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昆瑋、和榮興通運有限公司、許文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瑋 選任辯護人 方勝新律師 參 與 人 和榮興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文燕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6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昆瑋共同犯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查扣於另案之插附○○○○○○○○○○號門號SIM卡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壹 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和榮興通運有限公司因林昆瑋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昆瑋與許文燕原為男女朋友,許文燕為和榮興通運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號,下稱和榮興公司) 之負責人,林東洋為許文燕之女婿,黃榮木(均經本院另以110年度訴字第154號判處罪刑確定)、林昆瑋均為和榮興公司之司機,林東洋原為和榮興公司之司機,但自民國107年8月間成為和榮興公司之靠行車主,林昆瑋、林東洋、黃榮木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林昆瑋因透過臉書貼文輾轉獲知綽號「順仔」之甲朝旭(另案偵辦中)有意僱請司機載運廢棄物,其為許文燕所經營之和榮興公司之營運,乃與甲朝旭接洽協議由林昆瑋或林昆瑋所指派之司機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附掛子車前往甲朝旭指示之地點載運廢棄物,並載往嘉義縣○○鄉○○村○○0○0號「宏宸企 業社」(坐落土地為嘉義縣○○鄉○○○○段0000號地號土地,此 處是甲朝旭指示方嘉良【另案偵辦】於107年11月1日向不知情之郭清香承租)傾倒堆置,且可向甲朝旭依載運車次收取新臺幣6,000元至8,000元之報酬,而後林昆瑋乃為下列犯行: ㈠林昆瑋與甲朝旭、方嘉良(另案偵辦)、張政輝(另案偵辦)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1月19日起至同年2月2日間,依甲朝旭之指示,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號子車,至 彰化縣市某處、屏東縣等處載送廢塑膠類之廢棄物至「宏宸企業社」,由在場之方嘉良、張政輝協助將林昆瑋載運之廢塑膠傾倒堆置,而共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日期、車趟次數均如附表所示)。 ㈡林昆瑋與林東洋、甲朝旭、「繹群環保有限公司,嗣更名為「麥可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繹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徐繹豐(另案偵查中)、方嘉良、張政輝、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基於經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月25日上午9時39分前某時、29日中午12時10分前某時、30 日中午12時54分前某時,由林昆瑋接獲甲朝旭指示後,林昆瑋再尋得林東洋,而由林東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前往「繹群公司設置 在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堆置回收物處所載運廢塑 膠類之廢棄物至「宏宸企業社」廠址內傾倒堆置,而林東洋於108年1月25日上午9時39分、29日中午12時10分、30日中 午12時54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廢棄物抵達「宏宸企業社」後,其於108年1月25日、30日因見「宏宸企業社」外有民眾抗議,乃向林昆瑋告以上情,由林昆瑋聯絡後,依林昆瑋之指示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前揭廢棄物至國道3號九如交流道 下某處等候,再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引領至屏東縣里港鄉某處,透過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協助將其所載運之廢塑膠類之廢棄物進行傾倒棄置,另其於108年1月29日則將所載運之廢棄物運入上址「宏宸企業社」廠址傾倒棄置,而共同非法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 ㈢林昆瑋與黃榮木、甲朝旭、徐繹豐、方嘉良、張政輝共同基於經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月26日下午4時49分前某時、2月1日凌晨4時24分前某時,接獲甲朝旭之聯繫後,其向不知情之許文燕表示需要司機出車載運物品,許文燕乃請黃榮木直接與林昆瑋聯繫,而黃榮木與林昆瑋聯絡後,即依林昆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前往上述「繹群公司」堆置回 收物處所載運廢塑膠之廢棄物,並於108年1月26日下午4時49分許、2月1日凌晨4時24分許抵達上址「宏宸企業社」後入內,由在場之方嘉良、張政輝協助將黃榮木載運之廢塑膠傾倒堆置,而共同非法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 二、嗣因「宏宸企業社」廠區內堆置大量廢棄物而臭味四溢,經民眾向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陳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獲報,乃於108年1月30日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大三中隊、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往上址稽查,發現該處堆置廢布料、廢塑膠混合物、50加侖鐵桶24只,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大三中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林昆瑋與其辯護人就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19頁),且查: 一、被告所為自白之證據能力: 被告就其所為之自白,並未主張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復無事證足認上開自白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得,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引用非供述性質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亦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他卷第532至536、557至559頁;聲羈卷第14至22頁;偵卷第114至116、172頁;本院卷 一第230頁;本院卷二第103頁;本院卷三第214頁;本院卷 四第225、234至237頁),並有證人郭清香(見他卷第110至112、237至238頁)、證人許文燕(見本院卷三第257至276 頁)、證人黃榮木(見他卷第448至451、462至463頁;本院卷三第221至235頁)、證人林東洋(見他卷第439至441頁;本院卷三第246至253頁)、證人甲朝旭(見本院卷三第235 至245頁)、證人方嘉良(見他卷第170至174頁)、證人徐 繹豐(見本院卷一第170至177頁)之證述可佐,且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現場蒐證照片、相關車輛車牌號碼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與地籍圖查詢資料、公證書與租賃契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 貨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大貨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號子車進出「宏宸企業社」之監 視器畫面截圖、證人林東洋指認廢塑膠來源與傾倒地點、被告指認照片、被告提供和榮興公司之帳冊截圖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7至28、37至39、115至128、429至433、455至457 、541至549頁;本院卷一第243頁),堪認屬實。 二、被告嗣後雖陳稱證人許文燕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亦屬知情,且證人黃榮木、林東洋也均是由證人許文燕派遣出車載運廢棄物云云。辯護人亦主張證人許文燕為和榮興公司實際負責人,管理公司並記帳、製作表單,對於公司車輛運送貨物內容均知之甚詳等語。然查: ㈠被告於108年8月2日警詢中供稱:清運廢棄物事項是伊本人接 洽的,伊有大略告訴許文燕,總費用都繳回公司,由許文燕親收,伊大略有向許文燕說要載廢棄物、這些錢是營運所得,許文燕沒有表示意見云云(見他卷第536頁)。於同日偵 訊中則供稱:伊去傾倒廢棄物的事,許文燕不太清楚,伊把錢交給許文燕時說這是運費云云(見他卷第558頁)。而後 於109年3月17日偵訊中改稱:當初伊與許文燕是男女朋友,什麼事情都會跟許文燕講,載運過程中發現村民常常包圍要清運廢棄物的地方,伊跟許文燕大概認知到清運廢棄物是不合法的,另外派車以及發放運費不是伊做的,都是許文燕負責分派,林東洋到屏東萬丹載2趟,也是許文燕派去的,伊 之前是因為要幫許文燕,不要讓許文燕背負責任,許文燕在發生之後有跟伊說不要讓其與公司受到牽連,而伊於停止羈押釋放後想回公司繼續工作,許文燕說伊已經與公司無關,伊覺得被利用云云(見偵卷第172頁)。再於110年4月19日 準備程序時供稱:工作是伊引進公司,錢也是伊收的,伊收錢之後交給許文燕,許文燕發給駕駛,許文燕指示黃榮木、林東洋去載,由伊帶路,是用無線電帶路,每台車都有無線電可以聯絡,無線電在幾十公里的距離都收得到,還沒開始載的時候,林東洋有打電話與伊聯絡,林東洋電話裡不只有問路,還有問這些東西要載到哪裡,這些都是林東洋的岳母許文燕要其向伊詢問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0頁)。又於110 年12月29日審理中供稱:引進工作、收錢都是伊做的,但派車、發薪水、運費都不是伊,伊什麼事情都會告訴許文燕,而且說得很詳細,許文燕不可能不知道,許文燕叫黃榮木去找伊,表示許文燕已經知道是載什麼東西,林東洋來問伊工作,也是許文燕要其問伊的云云(見本院卷四第225至226、231、234頁)。被告對於證人許文燕於事前是否知悉其於附表所示日期出車或是證人林東洋、黃榮木於上述時間出車,是載運廢塑膠類之廢棄物前往「宏宸企業社」傾倒堆置所為之供述,時而稱概略向許文燕提及,時而稱許文燕均不知情,時而又稱有將詳細細節均告知許文燕,前後並非一致,則被告供稱本案所為是證人許文燕事先知情並授意為之,是否屬實,並非毫無疑問。 ㈡又經被告當庭操作其於另案遭查扣之門號0000000000號、HTC 廠牌行動電話,並由被告擷取與證人許文燕使用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其中語音檔部分無法撥放,至於文字訊息內容,雖證人許文燕有傳送「叫他先匯兩萬給你過年」、「怎麼會一直盧」之文字內容,被告則曾傳送「我在虎爛他的,明天就跟他說順仔叫我不要載他的,讓他們去互咬。起內鬨。」、「垃圾順」、「的對話」、「煩死了」之文字內容(見本院卷三第145、147至151頁),然以該上述對話時間 最早為108年2月4日,已是被告或證人林東洋、黃榮木於本 案載運廢棄物日期之後,難認證人許文燕於事前知悉被告或證人林東洋、黃榮木於本案出車是載運廢塑膠類之廢棄物前往「宏宸企業社」傾倒堆置。且依照上述對話中文字內容,也無從明確認定證人許文燕對於被告本案所為於事前即已知情。 ㈢證人黃榮木雖於偵訊中曾證稱:伊是司機、開公司車,沒有底薪,薪水算趟,伊分1/4,另外3/4是和榮興公司的,薪水是月結的,伊載塑膠粒過去是林昆瑋帶伊去的,運費多少錢要問和榮興公司,因為是林昆瑋去接洽,林昆瑋才知道,許文燕、林昆瑋跟伊說是塑膠粒等語(見他卷第462至463頁)。但其先前於警詢中證稱:伊載廢塑膠是「小林」告訴伊載運廢塑膠粒,伊不知道產源,要問「小林」才知道,伊也不知道每車次清除處理的費用,要問老闆娘許文燕才知道,是許文燕指示伊的,伊跟林昆瑋去載運等語(見他卷第449至45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公司聘請的司機,沒有底薪,是領月薪,薪水是算趟,伊拿1/4,公司拿3/4,伊於本案有2次載運行為,運費是算在月薪裡面,薪水是許文燕 拿現金給伊,伊本案載運行為是許文燕指派的,許文燕用LINE打電話跟伊說林昆瑋要叫車去載東西,許文燕是說「你去找林昆瑋,他有工作要做,你去幫他跑一下」,伊有問載什麼東西、要跑哪裡,許文燕說不知道,要伊打電話問林昆瑋,伊去載之前有打電話問林昆瑋要去哪裡載什麼,林昆瑋說是塑膠粒,之後伊再與林昆瑋見面一起去屏東萬丹載,因為許文燕要伊去找林昆瑋,所以工作應該是林昆瑋去接洽的,本案載運的運費多少錢,因為是林昆瑋去接洽的,所以伊不知道,要問林昆瑋,伊倒完之後就回公司休息,許文燕也沒有問伊去載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1至226、228至231、233至235頁)。其於審理中經過辯護人、審判長、法官多次向其確認上開偵訊中所述內容,均明確證稱其於事前向證人許文燕詢問載運何物,證人許文燕均表示不知道,是被告向其陳稱載運之物為塑膠粒(見本院卷三第222、228、230、233至234頁)。證人黃榮木對於證人許文燕是否於事前即知 其出車是要前去載運廢塑膠類之廢棄物,因此向其表示要載運之物為塑膠粒,前後顯非一致。再細譯上開偵訊過程,其於偵訊中是在檢察官向其詢問「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是否認罪?」之提問時,其回稱「許文燕、林昆瑋跟我講是塑膠粒,我做人家工作,不敢多問,也不知道犯法。」(見他卷第463頁),以證人黃榮木上開偵訊中所述非無可能 是突然遭遇檢察官向其訊問是否認罪時,一時不知如何應對而隨意脫口而出,真意僅在表明其為單純受僱依指示提供勞務領取報酬之地位,而非在於強調事前何人向其告知載運何種物品,故其於偵訊中雖曾提及語意近似證人許文燕表示載運之物為塑膠粒之情,然此情節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且本案發生時,被告與證人許文燕仍具有男女朋友關係,基於此等關係,縱使證人許文燕知悉被告有需調度和榮興公司聘請之司機載運物品,但基於彼此信任而未深究載運物品為何,僅單純請公司聘請之司機與被告聯絡出車,亦非有何不合理之處,故亦難以證人黃榮木既為和榮興公司聘請之司機,且證人黃榮木是因證人許文燕指示而與被告聯繫後出車,並為本案載運廢棄物之行為,即可認定證人許文燕原先已知悉證人黃榮木所載運之物品為廢塑膠類之廢棄物。 ㈣證人林東洋於偵訊中證稱:伊原本是司機,107年8月將公司的車買下來成為靠行車主,伊有去載過廢棄物到嘉義縣水上鄉傾倒,去3趟,第一次有村長在,第二次有警察在、第三 次有村民抗議,伊問林昆瑋,林昆瑋有與裝貨的屏東縣萬丹鄉資源回收場聯絡,後來叫伊開到國道3號高速公路九如交 流道那裡等,有人開轎車來帶伊去卸到另一個地點,都是林昆瑋聯絡的,林昆瑋跟貨主拿錢後再交給伊,因為這是伊自己跑的,所以不用交給許文燕或和榮興通運公司等語(見他卷第440至441頁)。又於審理中證稱:伊在和榮興公司原本是受僱司機,之後於107年8月間買下KLD-8610號車成為靠行車主,靠行的時候,工作可以自己接,也可以公司指派,靠行要繳給公司靠行費、停車費與稅金,如果是公司幫忙接工作,公司是否要抽,要看情形,但如果是自己接的,費用就自己收,靠行費每個月3,000元,停車費是1個月4,000元, 本案查獲伊載運3次廢棄物,是因為當時伊很多天沒有工作 ,但看林昆瑋每天都有工作,伊在前一天就問林昆瑋在跑什麼工作,因為車子是伊自己買的,每個月都要支出費用,所以伊想要找工作,林昆瑋就說是在載塑膠,伊問可不可以帶伊去載,林昆瑋就跟伊約隔天在哪個交流道等,並不是許文燕跟伊講的,伊載塑膠每趟收到8,000元,錢都是林昆瑋拿 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6至250頁)。而證人許文燕於本院審理中也證稱:伊是和榮興公司實際負責人,伊負責公司文書方面工作,還有跑監理站辦證件,另外如果有交磅單回來,伊會負責繕打帳目,公司會計、出納也是伊在做,林昆瑋則有負責接洽工作、調度司機跟車輛與車輛維修,108年1、2月間,和榮興公司有雇請司機跑車,也有靠行司機,KLD-8610號車輛是靠行車,如果是公司僱請司機並沒有底薪, 要有跑才有錢賺,司機薪水是運費的1/4,如果是靠行司機 ,可能是自己接工作,如果伊有訊息,也會跟靠行司機說,靠行司機就自己賺自己的,公司會向靠行司機收靠行費、停車費,林昆瑋、林東洋、黃榮木被查獲載廢棄物,都是林昆瑋接洽的,跟伊沒有關係,也不是伊指示出車,伊原先並不知情,林昆瑋收到運費,有時會交給伊,有時不會,林昆瑋交給伊時會說是要給誰多少錢,伊發薪水給司機時,有時候用匯款,有時候付現金,有時候會給司機看伊製作的明細,本院卷附被證一的內容都是伊繕打的,是伊問林昆瑋,林昆瑋跟伊說是載到哪裡或是哪個人,如果是林昆瑋帶司機去跑,只要講好就去跑了,不用經過伊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0至265、267、269至272、275至276頁)。互核證人林東 洋與證人許文燕證述有關和榮興公司於本案發生時之營運模式包含2種類型司機,其中靠行司機出車工作之過程,與本 案證人林東洋出車載運上述廢棄物之具體過程並未經證人許文燕事前過濾或指派等事項均大致相符。佐以我國因營業大貨車、曳引車依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等相關規定,必須具備一定資金、場地、車輛數等始能申請營業,個人無法以其名義登記為該車輛所有人營業,故必須登記在靠行公司名下,因此產生所謂靠行制度,所謂靠行,乃指出資人以經營交通事業者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交通業者名義參加營運,而靠行司機與靠行公司約定以靠行之方式將車輛所有權人登記為靠行公司,但並無使靠行公司取得實質所有權之意思,車輛仍由靠行司機占有、使用並藉此營運獲利,故需自行負擔車輛相關稅費及支出,並自負盈虧,僅需按月交付約定之靠行費予靠行公司,是靠行司機係為自己之營業目的而提供勞務,靠行公司對靠行司機難認有人事監督、管理、懲戒權限,不具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是關於證人林東洋本案載運廢棄物所得運費未經和榮興公司或證人許文燕之手,亦非有何不合理之處。再者,證人林東洋雖曾對被告提出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但證人林東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提告之事是本案發生之後的事(見本院卷三第254頁),核 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9658號案件偵辦是於108年9月6日分案乙節相符,再參酌辯護人所提出刑事陳報一狀所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9658號不起訴 處分書,亦足見證人林東洋對被告提告之犯罪嫌疑事實發生時間是108年7月16日(見本院卷四第135至136頁),足認本案發生時,尚未發生證人林東洋對被告提告涉嫌妨害自由之事,則證人林東洋斯時向被告詢問有無工作,並經被告引介而為上述載運廢棄物之行為,亦無不合理之情形,並無如辯護人所主張證人林東洋早與被告不合,被告不可能介紹工作給證人林東洋之情形。 ㈤且證人甲朝旭於審理中證稱:因為林昆瑋是開車的,在做運輸的,是侯國明介紹的,後來侯國明允許伊跟林昆瑋加LINE,伊有貨物、要載料時,就會跟「小林」林昆瑋聯絡,林昆瑋是高雄的公司的人,伊沒去過林昆瑋的公司,伊有跟林昆瑋公司的1個小姐聯絡過,那個小姐是跟伊說出車費用多少 、從哪裡到哪裡多少,但伊跟這個小姐聯絡時,並沒有討論到載什麼東西,也只有跟這個小姐通過1、2次電話,那時是在喬運費的事,因為有1、2次路途比較長,伊問林昆瑋說可不可以算便宜一點,林昆瑋說沒辦法、不然跟公司小姐喬,但林昆瑋公司小姐說這是公定價,也沒有用其他理由說不能再減少價錢,伊沒有跟這個小姐見面過,林昆瑋說是其公司的會計,伊都是直接跟林昆瑋聯絡,但伊不會跟公司講這麼多,伊跟林昆瑋聯絡時則會說是載廢塑膠或塑膠粒,因為方嘉良有伊手機,所以林昆瑋載廢棄物到「宏宸企業社」後,會打電話給伊,伊再叫方嘉良開門,且林昆瑋幫伊出車,運費都是由林昆瑋當面向伊收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7至239、241至245頁)。佐以證人許文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和榮興公司會計、出納等事務是由其處理(見本院卷三第260頁) ,雖足認證人甲朝旭上開證述斡旋載運廢棄物運費增減事宜之對象即為證人許文燕,但證人甲朝旭也證稱僅與該人因為運費之事聯絡過1至2次,聯絡過程中也僅是洽談運費能否降低之事,對於載運物品究為何物均隻字未提。故亦無從僅以證人許文燕曾與證人甲朝旭通話,即認證人許文燕原先對於本案出車載運之物為廢棄物是屬知情。 ㈥另證人萬聯吉於警詢中證稱:伊在107年11月左右靠行和榮興 公司,伊靠行和榮興公司期間的工作都是「阿林仔」接洽來的,平常工作是「阿林仔」派遣的,伊載運廢塑膠也是「阿林仔」用LINE問伊要不要去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9至220頁)。證人呂嘉偉警詢中亦證稱:伊於107年7、8月起靠行 和榮興公司,靠行和榮興公司期間的工作是公司的司機「小林哥」【經指認即為被告】接洽來的,工作也幾乎都是「小林哥」派遣,伊載運廢棄物是「小林哥」用手機聯繫伊的,過磅的單據也是「小林哥」收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9至251、252頁)。證人彭昭龍亦於警詢中證述:伊購買KLB-8975號車起就靠行和榮興公司,工作有時是許文燕指派,有時 是林昆瑋指派,伊去載廢塑膠是林昆瑋接洽的,也是林昆瑋帶伊去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4至175頁)。而上開證人萬聯吉、呂嘉偉、彭昭龍之證述,亦均無從認定證人許文燕有何指派司機載運廢棄物之情事,更遑論證人許文燕事前對於本案載運廢棄物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事是知情的。 ㈦至於證人彭昭龍警詢中雖曾證述證人許文燕知道被告帶其載運之物為廢棄物(見本院卷二第176頁),然證人彭昭龍亦 自稱其在第四趟才認為載運廢棄物為不合法(見本院卷二第177頁),且其就證人許文燕知情之事並無更具體之論述, 究竟證人許文燕時於何時、因何緣故而知情?更未有明確之陳述。是徒憑證人彭昭龍空泛陳稱證人許文燕知情乙節,亦難令本院認證人許文燕事前對於本案出車載運之物為廢棄物為知情。 ㈧至於辯護人提出刑事陳報一狀所附被告與證人萬聯吉、呂嘉偉之通話錄音譯文,其中證人萬聯吉於電話內雖有表示「瓜瓜也是在教我們怎麼講」、「因為是許文燕叫我的」、「在那邊教我們兩個做筆錄要做一樣」,但其亦另表示「我想一想這樣不行,幹你娘,瓜瓜隔慢一個禮拜就在我們去高雄做筆錄了,去保七作筆錄,我跟瓜瓜樂就照怎麼領、怎麼做、怎麼走就老實說」、「怎麼做、怎麼跑,我都實話實說」(見本院卷四第127頁),證人呂嘉偉於對話中也向被告表示 「我也是照實說啊,那時也是照實說」(見本院卷四第132 頁),足見縱使本案發生後,確有上開電話內所稱在7-11便利商店見面之事,證人萬聯吉、呂嘉偉上開警詢中所為證述也未因此受影響,均是依其等親身經歷之過程如實陳述。又依前所述,證人萬聯吉、呂嘉偉於警詢中之證述並無從認定證人許文燕事前知悉本案載運廢棄物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事或明確指派司機載運廢棄物之情事,是亦難僅憑上開對話錄音譯文,即認證人許文燕對於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㈨從而,本案於發生之前,難認證人許文燕知情,縱使證人許文燕有將司機載運廢棄物之相關事項進行登載或支付運費給被告或證人黃榮木,也是事後依被告所述或提供資料而為,另即便其事前有因出車之事囑咐司機與被告聯繫,但也非無可能是基於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於被告有調度和榮興公司聘請之司機載運物品之需求時,但出於信任而未深究載運物品為何。故均難認證人許文燕對於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㈩辯護人雖先後具狀請求調查證人萬聯吉、呂嘉偉、彭昭龍,並將被告遭扣案行動電話送請進行數位採證(見本院卷四第99頁),或請求再開辯論。然本院認為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依辯護人所請調查上開證據或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之規定所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1款明定:「 清除,指下列行為: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則祇要有收集、清運或轉運一般廢棄物等行為之一,即屬該辦法所謂之「清除」。又同條第13款規定:「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嗣於110年2月22日公告修正為「指將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觀之該辦法第2章(一般廢棄物清 理)之相關規定,該所謂之「清除」、「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受託載運廢棄物並傾倒棄置,顯屬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與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符合法令規定之「清除」、「處理」行為相符,則該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擅自載運廢棄物傾倒棄置,自屬進行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而被告或林東洋、黃榮木、和榮興公司、宏宸企業社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其等所為載運、傾倒、棄置等行為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清除」、「處理」等要件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經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 二、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為無罪之宣示。至於同法第300條規定,有罪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 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得混為一談。易言之,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其犯罪,但係犯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關於甲事實部分,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合一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可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635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等判決均同此旨)。起訴書認被告單獨駕車載運廢棄物部分雖僅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各1車次合計11車次, 但依照被告提供和榮興公司之帳冊截圖(見本院卷一第243 頁)與被告於110年12月29日審理時所述,足認被告有附表 編號1至9所載駕車載運廢棄物非法清除、處理行為,則108 年1月19日之2車次、108年1月20日中之1車次、108年1月21 日中之2車次、108年1月24日中之1車次、108年1月26日中之1車次、108年1月27日中之1車次、108年1月28日中之1車次 、108年1月29日中之1車次,起訴書均漏未列入起訴之犯罪 事實。然因上開未經起訴書列為犯罪事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集合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詳如後述),當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與甲朝旭、方嘉良、張政輝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與林東洋、甲朝旭、徐繹豐、方嘉良、張政輝、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與黃榮木、甲朝旭、徐繹豐、方嘉良、張政輝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雖先後有於數日載運廢棄物傾倒棄置,或與上述共犯相互搭配載運廢棄物傾倒棄置之行為,而犯未經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然以其本案犯罪時間尚屬密集、連續,且均是依照他人之指示將廢棄物運至同一地點傾倒、棄置,應係出於概括犯罪決意,而於密集、連續之時間內,反覆進行上開行為,是被告上開所為而犯前揭之罪,應成立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當知不得以任意傾倒棄置之方式為廢棄物清除、處理,否則恐危害環境,竟為本案犯行,所為均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與其犯罪情節(包含其本案犯罪手段有自己駕車載運廢棄物,及與前述共犯相互搭配,由其他共犯駕車載運廢棄物,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次數、數量非少,與實際獲取利益等),有其前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並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暨其等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四第23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另案遭查扣插附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罪過程中聯絡之用, 此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四第237頁),本院審酌此物 品與本案關聯性、本案犯罪情節,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予以宣告沒收。 二、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前雖於警詢中供稱:「順仔」與伊洽談1車次費用6,00 0元至8,000元,清運費用總計10幾萬元繳回公司云云(見他卷第534頁),又於本院羈押訊問中供稱:伊已經拿到 將近20萬元車資云云(見聲羈卷第19頁),但於審理中則稱:黃榮木去的,伊有向甲朝旭收錢繳回公司,此部分公司沒有再給伊錢,伊自己載的部分,實際上就是伊提出單據上司機0.25加總的金額,寫「塑膠」的都是伊去載的,但有些被監視器拍到沒有製作表格代表沒有收到錢繳回公司,甲朝旭確實有好幾次沒有給伊運費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6頁)。從而,自難以被告原先於警詢或本院羈押訊 問時所述之金額驟以認定為被告本案實際犯罪所得。而依照被告公司帳冊截圖(見本院卷一第243頁)佐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述,可知被告自行駕車為本案未經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中,其中108年1月19日2車次、108年1 月20日2車次、108年1月21日3車次、108年1月22日1車次 、108年1月24日2車次、108年1月26日2車次、108年1月27日2車次、108年1月28日2車次、108年1月29日2車次,被 告應均有取得該截圖內「司機0.25」欄位所載之運費,合計共41,500元。而上開運費41,5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但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事,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此關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規定 甚明。而依前述,被告為和榮興公司之司機,其本案所為有為和榮興公司營運而招攬上述清運廢棄物業務之目的,再參酌被告公司帳冊截圖(見本院卷一第243頁),可知 和榮興公司對於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之犯罪行為取得運費,除了其中25%之金額實際上由被告領得之外, 其餘75%由和榮興公司收取,則和榮興公司就被告犯罪事 實欄一㈠之犯行收取運費中所得124,500元,即屬和榮興公 司因被告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另依證人黃榮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擔任和榮興公司受僱司機是依照每趟運費抽成25%,而其本案出車2次各領得1,000元(見本院卷三第223、226、230頁),據此可知證人黃榮木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合計運費為8,000元,除了證人黃榮木實際上取得2, 000元,其餘6,000元均由和榮興公司收取,此部分款項亦屬和榮興公司因被告與共犯黃榮木犯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另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因證人林東洋為和榮興公司之靠行司機,依前所述,和榮興公司就證人林東洋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犯行取得之運費並無實際上分得任何款項,故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和榮興公司難認有因被告與共犯林東洋犯罪而取得任何所得。從而,本案堪認和榮興公司因被告之犯罪,與被告及共犯黃榮木之犯罪,因此取得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30,500元,又上開款項雖並未扣案,但如果 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形,且和榮興公司同意對於上開因被告或被告及共犯黃榮木本案犯罪所取得之所得予以沒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津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張茗翔 附表: 編號 日期 車趟次數 1. 108年1月19日 2趟 2. 108年1月20日 2趟 3. 108年1月21日 3趟 4. 108年1月22日 1趟 5. 108年1月24日 2趟 6. 108年1月26日 2趟 7. 108年1月27日 2趟 8. 108年1月28日 2趟 9. 108年1月29日 2趟 10. 108年1月31日 1趟 11. 108年2月1日 1趟 12. 108年2月2日 1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