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呂友欽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友欽 選任辯護人 陳明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780、9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友欽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呂友欽為櫻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櫻馫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及櫻馫公司與台農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農生活公司)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簽訂合資協議 ,共同設立億欣農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欣公司),約定由呂友欽向農民購買毛豆加工後,再由億欣公司向櫻馫公司購買該等毛豆,詎呂友欽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8年2月25日前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處,偽刻保證責任彰化縣溪湖台農農漁牧生產合作社(下稱台農生產合作社)與陳國書(台農生活公司負責人,曾任台農生產合作社理事主席)之印章,復於108年2月25日,以上開印章在108期毛豆契作 生產合約書(下稱毛豆契作合約書)上偽造陳國書與台農生產合作社之印文後,持至嘉義縣六腳鄉潭墘村之農民聚會地點交予農民代表吳宗達而行使之;並指派不知情之櫻馫公司員工黃柏祥、李承佑持至不知情之農民代表陳明志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1之住處,交付予陳明志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陳國書與台農生產合作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罪、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64號判 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倘其所舉證據,不足說服審判法院,獲致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被告應受同法第154條第1項無罪推定規定之保障,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偽造印章、印文、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國書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吳宗達、陳明志、邱鼎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吳宗達與告訴人台農生產合作社之調解筆錄、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合資協議、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關於櫻馫公司、億欣公司查詢資料、毛豆契作合約書、台農生產合作社印文、被告與黃國維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毛豆收購收據、匯款證明、付款表、取款憑條、支票影本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櫻馫公司負責人,其及櫻馫公司與台農生活公司於107年10月29日簽訂合資協議,共同設立億欣公 司,其代刻陳國書與台農生產合作社印章,於108年2月25日於毛豆契作合約書上蓋章及於嘉義縣六腳鄉潭墘村交予農民代表吳宗達,並指示櫻馫公司員工黃柏祥、李承佑將蓋有台農生產合作社、陳國書印文之毛豆契作合約書交予農民代表陳明志等事實,然否認有何偽造印章、印文、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108年2月20日其跟陳國書開會,陳國書請其刻公司章及個人章,其係基於陳國書之授權而刻印章及於毛豆契作合約書用印等語。經查: ㈠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必行為人具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刑法第210條之罪相繩。 而行為人逾越所賦予之權限,以本人(授予代理權之本人)名義作成私文書時,就其逾越之部分,因無製作之權,固仍不失為偽造之行為,但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又茍係出於誤信他人授權之委託而製作者,則因欠缺偽造之故意,自亦均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為櫻馫公司負責人,被告、櫻馫公司與台農生活公司於1 07年10月29日簽訂合資協議,共同設立億欣公司,被告並代刻陳國書、台農生產合作社印章,於108年2月25日在毛豆契作合約書上蓋印,及交予農民代表吳宗達,並指示櫻馫公司員工黃柏祥、李承佑將蓋有陳國書、台農生產合作社印文之毛豆契作合約書交予農民代表陳明志等事實,此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他字444號卷第146-147、223-224頁、訴字卷一第171-172頁),核與告訴人陳國書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他字444號卷第148頁、訴字卷一第401-404頁),並有毛豆契作合約書附卷供參(他字444號卷第69-12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公訴意旨以被告未獲告訴人台農生產合作社、陳國書之授權,於108年2月25日前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處,偽刻台農生產合作社與陳國書之印章,於108年2月25日,以上開印章在毛豆契作合約書上偽造陳國書與台農生產合作社之印文後,偽造50份餘份毛豆契作合約書並行使該合約書等語,惟被告否認有何偽造印章、印文、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被告有罪與否,主要關鍵應在於被告所刻之台農生產合作社、陳國書印章及於毛豆契作合約書上蓋用印章是否經告訴人授權所為,就此審酌如下:⒈公訴意旨指被告未獲台農生產合作社、陳國書授權,偽刻台農生產合作社、陳國書印章及簽訂毛豆契作合約書一情,固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國書於偵查、審理時證述:沒有授權被告刻台農生產合作社及其個人的章(他字444號卷第148頁),其沒有授權被告刻印章,也沒有授權被告用台農生產合作社名義跟農民簽約,要簽約也是其自己去,不可能假手別人,也不會授權其他人去簽等語(訴字卷一第412-414頁);惟陳國 書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於108年3月7日函核准變更為台農生 產合作社之負責人,迄109年2月25日始變更理事主席為黃國維,有彰化縣政府111年1月28日府社發展字第1110023921號函所附合作社變更登記申請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年3月7日中區國稅員林銷售字第1083801647號函可憑(訴字卷一第305-307、351頁);是陳國書為本案告訴人,並曾任台農生 產合作社負責人,其提起告訴,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證述或不免渲染、誇大,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⒉再依證人邱鼎於偵查、審理時證述:就其知道,陳國書應該是沒有授權被告去刻合作社印章(他字444號卷第250頁), 台農公司或億欣公司沒有委託別人去刻印章,合作社是設在彰化,也沒有人常駐在那邊,只有當時同事定期兩個禮拜下去一次,會去把文件拿回來,是看裡面的文件才知道被告有用台農生產合作社的名義跟農民簽約,當時有調解通知等語(訴字卷一第388頁);及證人黃國維於本院審理時證以:陳 國書沒有委託其授權任何人代表合作社對外簽約等語(訴字卷二第18頁);則依證人邱鼎、黃國維所證,固亦均證述台農生產合作社、陳國書未授權被告刻用印章;黃國維並證述陳國書未委託其授權被告簽約;惟陳國書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於108年3月7日核准變更為台農生產合作社之負責人,黃 國維於109年2月25日變更理事主席,已見前述;再依邱鼎證述:其是台農派到億欣公司的法人代表,雖然掛負責人,詳細的每天請款、支出,其的章會留在公司,到時候會計、財務、陳國書他們會跑這個程序,所以請款單上面會蓋其的章在上面,其是億欣公司名義負責人,實際上億欣公司營運是陳國書主其事,公司營運項目、會計事務都由陳國書負責等語(訴字卷一第380、396頁);另黃國維證以:其是台農生產合作社的理事主席,公司印章不知道有無給別人使用,印章在陳國書那裡,其離開公司很久了,沒有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他字444號卷第63頁),其沒有負責處理億欣公司業務,那時是陳國書要成立億欣公司,要其去找廠商設計該公司logo,要其傳給被告看哪個比較適用等語(訴字卷二第11頁),而黃國維前開所證:其是台農生產合作社理事主席,公司印章不知道有無給別人使用,印章在陳國書那裡,沒有實際負責公司業務等證述,或稱合作社,或稱公司,審酌黃國維所稱公司係接續台農生產合作社而證述,依該段證詞前後之意旨,黃國維所指公司,應係合作社之意;依邱鼎、黃國維上開證述,台農生產合作社係由陳國書主導,已可認定,是邱鼎、黃國維未實際參與台農生產合作社之業務,對於台農生產合作社、陳國書有無授權被告刻印及用印,未必知悉,則邱鼎證述:陳國書應該是沒有授權被告去刻合作社印章等語,及黃國維證述:公司印章不知道有無給別人使用等語,尚難據此推斷台農生產合作社、陳國書確無授權被告刻用印章之事實。 ⒊又依台農生活公司與櫻馫公司簽訂合資協議一⒊⑶約定:合資 公司向櫻馫公司購買半成品存貨,有合資協議供參(他字444號卷第23頁);億欣公司與櫻馫公司分別於107年11月16日 、107年12月28日簽訂採購契約書,有採購契約書附卷可按 (訴字卷一第195-196、343-344頁),可見該採購契約書係 延續合資協議而訂;而依被告所辯,陳國書、台農生產合作社授權被告刻用陳國書、台農生產合作社印章並於毛豆契作合約書上用印,使原應由櫻馫公司轉賣億欣公司之約定,憑空多出台農生產合作社向農民收購之事實,則櫻馫公司是否向台農生產合作社收購毛豆以轉賣億欣公司,或台農生產合作社將收購之毛豆直接賣給億欣公司,關係合資協議是否變更,參酌台農生活公司與櫻馫公司簽訂合資協議,及億欣公司與櫻馫公司之採購契約書均以書面為之,若台農生活公司、櫻馫公司有意變更合資協議內容,自無僅以口頭約定之理。據此,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未獲授權而盜刻台農生產合作社、陳國書印章並盜用印章於毛豆契作合約書上用印,固非無據。 ⒋然被告坦承刻製陳國書、台農生產合作社之印章後蓋於毛豆契作合約書,並親自交付農民代表吳宗達或指示員工交付農民代表陳明志,若被告未獲授權,其上揭盜刻、盜用印章及偽造文書犯行昭然可見,衡之常理,被告應無可能在未獲授權下,未有絲毫掩飾,公然刻印、蓋印並交付毛豆契作合約書,致自攬偽造印章等刑責;參以本件毛豆契作合約書之款項未付清,經農民吳宗達、張文壽以台農生產合作社為相對人聲請調解,有聲請調解書、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附卷供參(他字444號卷第13、17頁);嗣被告清償毛 豆契作合約書所積欠農民之款項,此據證人陳明志證述:其是農民代表,被告把錢給其,其再發給農民,貨款已經全部結清,吳宗達之前有聲請調解,當時沒有拿到貨款,其也有到場,後來被告就付清了等語(他字444號卷第240頁),則被告若有意藉由盜刻印章並以台農生產合作社名義與農民簽訂毛豆契作合約書,以規避毛豆採購貨款之給付責任,理當堅拒為毛豆契作合約書之債務人即台農生產合作社給付貨款,亦即其殊無必要為規避貨款責任而盜刻、盜用印章,卻於款項給付責任未釐清之際,依毛豆契作合約書約定給付貨款,就此而言,本件被告並無盜刻、盜用印章之動機。 ⒌又櫻馫公司最晚自104年起即進行毛豆採購業務,有被告所提 104年9月17日及105年3月18日之台灣區冷凍蔬果工業同業公會函、台灣區冷凍蔬果工業同業公會冷凍工廠辦理104年春 季冷凍毛豆原料契約供應收購契約原料數量彙報表、107年 度春季冷凍加工用原料毛豆契約供應合約書可證(訴字卷一 第147-152頁),可信被告從事毛豆收購業務,已歷多年,在毛豆相關行業必累積相當程度經驗、人脈等資源,而諸此資源仰賴多年經營,非金錢所得衡量,則被告是否願為規避毛豆契作合約書款項之責任,而偽造台農生產合作社、陳國書之印章,致身陷刑責,並危及多年累積之人脈、經驗,亦非無疑。 ⒍且台農生產合作社曾於產物收據上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此有農(牧漁)民出售農(牧漁)產物收據4紙為憑(他字444號卷 第179-181頁),前開收據其中2紙之品名為毛豆,農民姓名 記載侯江山、侯秉峰,且統一發票專用章係蓋於「購貨商號印章」欄;而侯江山、侯秉峰係本案毛豆契作合約書上簽約之農民(他字444號卷第69、70、72頁),且該產物收據上之 統一發票專用印章確為台農生產合作社所有,為證人陳國書證述(訴字卷一第415頁),倘台農生產合作社未授權被告刻 印及於毛豆契作合約書上用印,台農生產合作社未向農民採購毛豆,自無必要於收據之「購貨商號印章」欄上蓋章。 ⒎酌以櫻馫公司之員工盧錦玲於108年3月27日至同年4月25日4度寄發電子郵件要求付款,有被告所提電子郵件附卷供參( 訴字卷一第255-262頁),其中108年3月27日郵件主旨載明係毛豆採收匯款資料,且4封電子郵件之附件分別記載「108年春季毛豆採收計畫表」、「108春豆農民匯款安排」,均與 本案之毛豆契作合約書採購標的為108年上半年毛豆相符; 再參前揭郵件之收件人為蔡秀榛,另108年3月27日之收件人尚有邱鼎,副本收件人包括陳國書;而據陳國書證述:蔡秀榛為億欣公司及台農公司的會計,蔡秀榛要匯款、怎麼匯、金額多少,需要寫請款單來跟其講,其要看完,指示用什麼名義、匯到哪裡、匯多少錢,都是經過其同意等語(訴字卷 一第422-423頁);及邱鼎證述:蔡秀榛都是由陳國書指示為主等語(訴字卷一第396-397頁);審酌陳國書既收受108年3月27日電子郵件,該郵件所附採收計畫表所列應付金額自792,000元至1,296,000元不等,金額非低,另從合資協議係 陳國書以台農生活公司代表人名義所簽訂(他字444號卷第27頁);且陳國書為台農生產合作社、億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亦據黃國維、邱鼎所證述,此見前述,故蔡秀榛實際上係依陳國書指示進行,就前揭款項之給付不可能未向陳國書請示,陳國書對於櫻馫公司請求給付款項一事,自無可能毫不知情。 ⒏證人陳國書雖證述:被告告知合作社可以做很多農產品的買賣,各方面好處很多,希望其等去買一家合作社(訴字卷一 第409頁),合作社108年3月1日才復業,之前都沒有用合作 社的名義對外去經營、買賣,108年3月1日以後才開始使用 合作社的名義,但是也沒有對外做任何買賣,也沒有簽約,什麼都沒有等語(訴字卷一第410-411頁);惟億欣公司自107年11月16日起至108年3月29日,就購買毛豆款項,分17次給付陳建豪等人,有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億欣公司請款單、國內匯款申請書為憑(訴字卷一第199-203、207-208 、211-212、215-216、219-222、225-229頁);嗣台農生產 合作社於108年4月12日分別匯款792,000元予陳明志、張文 壽之款項,亦有國內匯款申請書可證(他字444號卷第183頁),而陳明志係簽訂毛豆契作合約書之農民(他字444號卷第77頁),再參照前揭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所示,億欣公 司於108年4月1日、10日、12日分別轉帳100萬元、792,000 元、1,584,000元予台農生產合作社之帳戶(訴字卷一第229 頁),則陳國書既證述合作社未從事任何經營、買賣,卻於 短期內頻繁收受億欣公司款項,甚且以合作社名義匯款予陳明志、張文壽,顯與陳國書上開所證未合。 ⒐而證人邱鼎就關於以台農生產合作社名義匯款之原因,證以:記得春季採收時,一共付了4次款項,有2次款項應該是用億欣公司帳戶直接出帳給農民,後面2次,億欣公司帳上已 經沒剩多少錢,當時台農生產合作社是集團關係的合作社,等於是億欣公司跟台農生產合作社週轉,由台農生產合作社匯款出去等語(訴字卷一第381頁);姑不論億欣公司倘係向台農生產合作社借款,豈有以合作社名義匯款之理?再者,證人陳國書就此證述:這是被告建議的,他說用合作社來匯款,以後要申請一些補助可能比較有幫助,其想說毛豆這個東西其完全不懂,全部都是聽被告的等語(訴字卷一第411 頁),則被告所辯獲得陳國書授權以合作社名義向農民採購 並支付匯款,俾利合作社申請補助乙節,確非全然子虛,是證人陳國書、邱鼎就以台農生產合作社名義匯款之原因一節所證,顯有出入,證人陳國書此部分證詞即難盡信。雖查無合作社申請補助之相關資料,有臺南市政府農業局109年3月18日南市農務字第1090328075號函、109年4月29日南市農務字第1090473242號函可稽(他字444號卷第51、129頁),然依嘉義縣六腳鄉公所109年4月21日鄉農字第1090004455號函所附之「對地綠色環境給付計畫」農戶契作申報書及與收購方之契作合約書影本,可見申請農民為侯江山等人,但該契作合約書所載之收購方為大明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他字444號卷第131-134頁);復參證人陳明志於偵訊中證述:毛豆契作的補貼是其個人向公所申請,一分地補助4,000元, 農民要自己去申報,拿契作單去公所就可以申請等語(他字444號卷第240頁),由此可知,合作社非無透過相關契作補貼計畫而獲得補助之機會,亦可增加農民與之合作之可能,益徵被告所辯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審酌被告刻印、用印、簽約,毫無隱諱,參以被告嗣後主動清償貨款,足信被告對於盜刻印章,實際並無利益;而被告從事毛豆多年,長期與農民合作,自更無為貪求一時利益,盜刻印章並偽造文書,破壞長期與農民培養之信任關係,難認被告有盜刻並偽造毛豆契作合約書之動機;復從櫻馫公司員工盧錦玲4度寄送電子郵件請款,陳國書 對請款事宜知悉,而台農生產合作社亦於108年4月12日以合作社名義匯款予陳明志、張文壽,足信陳國書對於毛豆契作合約書之簽訂,非毫不知情,本件被告所辯其獲陳國書授權而刻製陳國書、台農生產合作社印章,並於毛豆契作合約書上蓋用印章,自非無據;參此,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偽造印章、印文、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本案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