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柏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村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18號、110年度偵字第2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柏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柴刀壹把沒收;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柏村㈠於民國109年2月13日晚間7時許,前往位於嘉義西區 新民路711號之亞曼達音樂會館(起訴書誤載為佳佳檳榔攤 )內飲用威士忌,迄於同日晚間10時許離開該處時,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時36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由李愛玉經營位於嘉義縣○○鄉○○村○○00巷00號D22 、23號之「依依練歌場」,並為下列編號㈡㈢所示行為後,至 同日晚間11時13分許,經警據報前往現場,以現行犯逮捕劉柏村後,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㈡劉柏村於前述駕車抵達「依依練歌場」後,因認李愛玉先前取走其包包而心生不滿,見李愛玉在該練歌場內,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先倒車撞擊該練歌場之大門,致木製大門及其上玻璃均碎裂而不堪使用後,再持長約48公分之柴刀1把下車揮舞 、叫囂,並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車道上,以台語辱罵李愛玉「幹你娘,臭雞掰」等語,足以貶抑李愛玉之聲譽,且向李愛玉恫稱「妳給我出來,我要殺死妳」等語,致李愛玉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再接續前開恐嚇及毀損犯意,持上開柴刀衝進練歌場內作勢追砍李愛玉,李愛玉隨即躲進廁所並反鎖在內,劉柏村復以柴刀敲破該廁所門板後,走出該練歌場外,將手上柴刀丟擲在地,改向該練歌場內丟擲玻璃瓶,致在旁之椅子、聚寶盆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李愛玉,以此加害李愛玉生命、身體之事,使李愛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㈢當時在場民眾賴正偉、賴正三見狀欲制止劉柏村,賴正偉因擔憂該柴刀再遭劉柏村用以犯罪,遂拾起該柴刀,並上前追捕跑離現場之劉柏村,賴正三亦緊跟在後,待劉柏村遭賴正偉徒手自其後方衣領追住後,其明知強力掙扎可能造成他人受傷,為避免遭逮,竟另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徒手與賴正偉及賴正三發生拉扯,造成賴正偉、賴正三均受有右手挫傷之傷害。嗣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在嘉義縣○○鄉○○00號前查獲劉柏村,及扣 得柴刀1把,始查悉上情。 二、劉柏村於110年1月13日上午11時53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涉犯公共危險部分,業據本院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85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行經黃素娥經營位於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後庄22巷B25、26號之 「小青歌友會」前,因其先前砸毀該店門玻璃乙事(涉犯毀損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229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遂詢問黃素娥維修費若干,經黃素娥表明維修費約新臺幣1萬元後,因認維修費過高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當黃素娥之面朝「小青歌友會」內丟擲玻璃酒瓶數十支,以此加害黃素娥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方式,使黃素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執行勤務經過發覺該二人有所口角,即上前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愛玉、賴正偉、賴正三、黃素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劉柏村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5頁至第9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65頁),且迄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事實欄一㈠所載酒後駕車、事實欄一㈡所 載毀損及事實欄二所載恐嚇犯行、另亦有於事實欄一㈢所載與賴正偉、賴正三發生拉扯之過程,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㈡所載公然侮辱、事實欄一㈢所載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辱罵李愛玉「幹你娘,臭雞掰」及「妳給我出來,我要殺死妳」等語,當時是賴正偉、賴正三拿起我的柴刀追殺我的,他們拿刀射我,幸好沒有射中,後來拿椅子打我,打到我無法抗拒倒在路上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故意去傷害賴正偉、賴正三,應該是他們在制伏被告的時候不小心傷害到,不代表被告有故意傷害人的犯意等語。 經查: ㈠關於被告有事實欄一㈠所載酒後駕車、事實欄一㈡所載毀損及 事實欄二所載恐嚇等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2至64、91至94、96、221至227、231至223,本院訴字卷二第120、163至164 、172至179頁),並有中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取締酒後駕車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漱口確認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嘉義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嘉中警偵字第1100002941號卷第22、42至48頁,嘉中警偵字第1100003018號卷第10頁)、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見嘉中警偵字第1100002941號卷第27至31、37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53至157頁)、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嘉中警偵字第1100002941號卷第34至36頁反面,嘉中警偵字第1100003018號卷第7至9頁,110年度偵字第2124號卷第61至69 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110年度偵 字第1918號卷第123至13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嘉中警偵字第1100002941號卷第38至41頁)、Google街景地圖畫面翻拍照片、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10年5月13日嘉中警偵字第1100008735號函暨職務報告(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9至101、159至161 頁)、本院110年度嘉簡字第229號、110年度嘉交簡字第85 號判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9至76頁)各1份存卷可查,並 有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及扣案之柴刀1把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事實欄一㈡所載公然侮辱部分: 被告確有於110年2月13日晚上10時36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到李愛玉所經營位於嘉義縣○○鄉 ○○村○○00巷00號D22、23 號「依依練歌場」,除倒車衝撞導 致大門及其上玻璃破碎外,尚手持一把48公分的柴刀下車揮舞、叫囂,並以台語對李愛玉辱罵「幹你娘,臭雞掰、妳給我出來,我要殺死妳」2、3聲乙情,業據證人李愛玉到庭證結稱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3、128頁),核與目擊證人張宜寧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並說「呼你死」且罵三字經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918號卷第86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被告下車後,我看到被告有拿尖尖的刀子,進去很兇狠說「要給她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9、130頁)、目擊證人賴正偉於本院證稱:被告說「要讓她死」,她是老闆娘李愛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3頁)、目擊證人賴正 三到院證稱:當時聽到被告有開車、剎車、衝撞的聲音,我就跟哥哥賴正偉衝出來看,看到被告拿刀子要砍老闆娘,被告衝去裡面廁所砍,老闆娘門趕快關著,被告說「要給她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2頁)相符,認告訴人李愛玉 所言並非空穴來風;再者,審酌證人張宜寧、賴正偉、賴正三另就被告當時手持柴刀為毀損及恐嚇犯行之證述情節(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0至134、142頁),亦與被告坦認該部分 事實相符,且其等證人與告訴人李愛玉、被告間均無嫌隙及仇恨,難認上開證人3人有何甘冒誣告、偽證之重責而惡意 杜撰不實之事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及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應無可採。 ㈢關於事實欄一㈢所載傷害部分: ⑴被告於上開案發當日手持柴刀砍向「依依練歌場」之廁所門、並將手上之柴刀丟擲在地,改向練歌場內丟擲玻璃瓶,致該練歌場內之椅子及聚寶盆毀損後,經告訴人即在場目擊證人賴正偉為免該柴刀再遭被告用以犯罪,遂拾起該柴刀並前往追捕跑離現場之劉柏村,告訴人賴正三亦緊跟在後,待賴正偉徒手抓住被告後方衣領,而被告為避免逮捕,遂與賴正偉及賴正三發生拉扯等情,業據證人賴正偉、賴正三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1918號卷第84、8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35、138至142、145至147頁),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1918號卷第129頁)在卷可佐,告訴人二人於案發當天 均受有右手挫傷之傷害,有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嘉中警偵字第1100002941號卷第32至33頁)在卷可佐,對此,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亦供承:因為有人追我,所以我就往外跑,跑到一王美內衣公司前時,就被人抓住衣服,並推倒在地,之後就有人一直打我,當下有出手阻擋(見嘉中警偵字第1100002941號卷第3頁反面);有拉到我的衣領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二第176頁)等語,足見被告有因脫免逮捕,而遭告 訴人賴正偉、賴正三兩人追趕,而告訴人賴正偉於追趕過程亦有抓住被告後方衣領,並與告訴人賴正三將被告壓制在地,以阻止被告離去之強制行為無訛。 ⑵又本案被告逃離現場時間係發生於110年2月13日晚上10時58分許,而告訴人賴正三及賴正偉分別於同日晚間11時42、43分前往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告訴人兩人均受有右手挫傷,詳如前述,核與告訴人二人上開指訴被告與其發生拉扯,且將被告壓制在地之手段相符,又告訴人二人於本案案發後,旋於不到一個小時內即前往醫院就診,再於翌(13)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自無可能在短暫時間故意加工傷勢而有不實之情,堪認告訴人二人之傷勢確為阻止被告離去之強制行為所致。 ⑶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陳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且明知其持刀前往上開練歌場揮舞、叫囂,是為了嚇唬李愛玉,且見其丟擲在地的柴刀被告訴人賴正偉拾起後,即逃離現場,且若非見有人拾起柴刀,自然不會跑離現場等語(見嘉中警偵字第1100002941號卷第2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78頁),顯見被告智識正常、社會生活經驗豐富,亦明知該柴刀具有一定之危險性,又其前已有毀損及恐嚇犯行經本院判刑確定,則被告自當知悉其所為前開持刀揮舞、怒罵、砍門等動作已然觸法,自屬人人皆可當場逮捕之現行犯,其竟仍逃離現場,可預見其遭告訴人賴正偉拉住衣領,併與賴正三一同壓制過程中,雙方必然會發生拉扯,被告於掙脫逮捕之行為中,極有可能造成告訴人二人手部之傷害,為能繼續掙脫告訴人二人之壓制,當會執意為之,可見告訴人二人縱因之受傷,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是被告為脫免逮捕,其對告訴人二人所受之傷害,具有不確定之傷害故意,甚為明確。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並無傷害或故意云云,不可採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 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於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於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 ㈡至公訴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為,恐涉犯殺人未遂 罪嫌,惟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即其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2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 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而被害人受傷之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加害人下手是否為致命部位、用力程度,及所用兇器種類等,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且為重要之參考資料,惟非判斷2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 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有持柴刀作勢追砍告訴人李愛玉,然因李愛玉躲進廁所及反鎖在內,以致被告無從持刀傷害李愛玉,縱被告有持刀毀損廁所門板,然其並未有將廁所門板卸下或破壞殆盡,進而傷害李愛玉之行為,且觀諸該廁所門板僅有些微毀損,而無遭完全砍破之狀態,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嘉中警偵字第1100002941號卷第36頁反面),顯見被告並無故意傷害李愛玉之真意,而僅為恐嚇、毀損之犯罪目的,此外,綜覽卷內全部事證,尚不足供本院獲致被告有何殺人犯意之心證,檢察官上開主張,無從憑採,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先倒車撞毀告訴人李愛玉所有之木 製大門及玻璃後,再下車持柴刀作勢追砍告訴人,並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臭雞掰」、「妳給我出來,我要殺死妳」等語後,再持刀毀損告訴人所有之廁所門板、丟擲玻璃瓶毀損椅子、聚寶盆等物,其先後恐嚇、毀損、公然侮辱之犯行時間至為緊接,地點同一,顯係基於同一恐嚇、毀損犯意、公然侮辱接續行為之,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及法律情感,應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又其實行上開恐嚇、毀損、公然侮辱之犯行,彼此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及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論處。 ㈣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參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於累犯規定修正前,法院仍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考量被告前已因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及曾有毀損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復於短時間內再犯本案4罪,顯見 先前刑罰未能見效,其自我克制能力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均薄弱,主觀惡性非輕,佐以其所犯本案之4罪,加重最低本 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㈥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有曾在109年3月及10月長期在榮總精神科住院治療,自病歷顯示被告為雙極性病患,有情緒性控制、患聽等症狀,並有攻擊性、無病識感,應有刑法第19條之規定得以減刑,併請送請精神鑑定等語。然被告雖於108年8月1日至109年9月3日、及於109年3月13日至同年6 月11日因情緒起伏大、夜眠差及幻聽干擾原因,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精神科就診,經醫師評估後建議住院治療,並因患有雙極性疾患,而領有重大傷病卡(於109年4月8日 到期)等情,有該院110年6月23日中總嘉企字第1109913739號函所覆之病歷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7至372頁),惟被告上開罹患之精神症狀,是否會導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必然、絕對之關聯;且觀諸上開病歷資料可知,被告於上開109年3月13日至同年6月11日及同年12月24日住院期間,初期曾有對空氣抓握動 作,經護理人員詢問原因,卻無法切題,亦表示曾有幻聽,然多無法詳述表達幻聽內容,且不影響生活作息,且無自語情形,經治療後其能與幻覺和平共處,言談切題,對疾病認知增加;於110年1月19日至同年2月4日住院期間,初期情緒起伏大,偶有胡言亂語,詢問原因時多無法切題,後期情緒尚能自控,縱偶有行為輕浮時,經糾正後尚能控制行為,且未見自述有幻聽情形等症狀(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5至294、299至333頁),尚無認知或邏輯能力受損之情況。再者,衡諸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中曾稱:當時我想說要嚇唬一下李愛玉,所以就順手將車上工作用的柴刀拿下車等語,並對其持刀涉犯恐嚇犯行表示認罪(見嘉中警偵字第1100002941號卷第2頁,本院訴字卷一第93頁),亦能就傷害告訴人賴正 偉及賴正三部分表示否認並為辯解,則被告既能清楚、明確表達本案其與告訴人間衝突之動機、原因、理由及對所恐嚇字眼之辯解,顯見被告於對告訴人為前開恐嚇、毀損、傷害等行為時,確實知悉其行為之意義及目的,其邏輯清楚一致,其於當時之認知能力應與常人無異,且亦有相當之犯罪動機,自難單憑被告患有上揭疾病一事,即得逕認其有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性或辨識能力顯然降低之情。本院綜合上情,已可排除被告行為時業已達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所指情狀,自無鑑定之必要。辯護人據此聲請送請精神鑑定並主張有刑法第19條之減刑適用等語,即無所本。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仍不知悔改及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酒類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體內酒精濃度尚未完全代謝情形下,竟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進而以倒車撞擊他人所有之大門及玻璃,並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潛在危害之風險,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又其不思理性處事,僅因細故,即持柴刀前往他人店面為公然侮辱、恐嚇及毀損之犯行,甚至持刀作勢追砍告訴人,於在旁民眾以現行犯追趕過程中,亦因發生拉扯行為造成他人手部受傷,態樣甚為惡劣,值殊非難;審酌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警攔查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駕駛車輛種類,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離婚、獨居、有3名已成年之子女、入監前 從事檳榔工作及臨時工,若受僱則日薪為1,000至1,500元不等,父母健在等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審理筆錄)、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柴刀1把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恐嚇、毀損犯行使用,爰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前開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雖為被告犯本案公共危險及毀損犯行使用,然審酌該車為被告父親劉國軒所有,而非被告所有,僅為被告偶然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審酌該物並非被告持以專供犯罪,且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對被告施以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實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本院審酌上情,認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