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森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森霖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1070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森霖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 實 一、張森霖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竟自民國106年8月10日起,委請不知情之大貨車司機,自嘉義市東義路、義教街搬運挖掘道路工程刨除後含有瀝青廢棄物之廢土,載運並傾倒於向嚴弘安承租坐落在嘉義市○○段0000地號之土地上進行回填或加工, 而從事廢棄物之處理。 二、案經嚴弘安告訴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森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 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2頁至73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嚴啟東指訴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200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7 月17日函及所附勘查報告與現場照片、109年6月17日函及所附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與會勘紀錄表、109年9月7日函、土地 租用契約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110年4月19日函、竣工計價單、有價折價材料費清單、扣除同意書等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頁至第49頁、第101頁至第105頁 、第157頁至第163頁、第189頁至第193頁,偵字卷第25頁至第31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 處理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應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5款 後段之罪,惟該法第46條第5款係在規範「執行機關」之人 員,而依該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 (市) 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 公 所」因此該法第46條第5款所規範之「執行機關之人員」, 應係指第5條第1項所指機關之人員,而被告並非該等機關之人員,應不成立該法第46條第5款後段之罪,公訴意旨就此 容有誤會,惟兩者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審理,並已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73頁),茲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 敘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大貨車司機載運上開廢棄物,屬間接正犯。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所殘留於承租土地之瀝青數量並非甚多,所造成之損害尚非十分嚴重,有現場照片可稽,且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所經營之富祥工程行經此事件,亦已不再營業(見本院卷第47頁),可認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倘量處法定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殊嫌過重,其犯罪情 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承租土地進行廢棄物處理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非鉅,犯後坦認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非高,平時與太太同住,目前務農,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江芳耀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