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歐家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家宏 選任辯護人 張世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928號),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家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一所示之署名、指印均沒收;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歐家宏知悉羅文正並未同意授權簽發汽車買賣合約書、汽機車讓渡合約書、典當切結書及本票等文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9月25日前某日,先指示不知情之羅文正(業由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於106年9月25日中午12時7分許,出面向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赫茲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 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歐家宏取得上開租賃小客車後,於 不詳時間,在同一地點,以不詳方式同時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行車執照變更成「自用」小客車,並將車主從「赫茲租賃有限公司」變更為「羅文正」,車籍地址從「高雄市○○區○○路0○0號一樓」變更為其之戶籍地「嘉 義縣○○鄉○○村00號之48」,並同時偽簽、偽蓋羅文正之署名 、指印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復同時在如附表二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偽簽「羅文正」之署名1枚、偽蓋指印2枚,填載如該附表二所示之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身分證字號、地址而偽造本票1紙。歐家宏嗣向不知情之黃協有(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表示欲以車借款,請黃協有 尋找金主。歐家宏於106年9月26日晚上11時許,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至新北市土城區永寧捷運站附近之摩斯漢堡,持上開文件、本票、行車執照交與黃協有,委託其出面向放貸金主鄧國懿表示要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及上開本票作為質借云云。鄧國懿收到黃協有轉交之上開文件、本票、行車執照後,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黃協有則當場交付上開租賃車與鄧國懿,鄧國懿則扣除第一期利息,將15萬1000元現金透過黃協有轉交歐家宏。嗣經上開租賃車租金未持續繳納,赫茲租賃有限公司透過車輛定位系統發現上開租賃車停放在鄧國懿址設新北市○○區○○街○段0 0號之私人停車場,經聯繫鄧國懿表示上開租賃車係其公司 所有,鄧國懿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告發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歐家宏、辯護人於審理時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209頁),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肯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被告否認有收到證人黃協有轉交之15萬1000元外,其餘皆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對證人黃協有於偵查及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時、證人羅文正於偵訊及在同法院審理時、證人鄧國懿於偵查及在同法院審理時、證人蔡佳宏於偵查中之供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行車執照、汽車買賣合約書、汽機車讓渡合約書、典當切結書、本票(票據號碼344006、票面金額16萬元、發票日106年9月26日、發票人羅文正)、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匯款回條、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 單、租賃期間匯款記錄、車輛尋獲時間、地點影像記錄及說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25日刑紋字第1080093114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足見前開被告坦承不諱之犯罪事實,核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二)至於被告否認收取15萬1000元部分,經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是我自己於106年9月26日晚上11時許,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至新北市土城區。」等語(本院卷第219頁),故可認 定上開租賃小客車係由被告駕駛至新北市土城區。再依證人黃協有於偵查及審理時供述:「於106年9月26日晚上11時許,我與黃國懿約在新北市土城區,鄧國懿看完上開租賃小客車後,覺得沒問題,就先扣一個月的利息及車輛保管費後,交付15萬1000元給我,我再交給現場的被告,這次我仲介被告向鄧國懿借錢,我沒有收取仲介費。」以及證人鄧國懿於審理時之供稱:「於106年9月26日晚上11時許,我看過上開租賃小客車後,覺得沒問題,就把錢交給黃協有。」各等語(偵緝卷第3頁反面、第4頁反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302號 卷第9頁、第14頁),足見證人鄧國懿、黃協有於106年9月26日晚上11時許,確實在新北市土城區之交車現場碰面。是 憑前揭情節可知,上開租賃小客車係先由被告於106年9月26日晚上11時許,駕駛至新北市土城區後交與證人黃協有,再由證人黃協有與鄧國懿接洽,之後由證人黃協有交車收款、證人鄧國懿取車付款,情甚明灼。則證人黃協有向證人鄧國懿取得15萬1000元後,如未轉交在現場附近等候之被告,被告豈會甘心容許證人鄧國懿開走該部租賃小客車?平白損失已先支付之租車費用?從而依常情而言,應以證人黃協有所述情節較為可信。 (三)綜上各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是卸飾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及第212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該次修正係因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 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 倍,故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四、本票依票據法之規定具有金錢價值,並有流通性,係屬有價證券。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偽造之本票,輾轉持向告訴人鄧國懿行使,係為作為擔保之一(另一擔保物為上開租賃小客車),則被告所為,係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被告偽造署押(簽名及指印)之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完成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黃協有犯罪,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此外,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 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固無疑義,然仍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考量所有之情事,在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下,始可酌量減輕其刑。換言之,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變造行車執照,以及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書、本票,輾轉持向告訴人鄧國懿行使,而向告訴人詐得共15萬1000元之款項,自106年間之案發時起,至111年6月間之本案辯論時止 ,長達近5年之期間,被告均未賠償告訴人鄧國懿分文,其 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所生之具體損害,難認情節輕微。是綜觀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任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前案紀錄及陳述(本院卷第199至204、222、223頁),審酌被告曾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侵占之紀錄;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已婚、生有3名子女、原本從事 人力派遣業,目前做粗工,月薪2萬餘元;告訴人鄧國懿希 望法院從重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 ,偽造之如附表一「偽造署押數目」欄所示之署名、指印,應依上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另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生之物,但被告既已將之轉交告訴人鄧國懿收執,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二)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在該張本票上偽造 之署名1枚、指印2枚,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告訴 人鄧國懿處詐得之15萬1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至於被告變造之前揭行車執照,本為赫茲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之物,不因被告之變造行為而屬於被告所有,故不符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陳佾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二、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三、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四、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五、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文件名稱 文件欄位 偽造署押數目 1 汽車買賣合約書 ⑴立合約人、賣主欄 ⑵甲方(賣方)欄 署名貳枚、指印貳枚 2 汽機車讓渡合約書 ⑴立合約書人、讓渡人 ⑵甲方 署名貳枚、指印貳枚 3 典當切結書 立切結書人欄 署名壹枚、指印壹枚 附表二: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發票人 106年9月26日 160000元 No.344006 羅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