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德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 緝字第11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嘉簡字第3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德南於民國109年7月13日17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0號「太子檳榔攤」,因細故 與告訴人林○○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椅毆打告 訴人,致其受有左手臂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請求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所為之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該起訴書之製作與否,係屬程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參照)。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處分,倘經公告,即對外發生終結偵查之效力,與書記官是否製作起訴書正本無關,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涉犯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日期為110年3月16日,並於同年3月24日對外公告,書記官則 於同年3月26日製作正本,此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公告 日期在卷可憑,是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外公告後,案件即生偵查終結起訴之效力。又告訴人係於同年3月25日向檢 察官聲請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及 其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收狀日期戳為證。綜上,足認告訴人係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外公告生效後,始具狀撤回告訴,而檢察官於案件偵查終結起訴後,即受該起訴處分所拘束,除得依法撤回起訴外,自無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餘地,若此時再為不起訴處分,則此不起訴處分實為無效之不起訴處分。 四、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係於110年3月31日繫屬本院,固可認本件告訴人於同年3月25日撤回告訴時,該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尚未繫屬於本院。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亦即法院對於具體案件,具有審判之職權,係本於訴訟制度之原則,以有訴訟關係存在為前提,而此項訴訟關係,係由於訴訟繫屬而得,訴訟繫屬,除因訴之撤回外,一經法院為終局判決即不存在。故訴訟之繫屬,僅為法院取得審判權限之開端,唯有案件繫屬於法院後,法院始有權利及義務就系爭案件進行審判,並以裁判方式終結訴訟,自不得以案件繫屬法院之時點作為起訴程序有否違誤之判斷界線,起訴是否違反程序規定,仍應就起訴之過程觀察。本件承辦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當時,告訴人既未有撤回告訴之情事,乃依法偵查終結予以起訴,自無違背規定可言。 五、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解釋上亦不應僅限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經撤回告訴之情況,而應包括檢察官為合法起訴,偵查終結後,在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撤回告訴之 情形在內。是本件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及規定 ,本件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