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盛豐興農業有限公司、邱玲玲、黃秋慧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盛豐興農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玲玲 代 理 人 汪玉蓮律師 被 告 黃秋慧 郭再發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88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 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 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盛豐興農業有限公司以被告丙○○、 乙○○犯背信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 )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一字第2為不起訴處分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檢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880號駁回再議等 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全部卷宗,核閱無誤。而上開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係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送達予聲請人 之代表人(下稱代表人)甲○○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 上聲議1880號卷第96頁),聲請人於110年12月6日即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同時提出律師委任狀,有本院收件章蓋於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為按(本院卷第3、59頁),顯未 逾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三、經查,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丙○○部分: ⒈緣被告丙○○家族於89年8月間因發生嚴重財務危機,被告丙○○ 及其父母求助於代表人甲○○,代表人甲○○遂籌資代被告丙○○ 胞弟黃俊煌及其父黃景熙償還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新臺幣(下同)622萬元。 ⒉復於89年9月2日被告丙○○父親要求代表人甲○○償還積欠西螺 新社1293號農地(下稱1293土地)之貸款400萬元(本金及 利息),被告丙○○及其父親黃景熙即允諾將1293土地中,屬 於黃景熙之持分(即1293土地分割後之部分,地號為:西螺新社1293-1號,下稱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作為對價,然因被告丙○○父母擔心遭鄰人笑話敗光祖產,故被告丙○○ 要求先將本案土地登記在被告丙○○名下,並允諾到法院辦理 公證,故土地權狀即由代表人甲○○保管。 ⒊然被告丙○○一再拖延時間,並以代表人甲○○之女兒給被告丙○ ○收養,藉此取信於代表人甲○○,故認本案土地應係借名登 記在代表人甲○○名下。 ⒋遽被告丙○○明知本案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丙○○名下,卻於106 年10月24日向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謊稱本案土地之權狀遺失,因而申請補發本案土地權狀後,持本案土地權狀於107 年1月10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貸款,並以本案土地為 抵押品,設定1,05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顯損害代表人甲○ ○之權利,而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 ⒌蓋被告丙○○明知本案土地僅借名登記在被告丙○○名下,不得 以本案土地作為擔保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而屬聲請人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7年1月10日以本案土地為抵押物,而違背其任務,足生損害於聲請人。 (二)被告乙○○部分: ⒈被告乙○○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嘉義分行之襄理,其明知被 告丙○○與代表人甲○○間,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就聲請人公 司股份之訴訟繫屬中,故被告乙○○要求聲請人清償向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之貸款,聲請人遂於106年9月20日全數清償。 ⒉然被告乙○○明知本案土地是借名登記在被告丙○○名下,卻仍 於107年1月10日再貸款給被告丙○○1,055萬元,被告乙○○顯 與被告丙○○共犯背信罪等語。 四、本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不起訴處分認定略為(嘉義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072號、110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 ,下統稱不起訴處分): (一)代表人甲○○於89年8月7日代為清償被告丙○○之父黃景熙等所 積欠楊堂二之借款624萬元,又於同年9月2日,代為清償向 雲林縣西螺鎮農會貸款之400萬元,及將本案土地之土地所 有權狀正本由代表人甲○○保管等情,固有聲請人所提出本案 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份(正本已發還)、切結書2份、金錢借貸契約書及本票4份、支票5份、臺灣銀行嘉義分行銀行支票2份及臺灣土地銀行民雄分行銀行支票1份附卷可稽,惟此僅能證明代表人甲○○有代為清償被告丙○○家族債務及持 有本案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之事實,然尚無從證明聲請人與被告丙○○間有約定借名登記之情事。 (二)又1293土地係於88年9月12日由被告丙○○之父黃景熙與黃景 熙之弟黃大陸因分割繼承而取得,復於89年12月5日,由黃 景熙將其持分贈與被告丙○○,又於96年3月9日分割為同段12 93地號土地及本案土地,由被告丙○○持有本案土地,有雲林 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16日雲西地一字第1080002445號函暨其檢附之1293土地及本案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佐。如若被告係借名登記,實際所有權人為聲請人,則代表人甲○○為保障聲請人之權利,身為告訴人代表人之甲○○於89年 9月間代被告丙○○家族清償債務後,理應要求被告丙○○將本 案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或將本案土地直接登記於代表人甲○○名下,豈有可能未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甚或設定抵 押權予代表人甲○○,或直接移轉登記於代表人甲○○?又豈有 可能於本案土地於89年12月5日,由黃景熙將其持分贈與被 告丙○○時,未曾向被告丙○○請求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是聲請 人指稱本件係借名登記,被告丙○○僅係登記名義之人頭,實 際所有權人為聲請人,與常情有違,尚難遽信。是本件除聲請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有何前述借名登記之情事,自不得認被告丙○○與聲請人間有何委任關係。從 而,被告丙○○以本案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申辦貸款, 自不得以背信罪責相繩。 (三)又被告丙○○係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辦理上開貸款, 且該貸款案之經辦為張睿翃、覆核為陳國鐘、陳以曼、經理則係周宗文,並非被告乙○○,有該行108年5月21日108嘉義 字第00085號函暨其檢附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貸款申請 書、個人授信報核書及授信報核書批覆聯存卷可參,顯見被告乙○○與被告丙○○之貸款案無涉,自難遽以背信罪責相繩。 (四)再查,聲請人公司於87年5月11日設立,當時之董事即代表 人為被告丙○○,股東名單中未見甲○○,迄至89年8月8日,甲 ○○始以股東身分出現於名單中,然當時聲請人之董事仍為被 告丙○○,亦為公司的代表人,甚而至105年5月17日,代表人 甲○○亦與被告丙○○約定,由被告丙○○擔任聲請人公司之董事 長,並對外代表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105年5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10585525800號函准予登記在案,聲請人公司之代表 人於106年2月22日才由被告丙○○轉變更登記為甲○○,上情有 公司登記表影像檔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足認87年5 月11日至106年2月21日期間,聲請人公司之代表人均為被告丙○○,因此,被告丙○○辯稱有在經營公司,是公司的董事長 ,曾和代表人甲○○一起經營公司,所以將其所有之本案土地 作為擔保,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核貸等說詞,難謂不可採。(五)又代表人甲○○雖主張本案土地是聲請人借名登記在被告丙○○ 名下,但經訊問其能否提出證據資料足以證明雙方當時有訂立借名登記契約,代表人甲○○證稱:我有幫黃俊煌的清償紀 錄,還有黃景熙有拿1293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給我做擔保等語,並提出其幫黃俊煌清償債務所得之收回借據與切結書為證。但審酌替人償債並不一定伴隨要與借款人借名登記契約,再依照代表人甲○○所提出之切結書上,也都沒有記載有 借名登記一事,且即便黃景熙曾拿1293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給代表人甲○○,也無法直接或間接推論被告丙○○或黃景熙 有與聲請人成立借名登記之關係,更何況當時聲請人之代表人為被告丙○○並非甲○○,是以,黃景熙將1293號土地之所有 權狀正本給代表人甲○○,依照上述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黃 景熙以該土地做為擔保,而向代表人甲○○尋求資金以利清償 債務,而無法推得告訴意旨所指之情節。 (六)又有關借名登記之時間、地點,經代表人甲○○證稱:我才是 聲請人公司之真正代表人,我主張和被告丙○○有成立借名登 記關係,時間是89年8月間等語,首先就代表人甲○○主張其 才是真正之公司負責人一事,依其所提出之二審筆錄及存摺影本,並無法說明為何87年5月11日至106年2月21日期間, 公司的代表人均為被告丙○○,甚而於105年5月17日,甲○○還 與被告丙○○約定,由被告丙○○對外擔任聲請人公司之董事長 ,更何況有關被告丙○○及代表人甲○○就聲請人公司之股權分 配一事,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08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丙○○對聲請人公司之1,000萬元出資額存在,有該判 決資料在卷可參,且代表人甲○○於106年2月21日某時,冒用 被告丙○○名義,偽造股東同意書,記載被告丙○○願將出資額 讓與給代表人甲○○,並在同意書上偽簽被告丙○○之名之行為 ,業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110年度偵字第7349 號起訴書在卷可參,因此,就聲請人之股權分配一事,已於另案民事案件中各執一詞,代表人甲○○主張其實為聲請人之 真正代表人此一事實,難認可採。 (七)再代表人甲○○雖又主張本案土地為聲請人所有,並提出聲請 人104年10月27日聲明函與雲林縣政府104年11月17日函、被告丙○○之名片為據,主張本案土地是借名登記在被告丙○○名 下,但承前所述,聲請人之代表人是在106年2月22日才換成代表人甲○○,且就該代表人之身分仍有爭議,另就身為前聲 請人代表人之被告丙○○為何要將本案土地借名登記在自己名 下,此情已與常情不符;再聲請人發函給雲林縣政府之函復上雖記載:本案土地是本公司資產等情,並由雲林縣政府於104年11月17日回函請社團法人雲林縣身心照護協會說明, 但被告丙○○主張:我沒有看過這個公文,本案土地本來就是 我的,那個計劃因為社工走了所以就沒有再繼續進行等語,且被告丙○○亦提出與代表人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可見代表人甲○○於對話中表示:原來之前要影印西螺地權狀 去煊,還不惜要將此與本人共同擁有(公司)之財產未經同意,卻當私物而私下授受,本人概不認同等語,亦未見代表人甲○○主張本案土地是聲請人借名登記於被告丙○○名下,更何 況被告丙○○也提出其曾於105年7月間,以其為起造人之名義 ,就本案土地申請農業設施,並經雲林縣政府審核通過等情,有雲林縣政府105年7月25日函復資料、工程資料、請款單在卷可佐,可認被告丙○○亦有以其名義使用本案土地,因此 ,本案土地是否為聲請人所有,而僅借名登記在被告丙○○名 下,依照上述證據資料,並無法確定,難認被告丙○○與聲請 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八)末就有關被告乙○○之部分,其雖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嘉義 分行襄理,惟本件並沒有證據得以證明是由被告乙○○將清償 證明及塗銷抵押權同意書發給被告丙○○,亦無法證明被告乙 ○○有逼迫聲請人還款之情事,再者,即便是由被告乙○○將上 述文書發給被告丙○○,此部分之行為也難以認定有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聲請人之利益,而為違背聲請人任務之行為,綜上所述,難以背信罪相繩於被告乙○○。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郭自發有何上開 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上說明,應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 五、嗣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南高檢署檢察長以原駁回再議處分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定(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880 號,下稱再議處分): (一)就被告丙○○部分,審酌替人償債並不一定伴隨要與借款人借 名登記契約,再依照代表人甲○○所提出之切結書上,也都沒 有記載有借名登記一事,且即便黃景熙曾拿1293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給代表人甲○○,也無法直接或間接推論被告丙○○ 或黃景熙有與聲請人公司成立借名登記之關係,更何況當時聲請人公司之代表人為丙○○並非甲○○,是以,黃景熙將1293 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給代表人甲○○,依照上述證據資料至 多僅能證明黃景熙以該土地做為擔保,而向甲○○尋求資金以 利清償債務,而無法推得告訴意旨所指之情節,則被告丙○○ 於106年12月5日持上開補發之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嘉義分行,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55萬元等 行為,亦難以認定係損害聲請人而為違背聲請人任務之行為,無法以背信罪責相繩。 (二)再聲請人雖主張就本案土地與被告丙○○雙方有借名登記之關 係,然聲請人並無法提出積極之證據資料足以證明雙方89年間有訂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情形,雖代表人甲○○持有本案土地 之所有權狀正本及清償被告丙○○胞弟黃景熙債務之紀錄,惟 此行為亦有可能僅是一般借款之債務擔保性質,而無法據此即認為被告與聲請人間確有成立借名契約之關係。再者雖聲請人另主張本案土地在聲請人於本案案發前即列入公司資產,足認本案土地為聲請人所有云云,然據證人高金榮於偵訊時證稱:伊是106年到聲請人公司任職,伊到任時方將該土 地列為公司資產,記錄該筆資產時,並無註記何時以何種方式支付多少對價向何人取得該筆土地等語(見109年度交查 字第94號卷第12-13頁),顯見本案土地係證人高金榮於106年間方登錄於聲請人公司之帳冊上,亦無相關資料佐證本案土地資產取得登記之原因,自不能據此逕作為對被告丙○○不 利之證據。又本件被告丙○○不成立背信之情形已如前述,則 被告乙○○將清償證明交付予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丙○○, 亦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能,況被告丙○○係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嘉義分行辦理上開貸款,且該貸款案之經辦為張睿翃、覆核為陳國鐘、陳以曼、經理則係周宗文,並非被告乙○○,有該 行108年5月21日108嘉義字第00085號函暨其檢附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貸款申請書、個人授信報核書及授信報核書批覆聯存卷可參,顯見被告乙○○與被告丙○○之貸款案無涉。 (三)另就被告乙○○部分,其理由同前述不起訴處分所載。 六、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該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之各項論點均屬有據,並未發見有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丙○○、乙○○確有聲請人 所指訴之涉犯背信之罪嫌,因認嘉義地檢署之檢察官為被告丙○○、乙○○不起訴之處分,及臺南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 再議之處分,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仍猶執完全相同之詞,或僅憑其個人對於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所載理由論述之主觀意見,據以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然並未就檢察官有何應調查而漏未調查,並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之事證有何具體指摘,自難認其前揭指訴可採。另補充說明如下: (一)被告丙○○與聲請人、代表人甲○○間,就本案土地無從認定有 借名登記契約,復無委任關係存在,被告丙○○處分本案土地 之行為,不成立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而,當事人間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應視借名 者是否係將自己之財產登記在出名者名義下,但仍由自己將財產為管理、使用、處分,反之,則非屬借名登記。 ⒉查於89年間,被告丙○○之父親及弟弟因債務而有資金需求, 遂向代表人甲○○求助,由聲請人出資清償被告丙○○父親及弟 弟債務等節,經被告丙○○及代表人甲○○所坦認(交查1247卷 第12頁),然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與代表人甲○○約定將本 案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丙○○名下,亦否認實際所有權人應為 聲請人之事實,其辯稱:我爸爸及弟弟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並要求以本案土地抵償債務,我就帶我父母來民雄找代表人甲○○,要求代表人甲○○借我們錢清償債務,並沒有提到土地 的事,我的認知那筆錢是聲請人借我的,沒有提供擔保等語(交查1247卷第12-14頁),而從雙方各自之說詞及依前揭 不起訴處分所載,可知雙方於89年間,代表人甲○○有代被告 丙○○清償被告丙○○父親及弟弟積欠之債務。 ⒊再代表人甲○○確實持有本案土地所有權狀,此據代表人甲○○ 本件提告時提出之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聲請人公司帳戶明細影本、 切結書影本、金錢借貸契約書影本、支票影本 、聲請人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資料(他697卷第14至41頁 )可佐,亦為被告丙○○所不否認(偵續一字2卷第43頁), 據此,本院可推知被告丙○○確實有如代表人甲○○所述,於聲 請人為被告丙○○之家人清償債務後,將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 交由代表人甲○○保管之事實,蓋土地所有權狀為個人擁有不 動產之表現,一般人不會輕易將自己名下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他人,而既然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狀長久以來均在代表人甲○○保管中,被告丙○○及代表人甲○○亦均於檢察事務官 前陳述二人於86年起至106年間均同住在嘉義縣○○鄉○○村○○0 0號之60、66號之37住處等語(交查1247卷第11頁),被告 丙○○及代表人甲○○既然同居期間長達近20年,被告丙○○對於 代表人甲○○因上開事由而持有本案土地所有權狀乙事確實知 情,若被告丙○○不知此事,為何於檢察事務官訊問被告丙○○ 有無將本案土地所有權狀交給代表人甲○○時,表現出沈默而 不願正面回答之反常態度(交查1247卷第14頁),是被告丙○○辯稱不知道為何代表人甲○○會持有本案土地權狀云云(偵 續一字2卷第43頁),應屬無理由。 ⒋惟縱使本案土地所有權狀係由代表人甲○○所保管,且係被告 丙○○因代表人甲○○為其家人清償債務後所交付供作擔保,亦 無從認定雙方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蓋所謂的「借名登記」,是以當事人間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為要件,則適用在本案中,本案土地原來即非代表人甲○○所有,而是被告丙○○自其父處移轉 所有權登記取得,且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本案土地是由聲請人或由代表人甲○○所管理、使用、處分,聲請人或代表人甲 ○○亦無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對本案土地有何管理處分之權能, 反而是被告丙○○提出其曾於105年7月間,以其為起造人之名 義,就本案土地申請農業設施,並經雲林縣政府審核通過等情如前不起訴處分所述,故應認實際占有管理本案土地之人仍為被告丙○○。 ⒌再者,若本案土地確實如代表人甲○○所稱,是借名登記在被 告丙○○名下,則何以自代表人甲○○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後 迄至雙方發生爭執(89年至104年間)約5年的時間,代表人甲○○均未向被告丙○○請求返還,亦未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自己 之權利,或透過民事訴訟程序釐清雙方間就本案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從而,本院無從認定被告丙○○與聲請人或代表人 甲○○間具有借名登記關係,難認被告丙○○有何具備為聲請人 處理事務之身分,代表人甲○○亦未就雙方存有委任關係、委 任關係之具體內容為說明,或提出與被告丙○○間存有借名登 記契約抑或委任契約之證據,因此,被告丙○○將其名下所有 本案土地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難謂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而不符合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⒍至被告丙○○以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與代表人甲○○作為償 還債務之擔保,聲請人及代表人甲○○要另行主張何權利,此 僅為當事人間私權之紛爭,本院於本案中,自無對該等民事爭點加以釐清確認之必要,此部分自應由聲請人再透過民事救濟程序主張,併此敘明。 (二)另就被告乙○○部分,本院既認定被告丙○○與聲請人或代表人 甲○○間無借名登記或委任關係之存在如前述,被告乙○○自無 與被告丙○○共同為背信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認被告 乙○○不成立背信罪之共同正犯。 七、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南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已就聲請人於偵查(告訴)或再議時所提出之告訴或再議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經核其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檢察官及臺南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丙○○、乙○○所涉罪嫌均屬不足,而均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之處分,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