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楓香幸福有限公司、張玉玟、李金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楓香幸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玉玟 被 告 李金生 陳政元 葉保堂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625號、110年度偵字第2841號),被告等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政元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保堂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楓香幸福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事 實 一、李金生為楓香幸福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巷0 號,代表人為張玉玟,下稱楓香公司)實際負責人。緣楓香公司因向泓德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德公司)承攬位在臺南市學甲區台84線快速公路橋下之太陽能板清潔工作,李金生明知於承攬作業過程中,會產生塑膠製品、生活垃圾以及碎木材等一般廢棄物,復亦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者,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竟為節省清除廢棄物之費用,而與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之陳政元、葉保堂,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月底某日,與陳政元聯絡,約定以每公噸新台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且未訂契約、亦未申報之方式,委由陳政元清除上開承攬工程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陳政元再將該一般廢棄物以一車5,000元之代價,由葉保堂利用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掛有車牌號碼:00-00營業半拖車1個,下合稱系爭貨車)清運,嗣於110年1月31日13時30分許,葉保堂即駕駛系爭貨車搭載陳政元前往上開工程地點,裝載約1車4.8公噸重之一般廢棄物,欲前往嘉義縣朴子市之「金龍地磅站」過磅,並於同日21時40分許到達「金龍地磅站」,因見「金龍地磅站」已打烊,陳政元便聯繫「金龍地磅站」人員,於等待過程中,葉保堂便將系爭貨車停放嘉義縣東石鄉後埔某產業道路旁,二人等待至翌日(2月1日)0時10 分許,為巡邏警員發現進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系爭貨車1輛 (已責付由葉保堂保管),以及陳政元所交付葉保堂之清運酬勞現金5,000元,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 ,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楓香公司、李金生、陳政元、葉保堂均係涉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訴卷第266、304頁),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楓香公司代表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訴卷第266、282頁)、被告李金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中(偵2841卷第22-24頁;偵1625卷194-196頁;訴卷第266、282頁)、被告陳政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中(警卷第1-4頁;偵1625卷第153-157頁;訴卷第266、282頁)、被告葉保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中(警卷第5-8頁;偵1625卷第15-17、153-157頁;訴卷第301、313頁)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案被 告陳政元於偵查中證述(偵1625卷第12-14頁)、證人即同 案被告葉保堂於偵查中證述(偵1625卷第15-17頁)、證人 即同案被告李金生於偵查中證述(偵1625卷第154-156頁) 證述在卷,並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警卷第15-18 頁)、現場查獲照片(警卷第20-23頁)、嘉義縣警察局朴 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24-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第28頁)、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警卷第2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0頁;偵1625卷第146頁)、高雄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惠環企業社)(偵1625卷第132頁;訴卷第134-137頁)、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處理遞送聯單(偵1625卷第133頁)、贓物即系爭貨車、 不法所得現金5,000元扣案照片(偵1625卷第136-139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1625卷第140-143 頁)、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偵1625卷第150頁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扣押物品責付保管單(偵1625卷第161-162頁)、嘉義地檢署扣押物沒收 物受領書(偵1625卷第163、165頁)、楓香公司基本資料(偵1625卷第190頁;訴卷第138-139頁)、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訴卷第76頁)、本案廢棄物後續清除處理過程照片(訴卷108-112頁)、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0年4月28日嘉環稽字 第1100010859號函及所附稽查紀錄、稽查照片(訴卷第126-132頁)、泓德公司110年5月11日泓德字第110051101號函及所附資料(訴卷第182-20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楓香公 司代表人張玉玟、李金生、陳政元、葉保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廢棄物清理法就廢棄物之概念未為概括性定義,依一般社會大眾皆能理解之通俗性觀念,當指沒有利用價值而經拋棄之物,亦即產生者主觀上擬予廢棄,或產生者主觀上雖尚不擬廢棄,但客觀上已對產生者不具效用者,即係廢棄物,而與該物品本身是否為有價值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楓香公司向泓德公司所承攬作業過程中產生之本案廢棄物,其內容為:塑膠製品、生活垃圾及碎木材,為一般廢棄物等情,有上揭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0年4月28日函文及該函文所附之稽查紀錄、稽查照片等在卷可佐,可見本案之廢棄物確屬一般廢棄物無誤,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 (三)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謂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定義係指:1.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2.清除:指下列行為: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3.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④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業經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7、11、13款分別規定明確。又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款 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楓香公司、李金生自泓德公司承攬作業過程中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交由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之被告陳政元、葉保堂,使之裝載、運輸之行為,因尚未達傾倒、棄置之階段即遭查獲,則係該當廢棄物之「清除」行為。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楓香公司、李金生、陳政元、葉保堂等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李金生、陳政元、葉保堂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楓香公司為 法人,因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李金生執行楓香公司業務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應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對其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被告楓香公司、李金生、陳政元、葉保堂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被告李金生、陳政元、葉保堂累犯部分): (一)被告李金生部分:查被告李金生前因贓物、偽造文書、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399號、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59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次、4 月、5月確定,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7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另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後經易科罰金,及於107年10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李金生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被告 李金生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 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被告李金生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陳政元部分:查被告陳政元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97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 ,於107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陳政元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被告陳政元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之適用,是被告陳政元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葉保堂部分:查被告葉保堂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16號、109 年度簡字第2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7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109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葉保堂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被 告葉保堂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被告葉保堂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之減輕(刑法第59條適用):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得併科罰金),然同為此類犯罪者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立法者卻不論情節輕重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個案適用上 不免或有過苛之例。查本案被告李金生、陳政元、葉保堂本案之犯行僅有1次清除行為,且清除數量非鉅,不法內涵核 與一般非法清理廢棄物犯罪有間;又本案之廢棄物業經被告李金生經由合法管道為清除、處理完畢,有上開惠環企業社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處理遞送聯單、後續清除處理過程照片附卷可憑,是依其前揭犯行客觀不法程度暨主觀犯意綜合觀察,本院乃認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均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楓香公司、李金生、陳政元、葉保堂,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恣意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幸因遭警查獲而未釀成環境災害,並考量被告楓香公司代表人張玉玟、李金生、陳政元、葉保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業將本案一般廢棄物經由合法管道清除、處理完畢,尚知悔悟,兼衡其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訴卷第293-294、320頁)、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自於本案之分工、地位、所生之危害及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李金生、陳政元、葉保堂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刑度;另就被告楓 香公司部分,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罰金刑。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系爭貨車1輛:本案清運廢棄物所使用之系爭貨車1輛,為被告葉保堂所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系爭貨車原購置之初容非供犯罪使用,且此等車輛價值不斐,較之本案犯罪情節並非至為嚴重,倘宣告沒收,恐屬過苛,且有違比例原則,故不宣告沒收。 (二)扣案犯罪所得5,000元:為被告葉保堂依被告陳政元指示清 運本案廢棄物分得之報酬,業據被告葉保堂供承在卷(訴卷第31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 (三)未扣案犯罪所得: ⒈查被告陳政元依被告楓香公司、李金生指示而僱用被告葉保堂清運本案廢棄物,可分得報酬35,000元,被告陳政元稱已將其中5,000元交付作為被告葉保堂之報酬等情(訴卷第293頁),故被告陳政元因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扣掉給予被告葉保堂之5,000元後,應為30,0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查被告李金生因本案可自泓德公司獲取50,000元之報酬,其中35,000元則交付作為被告陳政元之報酬,此經被告李金生供述在卷(訴卷第293頁),故被告李金生因本案所獲取之 犯罪所得,扣掉給予被告陳政元之35,000元後,應為15,0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張簡純靜 論罪條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