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7 日
- 當事人周文政、曾享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周文政 代 理 人 吳振群律師 被 告 曾享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80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續 偵字第4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周文政前以被告曾享亮涉犯詐欺案件,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0月8日以110年度偵續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0年11月10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80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10年11月15日送達與聲請人 之送達代收人後,聲請人於10日內之110年11月24日委任律 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偵查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委任狀各1份等件附卷可稽 ,則聲請人2 人之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程序上並無不符,先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105年7月1日以其為「歐米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歐米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擅長多角化經營,具有多項投資項目為由,邀請聲請人共同投資「虛擬眼睛」(即「VR」)事業,雙方當時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聲請人先出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作為開創基金交給被告使用,至105年10月16日止被告應歸還告訴人206萬元;嗣於前開還款日 期屆至前,被告再以該事業面臨虧損,需資金為由,要求聲請人增資,聲請人再陸續匯款600萬元給被告,並於105年9 月5日簽訂契約書1紙,載明被告總共向聲請人借800萬元, 被告應於105年11月30日歸還;嗣於前開日期屆至前,被告 再以向聲請人誆稱:前匯款800萬元已虧損,要聲請人繼續 增資,否則被告無法還款,及增加投資VR周邊產業而需要更多資金,聲請人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7年2月23日止,在嘉 義市及臺北市等地,陸續匯款3,105萬元。嗣被告屢次拒絕 交代投資去向及盈虧狀況,亦未出財務報表,聲請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四、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雖於前案提出LINE對話紀錄乙份,指訴被告並未依約投資HBO云云,惟於本案自承:LINE對話是108年間等語,且據告訴狀附件1「告訴人匯款明細整理」一表所示,聲請人 匯款時間係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7年2月23日止,顯見HBO係歐米基公司後續於108年間之投資規劃,並非被告於105至107年間邀集聲請人投入投資款項之事由。復質之聲請人自承 :VR部分被告有投資,這部分我沒有意見等語;證人曾郁惠於本案具結證稱:我是歐米基公司經營者,我沒有出資,是被告委託我經營,當初聲請人有同意我和他擔任公司股東,由我來經營,被告與聲請人一開始接觸時,是VR的投資項目等語;且觀諸證人曾郁惠提出其台北富邦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帳號詳卷)存摺之交易明細,堪認被告亦有投入投資款項3,157萬8,200元,難認被告有向聲請人施用詐術,致僅有聲請人單方面投入資金之事實。 ㈡再者,證人曾郁惠於本案具結證稱:當時被告、聲請人與我 有LINE群組「歐執行董事會」,我們會在群組内討論投資的事情,公司後面才投入烘焙,有中央廚房,也在各大百貨公司駐點,在臺北市南京東路也有店面,還在營運中,烘焙之後還開設「優酷創意行銷有限公司」,之後才接觸到HBO, 過程長達2年,期間我都有傳財務報表給聲請人,聲請人在 過程中都有參與等語,並提出其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及收款明細、報表分析、損益表、員工基本資料、廠商名錄等之EMAIL紀錄為證。足見聲請人投入款項後,均有參與公司 營運、投資過程,且經由證人曾郁惠(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周郁惠)傳送相關財報、人事等資料,聲請人對公司財務、人事、營運狀況亦有相當程度之了解,是以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形。 ㈢況事業之投資,本會因市場對產品供應、需求之制衡而有起伏,此乃產業投資之風險,並無穩賺不賠之理,自不能僅因有投資失利或被告未依約歸還投資款等情,即反推被告當初有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所為核與刑法上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本件屬民事投資糾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核上開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五、再議駁回處分意旨略以: ㈠原檢察官依憑被告之辯解及聲請人指陳之情事,並參酌證人即實際管理公司業務、財務之曾郁惠之證述、聲請人提出附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表,以及證人曾郁 惠提出其臺北富邦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存摺之交易明細、經營期間其與聲請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傳送與聲請人審閱之財務報表包括收款明細、報表分析、損益表、員工基本資料、廠商名錄等之電子郵件文件等證據資料,認被告個人對與聲請人合作經營之本案相關事業,亦投入資金高達3,157萬8,200元,且確有實際經營事業之業務,復參酌產業投資本有一定風險,並無穩賺不賠之經驗事理,自不能僅因有投資失利或被告未依約歸還投資款等情,即反推被告當初有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之行為,因而認被告詐欺罪嫌不足。上述偵查結果,經核與卷證並無不符,且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已難認原不起訴處分有何偵查不備之違誤。 ㈡依聲請人提出附卷之雙方合作契約書,雖載明應由被告於105 年10月16日前加計金額歸還聲請人交付被告之款項及事業經營盈虧與聲請人無關,應由被告自行吸收等語之意旨,惟此僅得證明被告承諾屆期將加計一定金額清償聲請人原所交付金錢數額之意思表示,此與資金需求之人向他人融通資金,並承謹屆期將加計利息清償之承諾無異,身為具有交易經驗之聲請人,無論是居於投資股東或單純融通資金提供人之地位,對於被告預計經營之事業,具有無法保證絕對成功獲利之本質及被告雖承諾屆期清償融通資金,惟仍可能因發生財務周轉困難等問題而無法依約準時清償等風險,難謂事先無所認知。復參酌:被告於受領聲請人交付本件資金後,確有實際從事相關事業之準備及經營等事實,此業據原檢察官詳查屬實,並敘明相關事證理由如上。準此,自難以合作契約書上記載上述文字及被告承諾屆期歸還資金,以及事後經營不善無法依期歸還聲請人所交付之全部資金等事實,即以推測之詞遽認魏告於向聲請人融通取得資金之初,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依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檢察官認被告詐欺罪嫌不足,自難認有何偵查不備之違誤。 ㈢又被告與聲請人於合作經營相關事業之期間,證人曾郁惠有 定期以電子郵件傳送相關業務及財務資料予聲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聲請人聯繫,業據證人曾郁惠具結證述在卷,並提出相關資料附卷,亦經原不起訴處分書所敘明憑以認定。據此,聲請人如對歐米基公司或優酷公司之財務資料仍有所疑義,自應依法本於股東權之行使,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倘發現被告確另涉有其他刑事不法,自得再訴請究辨。再議意旨指摘原檢察官未准予聲請人閱卷查核各項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而有偵查不備之違誤,尚難認為有理由。 六、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依聲請人與被告於105年7月1日簽訂之「合作契約書」載明 :告訴人投資200萬元後,被告會於105年10月16日返還206 萬元(即告訴人投資3個半月後獲得3%利潤),且「盈虧由被告(即被告)自行吸收與乙方(即聲請人)無關」,可知,被告是以「保本」、「保證獲利」之詐欺手法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投資,致告訴人於105年7月1日至107年2月23日投 資高達3,105萬元,而非如一般投資關係應由投資人自負投 資風險之情形,惟檢察官竟以聲請人應可預料無法依約準時清償之風險而為不起訴,檢察官認事用法,顯與論理即經驗法相違,應有交付審判之必要等語。 七、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涉有詐欺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聲請人自其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分別於105年7月1日 、同年7月20日各匯款200萬元、同年7月26日匯款100萬元、同年9月6日匯款300萬元、100萬元、同年10月4日匯款350萬元至被告所有華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於105年11月4日匯款200萬元、同年12月7日匯款150萬元、同年12月12日匯款30萬元、106年2月9日匯款80萬元、同年6月27日匯款100萬元、同年7月25日匯款100萬元、同年8月1日匯 款100萬元、同年8月16日匯款50萬元、同年8月19日匯款200萬元、同年8月30日匯款50萬元、同年9月4日匯款250萬元、同年10月17日匯款50萬元、同年10月23日匯款200萬元、107年1月23日匯款60萬元、同年1月26日匯款25萬元、同年2月23日匯款150萬元至歐米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歐米基公司)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存入憑條、提存款交易憑條、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見109年度偵字第4947號卷第16至27頁)、帳戶歷史資料 明細各1份(見110年度偵續字第44號卷第21至36頁,本院卷第73至99頁)在卷可佐,而被告為優酷創意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優酷公司)之代表人、聲請人則為優酷公司及歐米基公司之股東,有臺北市政府109年5月5日府產業商字第1094098410號函、109年6月4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0024610號函暨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見同上偵卷第70至76頁)存卷可 佐,對此被告亦不爭執(見同上偵卷第6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 參照)。換言之,除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外,客觀上尚須有詐術行為之實施,相對人則因該詐術行為之實施而陷於錯誤,又陷於錯誤之人因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行為,且此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產之結果,導致處分財產之人或第三人受有損害,施用詐術之人受有利益,始能成罪。是本件亟應究明者,厥為告訴人是否因被告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若否,即難以刑法之詐欺取財罪相繩。至於民事關係當事人間,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別無足以證明被告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其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僅為民事上之糾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再按以買賣、借貸、承攬、投資或民間金錢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即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固證稱:被告在105年7月1日與我簽約 投資他所有歐米基公司裡有關「虛擬眼睛(VR)」的業務,我和被告簽約後即匯款200萬元給被告作為投資使用,之後 被告以擴大投資該事業為由再要求我陸續投資,我變陸續匯款多筆共計3,105萬元至被告所指定個人及歐米基公司帳戶 內,以利他購買凱擘設備、投資Netflix及HBO等項目,否則無法取回先前的投資款,而使我陷入錯誤,不斷進行投資,我在過程中有口頭要求被告提出財務報表給我,但被告一直都沒有提供給我,並且承諾我在108年9月底會返還3,000萬 元的款項給我,之後未實現承諾後,又以各種方式推託還款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0頁反面、第47頁反面)、於偵查中指訴:被告利用騙術,說要投資VR事業,購買凱擘設備、HBO 的代理平台、Netflix平台,說前景很好,引導我陸陸續續 投入資金,並不提供財報,錢投資進去都沒消息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22頁),惟觀諸聲請人與被告於105年7月1日所簽立之「合作契約書」上載明「甲方曾享亮(即被告)與乙方周文政(即聲請人)先生共同經VR虛擬眼睛事業,由乙方周文政先生先行支付貳佰萬元為開創基金,先行由乙方曾享亮使用,日期到中華民國105年10月16日止,甲方需歸還乙方 貳佰陸萬元正,其甲方先行動支時,盈虧由甲方自行吸收,與乙方無關。」,有合作契約書1份(見同上偵卷第7頁);另其等於105年9月5日簽訂之書面上亦記載「曾享亮總共跟 周文政先生『借』捌佰萬元整,最晚於11月30日還周文政先生 」等語(見同上偵卷第8頁),而聲請人於偵查中亦證稱: 被告說是借款,我認為是借款,在合作契約書上有記載,若賺錢要分紅給我,若賠錢要被告自己負責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22頁),既然聲請人認為係借款,且兩人於書面上記載 屆時被告應償還206萬元,多出聲請人所支付200萬元有6萬 元,此與一般約定利息習慣相當,若有盈餘則被告需分紅給聲請人,若虧損則被告自負,顯然與一般共同投資者應共負投資損益之狀況不符,且所謂分紅並無強制性,亦無約定成數,亦異於一般投資方式所談及之獲利方式,況被告確有投資VR事業乙節,聲請人亦不爭執(見同上偵續卷第89頁),從而,聲請人對其匯款與所稱「分紅」、「投資」間之認知實情為何?聲請人究係共同參與投資或僅係被告籌措投資款項之金主,尚有疑義。 ㈣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辯稱:HBO是108、109年才出來的,告訴 人投資的時間是105到107年,108年後就完全沒有投資了, 一開始講的是投資網路行銷公司,沒有具體講投資的內容,105年7月1日及105年9月5日簽立的文件是股權的協議書,錢是進去公司戶頭,不是進到我私人的戶頭,當初沒有講明要如何分紅或其他利潤分配方式等語(見同上偵續卷第87頁),而觀諸聲請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告訴人傳送「我多次說明,家裏不平靜,需現金……」「現金該來 時間沒來?」「要我吃飯吃什麼?」、被告傳送「還給你,好」、「9月底3,000一次給」,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9至15頁頁),僅見聲請人以生活所需向被告 催討現金,而非論及投資結果、盈餘或相關投資報酬事實,亦未見其係以投資有盈餘為前提而向被告請求給付投資獲利。故聲請人究係共同參與投資或僅係被告籌措投資款項之金主乙節,僅依卷存事證,實屬有疑,尚不足推認聲請人交付款項給被告,係因被告對其實施何種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所為。 ㈤再觀諸聲請人提供資金與被告時間係自105年7月1日至107年2 月23日,其中105年7月1日至105年10月4日止均係匯入被告 個人帳戶內,於105年11月4日至107年2月23日止始改匯至歐米基公司,參以先前合約記載為借款關係,則聲請人提供之資金是否全為投資關係已有疑義,詳如前述,再據被告上開所辯,投資HBO事業係於108、109年開始,此業與聲請人前 開提供資金之時間有所落差,難謂聲請人所提供之資金與被告投資HBO事業有何關連。退步言之,縱認聲請人陸續提供 資金之原因係因投資關係,就聲請人所指訴被告未提供財報部分,證人即歐米基之代表人曾郁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聲請人是歐米基的股東,歐米基是經營餐飲業,過去經營VR,因為銷售不好,所以一直轉型,現在就做餐飲業,被告以顧問名義支薪,沒有實際經營,但會與聲請人開會,聲請人跟我要一些報表,我會給他,例如每月營業額、收入等,我們有投資細項項目,聲請人一直都知道,第一次做VR,之後就轉型開設甜點,有社中央廚房、門市,到百貨公司設櫃,因為一直都虧損,現在就是做輕食,明細都給聲請人看,後來聲請人與被告關係不好,就沒再提供財務報表了,一開始我們都有共識,聲請人都有參與開設的每一個點,甚至LINE每個員工去參加他自己開的副業等語(見同上偵卷第第119至120頁),並提出證人確有傳送財務報表給聲請人間之對話紀錄(見同上偵卷第126至137頁,同上偵續卷第108至131頁),而自該對話過程中,亦可見得聲請人向證人索取優酷人員薪資、通訊錄資料及確認主廚有無調薪乙節,是以聲請人上開所述被告均未提供財務報表等情,難以採信。況且,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縱認告訴人確實係以投資為由提供資金,然聲請人既有參與投資事業會議及取得投資事業員工之薪資等資料,難僅以被告投資失利,率認被告當初有以施以何詐術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給付上揭款項。 八、綜上所述,本案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詐欺之犯罪嫌疑均不足,因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且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