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黄鴻文、林東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鴻文 選任辯護人 楊博任律師 被 告 林東洋 黃榮木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43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鴻文共同犯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小時,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東洋共同犯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小時,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榮木共同犯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鴻文、林東洋、黃榮木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黃鴻文與侯國明(另案偵查中)、自稱「阿順」之甲朝旭(另案偵查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侯國明於民國108年1月24日上午11時57分前某時,聯繫黃鴻文至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3段308巷與新興街交岔路口載運廢棄物,黃鴻文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前往上開地點載送包含廢塑膠、廢鐵、廢木板等廢棄物,甲朝旭並在該處與黃鴻文會合,由甲朝旭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此次載運廢棄物 之對價,另指示黃鴻文將上開廢棄物載送至嘉義縣○○鄉○○村 ○○○0○0號「宏宸企業社」(坐落土地為嘉義縣○○鄉○○○○0000 地號之土地,此由方嘉良【另案偵查中】於107年間向不知 情之郭清香承租)。黃鴻文乃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載運上開廢棄物於同日上午11時57分許抵達上址「宏宸企業社」,並於該處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開門後,駕駛上開車輛入內而將所載運之廢棄物傾倒在「宏宸企業社」廠址內,而非法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 ㈡林東洋、黃榮木、林昆瑋(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是和榮興通運有限公司所僱用之貨車司機,林昆瑋透過臉書貼文獲悉綽號「順仔」之甲朝旭有意派車載運廢棄物,遂與甲朝旭接洽後,協議由林昆瑋或其派遣之司機駕駛營業用大貨車附掛子車前往指定地點載運廢棄物到指定處所傾倒堆置,俟完成載運後,林昆瑋再以每車次向甲朝旭收取運送費用作為酬金,而林東洋、黃榮木即分別與下列之人基於未經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為下列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 ⒈林東洋與林昆瑋、甲朝旭、「繹群環保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徐繹豐(另案偵查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基於經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月25日上午9時39分前某時、29日中午12時10分前某時、30日 中午12時54分前某時,依林昆瑋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前往「 繹群環保有限公司(嗣更名為「麥可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繹群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徐繹豐【另案偵查中】)」設置於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堆置回收物處所 載運廢塑膠之廢棄物至上址「宏宸企業社」廠址內傾倒堆置,其於108年1月25日上午9時39分、29日中午12時10分 、30日中午12時54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廢棄物抵達上址「宏宸企業社」後,其於108年1月25日、30日因見「宏宸企業社」外有民眾抗議,乃向林昆瑋告以上情,由林昆瑋連絡後,依指示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前揭廢棄物至國道3 號九如交流道下某處等候,而後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引領至屏東縣里港鄉某處資源回收場傾倒棄置,另其於108年1月29日則將所載運之廢棄物運入上址「宏宸企業社」廠址傾倒棄置,而非法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林東洋事後有取得108年1月25日載運之報酬8,000元。 ⒉黃榮木與林昆瑋、甲朝旭、徐繹豐均基於經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月26日下午4時49分前某 時、2月1日凌晨4時24分前某時,依林昆瑋之指示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 前往上述「繹群公司」堆置回收物處所載運廢塑膠之廢棄物,並於108年1月26日下午4時49分許、2月1日凌晨4時24分許抵達上址「宏宸企業社」後入內將所載運之廢棄物傾倒棄置在廠區內,而非法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黃榮木事後則有取得上述載運之報酬2,000元。 二、嗣因上述「宏宸企業社」廠區內堆置大量廢棄物而臭味四溢,經民眾向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陳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獲報,乃於108年1月30日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大三中隊、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往上址稽查,發現該處堆置廢布料、廢塑膠混合物、50加侖鐵桶24只,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大三中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黃鴻文、 林東洋、黃榮木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黃鴻文、林東洋、黃榮木與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被告黃鴻文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與自白(見他卷第314至317、333至334頁;本院卷一第230頁;本院卷二第104、105、137頁)、被告林東洋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與自白(見他卷第418至422、443至444頁;本院卷一第230至232頁;本院卷二第103至105、137頁)、被告黃榮木於警詢、偵訊、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與自白(見他卷第448至451、465至466頁;本院卷一第230頁;本院卷二第103、104、137頁),並有證人郭清香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他卷第110至112、237 至238頁)、證人方嘉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70至174頁)可佐,且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 大三中隊偵查報告檢附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現場蒐證照片、相關車輛車牌號碼、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公證書與租賃契約、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林東洋指認傾倒地點資料、繹群公司登記資料與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5至39、115至125、319、429至431、455、457頁;本院卷一第187、195至199頁),足認上開被告黃鴻文、林東洋、黃榮木之任意 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之規定所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1款明定:「 清除,指下列行為: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則祇要有收集、清運或轉運一般廢棄物等行為之一,即屬該辦法所謂之「清除」。又同條第13款規定:「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嗣於110年2月22日公告修正為「指將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觀之該辦法第2章(一般廢棄物清 理)之相關規定,該所謂之「清除」、「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受託載運廢棄物並傾倒棄置,顯屬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與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符合法令規定之「清除」、「處理」行為相符,則該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擅自載運廢棄物傾倒棄置,自屬進行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而依照被告黃鴻文、林東洋、黃榮木所述與本案其他卷證,均難認被告被告黃鴻文、林東洋、黃榮木本案載運上開廢棄物至前述地點傾倒棄置,是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並依廢棄物清理法之「清除」、「處理」行為之要件為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鴻文、林東洋、黃榮木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黃鴻文、林東洋、黃榮木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經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被告黃鴻文 就其所為犯行,與侯國明、甲朝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林東洋就其所為犯行,與林昆瑋、甲朝旭、徐繹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黃榮木就其所為犯行,與林昆瑋、甲朝旭、徐繹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東洋、黃榮木雖先後均有於數日載運廢棄物傾倒棄置之行為,然以其等載運廢棄物傾倒棄置之時間尚屬密集、連續,且均是依照同案被告林昆瑋之指示,並均是自同一地點將廢棄物運出後至其他場所傾倒、棄置,應分別係出於概括犯罪決意,而於密集、連續之時間內,反覆進行上開行為,是被告林東洋、黃榮木上開所為而犯前揭之罪,應各成立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五、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被告黃榮木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5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後於106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被告黃榮木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 與其本案所為,無論罪名、犯罪行為態樣均不相同。再者,被告前案是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並未入監執行,則其再為本案犯行,是否即足彰顯刑罰感應力薄弱,並非無疑。且以被告黃榮木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倘若其本案所為犯行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縱然另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所得科處之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7月,與其本案犯罪情節相較,恐有超過其本案犯行所應 負擔之罪責,並對其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侵害,因而有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被告黃榮木本案所為犯行,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因上開解釋所及之範圍僅止於各種故意犯罪法定刑中之「法定最低本刑」,故法定最重本刑於論理上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㈡查廢棄物清理法乃是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而該法第46條針對多種行為態樣設有刑罰之處罰規定,核其目的,亦係考量各該明文之行為態樣,因未依該法或經該法授權訂定之子法規範進行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甚至有任意棄置、掩埋廢棄物,因恐有危害環境之虞,或實已對環境(舉凡包含空氣、土壤、河川或海洋等水體)造成污染,又因近年來環保意識抬頭,且考量環境污染之後果常非短時間可予以復原,甚至具有不可逆之危險,因此對於各該行為科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該條所列舉處罰之行為,各款行為態樣本非相同,縱使該當同一款之犯行,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以本案被告所涉犯之罪名而言,即便同為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非法進行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有清除、處理之標的為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亦有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者;另有事業體原係有長期配合之合法清除、處理機構,而僅因偶然因素無法循上開合法管道清除、處理,為圖一時便利而為,亦有長期以來均無配合之合法清除、處理機構,而持續、密集、長期從事非法廢棄物;就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數量而言,亦有數量多寡之差異。以清除、處理標的、規模而言,既存有前揭之差異,對於環境之危害程度與行為人之主觀惡性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一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實不可謂不重 ,於為達懲儆被告,並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案被告黃鴻文、林東洋、黃榮木均坦承犯行,又依本案起訴所載犯罪事實,僅可認定其等非法清除、處理之標的為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並無證據證明該等廢棄物具備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之各類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成分、要件;又依本案事證,被告黃鴻文、林東洋、黃榮木載運、傾倒、棄置之車次非多,是其等非法清除、處理之廢棄物數量尚難認與長期、大量棄置廢棄物,甚至有害事業廢棄物,因此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之結果;且依被告黃鴻文、林東洋、黃榮木所述,其等原均有其他事業,僅因偶然之情形下,受指示而偶一為之。以本案被告被告黃鴻文、林東洋、黃榮木所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數量、規模而言,與大規模、大量或長期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或是非法清除、處理之標的為具有對於環境,甚至人體有危害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而有予以重懲必要之情形有別,本院衡酌上開情節後,認為縱使對於其等科予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苛,在 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均依刑法第59條分別予以酌量減輕。 ㈢又「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是否合憲,司 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認為該規定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而就前開違憲部分,該號解釋並指示立法者:『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且要求法院,在法律修正前:『為避 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就法院裁量之射程範圍及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條件,則無進一步之說明。惟參酌該號解釋理由書,首先闡明刑罰具有最後手段之特性,應受嚴格之限制,且須以罪責為基礎,與罪責相對應,不得超過罪責;繼而說明立法機關以法律規定法官所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限,應與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復進一步闡釋: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以月為計算單位,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為易 刑處分等旨,而有上開解釋文之結論;更特別就涉及累犯要件科刑資料之處理,作出:『為使法院科刑判決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及其他科刑資料,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量定刑罰之理由,俾作出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科刑判決』之指示。足徵本號解釋主軸始終聚焦在累犯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之衝突關係。參以刑法第59條之規定,固係立法者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賦予法官救濟個案之量刑調節機制。惟並非所有個案於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即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虞,此觀司法院釋字第669號、第790號解釋自明(分別揭示法院於審理未經許可製造、販賣、運輸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個案,如遇有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情形,依當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之刑罰,縱使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宣告上開規定於此範圍內違憲等旨)。況若謂法院就構成累犯之個案,僅於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時,始得依本號解釋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則於行為人不符該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但有其他減刑事由之適用(例如刑法第19條第2項)時,仍得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於僅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別無其他減刑事由之個案,法院即使認仍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亦無不加重最低本刑之裁量空間,核非事理之平,併有邏輯上之矛盾。可見該號解釋提及刑法第59條,應僅係用以舉例說明累犯規定所構築之處斷刑下限,即使透過該規定調節,仍無法全面正當化累犯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之規定。從而法院於修法前,如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不論已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得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此有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本案被告黃榮木所為犯刑經本院認定為累犯後,雖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而裁量不予加重法定最輕本刑,於經審酌諸情後,認為縱使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有過重之情形,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黃鴻文、林東洋、黃榮木均為成年人,當知不得以任意傾倒棄置之方式為廢棄物清除、處理,否則恐危害環境,竟分別為本案犯行,所為均非可取,兼衡以被告黃鴻文、林東洋、黃榮木犯後均知坦承犯行,與其等犯罪情節(包含被告黃鴻文、林東洋、黃榮木均是偶然經派遣或指示而為本案犯行,且其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次數、實際獲取利益等),而被告黃鴻文、林東洋前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並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暨其等等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38至1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黃鴻文、黃榮木所受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黃鴻文、林東洋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且其等所犯之罪所受宣告之刑並未逾有期徒刑2年。再者,被告黃鴻文、林東洋為本案犯行,固然並非可 取,但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復參酌其等本案犯罪情節,堪認其等僅是為圖便利、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審酌上情後,認被告黃鴻文、林東洋倘透過一定期間之緩刑宣告,應能經由其等歷經本案偵、審程序與刑之宣告等宣示作用,知所警惕並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黃鴻文、林東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予以宣告緩刑2年。惟被告黃鴻文、林東洋所為本案犯 行,仍見其欠缺守法信念,本院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所涉犯罪情節,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第8款等規定,命被告黃鴻文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而被告林東洋應於本判決確定 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且均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小時,依均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 觀後效。 八、犯罪所得沒收之說明: ㈠依被告黃鴻文、林東洋所述,其等本案所為分別取得5,000元 、8,000元之報酬,即分別為其等本案犯罪所得之物,雖未 經扣案,然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形,故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而被告黃榮木雖於110年4月19日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本案並未收取任何金錢(見本院卷一第230頁),然其於偵訊中供稱 :伊是司機,薪水算趟,沒有底薪,薪資是月結等語(見他卷第462頁),而後於110年8月16日準備程序時又稱:伊沒 有底薪,薪水差不多45,000元至50,000元,跑車跑幾趟會有差,薪水是抽成的,不會每趟就給錢,是一起算在薪水裡面,抽成要看跑的路程,比較近的,1趟抽幾百元,如果比較 遠,1趟有到1,000多元,本案的路程算是遠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頁)。足認雖被告黃榮木並未於本案2次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後即收取報酬,然其是按照出車趟數、路程遠近抽成,總和月結領取月薪,而其本案出車路程屬於遠程,則依最有利於被告黃榮木之金額計算,以每趟獲取1,000元 之報酬,堪認其本有因本案犯行取得2,000元之報酬。而上 開報酬雖亦未扣案,但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形,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津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張茗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