舊有公司名義、設備、員工繼續經營等語,足認告訴人等係使用原有熊大庄園區之設備、員工繼續經營,並以熊好公司的名義訂購原料。復觀之被告王昱又所提出熊好公司向蒳夏公司進貨明細翔實記載熊好公司向蒳夏公司於108年5月份、6月份分 別進貨78萬2776元、149萬1524元,合計227萬4300元,遠超過告訴人等所匯入之187萬5373元(即102萬4265元+85萬1108元),自難認告訴人等所匯入之187萬5373元,被告王昱又、林淑芬未將用於備料生產成品交予熊好公司販售。 (2)告訴人等固以匯款至被告蔡宛真帳戶共計138萬4,265元而指述被告蔡宛真涉及洗錢,惟該熊大庄園區既已由告訴人等接手經營,並留用原有員工,而被告蔡宛真僅係告訴人等所僱用之員工,告訴人等為何會匯款至被告蔡宛真帳戶共計138 萬4,265元,其緣由告訴人等自然知之甚詳。再觀之被告王 昱又所提出匯回營業收入之匯款單2份,發現於108年5月28 日由被告蔡宛真匯款27萬9739元(對照組:告訴人等於108 年5月29日匯款27萬9000元);於108年6月3日由案外人劉怡均匯款6萬3594元(對照組:告訴人等於108年6月6日匯款5 萬元),至告訴人林憲同律師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後埔分行帳戶內,核與被告林淑芬所辯:因為有時候產品賣完,必須要再買進原料,因此就把當天結算的營收先匯給林憲同或林祺文指定的帳戶,林祺文再於翌日匯回,以做為購買原料使用等情相符,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蔡宛真犯罪事實之認定。 (3)告訴人林憲同律師雖指述被告王昱又、林淑芬侵占蒳夏公司價值約3、4百萬元的財物原料,並關閉廠房拒絕告訴人等進入,惟告訴人等係接手熊大庄園區之經營,並非蒳夏公司,而蒳夏公司與熊大庄園區所屬之熊好公司分屬不同之法人,營業地址歧異,固然被告王昱又、林淑芬有積欠告訴人等款項尚未全數清償,仍難認蒳夏公司就是告訴人等所擁有。況刑法之侵占罪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罪,自須以被害人確因行為人之行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前提,蒳夏公司係由被告王昱又所設立,如被告王昱又、林淑芬確有侵占蒳夏公司之財物,其直接之被害人應為蒳夏公司,惟依告訴人等所提出之資料,並無任何有關蒳夏公司有受有財產損害之證據,是此部分,尚難僅憑告訴等之片面指訴,而遽入被告等於刑法侵占罪責。 (4)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典築到庭證稱:告訴人林憲同律師所講的宅配部分,是因告訴人等仍用熊好公司名義經營,款項才撥到熊好公司,熊好公司願意將這部分款項還給告訴人等,條件當然是告訴人等應該要履約等語,核與告訴人林憲同律師上開陳稱:告訴人等接手園區後,都必需使用熊好公司的名義開立發票,及信用卡收款、付款或訂購原料等情相符,足認告訴人等所指被告王昱又、林淑芬將熊大庄園區賣場於108年5月份及6月份宅配販售款共計51萬3916元侵占一事,恐 有誤會甚明。 (5)至告訴人林憲同律師所指述被告王昱又、林淑芬將營業收入約計62萬元,但僅對員工計付薪資38萬元,卻將其餘之約17萬元營利及停車費7萬元侵占一情,經核對被告王昱又所提 出之62萬元支付明細,發現薪資部分共支付40萬5674元、停車費6萬9695元(含手續費)、其餘費用共13萬6537元,合 計61萬1906元,與告訴人等所指述約計62萬元相差不遠。復參酌熊大庄園區由告訴人等經營,所有會計憑證自然均由告訴人等實際掌控,而非被告王昱又、林淑芬,是縱被告王昱又、林淑芬所提出之會計憑證有些微差距(僅8,094元), 仍難遽為不利於被告王昱又、林淑芬犯罪事實之認定,而遽入被告等於刑法侵占罪責。 告訴意旨(七)被告蔡典築、王詩宜無故侵入住宅罪嫌部分:被告蔡典築、王詩宜均堅決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1)被告蔡典築辯稱:因告訴人林憲同律師於108年5月17日 在電話中說要告伊詐欺,為了保全熊大庄園區財物及園區的完整性,於108年5月21日伊才會帶領王詩宜及委任律師到園區做公告等語;(2)被告王詩宜則辯稱:伊是應蔡典築的僱 用,要前往賣場對帳發票憑證等語。經查,熊大庄園區固於108年5月10日,由告訴人林祺文與被告林淑芬、蔡典築簽訂園區委託營運結算確認書,約定以568萬4,787元自108年5月1日起,由熊好公司將熊大庄園區經營權轉讓予告訴人林祺 文經營,告訴人等並於同日支付120萬元予被告王崑霖,惟 剩餘款項依約本應分別於108年5月16日支付300萬元、108年5月17日支付148萬4,787元,但告訴人等並未履行,自難認 被告蔡典築對熊好公司已喪失合法權利。再熊大庄園區係營業場所,大門敞開,為不特定人所得自由進出,被告蔡典築在法律上仍為熊大庄園區之經營者即熊好公司之負責人,其因告訴人等違約在先,而為維護自身權益而偕同會計師即被告王詩宜進入,客觀上自無害於居住安寧或個人隱私,亦不能謂無「正當理由」,被告等所為自與刑法無故侵入住宅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均不相符,應認被告等之罪嫌不足。 告訴意旨(八)被告沈怡廷、沈欣霈涉嫌洗錢罪嫌部分: 同案被告王昱又、林淑芬前因向告訴人吳盛玄等人借款約計3億元未清償,經告訴人吳盛玄等人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提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告訴,並經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 字第7745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足認該案業經檢察官認定同案被告王昱又、林淑芬所為並非犯罪行為,而對同案被告王昱又、林淑芬予以不起訴處分,則該案既非犯罪行為,則被告沈怡廷、沈欣霈縱有 提供帳戶供同案被告王昱又、林淑芬使用,亦核與洗錢防制法所定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責相繩。 告訴意旨(九)被告施秉森、王昱又、林淑芬、黃韋綸、沈 欣霈、沈怡廷涉嫌贓物罪嫌部分: 被告王昱又、林淑芬均堅決否認有何贓物之犯行,(1)被告 王昱又辯稱:這些都是熊大庄生產的產品,並不是偷竊而來的贓物等語;(2)被告林淑芬辯稱:都是合法生產的產品, 不是贓物等語;(3)被告沈欣霈、沈怡廷均否認有參與賣場 之銷售等情;(4)被告施秉森否認有何贓物罪嫌,辯稱:伊 沒有參與工廠之經營等語。經查,告訴人等係接手熊大庄園區之經營,並非蒳夏公司,且熊大庄園區係以販售成品為主,並未從事產品之生產,業如前述,自難遽認被告黃韋綸以唐堡有限公司名義所購入之產品或屏東枋山賣場所販售之產品,為被告王昱又、林淑芬向告訴人等所經營之熊大庄園區侵占而得。又蒳夏公司業經法院拍賣並由另案被告林兆童於108年1月8日得標並移轉所有權與被告林兆童,然被告王昱 又供稱於108年1月至4月係由其經營,並由被告林淑芬與被 告蔡典築之熊好公司合作販售商品,於108年5月1日起方由 告訴人林憲同律師經營熊大庄賣場,依據告訴人林憲同律師指訴:伊投資的錢,被告等拿去買原物料後,都堆存在廠房內,點交廠房時未點交原物料部分,簽協議書時就有說原物料歸伊,他們生產完後,販賣所得也要給伊,實際上都沒有等語,足認告訴人林憲同律師有同意被告等將原物料製成產品出售無訛。況告訴人林憲同律師僅支付120萬元與被告王 崑霖,尚有尾款未給付,故其應尚未完全取得熊好公司及熊大庄賣場之經營權,縱使工廠內尚有原物料,亦難認均為告訴人林憲同律師所有,則被告施秉森、王昱又、林淑芬等人縱以存放在蒳夏公司原料製作產品再銷售予唐堡有限公司及屏東枋山賣場,由被告沈怡廷、沈欣霈販售、亦核與刑法贓物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四、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一)106年10月施秉森勾結林淑芬、王昱又(後2人另案起訴)的共同詐欺部分(即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一、(一)之告訴事實):106年1月27日及3月3日熊大庄與葯夏均遭退票拒絕往來暨早在106年初春已遭全台各地債權人進行司法追債 ;「熊大庄賣場」地主義豐化工公司則因無法收取租金而同時起訴拆屋還地;嘉義地院執行處誠股則以107年度司執30377號執行查封暨林兆童以蒳夏抵押權人聲請嘉義地院順股以107年度司執19453號執行拍賣葯夏廠房。漫天烽烟,聲請人始知受騙!!以上基礎事實參見嘉檢署108偵5205號起訴書 第2頁末起第8行以下之記載(註:「借款」係屬錯誤而是「 購股」)。然則,檢方不開庭聽取聲請人論述;檢方亦毫無本項被告涉有「『自始客觀給付不能』的詐欺犯意」之論斷。 最可痛怒者是:施秉森係自始向聲請人特別強調:「王伯倫天明公司」曾對王、林二女洽談1.2億元購股合資前往大陸 地區營業;藉此強化聲請人購股意願而致陷身騙局,關於施秉森與黃莉莉二人自始主導編局之與參加詐欺構成要件行為共犯情狀,檢方的兩份處分書上竟然並無一字一句之犯罪論述;抑且,對於施秉森兩次對聲請人經手直接匯入自身帳戶各為200萬元(106年11月15日)及900萬元(106年12月6日 )之銀行帳戶資金流向與施秉森分享詐欺所得不法利益之共犯要件行為,檢方竟然並無任何調查與犯罪記載。檢方對於施秉森、黃莉莉兩位主導騙局的重要共犯,根本是不寫一字一句的空口偵結不起訴,自應構成再議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二)關於「106年初春迄至109年元月法院拆除賣場及點交蒳夏工廠所造成熊大庄集團『自始客觀給付不能』」的詐欺 犯罪事實部分(即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一、(二)被告凌明村涉嫌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及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一、(三)被告施秉森、王昱又、林淑芬等3人涉嫌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罪嫌部分及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一、(四)王昱又、林淑芬涉嫌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罪嫌部分):本件王昱又名下熊大庄公司與蒳夏公司分別於106年1月27日及3月3日退票拒絕往來;賣場已遭法院於107年定期執行拍賣。被告二人遂利用員工凌明村成立空 殼公司的熊大大文創公司或第三人蔡典築的熊好公司與林淑芬的熊大庄有限公司做為人頭頂替經營;這是對内侵害法院查封效力暨對外詐害聲請人的妨害公務罪暨競合成立詐欺罪。蒳夏廠房於107年遭抵押拍賣;「熊大庄集團」在106年初春起根本就已經是一個空殼公司的大騙局!!檢方竟然完全不做論述!!抑者,林淑芬在107年以前是嘉義地院判刑的 通緝犯而由胞妹林婕恩利用不明手段(例如:行賄)由嘉義 地院民事庭李文輝法官瀆職枉法裁判做成「死亡宣告」;林淑芬遂化名「李皓瑜」繼續行騙天下!!如果聲請人明知「公司退票拒往、賣場及工廠均遭拍賣暨『李皓瑜』是詐死化名 」等項實況,焉肯匯付2,600萬元?施秉森、黃莉莉、王昱 又母女三人及全體員工都明確知道「『李皓瑜』是活人詐死走 上街頭」;唯獨嘉義地區司法人員例如:徐鈺婷、吳明駿兩位檢察官與民庭的李文輝法官都不知道?!台灣司法鬧笑話,竟至斯地!!(三)關於「『熊好公司』賣場委託經營結算 」所涉詐欺及妨害公務部分(即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一、(五)被告王昱又、林淑芬、蔡典築、王崑霖涉嫌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被告王詩宜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部分、被告施秉森涉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之告訴事實):經查:「『熊大庄賣場』委託經營」是涉犯妨害公務及詐欺兩項犯罪( 另有「『逃漏發票』稅務案」)。熊大庄賣場業經嘉義地院誠 股以於107年實施強制執行加以查封與扣押;賣場全部設備 與園區均發生「『公法上』的排除侵害效力」。王崑霖(利用 蔡典築的熊好公司做為人頭)與王昱又(利用林淑芬的熊大庄有限公司做為人頭)的委託經營是妨害公訴犯罪(侵害查封效力)暨民事上是「契約標的『客觀給付不能』」的無效契 約!!抑且,王崑霖更因108 年7月民雄賣場已遭法院執行 拆除而發生客觀給付不能,熊好公司與王崑霖並未依結算結論對林淑芬移轉熊好公司股權及賣場經營權;熊好公司也未依照結算完成移交蒳夏廠區囤積物料。以上情節根本就是:王昱又、林淑芬、王崑霖、蔡典築四人自始共同設局的詐欺犯罪;聲請人依結算對熊好公司代付102萬元暨遭林淑芬以 中埔農會訂貨購料詐害100萬元,以上二者,均屬本件刑案 詐欺犯罪告訴内容,檢方除了照抄被告說詞外,竟然並未針對上開兩種犯罪的法理與法律適用寫成一字一句的論述!!,又關於告訴七「王崑霖等人『熊好詐欺案』」部分,再議之 補充理由可歸結成為三點:(一)「熊大庄賣場」係遭嘉義地院誠股107司執30377號查封而屬「『客觀給付不能』之委託 營運標的」;抑且,王崑霖、蔡典築等人另應構成「侵害法院查封標的之『妨害公務犯罪』」;(二)「熊好案」是林淑 芬、王昱又、王崑霖、蔡典築四人「『利用查封賣場』共同設 局詐害告訴人的詐欺犯罪」(聲請人已經受害202萬元;王 崑霖另向新北地院起訴請求5, 684, 787元)。(三)聲請 人係遭王崑霖、王昱又等人上開設局詐騙(提起民訴請求)而向嘉義地檢追加提出本件刑事詐欺告訴,請求檢察官調查兩項犯罪證據:(A)「蒳夏廠房」果否囤積尚未使用完畢之物料可供盤點交付聲請人承接(王崑霖、王昱又等人「拒絕盤點」!!);(B)王詩宜會計師製作結算報表所附銷貨是否真正?然則,嘉檢署宙股與寒股吳明駿或徐鈺婷兩位檢察官完全拒絕開庭、履勘及傳訊被告列庭調查(結算報告的虛構財務數據)等情,因認不起訴處分不當。 五、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意旨略以: (一)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一、(一)被告施秉森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9條、修正前刑法第201條 之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罪嫌;被 告王昱又、林淑芬涉嫌修正前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罪嫌部分: 1、本件聲請人主張被告施秉森涉嫌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係居間介紹被告王昱又、林淑芬2人予聲請人之人 ,且該筆款項係購買熊大庄公司、蒳夏公司之股權並非借款,該筆2600萬元款項中之900萬元,係指定匯入被告施 秉森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然查:被告王昱又到庭供承:因為伊的帳戶被凍結,才於借款約定書約定匯款入施秉森帳戶,此事聲請人也知道等語,核與被告施秉森所辯情節相符,且聲請人確實亦係依照約定將900萬元款項匯款至被告施秉森之帳戶 內,又聲請人於109年8月19日偵訊時已自承有按月息2.5 分退一些利息利息給聲請人等語(見109年偵字5767號卷 第9頁),是聲請人主張係購買熊大庄公司、蒳夏公司之 股權等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聲請人林憲同於被告王昱又、林淑芬2人前往借款時,已知悉熊大庄公司、蒳夏 公司之經營狀況,需要有資金運轉(見108年交查字2655 號卷第47頁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是聲請人林憲同身為法律專業人士,本身具有律師資格,具有豐富的司法實務經驗,熟稔民刑事法律關係,故聲請人於雙方締約之時,對於借款原因(或投資原因)即款項支付對象應有為相當之查證,則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應屬可信,而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被告施秉森涉有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是原處分此部分之認定應無違誤之處。 2、又「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此為最高法院向來之見解,則本案證人沈怡廷、沈欣霈、凌明村均到庭具結證稱:王昱又有告知要簽發本票,有同意等語,則此部分,被告等既已得證人沈怡廷、沈欣霈、凌明村之同意而有權制作,則原處分認被告王昱又、林淑芬2人不成立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罪嫌,被告施秉森不成立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罪嫌,並無違誤之處。 (二)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一、(二)被告凌明村涉嫌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本件聲請人係於自106年11月13日起至106年12月15日止匯款5次,共計2,800萬元予被告王昱又、林淑芬2人,且聲請人林憲同亦陳稱於107年3月間知悉債權人蜂 擁至熊大庄公司、蒳夏公司要拍賣賣場等情,而參酌被告王昱又係於107年5月1日方以被告凌明村名義簽發本票, 交付與聲請人林憲同供作擔保,故由上述相關事件之時間序列觀之,被告凌明村應無於本件雙方洽談借款時,有為幫助詐欺之可能,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再議亦為無理由。 (三)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一、(三)被告施秉森、王昱又、林淑芬、林兆童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以及持上開1,938 萬8,125元、922萬650元及80萬元本票裁定,向嘉義地院 聲請強制執行並抵付拍得價金,涉嫌詐欺得利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嫌部分(被告林兆童涉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及詐欺得利罪等罪嫌部分,另提起公訴):經查: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上開本票既係被告王昱又所開立而有權制作,所為顯與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被告等人自無從以該罪責相繩之理。另本件尚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施秉森、王昱又、林淑芬等3人有參與由被 告林兆童持922萬650元及80萬元本票裁定,向嘉義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抵付拍得價金部分之犯行,且聲請人亦無法提出被告3人有參與該強制執行案件之投標及價金之抵付 之積極證據,自無從認定被告施秉森、王昱又、林淑芬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得利罪等罪嫌。 (四)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一、(三)被告施秉森、王昱又、林淑芬、林兆童等持1,000萬元本票裁定,向嘉義地院聲請 強制執行,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得利未遂罪等罪嫌部分(被告王昱又、林兆童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嫌部分,另提起公訴):本件聲請人並無法提出被告王昱 又於107年12月20日,在桃園市○鎮區○○街000號被告林兆 童之辦公室內,開立票據號碼為FB0000000、面額1,00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林兆童時,被告林淑芬有在場參與之證據資料,自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述,而遽認被告林淑芬有參與該部分之犯罪,再者被告施秉森雖有幫忙被告林兆童閱卷,然不能僅因被告施秉森有幫忙閱卷即認定被告施秉森有參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另被告林兆童並未持本件本票裁定向嘉義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有民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聲請狀、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107年度司執字第19453號)、分配結果彙總表、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嘉義地院收受票款臨時收據、嘉義地院於108年12月10日核發之不動 產權利移轉證書附卷可考,自無從認定被告王昱又、林淑芬、施秉森、林兆童涉有此部分詐欺得利未遂之犯行。至聲請人主張係被告林兆童與王昱又、施秉森利用嘉義地方法院執行處順股事務官四人自始共同設計購買廠房,以供熊大庄集團可以繼續囤貨生產及全省設點銷售。然此部分均屬聲請人個人臆測之詞,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是原處分此部分之認定應無違誤之處。 (五)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一、(四)被告王昱又、林淑芬涉嫌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得利罪罪嫌部分:本件聲請人認嘉義地方法院執行處順股事務官已將上開王林二人通謀虛構租約登載在法院拍賣公告;為何王林二人均不成立偽造文書?惟聲請人亦未提出積極證據供本署調查,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昱又、林淑芬確有如聲請人指述之犯罪,是原處分此部分之認定應無違誤之處。 (六)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一、(五)被告王昱又、林淑芬、蔡典築、王崑霖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被告王詩宜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部分、被告施秉森涉嫌詐欺取 財罪嫌部分:聲請人主張園區委託營運結算確認書是王崑霖在台中委由羅誌輝律師『撰寫』,系爭賣場委託經營根本 是「『自始契約標的給付不能』的無效契約」;因為賣場已 由法院查封中,王崑霖與林淑芬焉能做成有法律效力的園區委託經營?然聲請人林憲同確曾於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伊是108年5月10日後接收賣場、、(略)園區委託營運結算確認書是我『擬』的稿等語(見108 年度交查字第2973號卷137頁,109年2月19日詢問筆錄) ,顯見聲請人林憲同等對被告王昱又、林淑芬之清償能力及熊大庄園區僅可能營運至108年9月間等情已有所預見;而聲請人等所指熊好公司所編制之財務報表不實一事,聲請人並未具體指出財務報表有何不實之處或曾提出其他會計師具名之不同審核意見供檢察官參酌,僅空言財務報表不實、數據虛構等臆測之詞,故此部分並無開庭調查之必要。復參酌聲請人林憲同身為法律專業人士,本身具有律師資格,具有豐富的司法實務經驗,熟稔民刑事法律關係,且園區委託營運結算確認書,既係聲請人林憲同律師所擬,足見聲請人等投資係出於自行評估後,認有利可圖而投入資金,自難認被告等有何使用詐術之行為,致聲請人等陷於錯誤而投資,是原處分此部分之認定應無違誤之處。 (七)至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一、(六)被告王昱又、林淑芬涉嫌侵占罪、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蔡宛真涉嫌洗錢罪嫌部分,一、(七)被告蔡典築、王詩宜無故侵入住宅罪嫌部分,一、(八)被告沈怡廷、沈欣霈涉嫌洗錢罪嫌部分,一、(九)被告施秉森、王昱又、林淑芬、黃韋綸、沈欣霈、沈怡廷涉嫌贓物罪嫌部分:本件上開被告王昱又等人所為並不成立犯罪,已經原檢察官詳為查證,並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詳敘理由,已如上述,核無不合。再議意旨雖認被告等涉有詐欺等罪嫌,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供調查證明被告犯罪,其於再議狀所為指陳,要均屬原不起訴處分論述之範圍,自難徒憑其片面指訴或臆測之詞而遽入人罪,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洵無理由。 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台南高分檢係以110年5月17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58號處分書駁回告訴人之聲請再議案暨於110年5月21日向告訴人暨告代律師送達處分書;臺南高分檢本件處分對於嘉檢署所涉「『拒絕』及『漏未』調查被告犯罪證據(例如:拒絕開庭調查被 告犯罪證據)」暨適用法律錯誤,高檢署完全「『拒絕』及『 漏未』調查(參見處分理由三之(七)部分)」暨同時涉有適用法律錯誤。關於以上各點均詳歷呈四件再議理由狀暨將另彙整補敘。抑且,處分書上竟然錯誤未正確記載「訴代『律師』」身分;本項情狀亦應構成「南分檢處分『不合法』」! !以上諸項違誤事項,構成聲請交付審判事由,爰於法定期 間内聲請交付審判。 (二) 1.告訴人援用前向高檢署聲請再議程序所呈交四件再議理由狀,做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因為:高檢署完全未審閱再議理由狀所指訴「嘉地檢偵查『違失』與『錯誤』」暨針對上開違失 為何不構成再議發回偵查事由,在處分書上做成審理與判斷。簡言之,高檢署故意拒斥偵辦被告犯罪而幾已構成刑法第125條之瀆職犯罪!! 2.關於臺南高分檢對於嘉義地檢「『漏未』調查被告犯罪」暨「 『錯誤切割』同一案件」所涉違誤,完全漏未置論: (1)經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5月11日投檢云平109他969字第1109009366號函(已附呈在卷)。南投地檢署係以上開函文將被告黃韋綸、沈怡廷、沈欣霈、蔡宛真四人所涉「埔 里賣場『贓物罪』及『妨害公務罪』」部分,依移轄管轄法制發 文移交嘉義地檢署合併偵辦,合先敘明。依據南投檢移文指 稱:(A)嘉義地檢署寒股於108年7月12日以108他1396號暨改分109偵5765號贓物罪偵辦中;(B)告訴人108年7月4日再向 南投檢以刑事追加告訴沈欣霈、蔡宛真二人為共同被告。南 投檢爰將被告四人移轉嘉義地檢署寒股109偵5765號合併偵辦。執上言之,南投檢函文所指被告四人所涉移轉管轄與併案 偵辦之程序事項,應已構成嘉義地檢署寒股109偵5765號「『漏未偵辦被告犯罪』之再議事由與交付審判事由。敬請鑒查。 (2)再查:嘉檢署係以108偵5205號及109偵5780號「『同時』對 王 昱又、林淑芬及林兆童三位被告『予以起訴』暨『予以不起訴』 」;然則,上開起訴與不起訴之犯罪事實、罪名與證據方法 則是完全相同!!寒股究竟依據那項刑訴法制而可以對同一 被告的同一犯罪事證在「『同一案件』處分書中」做成如此切 割的起訴與不起訴?!關於本項違逆刑事訴訟法制錯誤,應 該構成再議發回續行偵查之事由。然則,臺南高分檢處分書 對於本項法制違誤,竟然完全漏未置論!! (3)末查:「嘉檢署『宙股109偵7187號黃莉莉』」不起訴部分應與 「『施秉森、王昱又、林淑芬』108偵5205號、5780號詐欺罪部 分」構成刑訴法第七條第二款「『數人』共犯同一犯罪事實」 之同一案件;王昱又、林淑芬業經寒股以前揭108偵5205號及109偵5786號提起公訴在案。然則,嘉檢署宙股竟然違逆上開刑訴法制,把全部合計11件偵查案,橫裏一刀對黃莉莉一人 切割獨立成為109偵7187號暨單獨做成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已 於110年4月21日提聲請再議)!!嘉檢署寒股與宙股置不調 查與亂無法制的辦案方式,令告訴人痛恨!!併舉本項法制 違誤做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 (三) 1.謹按:嘉檢署受理「熊大庄詐欺集團告訴案」共計分成三個部分:一是寒股受理被告王昱又等12人之108偵5205號、8558號 、109偵5765號、5766號、5767號、7558號及110年2478號、2479號共計九案(以下稱「本案」);二是宙股承接寒股案件而獨立切割「被告黃莉莉之『109偵7187號』(以下稱「宙股黃女 案」)」;三是嘉檢署與高分檢共同漏未偵辦而查無所終之「108偵332號(以下稱「遺失案」)」。以上三個合法繫屬地檢署之告訴案,應該構成刑訴法第七條之「『牽連性』同一案件」 ,合先敘明。 2.經查:高分檢(愛股)110上聲議858號處分書係僅就寒股上揭108偵5205號等九案做成本件駁回處分;然則,高分檢檢察長 與愛股並未依據告訴人聲請再議狀(第3頁壹之5)所指「嘉檢署『漏未偵辦』108偵332號」之程序違誤部分,高分檢竟然完全置 未論述!!高分檢的本件程序重大脫漏,應該構成「『補正』處 分暨應構成「『交付審判』事由」,併此敘明。 3.關於高分檢處分書所涉「『脫漏』被告犯罪」、「『錯誤嫁接』告 代律師證言」暨錯誤適用法律部分,均應構成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事由。 (四)關於施秉森構成「『詐欺共同正犯』暨另涉獨立犯罪」部 分: 1.謹按:施秉森是罪魁禍首!!施秉森在「熊大庄案」所涉犯罪共計五項:(A)106年10月與王昱又、林淑芬(通緝化名「李 皓瑜」)三人共同設計「『熊大庄投資入股』之2,600萬元空殼 公司詐欺犯罪」;(B)利用上開投資入股名義而「對告訴人侵吞『900萬元』及『200萬元』」以供黃莉莉解套獲利及施秉森收佣 獲利(侵占及背信犯罪)部分;(C)「教唆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卷(本票)之『牽連詐欺罪』」部分;(D)共同勾串蒳夏抵押權 人林兆童「『使用假債權』承買蒳夏廠房」之詐欺得利罪部分( 嘉檢署寒股108偵5205、109偵5780號對王昱又、林淑芬、林兆童三人提起公訴暨繫屬嘉義地院成股110易225號審理中);(E)共同勾串嘉義地院順股事務官陳拓禎對林兆童等人實施上開「『瀆職圖利』之點交蒳夏廠房案」(嘉義地檢署昃股偵辦中) 。 2.台南高分檢係以處分書第6、7、8、9理由三之(一)、(三) 、(四)處分駁回前開A、B、C三項犯罪之再議;對於(D)、 (E)兩項犯罪部分則置未論述。以上駁回或漏未論述均應構成交付審判事由,均如下述: A.關於「『共同設局』詐欺犯罪」(即A項)部分: (1)謹按:嘉檢署寒股以108偵5205等號起訴王昱又、林淑芬二人「利用熊大庄賣場『招募投資入股』」之詐欺犯罪理由厥再兩 點:一是熊大庄與蒳夏公司於106年元月27日及3月2日分別退票拒絕往來暨於106年12月分別向政府辦理停業;本件投資募股完全是空殼公司的詐欺犯罪!!二是「熊大庄賣場」已遭 地主義豐化工公司於107年聲請嘉義地院誠股以107司執30377號實施拆屋還地暨蒳夏公司則遭抵押債權人林兆童或第三人 債權人分別於106年或107年聲請拍賣而由嘉義地院順股以107司執19453號執行拍定點交!!以上兩件法院執行程序構成「『投資募股』的自始客觀給付不能」(詐欺犯罪構成要件)。 合予敘明。 (2)茲查:告訴人指訴施秉森係自始明知:上開熊大庄賣場是空 殼投資陷阱而於106年10月串引王昱又、林淑芬(李皓瑜)對 告訴人林祺文實施投資募股詐欺。 (3)茲再強調陳述:施秉森、王昱又、林淑芬三人與告訴人多次 見面研議投資募股而有卷附「施、王、林三人『親筆註記文件 』」供為證據(王施林三人做價1.2億元募股而按照六折計算;告訴人承接35%而為2,600萬元)。關於被告三人本件實施 募股投資之不利證據,嘉檢署寒股完全不開庭調查;高分檢 愛股則完全不置一字之論斷!!二是施秉森如果對外仲介3分借貸則收取5厘佣金;然則,施秉森在本案並無收佣獲利(因為是投資案)。反之,高分檢第7頁第5行所指「109偵5767號偵卷第9頁『月息2.5分』退佣」等語,真的不知有何具體證言 與證據?!受害人僅先預留部分款項以供繳付銀貸每月16萬 元;迄今已經陷溺至於絕境!!檢方竟然還對被害人如此落 井下石!! (4)非常痛怒的是:高分檢第7頁第8行以下是記載及引用聲請人 「『林憲同(不是告訴代理人林憲同律師)』」暨「指責『告代 律師』(為何不是「林憲同」)熟稔民刑法律而未針對「借款 原因(或投資原因)……應該知道相當之查證」云云。試問: 本案本質究竟是借貸或是投資?嘉地檢與高分署根本都置不 調查暨不依據證據進行嚴格的區別與定位(例如:受害人並 無「收取3分利息」);如此處分理由焉非與前揭108年5205 號起訴書指摘被告的論述分法互相杆格!!檢方焉非不依法 理與證據論斷而公然幫助被告施秉森、王昱又、林淑芬脫罪 !! (5)茲更退步言之,施秉森是受林憲同律師委任於106年11月辦理三楝房產銀行抵押貨款2,600萬元暨由銀行直接匯交熊大庄集團(其中900萬元指定匯入施秉森帳戶);這就是本案犯罪與受害的真相。施秉森以上悖天逆理的詐害同鄉,為何並不成 立詐欺共犯?!為何施秉森一、二審檢方都不依據本案事實 與證物(即前揭108偵起訴理由)進行法理論述?!為何檢方逕以「林憲同熟稔法律」唯一的一句話就直接做成被告不成 立詐欺犯罪的唯一理由?!為何林憲同與告訴人就當然被推 定不會遭受同鄉施秉森與詐欺通緝慣犯王、林二女三人串謀 實施的惡性詐害?!被害人已經售屋償付銀貸暨日夜痛苦折 磨幾至撞壁跳樓自殺!!如此慘況檢方知道嗎?! B.關於施秉森其餘四項犯罪部分: (1)謹按:「熊大庄詐欺集團」自106年到110年在嘉義肆虐迄今 五年;受害人逾千百人受害金額高達近五億元(參見彰檢署107偵7745等號案卷)。然則,苟非「『嘉義司法縱容』(強制 執行而仍可以『妨害公務』經營賣場?!)與『嘉義行政幫助』 (稅務行政與地方行政給予發立發票及水電供給營業?!) 以供繼續裝飾門面經營賣場」,遍地受害人焉會到此全部生 靈塗炭!!這就是告訴代理人自始併案請求偵辦司法瀆職犯 罪與行政瀆職犯罪的原委所在!!詎知:嘉檢署與高分檢置 若罔聞;竟然一刀砍向受害人而全部偵結不起訴與駁回再議 處分!!天啊?!是何法理!! (2)關於施秉森在本案所涉各種犯罪都有「『行贿』與公權力縱容 」的影子;證據厥在:為何拖到今天仍不羈押首腦被告施秉 森、王昱又、林淑芬三人?!試問:「熊大庄」被寒股起訴 成立詐欺犯罪;為何檢方不聲請羈押被告而仍縱容被告等人 「『躲匿』蒳夏廠區」繼續詐害天下人?!告代律師已在告訴 程序、再議程序及民事執行程序利用法律手段,對於「熊大 庄集團」進行刑事追訴與民事追債,迄今四年,毫無所得! !反之,施秉森與王林二女及其人頭公司與家人則都每日開 車樂逍遙的縱橫天下,試問:檢方對於如此惡徒為何都故縱 不做追訴?!難道要逼債權人去自殺或棄筆拿刀槍去自力救 濟嗎?! (五)關於「『熊好案』王崑霖、蔡典築、王詩宜與林淑芬『賣場委託經營結算詐欺罪』」部分: 1.謹按:處分理由厥在三點:(A)林憲同律師「『自承』撰寫結算 確認書」;(B)林憲同可以預見賣場營運至108年9月;(C)王詩宜偽造結算報表並未提出第三會計師具名之不同審核意見供檢察官參酌而屬空言或臆測云云。抑且,高分檢又第三次指責:「林憲同是法律專業人士具律師資格及豐富實務經驗、熟稔民刑法律…難認被告有何使用詐術行為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投 資』」(第10頁理由三之(六))。 2.經查:嘉檢署並未開庭踐行調查與對質上揭「結算財務表」;高分檢上揭指斥林憲同律師之各種理由則都屬錯誤!!關鍵性的錯誤與爭點厥在乙點:「委託經營結算確認書」之結算當事人是受託人熊好公司的蔡典築與委託人熊大庄有限公司的林淑芬;反之,告訴人林祺文則是上開「結算確認書的『涉他受益第三人』」(單純受讓賣場經營權與受讓經營名義人熊好公司股權)!!執此言之,林憲同律師是單純見證人,焉會無端成為確認書的執筆擬稿人?!抑且,賣場結算核心内容應該是由王詩宜會計師代表讓出人熊好公司查核與製作的財務報表;林祺文與林憲同只是到場接收賣場與點收財產(例如:物料與報表)林祺文焉會介入確認書之擬稿與財務報表之審核與製作?!抑且,林棋文與林憲同律師係因替林淑芬對墊付202萬元暨 事後發見財務報表都是虛構(王詩宜到庭承認:她只依賣場會 計彙寫成為結算附件的財務報表(參見不起訴書第29頁末尾所載:她是應蔡典築雇用前往费場『對帳發票憑證』」;她沒有以 會計師身分實際進行盤點、對帳或審核發票……暨又被王崑霖、 蔡典築、林淑芬及王昱又四人聯手拒絕進入蒳夏廠房盤點物料及移交存貨...)。簡言之,依據王詩宜會計師上開陳述事況 ,可以得知:一切都是結算雙方(即王崑霖、蔡典築及林淑芬、王昱又四人)布置串演的一場大騙局;告訴人早於108年11月具狀追加告訴王崑霖等四人!!以上遭到被告等人設局詐騙之情節完全符合本案事况;公訴人為何一味翻臉指責「見證人『林憲同律師』」?!非常簡單的說:公訴人可以拿「『林憲同律師 』五個字做為被告共謀設局詐欺犯罪的解脫理由與替死鬼嗎」?! 3.茲更痛恨的說:告訴人林祺文係自始遭到王昱又、林淑芬二人搬出「王詩宜『會計師』製作結算報表」矇騙而認定結算内容均 為真正暨同意墊付結算款202萬元丨!詎知:賣場經營權是空 的(熊好公司股權迄未辦理移轉)丨丨庫存物料貨品是假的!丨財務報表是假的(告訴人已經行文請求國稅局踐行調查)!!如今,公訴人(高檢署檢察長及愛股檢察官)竟然翻臉指責「『林憲同律師』應該(並未)拿出第三會計師審核報告」以供 公訴人參酌云云!丨老天啊!!公訴人完全不看再議狀所附卷證(國稅局審核公文書)及再議狀所指訴「『王詩宜會計師』業 務上偽造文書犯罪」;公訴人為何又反身來糟蹋指責告代律師!! 4.非常簡單的說:「熊好結算案」根本就是一場騙局;因為:107年賣場已遭法院查封暨定期拆屋還地,林淑芬的熊大庄與王 崑霖的熊好公司焉能另在108年進場委託經營?!這種構成竊 占賣場與妨害法院執行公務的兩項犯罪就已構成「『自始』客觀 給付不能」的無效契約;蔡典築(熊好)與林淑芬(熊大庄)那有可供結算之委託標的可言?!公訴人為何不依告代律師書狀指訴而對被告王昱又、林淑芬、王崑霖、王詩宜、蔡典築五人踐行以上兩項犯罪追訴?!為何公訴人反身指責告訴人暨把一切責任都推稱「『林憲同律師』擬稿」做為開脫被告犯罪?! 茲再強調:林憲同律師只有現在審閱而沒有事前擬寫結算稿;抑且,林祺文只是本件結算的「『涉他第三受益人』而非結算當 事人」!! 5.另查:本件「熊好案」的民事程序已經繫屬新北地院審理中;告代已於再議中向高分檢提出民事答辯狀做成兩項抗辯:(一)林祺文是「『涉他受益第三人』而不對王崑霖負有直接給付義 務」(王崑霖對林祺文沒有『適格原告』的請求權」!!二是林 棋文對熊好公司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因為結算雙方都沒有對第三受益人林棋文完成盤點庫存財務、移轉熊好公司股權及經營權(例如:申領銷貨發票)……。抑且,國稅局回函直指 :熊好公司迄未申辦營業登記及申領銷貨發票……。以上熊好公 司與王詩宜會計師所涉一連串的犯罪證據,為何公訴人完全不開庭、不調查、不論述而反身指責告訴代理人林憲同律師?!(六)關於高檢署第10頁處分理由三之(七)「『一筆勾銷』不予審查被告九人(六)、(七)、(八)、(九)等四項犯 罪」部分: 1.謹按:嘉檢署寒股與宙股完全不開庭暨未傳訊被告九人踐行上開四項犯罪之調查(參見事務官受指揮開庭筆錄);然則,高分檢第11頁竟稱「『原檢察官』(指寒股徐鈺婷檢察官及宙股吳 明駿檢察官)已經詳為查證」云云。哀哉!!高檢署大胆偽造文書犯罪以供開脫被告犯罪,竟至於是?!務請審判庭調查:「『寒股與宙股』對於上揭被告九人四項犯罪的開庭筆錄何在」 ?!例如:黃韋綸於110年5月10日才剛由南投地檢移送嘉義地檢;嘉義地檢則於110年4月移交高檢署再議。嘉地檢那裏有開庭筆錄?! 2.關於上揭被告九人的四項犯罪部分,嘉地檢事務官根本沒有開庭調查、遑論檢察官!!嘉地檢寒股不起訴處分書第30頁31頁處分書理由十一欄内,根本沒有任何關於黃韋綸的論訴;本欄亦無沈怡廷、沈欣霈、蔡婉真不成立犯罪之論訴。抑且,公訴人在本頁指責「『林憲同』尚有尾款未付」(付款義務人應為「 『結算人林淑芬』的熊大庄公司」)即不成立贓物罪云云。公訴 人關於結算付款義務人都錯誤成為如此指鹿為馬;高檢署則未與糾正,自應構成交付審判事由。 (七)關於「林兆童使用假債權『抵付拍賣價金』」所涉林兆童與王昱又、林淑芬、施秉森四人共犯詐欺得利、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犯罪部分(即處分書三之(三)、(四)部分): 1.謹按:高分檢係以嘉地檢已經起訴王昱又、林兆童二人本項犯罪暨指斥告訴人並無提出積極證據等兩項事况做為處分理由云云。高分檢完全不看卷證暨不審斷法理而應構成交付審判事由!! 2.蓋查:(一)嘉地檢究竟如何依據那項法理法制而可以對林兆童區隔起訴與不起訴犯罪?!關於此點,高分檢竟然只有指陳「王昱又、林兆童『已遭起訴』」而無任何區隔法理之論述,自 應構成交付審判事由。(二)告訴人本部分告訴之直接證據厥在三種:一是「107年11月4日王昱又、林淑芬聯名簽寫蓋印的『確認書』(確認林兆童『債權約計1,900萬元』)」(附在109年8 月10日聲請羈押被告理由二狀之告證一);二是施秉森代理閱卷;三是施秉森、王昱又、林淑芬與林兆童共商「『蒳夏拍賣』 抵付價金」。試問:高檢署竟然睁眼說瞎話而一再指斥「告訴人(告代律師)並無提出被告犯罪證據以供調查!!(三)抑 有甚者,告訴人(告代律師)在109年7月25日告訴理由狀與109年8月10日聲請狀附呈「『王昱又、林淑芬、施秉森』三人親筆 註寫『估價1.2億元』投資熊大庄集團」之文件共計15頁(茲再 附呈如附件);高檢檢察長與愛股檢察官竟然完全不看案卷而厲言指斥告訴人與告代律師,寧不令人痛恨到要棄筆拿出刀棍來!! (八)關於「凌明村、沈怡廷、沈欣霈『共同開立空頭本票』」做為詐術使用所涉共同詐欺犯罪與適用法律錯誤部分: 1.謹按:高分檢理由三(一)之2引用法理釋稱:凌明村、沈氏 姐妹共同開立本票並不涉犯罪云云。然則,本項告訴犯罪罪名是:「『使用空頭本票』實施詐欺犯罪;因為凌明村係並未經公 司合法程序而不符合公司法制對外開立明知空頭不能兌付本票做為幫助王昱又遂行詐欺(沈氏姐妹構成犯罪之法理亦同在此)。簡言之,凌明村與沈氏姐妹係因本件共同簽發空頭本票行為而堪認定構成「熊大庄集團的『詐欺共同正犯』」!!施秉森是 教唆被告及對告訴人行使上開空頭本票而也符合詐欺集團共同正犯之法律要件!! 2.茲查:高檢署完全不詳讀卷證與正確辯識法理而胡亂編湊法理以供被告脫罪;高檢署不看卷證與錯誤適用法律做為凌明村、沈氏姐妹及施秉森並不成立詐欺犯罪之開脫理由云云。如此司法,真令人痛怒!! 3.抑有進者,熊大庄集團肆行詐欺的犯罪手法有二:一是利用員工組設空殼人頭公司以供承頂嘉義民雄賣場或在全省布點銷贓;二是106年元月3日熊大庄與蒳夏支票拒絕往來以後,就變換開立空頭本票繼續對外行騙!!依據嘉檢署起訴書記載:王昱又、林淑芬與幫助辦理籌組空殼公司的蔡宗名、羅美娟二人都獲嘉地院緩刑判決!!天下司法一般黑;嘉義院檢則已黑成臭水墨汁!!這是什麼法治社會?! (九)關於「『林憲同律師告發』陳拓禎瀆職圖利犯罪(假債權抵付 拍賣價金)」暨對嘉義地院執行處、國稅局(調查局)與嘉義縣政府等公法機關發函請求調查:「『107年到109年』嘉義 地院查封賣場」而遭被告等人連續利用人頭公司(熊大大文創、熊大庄有限公司及熊好三家空殼人頭公司)妨害公務(法院查封效力)、竊占賣場違法營業(稅務機關核發銷貨發票與工業區供用水電營業……)等項公務人員瀆職圖利犯罪與 賣場被告妨害公務、竊占犯罪部分: 1.謹按:本部分告發犯罪係由林憲同律師具名提出;此與代理林棋文告訴詐欺等罪應予區隔!!高分檢竟然不予區隔告訴與告發;抑且,高分檢竟然錯植「林憲同『告發犯罪』」與混淆「『 告訴代理人』林憲同律師」而在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書上錯誤植寫成為「聲請人代理人『林憲同』」!!高檢署已經錯亂不成人形 了!! 2.茲查:關於林憲同律師獨立告發嘉義地院法官、事務官瀆職圖利犯罪,擢髮難數(例如:(A)李文輝法官瀆職宣告林淑芬死亡而圖利林淑芬解免刑獄與改名行騙天下!!(B)順股事務官陳拓禎瀆職圖利林兆童假債權抵付拍定價金暨王昱又母女三人與林淑芬躲匿蒳夏廠房免遭強制執行;(C)實股事務官彭詠淳拒斥蒳夏執行)。以上告發案件都在嘉義地檢分案偵辦中;本項牽連性犯罪偵辦程序亦可構成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理由!! (十)關於南高分檢「『補正處理』交付審判案」之善後處理: 1.謹按:南高分檢係於5月14日做成駁回再議處分;南高分檢顯 然漏未審閱告訴人110年5月17日及20日向高分檢提出之聲請再議理由(三)、(四)狀。南高分檢發見本項漏未審查再議理由之程序違誤,遂以前揭兩件函文諭命嘉地檢稱:「『漏未偵查部分』踐行調查逕復告訴人」暨對告訴人諭稱:可以就再議(三)狀聲敘事由向嘉義地方法院直接聲請交付審判云云。質言之,南高分檢顯然發見涉有程序違誤而試做補救!! 2.蓋查:南高分檢顯然是倉促錯誤駁回再議;南高分檢再以上揭兩件處分函文對嘉地檢及告訴人做成兩項補正處分:一是嘉地檢必須踐行必要的調查處理逕復告訴人(告訴人仍具有「聲請再議權」);二是諭知告訴人可以對於脫漏部分直接提交審判。執是言之,南高分檢顯然是以上開兩件補正函文對告訴人及嘉地檢承認:南高分檢漏未審查再議(三)、(四)狀所載事由,已經涉有疏出被告犯罪;附此敘明,敬供參辦。 3.抑有進者,嘉檢署與南高分檢在本件再議程序中共同涉犯違誤厥在:一、二審檢方都共同漏未審查「『108偵332號』王昱又等 人犯罪」;嘉義地檢署始終漏未偵辦108偵332號而致無疾而終。檢方的本項疏漏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給予告訴人補救及行使憲法訴訟權利之機會!! (十一)關於嘉義地院審理110易225號王昱又等3人犯罪暨應依刑 訴法第七條「『合併審判』交付審判案」之法理說明: 1.告訴代理人認為:一、二審檢方暨嘉義地院對於本案的善後處理方法是:嘉義地檢署以108偵5205號、109偵5780號對被告王昱又三人起訴詐欺取財等三項罪名;嘉地檢又以108偵5205號 等九個案號對王昱又等12位被告處分不起訴。實則,上開起訴部分與本件不起訴之12位被告犯罪内容,二者固屬刑訴法第七條之牽連性同一案件;因此,嘉義地院繫屬之110年度易字第225號應與本件交付審判的九個偵查案,二者逕依刑訴法第七條「牽連性同一案件『合併審判』」。非常簡單的事理是:上開12 位被告根本就是「熊大庄詐欺集團的『共同正犯』」!! 2.抑有甚者,南高分檢以前揭110年5月26日檢愛110聲他198字第1100000351號及檢愛110聲他201字第1100000352號函對嘉地檢諭示:應該補做調查補正暨告訴人可以聲交審判云云。南高分檢本件裁示處分的司法效力是:南高分檢就是用本件處分對嘉義地院承認涉有疏漏追訴被告犯罪暨同意嘉義地院可以對12位被告犯罪合併審判!! 3.據上法理與事由,告訴人謹以本狀繕本請求嘉義地院成股:應以110易225號「『合併審判』108偵5205等九案(另有108偵332 號)」!!附此敘明,敬請鑒查。 (十二) 1.檢附下列文件:(一)台灣高等檢察署110年5月31日檢紀傳110移8725字第1100000536號函影本乙紙,如附件一;(二)台灣高等檢察署台南檢察分署110年6月4日檢愛110聲他217字第1100000370號發函補正「聲請代理人『林憲同律師』」乙紙,如 附件二。 2.經查:沈怡廷是「『熊大庄詐欺集團』共同正犯」;如今沈怡廷 業經高檢署以本函移送嘉義地檢署寒股以108偵5205號合併偵辦。執是言之,本件移送偵查與合併偵查更堪強化「嘉檢108偵5205號等九案應該交付審判。 (十三) 「熊好詐欺犯罪案」的最原始爭點厥在:由於熊大庄買場業 遭嘉義地院誠股以「『拆屋遂地』實施強制執行查封中;熊好 公司與熊大庄有限公司雙方根本沒有進場進場經營權而屬「『 客觀給付不能』的一場騙局」。抑且,王詩宜會計師的「『結 算報表』都屬偽造不實内容的詐欺工具」;檢方却迄不踐行調 查!!這就是本律師追訴王詩宜犯罪的證據所在。如今,嘉 地檢與臺南高分檢完全恝置乙上多項爭點不論而逕以「律師『 擬稿』」做為偵結與駁回處分唯一理由。執是言之,「『律師』 擬稿」根本就是檢方幫助被告脫罪的共同植栽誣陷。因爲告 代根本沒有替代結算雙方「『擬稿』及製作財務報表」之情事 !!更有甚者,嘉地檢戌股李登賀事務官僅做初訊,寒股徐 鉦婷檢察官則不依刑訴法再做複訊;洵致關於「『律師自承』 代擬結算稿」暨「『律師製作』財務報表」等兩項不起訴處分 理由,告代律師竟不能在偵查程序中再對檢方提出辯認與辯 解。嘉地檢與臺南高分檢焉能逕執這兩項「『錯誤』與『矛盾』 的事務官筆錄」做為偵結不起訴熊好的唯一理由!!天下寧 有是理?!抑且,嘉地檢對於告代指訴李登賀事務官的本項 筆錄錯誤,竟然再引用「寒股徐紅婷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及「臺南高分檢『駁回再議』」做為肯認李登輝事務官筆錄的 理由云云:檢方如此「『以錯證錯』的循環邏輯錯誤」,焉能 做為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之理由?!末查:關於「『熊好』 與『熊大庄』108年4月園區結算程序」係由熊好公司委託台中 東海國際法律事務所羅誌輝、丘儀新、林恩瑋三位律師研擬 結算書稿暨由王詩宜會計師製作財務報表之證據厥在:熊好 公司108年5月8日通知函及其附件「108年度損益表(二紙) 」。易言之,關於上開結算確認書及附件財務報表均由熊好 公司研擬與製作;反之,林憲同律師並未介入園區營運與結 算暨手中並無任何結算基礎資料,那能「『代擬』及『製作』結 算確認書」及其附件財務報表?!更何況王詩宜會計師的財 務報表並未以會計師專業職責進行詳實查核,王詩宜涉有業 務上登載不實犯罪而成為本案詐欺共犯;本律師堅定追訴王 詩宜的共犯責任,其理在此!!如今,李登賀事務官究竟如 何「『偽造偵查筆錄』而誣指告代律師『擬稿』」做為檢方不起 訴與駁回再議理由?!嘉地檢為何不開庭暨臺南高分檢為何 不發回偵查而給予告代律師閱卷澄清的權利與機會!!「『冤 奴』籲天錄」,固如是也!! (十四) 謹按:嘉義地檢寒股與宙股係將「『熊大庄詐欺集團』王昱又 等13名被告(包括黃莉莉)共同犯罪案」割裂成為寒股的108偵5205等九案暨宙股的109偵8178號;寒股再以108偵5205三 個案號起訴王昱又三人暨以同上九個案號不起訴王昱又、施 秉森等12人。抑且,宙股則以109偵8178號單獨不起訴黃莉莉一人。實則,上開嘉義地檢署寒股108偵5205等九案號與宙股109偵8178號共計13名被告及其犯罪事實,二者都是「『熊大庄集團』的共同詐欺案」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構成「相牽 連的『同一案件』」;嘉義地檢署之切割與不起訴自始構成偵 查程序錯誤。據上事由,謹狀請求嘉義地院刑事庭准將台南 高分檢愛股110上聲議858號與天股110上聲請1011號之兩件聲請交付審判案依據刑訴法第七條規定而裁定合併審判。 (十五)關於嘉義地檢署「『完全漏未偵辦』110偵2478號及2479 號」所涉程序違誤與構成交付審判事由部分: 1.經查:嘉義地檢署宙股109年9月3日109他657號傳票記載合併109偵7187號、109他938號、109他1610號;其上兩件他字經改 簽為110偵2478號及2479號而由寒股予以偵結;109他1610號則予簽結。執上言之,嘉檢寒股與宙股暨台南高分檢上聲議858 號及1011號固自始即屬於同一案件!!附呈傳票影本乙紙,如附件一。 2.據上言之,宙股於109月9月3日除對告代律師以證人傳訊外, 宙股對於109他657號及109他938號則並未另外定期開庭偵查;寒股旋將上開兩件宙股承辦的他字案,改分成110偵2478號及2479號,寒股仍未開庭即予以偵結不起訴!!檢方欺凌告訴人 ,竟有如是者!! (十六)關於施秉森與黃莉莉二人構成「熊大庄詐欺集團『首謀正犯』」之事實與證據方法: 1.謹按:施秉森是引介告訴人「1.2億元投資入股熊大庄的『首謀 正犯』」;告訴人沒有施秉森的引介就沒有受害2,800萬元的結 果事實!!本項基礎事實固經迭敘在卷。關於施秉森構成「熊大庄詐欺『首謀正犯』」的證據方法厥在一點:告訴人以房貸逕 由銀行向熊大庄匯款交付2,800萬元(另含黃鴻樟受害200萬 元之受害情節完全相同)。施秉森藉機從中剋扣百分之25佣金約近700萬元,就是施秉森構成詐欺共犯的證據方法。 2.茲查:(一)嘉義地檢寒股與宙股在偵查程序中對於「熊大庄與施秉森『如何分贓取利』」之共犯事實全部置不調查;王昱又 到庭採秘默權不做口頭陳述而僅以書狀陳述云云(參見108年7月24日戌股事務官108年度交查字第1804號開庭筆錄);(二)如今台南高分檢110年度上聲議1011號處分書第七頁理由(三 )係引用王昱又答辯狀說明上開詐害2,800萬元的三種用途稱 :(A)償付陳麗媚800萬元;(B)償付員工資遣費1,250萬元;(C)107年春節進貨備料700萬元;以上合計2,750萬元(以上天股數字均有錯誤另詳後述)。檢方本項記載大錯特錯!!因為:(A)陳麗媚法庭和解受償330萬元(嘉義地院順股和解卷 附和解書及支票影本如證一);(B)員工資遣也在嘉義縣政府和解受償120萬元;(以上兩種和解都由施秉森出面辦理。);(C)至於107春節進貨備料,王昱又指定匯款900萬元到玉山銀行和平分行施秉森帳戶更是一場騙局,並非王昱又答辯狀所稱700萬元(參見匯款單影本乙紙如附件二),因為熊大庄賣場已 經拍賣查封及聲請停業,那來購料?因此,告訴人一再請求檢方追查施秉森「『900萬元的資金流向』,以供確認施秉森、黃 莉莉二人的共犯結構;檢方竟置不理!!(三)非常簡單的說:嘉義地檢署寒宙兩股都不敢引用這套被告騙詞;台南高分檢天股則傻傻的引述被告說詞而以全額受償做為駁回處分理由,終於使檢方的錯誤矛盾露了破綻!!抑且,熊大庄已經停業拍賣而無可供對告訴人轉讓的公司股權存在;被告王昱又、施秉森等人焉可對告訴人買空賣空的詐害2,800萬元!!為何這不 構成施秉森應與王昱又、林淑芬三人共同詐欺犯罪與交付審判事由?! 七、本院之判斷: (一)交付審判之目的在於以外部機制救濟案件已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然檢察官怠為起訴之情事,非在救濟檢察官漏未偵查(此種情形,應屬聲請檢察官補充偵查之 問題)或檢察官處分書有誤載而不影響犯罪嫌疑之斷(此種 情形,應屬檢察官更正處分書之問題)等情形。且交付審判之目的,更不應是由法院接棒檢察官進行蒐證,否則無異回復成糾問制度。 (二)程序駁回部分: 1、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標的必須是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如非係對「再議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即逕自聲請交付審判,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倘再議之聲請不合法(例如刑事訴訟法第257條第3項),因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5點之規定 ,僅以公函通知而未製作處分書,且不阻斷原不起訴處分之確定,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有別,而不得對 之聲請交付審判。查,上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關於對被告施秉森涉嫌包攬訴訟、教唆背信、教唆竊佔;被告王昱又、林淑芬、蔡典築、王崑霖涉嫌背信、竊佔;被告凌明村涉嫌偽證部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檢愛110上聲議858字第1100000332號函,認聲請人林祺文為告發人而非告訴人,故不屬於有聲請再議權之人,因而認此部分再議之聲請不合法逕以上開函文駁回,此有前揭函文在卷可稽。從而經上開函文駁回之前揭告發部分,並非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已有所不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此 部分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2、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聲請人僅有告訴人林祺文,林憲同律師僅為告訴人林祺文之代理人,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考,故前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中,非關聲請人林祺文為告訴人之部分,其聲請於法亦有未合,同應駁回。 (三)從而以下本院之實體認定,僅就關於聲請人林祺文之聲請意旨說明之: 1、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一、(一)關於被告施秉森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9條罪嫌部分: 所謂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倘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共負其責任。而刑法上認定為共同正犯之實益,乃在犯罪結果由何人所造成之事實不明時,由共同正犯以交叉歸責之效果,共同負同一責任,此時不適用罪疑唯輕原則。從而共同正犯之法律效果為「一人既遂,則全體既遂」,其法律效果對行為人之影響甚大,是以共同正犯之要件自應嚴格證明之。然查,檢察官偵查後之全卷,證據只能認定被告施秉森曾邀約代理人林憲同律師及聲請人林祺文與被告王昱又、林淑芬見面(上二人涉嫌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至於被告施秉森、王昱又、林淑芬如何有犯意聯絡?則無證據證明足以跨越「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之程度,故此部分,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2、關於被告施秉森、王昱又、林淑芬、林兆童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以及持上開1,938萬8,125元、922萬650元及80萬元本票裁定,向嘉義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抵付拍得價金,涉嫌詐欺得利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嫌部分(被告林兆童 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得利罪等罪嫌部分,另提起公訴): 查,(1)被告林兆童確實借款5000萬元與被告王昱又,被告 王昱又並簽發面額5000萬元之本票1紙與被告林兆童,另以 蒳夏廠房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期間被告王昱又有陸續清償,迄於105年12月27日,林佳穎代被告王昱又清償2000萬元 後,於106年1月19日被告王昱又與被告林兆童對帳後,仍餘1938萬8125元債權等情,業經卷內本票影本、本票裁定暨確定書、借款收據、匯款同意書、玉山全球智匯臺幣交易付款結果查詢表、玉山銀行桃園分行帳戶(祐實公司)交易明細、蒳夏公司、熊大庄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土地登記資料可稽,足認被告王昱又確實有向被告林兆童借款5000萬元,雙方對帳後,被告王昱又仍積欠被告林兆童1938萬8125元無訛。(2)又經檢察官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745號違反銀行法等全卷,可知本件係 由第三人吳盛玄提出告訴,經分析資金流向熊大庄公司、蒳夏公司後,始知悉證人黃玉齡有借款與被告王昱又、林淑芬約2,168萬元,被告2人於借貸期間雖有還款,仍積欠約1000萬元,且被告王昱又簽立之上開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等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票2紙及帳戶金流資料在卷可佐 ,參以證人黃玉齡證稱:與王昱又協商後,王昱又簽發面額為922萬650元及80萬元本票2紙,其事後將上開債權轉讓與 被告林兆童等語,核與被告林兆童、王昱又之供述相符,並有債權讓與同意書附卷可考,堪信為真實。是被告王昱又確實有向證人黃玉齡借款2168萬元,雙方對帳後,被告王昱又仍積欠證人黃玉齡922萬650元及80萬元無訛,況被告王昱又係蒳夏公司、熊大庄公司之負責人及代表人,自有以其名義簽發本票之權限,被告王昱又簽發上開本票供債務之擔保,尚難認被告等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3)至於被告施秉 森、王昱又、林淑芬等人是否有參與由被告林兆童持922萬650元及80萬元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抵付拍得價金部分之犯行,經被告林兆童供稱:伊未請施秉森遞狀聲請拍賣,係由辯護人之律師事務所撰狀,並擔任送達代收人,且其聲請強制執行未告知其他被告,拍賣程序亦由其一人處理等語,參以本件尚無其他證據足認其他被告有參與本件廠房之投標及價金之抵付,自無從認定被告施秉森、王昱又、林淑芬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得利罪等罪嫌。 3、關於被告施秉森、王昱又、林淑芬、林兆童等持1000萬元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得利未遂罪等罪嫌部分(被告王昱又、林兆童涉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查,(1)被告王昱又於107年12月20日,在桃園市○鎮區○○街0 00號被告林兆童之辦公室內,開立票據號碼為FB0000000、 面額100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林兆童,被告林兆童復向嘉義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於108年1月16日以108年度司票字第35號裁定確定在案等情,業 據被告王昱又、林兆童自承在卷,核與被告王淑芬之辯解相符,復有該裁定附卷可佐,此部分應堪認定,足認被告王昱又簽發該面額1000元之本票時,僅有被告王昱又及被告林兆童二人在場無訛。又該本票上並無被告林淑芬、施秉森出具之名義,復查無其他不利於被告林淑芬、施秉森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林淑芬、施秉森有參與本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2)另被告林兆童並未持本件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有民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聲請狀、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107年度司執字第19453號)、分配結果彙總表、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本院收受票款臨時收據、本院於108年12月10日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卷 可考,自無從認定被告王昱又、林淑芬、施秉森、林兆童涉有此部分詐欺得利未遂之犯行。 4、關於被告王昱又、林淑芬涉嫌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得利罪等罪嫌部分: 查,該租賃契約均由契約本人所簽訂,難認被告二人有何冒用他人名義偽造契約之情事。又聲請人林祺文認為被告二人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得利罪等罪嫌,無非係以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將蒳夏廠房出租事由登載於公告之附表中為論據,惟依強制執行法第77條之1規定,執行法官或書記 官有調查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及其他權利關係之權力及義務,非一經陳報人陳報,執行之書記官即有登載義務。是不論被告等二人於法院執行查封時所陳述之內容或上開租賃契約究竟是否為真,因法院仍需為相當程度之調查,非一經其之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因而被告等二人上開所為,核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未 合。況被告二人係於查封後占用,拍定後無人主張權利,業已點交與拍定人即同案被告林兆童,被告二人未因該租賃契約而獲有利益,尚難認被告二人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 5、關於被告施秉森、王昱又、林淑芬、蔡典築、王崑霖、王詩宜涉嫌刑法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王詩宜另涉嫌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部分: 被告王詩宜僅係依據熊好公司會計簡淑芬記載之108年1月至4月之銷貨進貨資料報表編製營運結算表、委託入明細表, 有被告王詩宜提出之部分發票、收據、皇家利德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可參,且會計簡淑芬亦證稱於108年1月至4月任職期間負責每天銷貨進貨之登載,也有從電腦印出 損益表等語,則被告王詩宜於偵查中辯稱其依據上開紀錄製作營運結算表、委託入明細表等情應為事實。又聲請人林祺文以被告王昱又、林淑芬共同向其佯稱熊大庄園區地主義豐石化公司同意展延執行期限到原訂租約期日之109年10月底 等情,指述被告等施用詐術,惟租期是否獲得地主同意展延,關乎本件園區之營運,委託營運結算確認書中卻未載明,顯見租期是否能獲得地主同意展延,並非被告王昱又、林淑芬所能掌控而得以向告訴人等保證之事。此外,依一般社會經驗,任何投資均無法保證獲利,蓋受有損失甚至是血本無歸者比比皆是,故參與投資,尤其是與本身既有事業、專長不同之投資,衡情投資人應皆會事先評估所承擔風險並決定投資之條件,縱令投資人屆期無法獲利或取回本金,倘無積極證據足認招募或邀約投資之人,在招募或邀約之初即有藉以詐財之本意,尚難僅因投資失利且無法取回本金,即推定其等必然自始即蓄意詐騙,尚難遽對被告等以刑法詐欺罪責相繩。另聲請人林祺文復以被告等虛構支出冷氣維修及大保養費用50萬元,致使其多支出此筆50萬元,惟觀之聲請人林祺文共同提出之上開熊大庄園區委託熊好公司營運結算表、熊好公司2019年度損益表中,均未列有支付上開冷氣維修及大保養費用50萬元,況聲請人林祺文事後亦未依約支付尾款共448萬4787元,是縱聲請人林祺文事後有支付該筆50萬元 之事實,僅為被告等是否負有民事債務不履行及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 6、關於被告王昱又、林淑芬涉嫌侵占罪、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蔡宛真涉嫌洗錢罪嫌部分: 觀之被告王昱又所提出熊好公司向蒳夏公司進貨明細翔實記載熊好公司向蒳夏公司於108年5月份、6月份分別進貨78萬2776元、149萬1524元,合計227萬4300元,遠超過聲請人林 祺文共同所匯入之187萬5373元(即102萬4265元+85萬1108 元),自難認聲人林祺文共同所匯入之187萬5373元,被告 王昱又、林淑芬未將用於備料生產成品交予熊好公司販售。又熊大庄園區既已由聲請人林祺文共同接手經營,並留用原有員工,而被告蔡宛真僅係告訴人等所僱用之員工,聲請人林祺文為何會共同匯款至被告蔡宛真帳戶共計138萬4265元 ,其緣由聲請人林祺文自然知之甚詳。再觀之被告王昱又所提出匯回營業收入之匯款單2份,發現於108年5月28日由被 告蔡宛真匯款27萬9739元(對照組:告訴人等於108年5月29日匯款27萬9000元);於108年6月3日由案外人劉怡均匯款6萬3594元(對照組:告訴人等於108年6月6日匯款5萬元),至代理人林憲同律師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後埔分行帳戶內,核與被告林淑芬所辯:因為有時候產品賣完,必須要再買進原料,因此就把當天結算的營收先匯給林憲同或林祺文指定的帳戶,林祺文再於翌日匯回,以做為購買原料使用等情相符,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蔡宛真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聲請人林祺文共同接手熊大庄園區之經營,並非蒳夏公司,而蒳夏公司與熊大庄園區所屬之熊好公司分屬不同之法人,營業地址歧異,固然被告王昱又、林淑芬有積欠聲請人林祺文款項尚未全數清償,仍難認蒳夏公司就是聲請人林祺文所擁有。況刑法之侵占罪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罪,自須以被害人確因行為人之行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前提,蒳夏公司係由被告王昱又所設立,如被告王昱又、林淑芬確有侵占蒳夏公司之財物,其直接之被害人應為蒳夏公司。另,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典築於偵查中證稱:林憲同律師所講的宅配部分,是因告訴人等仍用熊好公司名義經營,款項才撥到熊好公司,熊好公司願意將這部分款項還給告訴人等,條件當然是告訴人等應該要履約等語,核與代理人林憲同律師於偵查中陳稱:告訴人等接手園區後,都必需使用熊好公司的名義開立發票,及信用卡收款、付款或訂購原料等情相符,難認被告王昱又、林淑芬有侵占熊大庄園區賣場於108年5月份及6月 份宅配販售款共計51萬3916元一事。另,經檢察官核對被告王昱又所提出之62萬元支付明細,發現薪資部分共支付40萬5674元、停車費6萬9695元(含手續費)、其餘費用共13萬6537元,合計61萬1906元,與聲請人林祺文所指述約計62萬 元相差不遠。復參酌熊大庄園區由告訴人等經營,所有會計憑證自然均由聲請人林祺文等實際掌控,而非被告王昱又、林淑芬,是縱被告王昱又、林淑芬所提出之會計憑證有些微差距(僅8094元),仍難遽為不利於被告王昱又、林淑芬犯罪事實之認定。 7、關於被告蔡典築、王詩宜無故侵入住宅罪嫌部分: 刑法第306條之妨害居住自由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的 住屋權」,所謂「住屋權」,係指個人居住場所的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的權利,故住屋權之重心即係個人對其住居處所及之範圍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以及個人在其居住處所中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故本罪之保護法益,乃人身自由法益之一種,而非財產法益,此觀本罪亦列入刑法分則第26章妨害自由罪章加以規定即明。本罪在體系上既屬妨害自由之一種犯罪型態,應從自由之本質加以理解,較能符合本罪之罪質,正如西諺有云,住宅形同個人之城堡,為個人安身立命之所在。另就本罪之罪質而言,可謂對於住屋和平的破壞,或對於居住安寧自由的侵害,個人之住屋權乃源自其對住屋或其他場所之使用權,故不以個人係該屋或其他場所之所有權人或直接占有人為限,即使係向他人承租之居住處所,也由於對該處所之使用權而可主張住屋權,因此,設若房東無故侵入房客之住宅,或無故滯留其內,亦可構成本罪。又本罪之行為客體,為他人之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解釋上,只須該住宅、建築物或船艦現正處於供他人使用之狀態,即足當之,不必該他人現正使用之中;所謂「住宅」,係指供人日常生活所使用之房宅,不問其係供長期使用抑或一時使用者,均屬之,供一時使用者,例如旅館、賓館或飯店等客房,經旅客入宿後,縱僅短暫時間使用,亦得認係住宅,度假別墅,僅供一定期間使用者,亦為住宅;住宅既為供人日常使用,自須有一定之使用設施存在為必要,如桌椅、衣櫥等是;至所謂「建築物」,則係指上有屋頂,周有門壁,得以遮蔽風雨,供人居住或其他用途而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例如機關之辦公室、公司行號之事務所、學校之校舍、工廠、倉庫、醫院、電影院、圖書館、博物館、百貨公司等是,這些建築物中有些係在特定時間內為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故在其對外開放之特定時間外,或其營業時間外,即可能成為本罪之行為地(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5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熊大庄園區係營業場所,大門敞開,為不特定人所得自由進出,依上開說明,應無從成為刑法第306條之行為 地。 8、關於被告沈怡廷、沈欣霈涉嫌洗錢罪嫌部分: 同案被告王昱又、林淑芬前因向吳盛玄等人借款約計3億元 未清償,經吳盛玄等人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告訴,並經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7745號等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足認該案業經檢察官認定同案被告王昱又、林淑芬所為犯罪嫌疑不足,而對同案被告王昱又、林淑芬予以不起訴處分,則該案犯罪嫌疑既然不足,則被告沈怡廷、沈欣霈縱有提供帳戶 供同案被告王昱又、林淑芬使用,亦難認定已達起訴之門檻。 9、關於被告施秉森、王昱又、林淑芬、黃韋綸、沈欣霈、沈怡廷涉嫌贓物罪嫌部分: 查,聲請人林祺文共同接手熊大庄園區之經營,並非蒳夏公司,且熊大庄園區係以販售成品為主,並未從事產品之生產,自難遽認被告黃韋綸以唐堡有限公司名義所購入之產品或屏東枋山賣場所販售之產品,為被告王昱又、林淑芬向聲請人林祺文共同經營之熊大庄園區侵占而得,則被告施秉森、王昱又、林淑芬等人縱以存放在蒳夏公司原料製作產品再銷售予唐堡有限公司及屏東枋山賣場,由被告沈怡廷、沈欣霈販售、亦核與刑法贓物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八、綜上所述,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後,認卷內之證據不足使本院認被告等人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是聲請意旨聲請交付審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陳佾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