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賈易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易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71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賈易真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賈易真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0月5 日,駕駛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大貨車,在臺南市○○區○○里○○地號土地上,將該土地上之拆除廢棄木材等廢棄 物裝載至上開自用大貨車之車斗內(抓斗車)後,欲清運至焚化爐進行處理。惟其清運途中,復受劉主閔之委託而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駛至嘉義縣○○鄉○○村○○○段00000 00000地號 土地欲再進行裝載清除時,即為警配合嘉義縣環保局委辦公司展立公司之稽查員陳盈琦當場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劉主閔、陳盈琦證述在卷,復有①109 年10月5 日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照片黏貼紀錄表、②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清單、③車號查詢汽車車籍(KEH-5702、車主:銳億企業有限公司)、④109 年9 月22日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109 年9 月23日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與巡查照片、地理位置圖、⑤109 年9 月25日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109 年9 月25日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與巡查照片、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 年12月14日勘驗筆錄、⑦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車號000-0000、交易日期109/10/05 )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第14-15 頁、第16-20 頁、第23頁;偵卷第19頁、第59-73 頁、第75-83 頁、第87頁、第105 頁;院卷第9 頁),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被告前開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所載運者係裝修拆除之廢棄木材等,有前揭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照片可佐(參警卷第11頁背面、第15頁),揆諸上揭說明,該等物品尚無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情形,即無證據足認該等廢棄物係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應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 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22號、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逕駕駛自用大貨車裝載清運廢棄木材,欲清運至焚化爐,然其於清運過程旋遭稽查,足認被告本件所為係將一般事業廢棄物非法載運之清除行為(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將一般事業廢棄物已完成上述處理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含非法「處理」廢棄物部分,容有誤會,惟論罪科刑之法條既屬同一,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應由本院更正即可。 ㈢被告前因重傷害案件,經臺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原訴字第2 1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又因妨害兵役案件, 經同院以104 年度東簡字第179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於108 年6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同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重傷害、妨害兵役案件,與本案所犯非法清除廢棄物於罪質及侵害法益方面均不相同,難據此認定其有特別之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不予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又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清除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與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態樣、惡性,仍屬輕重有別。參以,被告稱原打算與銳億公司老闆翁明收的親戚一起整理臺南歡雅土地要種植番茄,才向翁明收借車清運,另外劉主閔也請伊幫忙來嘉義土地清運,伊想說開1 趟車同時載去焚化爐,順便賺車錢跟處理費,但還沒收錢就被查獲,伊不是專門清理,只有載過這次而已等語(見院卷第41-42 頁),堪認被告並非固定常態為之,其偶一便宜行事而為本件犯行,且查獲車上之廢棄木材數量非鉅、業已扣案。故本院綜核上情,認縱對被告處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從事廢棄物清理,竟為一己便宜行事,擅自清除載運廢棄木材等物,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己過之態度,且清運數量非鉅,所造成危害較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暨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60頁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沒收: ⒈被告既未實際拿到報酬或利益,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另扣案之車號000-0000自用大貨車以及車上廢棄物1 批,充其量為證據性質,復非違禁物,且該大貨車非專供載運廢棄物所用,登記屬銳億企業有限公司,並非被告所有,以上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